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紧急避险的扩展解释之提倡 |
范文 | 摘 要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客观方面看,虽然这种行为给某些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它的结果却保护了更大的利益。 关键词 紧急避险 社会危害 法益 定罪量刑 作者简介:夏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部副主任,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06 前段时间电影《我不是药神》火遍中国,甚至引起了李克强总理的關注。与电影同时引起广泛讨论的,还有电影的原型、发生在湖南沅江的陆勇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案。更有不少人联想到2011年发生的北京廖丹救妻案 以及更多案件。这些案件,尽管涉及罪名不一定相同,其实质都是因为生病,为了救助生命而不得已侵犯了医药管理秩序、医院利益以及一般社会秩序等。而大部分的案件,也都作了有罪化判决,陆勇案的不起诉实际上作为个例而存在。这类案件,引发了法律与伦理的冲突,严格来说也是法律的形式逻辑与实质的价值判断之间的冲突。 就此类案件,如何寻求一种去罪化或轻罪化路径,以其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取得法律实现与民众认同的最大公约数,是值得我们探讨的课题。 一、法益衡量的引入 生活中,因患重病无钱医治或购药而延误治疗乃至迅速死亡者,并不鲜见。此时,正如《我不是药神》里老奶奶患者所说的,“我不想死,我想活着”,对于为维持生命所进行了一些违法行为,我们应当给予最大的宽容。 法益衡量说认为,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为法益;违法性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因此,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时,应将其所侵害的法益与保护的法益进行比较,如果侵害法益的行为是为了救济更高或者同等价值的法益,则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易言之,牺牲一种法益来救济价值更高或者同等法益,就不是刑法禁止的。 一般来说,根据当今社会的一般观念,生命法益重于自由法益、自由法益重于财产利益。生命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与本源。没有对生命的尊重与维护,其他一切都无从谈起。早在十八世纪,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就指出,人之绝对不可侵犯的权利有三,第一是为生命,第二是为个人自由,第三则为财产。 在我国,从唐山大地震时“牺牲个人生命也要保护国家财产”到汶川大地震时“不惜代价抢救人民生命”,从《刑法修正案》(八)大幅减少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到司法实务中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都可以证明,人的生命价值正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生命重于财产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当然,进行法益衡量时,还要考虑事态的紧迫性与重大性、当事人的忍受义务、行为的必要性、手段的适当性等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陆勇案、廖丹案等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无外乎专利制度、财产权、医疗医药管理秩序以及其他社会秩序,而其所保护了的,却是生命权。两相比较,从人们的一般正义感来说,显属救济了更高价值的法益而侵害了较低价值的法益。 二、紧急避险的重新解读 上述案件给予出罪化处理,要从法条上找到依据,唯有紧急避险的情况似稍接近。 根据《刑法》第21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其条件有:1.发生了现实危险,是指法益处于客观存在的危险的威胁之中,或可能遭受具体损害的危险之中,这其中即包括疾病、饥饿等特殊情况形成的危险;2.正在发生的危险,即法益正处于紧迫的威胁之中;3.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法益,如果有其他办法排除危险.则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4.有避险认识与避险意志;5.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是指在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需的限度。 对照陆勇案、廖丹案等案件,重疾病带来的现实危险是存在的。他们所做一切只为让人能先不死。并且,都属于“不得已”。一方面,行为人自救之路,已走到尽头。在高额的医疗费用面前,他们的生活已陷入困难。另一方面,社会救助、政府救助均十分有限。如廖丹之妻为河北户口,难参加北京的医保。关于“不得已”的判断标准,笔者赞成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为主,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辅。也即,将具有一般理解力、行动力的社会一般人放到避险人面临的环境,观察它是否会和避险人作出同样或近似的避险反应,在此基础上,结合行为人的智力、教育背景、体质、职业等具体因素考量。虽然从理论上来说,行为人仍然可能有其他的救济渠道,然而从现实性来说,他们都陷入了要么违法犯罪要么倾家荡产或者失去生命的困境。因付不起医疗费而放弃治疗、等死的新闻多有报道,即是明证。 关键是第2点紧急性问题。紧急是使行为合法化的事实依据。我们通常理解的紧急状态,似乎“紧急”是不言自明的当下的、急迫的情况,多为当日当时,特重大的可为数日,比如洪水来临前几日。而类似癌症、尿毒症这样的慢性重症疾病,若不医治,通常数月之后身亡,谓之紧急,不无争议。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紧急”作一扩张性解读,急迫性只是其表象,而并不是本质,更本质的在于危险的持续,而这种持续的危险若没有适当的应对将进一步恶化乃至不可挽回。有学者提出,“在危害并不会马上发生,但如果避险迟误会导致危险不能避免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情况下,紧急避险的危险现实性仍然是成立的。……持续的、不知何时可能出现实际损害的危险,也可以构成紧急避险的危险现实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紧急避险这一表述并不是准确的” 。可以说,更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困境避险,只要困境存在,不限年月日时,避险均可存在。如果一律地将这种持续的危险排除在紧急避险的范畴之外,则违背了紧急避险的立法原意。紧急避险的核心要义,在于两害相权取其轻。 三、社会危害性的终极评价 犯罪的实质标准,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则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法律标志,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除立法漏洞之外,一般都符合一定犯罪构成,反过来一些符合犯罪构成的,却并不一定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 就陆勇案、廖丹案等案件而言,首先,行為人主观恶性几乎可以忽略。这是良心驱使下的犯罪,甚至可以说动机高尚。其次,其社会负面溢出也极微小。我们可与2009年发生的郎计红案作一比较。河南农民郎计红为了给身患尿毒症的妻子筹透析用的救命钱,抢夺他人得2万元,最后被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可以发现,同样是走投无路,郎计红却是把危险转嫁给了社会,危害到了无辜群众,增加社会的不确定性及人们的不安全感。反观陆勇、廖丹等,都只有特定范围、特定对象的利益受损人。最后,即便构罪,也危害性较低。如陆勇所代购的“假药”,实际上是法律上拟制的假药,其药效甚至好于国内的真药。廖丹这种逃费类诈骗,也比普通诈骗危害性低得多。因为发生关系的双方均以真实身份进行。有学者提出,身份公开难言诈骗,因其具有民事诉讼可能性和私法救济可能性。 该观点基于刑法谦抑性,有一定道理。“天价过路费案”因案犯被判无期徒刑引起轩然大波,与此不无关系。 所以,陆勇、廖丹他们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低,哪怕涉案数额巨大,也有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之余地。 四、合适的定罪量刑 可以借鉴的是,国外对类似案件的做法: 某医生移民到美国一小镇,按当时美国移民法,数年后才有行医资格,否则是非法行医。某夜,邻家孩子患急性阑尾炎,大雪锁路,无法送孩子去市里,邻居恳求该医生医治。医生深知自己如果援手便是违法行医,将坐牢和被驱逐出境,还是做手术救了孩子。后案发,法官对该医生的判决是:“虽然你是非法行医,但你违反这个法律,是为了遵循更高的法律(自然法),在法律的尊严之上还有更为珍贵和重要的东西——人的健康和生命,因此法庭宣判你无罪。” 这个无罪判决显示了法官的担当。让我们再看另一个被讲了无数遍的故事: 1935年冬天,美国纽约市一名老太因偷面包上法庭,她需要喂养3个快要饿死的孙子。法庭宣判后,纽约市长拉瓜迪亚站了出来,帮助老太太支付10美元罚金,并要求在场的每个人都交50美分的罚金。 上述做法,可以说是判有罪,但罪责由社会分摊。 通过上述分析,今后就此类案件,个人以为,无罪化最善,轻罪轻刑化则差强人意。 注释: 北京人廖丹之妻杜某患上尿毒症,廖丹无力继续承受透析医疗费用,遂找人伪造医院的收费章,在收费单据上盖假章后交给医院,为妻子进行透析治疗。4年间,廖丹以此方式骗取医院治疗,而逃缴透析治疗费累计17万余元。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第九章排除犯罪的事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胡锦光、王锴.财产权与生命权关系之嬗变.法学家.2004(4).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高艳东.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规范超越:吴英案的罪与罚.中外法学.2012(2). 雨溪晴.廖丹救妻:法律岂能成为“罪的权势”.凯迪社区.2012-07-19. 吴欣.谁来救赎公权冷漠.凤凰网.2013年0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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