标题 | 刑事侦查中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之刑期折抵 |
范文 | 王胜 摘 要:近年来,在刑事侦查中公安机关越来越频繁使用的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以不得已、慎重使用为原则。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在刑期折抵上应当遵循“折抵关联性规则”,并亟需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完善。 关键词:强制隔离戒毒 行政强制 刑期折抵 近些年来,随着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挽救吸毒人员、阻止毒品蔓延的有效手段,越来越频繁地被运用到公安机關办案当中。同时,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何有效监督防范强制隔离戒毒的滥用,更成为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往往根据其还有吸毒行为,对其先行处以行政拘留与强制隔离戒毒,在隔离期间再择机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行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那么,行为人先前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是否应当折抵刑期,不仅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亟需加以重视解决。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海市嘉松中路5369号吉盛伟邦家具城门口,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戴某某,当场查获9.3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毒资,并于当日对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戴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在此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另交代自己是吸毒人员,还曾被强制戒毒过。据此,公安机关以戴某某有吸毒行为,当日先行对其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戴某某刑事拘留,并将其从戒毒所押解至看守所羁押。 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先对戴某某先强制隔离戒毒再刑拘是否合适?另外,对戴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是否应当折抵刑期?这是本案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解决这两个问题,首先要从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属性着手。 二、法理解读 强制隔离戒毒能否折抵刑期,关键要把握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属性。 (一)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属性 过去,针对吸毒成瘾人员的行政管理分别有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劳教戒毒。根据1995年生效的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强制戒毒属于治疗性处置办法,不具有依法处罚性。但《强制戒毒办法》已于2011年废止。2008年6月1日实行的《禁毒法》及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通过的《戒毒条例》均规定,我国新的戒毒措施体系由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与社区康复构成,将公安强制戒毒和司法劳教戒毒两种模式合并,提出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概念,首次明确“强制隔离戒毒”属于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吸毒成瘾者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可以复议复核。除了配备医护等专业康复人员外,戒毒场所的监管、探视、劳动、作息等制度与监狱近似,故法律明确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至6个月后,视情况再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由于在公安机关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时措施严厉,故法律又规定在该处戒毒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毫无疑问的是,尽管强制隔离戒毒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强制措施之一,但与刑罚、拘留及已经废除的劳动教养一样,都是以剥夺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而且在被监管措施的严厉程度上,与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和被执行刑罚期间的羁押状态相类似。综上,强制隔离戒毒理所当然地具有剥夺被强制戒毒的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政处罚属性。 (二)不得已、慎重使用之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强制隔离戒毒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属性,因此,刑事侦查活动中除非万不得已,该措施不应当草率使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理运输、贩卖毒品等刑事案件中经常使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隔离的时间往往比刑事拘留期限还要长。其中,将吸毒成瘾且在羁押、执行刑罚过程中,由于毒瘾剧烈发作而不能在普通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强行送入戒毒所强戒,合乎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为了定案证据不够充分而规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办案期限,或者为了将资源投入其他更加紧迫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去,甚至仅仅为了绩效考核等原因,不立即将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而以莫须有“吸毒成瘾”的借口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不仅与戒毒法精神背道而驰,而且也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法。更有部分案件,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未停止实质性侦查活动,如去戒毒所就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又如去询问案件的被害人、证人、开展司法鉴定等,导致犯罪嫌疑人因强制隔离戒毒而被强制剥夺人身自由期间,其所涉案件就已处于实质性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上述诸种错误的做法,不仅使案件刑事侦查活动延续数年之久,更导致犯罪嫌疑人实际羁押期限变相加重,严重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当然,侦查活动变化万千。笔者并不排除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后,由于犯罪嫌疑人毒瘾发作状况剧烈,看守所无法羁押只能移送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极端的情况。此时,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采取变通的做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强制戒毒的法律法规将犯罪嫌疑人先行送至强制戒毒,待其状态适合普通看守所羁押后,再执行刑事拘留,并继续开展案件侦查工作。 (三)折抵刑期之争论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始终争议很大。对折抵刑期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强制隔离戒毒的性质仅仅属强制性行政措施,不符合刑法关于刑期折抵所要求的“先行羁押”的属性条件。[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为强制戒毒期间不适用折抵刑期的理由。首先,理论上,犯罪嫌疑人在先行羁押期间已失去人身自由,与判决后服刑所受到的人身惩罚基本相同,所以刑法明确规定先行羁押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同样,强制隔离戒毒也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如果其期间不能折抵刑期,那么就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刑事法律内在的保障人权及犯罪嫌疑权益的功能荡然无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曾明确将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可以折抵刑期,审判实践也是这么执行的。即便刑法未将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列入可折抵刑期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并没有因为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行政属性,而将其排斥在适用折抵刑期范围之外。[2]因此,强制隔离戒毒应当折抵刑期在法律适用并无障碍。再次,有利于规范公安机关执法行为。能否折抵刑期意见的长期不一致,导致公安机关随意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无责化,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难以开展监督工作。 何种情形下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可以折抵刑期,也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期折抵要符合“同一行为”条件,即“被处以剥夺或者人身自由的行为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自由刑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先前被执行行政处罚的时间才可以折抵刑期。”[3]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期折抵不应局限于“同一行为说”,而需遵循“折抵关联性规则”,即“因羁押的行为事实与需要折抵本刑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仅以嫌疑人前后所受到的两种处罚是否系针对同一行为为尺度,而更应判断两种处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期间有无实施刑事侦查活动,以及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状态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作为综合判断标准。”[4]按照第二种观点,如果公安机关仅因犯罪嫌疑人吸毒成瘾决定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发现其涉嫌刑事犯罪而立案开展侦查活动,此种情形下,折抵刑期应当从公安机关立案开始侦查活动之日起予以折抵刑期。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刑期折抵应当遵循关联性原则。理由如下:首先,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先行羁押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系非同一行为的情况较为常见。如被告人因涉嫌抢劫被先行羁押,后经审理抢劫罪不成立,但发现被告人犯有盗窃罪而被判刑罚。法院判决时,被告人先行羁押期间应当适用折抵刑期,在审判实践中也已遵循。其次,引发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原因比较复杂,“同一行为”折抵说有效避免了犯罪行為重复评价的问题。但强制戒毒的原因较单一,即强制戒毒对象吸毒成瘾,后续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再次,如果以犯罪嫌疑人被强制戒毒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系非同一行为为由(这是肯定的),否定强制戒毒期间适用折抵刑期显然有失公平、公正,由于前文已经详细阐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三、处理意见 回到本文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先刑事立案后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在戴某某强制戒毒期间,公安机关继续本案侦查活动,故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仍可折抵刑期,羁押时间应从4月11日计算。近年来,公安机关所办理的毒品案件中,均存在滥用先强制隔离戒毒后刑事拘留的共性问题,对此,检察机关应向公安机关制发问题通报,建议在刑事侦查期间慎重使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另外,笔者建议由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较长,刑事立案后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戒毒必然影响公安机关法定办案期限,今后立法机关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强制戒毒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单列,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注释: [1]参见邓德文:《强制戒毒时间不能折抵刑期》,载《检察实践》2002年第6期。 [2]参见刘靖:《强制戒毒期间折抵刑期初探》,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6期。 [3]秦晓:《浅析特定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刑期折抵问题》,http://xbxsf.nwupl.cn/article/yatj/201302/10498.html,访问日期:2017年5月14日。 [4]江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广东潮州中院裁定李伟昭抢劫案》,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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