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占有人保护主义”视角下的无权占有保护制度 |
范文 | 摘 要 占有保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沿袭了上千年,而其中的无权占有保护更是其理论精髓。关于无权占有保护的法理释义,以“本权主义”和“秩序主义”为常见,并被学者普遍认可,本文中,笔者试图指出以权利人为本位的和以维护社会秩序为宗旨的“秩序主义”无权占有保护理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以無权占有人保护为中心的“占有人保护主义”新观点,并以此理论模式为视角重新审视我国现行的占有保护制度,指出现有相关立法漏洞,建议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从根本上强化对无权占有人的保护。 关键词 无权占有 占有保护 取得时效 作者简介:杨辉,张家口市法律援助中心,三级律师,主要从事民事法律援助研究及实务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248一、无权占有保护的一般法理基础 关于为什么要对无权占有进行法律上的保护,亦即对无权占有保护的法学理论依据,至少存在两种解释,一种理解为,无权占有保护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最终能够顺利行使权利,笔者称之为“本权主义”,即旨在保护占有标的物物权人的利益。对此,有的学者形象地说明:“在权利人不方便或者不可能的情况下,由占有人提起占有保护,也会达到保护权利的目的……即使对于小偷的占有,也有予以占有保护的必要……如果不保护那些来源不明的占有,物品一旦散失,权利人最终也无法恢复其权利。”①还有一种对无权占有保护原因的理论认识,即为防止私人滥用暴力、随意抢夺或妨害,从而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社会安全,笔者称之为“秩序主义”,意即无权占有保护制度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财产交易和归属秩序。这两种理论应该是现在关于无权占有保护理论基础的主流认识和看法,但也存在着明显的问题。 我们仔细分析上述理论便发现,无论是“本权主义”保护理论还是“秩序主义”保护理论,其要么是建立在维护本权利人利益基础之上,体现出权利本位的思想,要么是着眼于宏观意义上的社会秩序,体现了社会本位思想,这两种思想可以说是当今学界比较“正统”、有广泛共识的法学思想。但二者的共性在于都没有着重强调或者说忽略了占有事实本身需要保护的问题,而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发展进步,民法学理论的不断创新发展,对无权占有人保护的关注恰恰应该是我们分析无权占有保护理论的逻辑起点和当然路径。试想,如果一种法律制度从设计之初就缺少应有的独立价值,只能通过其他法律制度或理论来体现存在意义,不可避免地成为其他法律制度或理论的解释工作或附属品,那么,我们有理由怀疑是否误解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或者是否对该法律制度还没有进行充分的价值发掘和运用。无权占有保护制度便是如此。此制度本应当然地首先关注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人保护等与无权占有相关的问题,但在“本权主义”“秩序主义”的理论模式下,其被先天性地首要赋予了保护权利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角色和功能,淡化了无权占有保护问题,无权占有制度的独特作用和价值也就大打折扣了。纵然,占有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事实,与权利保护、秩序维护等法学重要范畴相比存在先天的“次要性”,或者说根本就不具有可比性,但这并不妨碍也不能否定无权占有人基于占有事实所应充分享有的权利,且这种权利主要是维护无权占有人自身利益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无权占有保护的理论基础直接建立在保护占有人本身的利益之上,切实维护无权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姑且称之为“占有人保护主义”。二、“占有人保护主义”符合民法之公平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占有人保护主义”是将无权占有人的自身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因素,是要充分维护和保障无权占有人的相关权益,它与“本权主义”“秩序主义”理论最大不同在于将理论基点直接建立在无权占有人的利益维护之上,要求以无权占有人利益为制度出发点和归宿,围绕无权占有人的利益来设计制度内容,搭建制度构架。当然,对无权占有人的侧重保护并非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否定,其他主体依据相关制度和法律来维护自身利益。 之所以要提升对无权占有人利益保护力度,一方面是因为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对此问题都关注的不够,存在提升和完善的空间,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加强对无权占有人的保护符合民法公平原则之精神,契合了民法“物尽其用“的民法原理。现实生活中,无权占有人特别是善意无权占有人的利益频频受损,自身利益往往被其他权利人所阻却和剥夺,却得不到任何有效的法律救济。无权占有固然是因为占有人不具备有权占有的法定条件,继而不能享有相关权利,但这种法定条件的不具备有时是权利人、第三人的过错所致,最终却让无权占有人承担了不利的后果。例如,在当今中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过程中,以房抵债是常见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之一,房地产开发商往往会拖欠建筑商工程款及上游各种材料供货商货款,数额巨大,比较一惯的做法就是用自己建好的商品房来“抵账”,以消灭各种债务,各路债权人急于回笼资金,往往等不及办理完产权转移手续,就寻找买主匆忙交易,这期间由于政府监管的缺位、开发商的不诚信、开发商与各债权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房屋买受人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会导致这样一种状况:房屋仍属于出卖人即开发商所有,购房人虽支付了房屋对价,并实际占有房屋,却迟迟拿不到不动产权证书,少则几年,多则遥遥无期,切实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比如再次交易的预期利益),更有一但开发商私自将房屋抵押、一房二卖等,将严重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和社会矛盾。 上述例子中,消费者因无法对占有的房子办理过户手续,成了无权占有人。虽然无权占有人基于占有物会得到一定的利益,但有时无权占有的成本会更高,无权占有人维护、管理占有物付出金钱、精力,占有物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还需实际承担侵权责任,一定意义上的选择权被束缚剥夺,对占有物权利不确定状态的长期心理压力等,这一切都是无权占有人不得不面对和承受的。反观之,如果一个无权占有人对占有之物尽了充分审慎保护义务,承担了相应风险责任,却不让他享有相应的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而是随意地被相关权利人剥夺和限制权利,这绝对是不公平也不合理的,也不符合“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不让权利人枕着权利睡觉”等民法原则和精神。 因此,要充分发掘无权占有保护制度内在功能,强化对无权占有人利益的保護,无论是善意无权占有还是恶意无权占有,即使在恶意无权占有情形下,基于占有事实本身,我们也应进行慎重的利益衡量,给予无权占有人足够的保护。三、取得时效制度的确立 无权占有保护制度内在要求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否则其制度价值与功能不能充分发挥。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占有制度需要有取得时效制度的配合”,②只有通过取得时效制度赋予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所有权,才能从权利层面上对抗权利人恣意行使权利的行为,从根本上维护无权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公平。因此,取得时效制度对无权占有保护制度意义重大。 着眼于国内关于无权占有保护实际,可以说立法上漏洞、司法上保守,无权占有人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维护。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单独成编进行了规定,但相关条文只有5条,对无权占有人保护更是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占有人权利一般规定,可以推知无权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防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③其中,因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占有人享有的权利也会不同。可以看出,现有法律对无权占有人的保护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无权占有人利益受损的最大风险是来自于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的实质不公,而非一般的侵权第三人。因此,必须要从立法上完善无权占有人保护制度,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无权占有的取得时效保护制度。 我们知道,从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均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它的正当性已经为几千年来的人类生活经验和法律活动经验所证明,遗憾的是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这一制度。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仍未纳入该制度。从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定来看,取得时效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如同日本民法典那样,在民法典总则部分时效制度中予以确立,与诉讼时效共同构成时效制度内容,可以肯定我国民法典已经排除了这种方式;另一种立法模式是如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那样,在民法典分则物权编中加以规定,毕竟取得时效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放在物权编中更合适。目前,我国民法典总则部分已经制定颁布,对取得时效只能在分则物权部分加以确立,我们希望立法者能够积极回应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年的呼吁,制定取得时效制度,以促进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进一步保护无权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②孙宪忠.物权法(第二版).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352页,第357页. ③《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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