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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环境犯罪引入“严格责任”探析
范文

    摘 要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加剧,环境犯罪现象也愈益严重。由于环境犯罪实行行为的专业性、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危害结果发生的迟延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等特征,“罪过责任”原则在解决环境犯罪问题时面临了极大的挑战。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在本身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规定在“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中推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存在和鼓励行为人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从而解决了环境犯罪案件中存在的诸多难题,进而实现刑法所追求的保护公益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的平衡。因此,这一内容具有较大的研究意义和研究价值。

    关键词 环境犯罪 严格责任 主客观相统一

    作者简介:李雪玮,北京林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獻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08

    一、我国环境犯罪现状

    改革开放四十年以来,我国的工业化程度不断加深,一跃成为了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生产力水平不断提升和人民物质生活不断丰富伴随而来的却是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和公共安全危机的不断加深。为了遏制环境问题特别是环境犯罪问题加剧势头,立法者在我国《刑法》的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尽管我国在环境保护领域特别是环境刑事保护领域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环境问题特别是环境犯罪问题却并未得到妥善解决。

    我国的刑事领域长久以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与犯罪构成“四要件”学说主流观点,然而环境犯罪的基本特点决定了公诉机关在证明环境犯罪过程的因果关系和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方面举步维艰。起源于英美法系并且在英美等国司法实践中趋于成熟和稳定的“严格责任”制度对于我们解决环境犯罪中的这些问题具有很大的借鉴价值。

    二、我国环境犯罪引入“严格责任”的学术争议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是否应当引入“严格责任”,中国刑法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和分歧。以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坚决反对我国刑法领域引入“严格责任”,陈教授认为“我们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际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该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背道而驰,应予否认”。其他学者则支持我国刑法在环境犯罪等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领域有条件地引入“严格责任”。他们坚定地认为英美法系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并非与我国刑法“罪过责任”相违背,相反它正是以此为基础。“严格责任”的引入是我国刑法应对当前社会环境犯罪问题加剧的重要工具。

    (一)支持我国环境犯罪引入“严格责任”的理由

    支持者的理由如下:第一,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面临的主要困难之一就是举证证明环境污染犯罪的成立,其中最为困难的便是证明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观方面。在此情况下,如果审判机关在办理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一味遵循传统的罪过责任原则,要求公诉机关承担包括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在内的所有的举证责任,必将迫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此环节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从而使得诉讼效率降低,不利于司法程序的顺利推进。而实施污染行为的污染主体对其所从事的专业领域更为了解,对于自身的生产过程更加清楚,在证据资源方面的获取方面更有优势。因此,将“严格责任”的归罪原则适用于环境犯罪案件当中,由污染主体对其“不存在主观罪过”进行证明将有利于诉讼程序顺利推进,同时极大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第二,能够预防惩治犯罪。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我们将“严格责任”引入我国环境犯罪之中,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行为人在日常生活或者生产过程中必定会加强对履行自身注意义务的意识;此外,对于那些因为触犯环境刑法而获罪入狱的犯罪分子,广大民众也必定会引以为鉴。这些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预防和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进入诉讼程序阶段,“严格责任”的运用将使得行为人承担更大的败诉压力。如果行为人无法为自己成功辩护,那么他们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也使得刑法实现了“惩罚犯罪”的作用。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也会充分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了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两大基本职能。第三,有效保护自然环境。公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往往十分困难,许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人由于主观罪过无法被证明而逍遥法外。但是他们不知收敛反而变本加厉,进而导致环境问题愈加严重。“严格责任”的引入将有效地解决这些困难,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遏制环境犯罪案件的增长势头。我们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蓝天白云”和“绿水青山”。

    (二)反对我国环境犯罪引入“严格责任”的理由

    反对者的理由包含如下:第一,影响经济建设发展。“严格责任”的适用,在减轻公诉机关举证责任同时,也可能给造成环境危害的生产企业施加了巨大的压力,长远来看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虽然刑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确实具有重要独特的作用,但刑罚应讲求效益性。刑罚的效益性要求以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对证明不了罪过的环境行为人处刑罚,不仅会给刑罚的威慑力带来消极影响,而且还会给公司、企业等经济主体带来诉讼之累,不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第二,刑法并非最佳选择。我国在惩治环境违法行为中,一直都是以民事和行政手段为主,若引入“严格责任”将会对我国当前较为完善的环保法律体系产生影响。而环境问题所具有的长期性、不可逆转性等特点,要求我们对于环境的保护不应当局限于在问题发生后,依赖“严格责任”,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更注重如何落实环境预防措施,实现环保由末端治理向源头治理转变。第三,违背刑事司法基本原则。首先,违背“谦抑性原则”。“严格责任理论虽然重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忽视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与刑法的谦抑性思想格格不入” 其次,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刑法典和附属刑法中均未规定有“严格责任”。这就决定了目前在我国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是不妥的。最后,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一部分法学专家坚持认为,“严格责任”实质上是“客观归罪”的原则,公诉机关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并不考虑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而直接入罪,违背了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三、我国环境犯罪引入“严格责任”必要性与可行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关于我国環境犯罪是否应当引入“严格责任”,当前学术界之所以存在争议,原因归结于以下两点:第一,对于“严格责任”的基本概念当前学术界仍存在争议。第二,争议双方对于保障人权和保护公益的价值评判存在不同的倾向。我们认为,我国环境犯罪可以引入“严格责任”。在此我们需要先强调一点,我国环境犯罪引入的“严格责任”应当是而且必须是“相对严格责任”,它是以我国当前“罪过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同时与我国刑法学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保持一致。我们反对引入传统的“绝对严格责任”,因为它与现代刑法精神中“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相违背。此外,我们认为,“严格责任”制度中行为人主观罪过证明主体由公诉机关转移给行为人更加有利于实现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更加有利于实现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二者平衡。我国环境犯罪引入“严格责任”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我国环境犯罪引入“严格责任”的必要性

    1.环境污染现状严峻

    1978年12月,中国拉开了“改革开放”的序幕,迄今为止已历经四十载。中国从当年的“短缺经济”国家发展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人的家庭生活的关注点也从承载着“计划经济”浓厚记忆的各种“票证”转变为“市场经济”环境下琳良满目的商品。工业化程度的提高,生产力水平的进步伴随而来的除了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还有自然环境的严重污染和破坏。在过去应对环境问题时,我们国家通常会优先采用民事和行政手段,使用民事侵权赔偿和行政违法处罚的方式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刑法的“谦抑性”,刑事手段往往会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轻易使用。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环境问题不但没有得以遏制,反而呈现恶化的趋势。因此,我们认为在当前我国环境状况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应对环境问题时我们应当适度、合理地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让企图通过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人退而却步,不能为、不敢为甚至不想为,进而对于环境犯罪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

    2.环境犯罪的特殊性

    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往往与非常专业的科学知识和生产设备紧密相关,对于普通的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讲相关的专业知识是比较匮乏的,即使是对相关领域有知识储备的工作人员,他们未必对环境犯罪可能涉及到的所有专业领域都有所了解,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人往往对相关领域的科学知识非常熟悉。因此,环境犯罪具有专业性。

    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的产生往往具有迟延性。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刚刚实施之际,危害结果并不会马上发生。排放的废物、废气、废液往往在空土壤、空气和水体中与其他物质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生物反应,最终经过长时间的积淀产生了对自然界危害极大地物质。被破坏的生物资源或者非生物资源也在被破坏的状态下与周边环境产生复杂的变化反应,最终导致生态的破坏。

    此外,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的破坏性往往很大。这体现在地域上的破坏性和代际间的破坏力。随着15世纪末16世纪初人类大航海时代的开启,世界各地之间的联系开始变得紧密,到现如今,人类世界更是进入了“地球村”的时代。任何国家或者地区遭遇重大环境污染或者自然灾害后,对世界其他部分地域会产生“蝴蝶效应”,有“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之效。因此,当前世界各国在应对全球性的重大问题时往往会携手同行,共同商议,例如世界影响力很大的全球气候大会。环境问题的危害后果发生的迟延性往往也使得我们当下的危害环境行为不会“自食其果”,而是“祸及子孙”,亦或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愈加严重而恶性循环。

    最后,环境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通常情况下,破坏性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时间间隔比较短暂,因果关系也相对简单。而污染性环境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之后,危害结果往往不会马上出现。污染排放物往往会周围环境的组成元素发生复杂的反应,在反应持续一定时间之后才会出现。

    3.传统归罪原则不足

    我国传统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要求公诉机关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只有四要件齐全了才能定罪。主观罪过的证明往往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由表及里推导出来的,但是环境犯罪的特点使得公诉机关工作人员在取证过程中遇到了很大障碍。这往往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因主观罪过无法被证实存在而得以被宣告无罪、逃避刑事法律的制裁,进而导致环境犯罪所造的公共利益和受害人利益损害无法得到补偿,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将遭受质疑和践踏。而将“严格责任”引入我国环境犯罪之后,将原来由公诉机关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工作交由行为人自己来证明。行为人对于自己的生产经营过程有更加清晰地认识,因此举证相对容易,可以借此表明自身清白。若公诉机关坚持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应继续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严格责任”的引入我国环境刑法不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能够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实现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

    (二)我国环境犯罪引入“严格责任”的可行性

    1.兼顾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我国刑法的两大功能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刑事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对案件的依法审理和公正判决来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进而寻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两种价值追求之间的平衡。西方国家设计“严格责任”的制度的初衷就在于解决涉及公共安全和健康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以及主观罪过“证明困难”的问题。在采用“严格责任”归罪的前提下,公诉机关不再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而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让行为人自己维护个人利益,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无罪过,进而能够使得自己脱罪;如果公诉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坚持认为行为人应当入罪,那么必须继续履行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义务。实质是在传统刑法“罪过责任”原则基础上的变通,对于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来讲是一个稳中有进,相对有效的方法。

    2.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已有先例

    我们认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虽然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但是依据反向推理的方法,《刑事诉讼法》中既然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那么就应当认定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坚持公诉机关承担刑事证明责任。因此,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行为人对巨额财产的来源的说明并非“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辩护权”的行使。无论“举证责任倒置”还是“辩护权”行使,其实质上体现了刑事诉讼中部分证明义务由公诉机关向行为人的转移。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规定中也展现了“严格责任”“DNA”的存在。

    3.不违背相关的刑事司法原则

    首先,不违背“谦抑性原则”。当前,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环境犯罪呈现加重趋势,在民事和行政手段无能为力之时,刑事法律必须坚守好最后一道防线;“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犯罪目的仅仅是遏制环境犯罪增长态势,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和生存底线,并非要使“刑法扩张”;“严格责任”制度引入环境犯罪,要求对生产经营过程更为熟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证明自己主观无罪过,进而减轻了公诉机关举证负担,解决了公诉机关举证难题,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保障了犯罪行为人之合法权益,保证了审判结果的合法公正,最终实现刑法“谦抑性”所要求的“以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收益”。

    其次,不違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我们建议我国环境犯罪引入的“严格责任”必须而且只能是现代刑法当中的“严格责任”,即“相对严格责任”。因为过去的“绝对严格责任”实质上坚持的是“客观归责”或者“结果归责”,这是从根本上与我国当前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格格不入的。“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设计旨在弥补“绝对严格责任”即客观归责的不足之处,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的。“相对严格责任”制度中,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仍然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司法成本,法律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有罪过,行为人为证明自身清白而行使辩护权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进行反向证明,特别是证明主观无罪过,从而使自己避免刑事处罚。在此基础上,如果公诉机关坚持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则继续去履行证明行为人主观有罪过的义务,否则审判机关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认定行为人无罪。

    注释: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2]周光权.刑法各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3]周兆进.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研究.昆明理工大学.2015年.

    [4]刘乐.论环境犯罪中严格责任的适用.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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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6:2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