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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商事人格权的转让
范文

    摘 要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其不直接体现财产性利益。不仅如此,由于其对人身的高度依赖性,故人格权也不可以转让。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自然人的人格开始具有更多的财产性利益,日益成为商事活动中的重要客体。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又逐渐形成了另外一种相对独立于自然人人格的、具有一定财产利益价值的人格权——商事人格权。为了促进各种生产要素参与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突破传统的人格权不可转让的藩篱,推动商事人格权的转让并积极参与商事活动,成为我们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商事人格权 转让 继承

    作者简介:曾发亮,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266

    一、商事人格权概论

    (一)商事人格权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商事人格权,目前理论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其主要分为两个派别:一是以南京大学范健教授为代表的学说,其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商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二是以程合红博士为代表的学说,其认为: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 对比这两种学说,我们可以发现,范健教授的商事人格权里不包括自然人与非营利性法人,且其认为这种商事人格权应该在商事法律中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其赋予了商主体以独立的人格权,并与传统的人格权做了清楚的划分,而这则正好解决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矛盾与商主体赖以依存的人格权理论缺失的问题,具有很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而程合红博士里的商事人格权虽然包含了自然人、法人,但却不包括非法人组织,诸如合伙组织。而非法人组织也是商事活动中十分重要的商事主体,将其排除在商事人格权之外,似乎也有所不妥。因此,综合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在从事市场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且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而享有的特定人格利益的一种民(商)事权利。

    (二)商事人格权的财产属性

    商事人格权的财产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使用价值。由于商事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权利主体可以通过利用其商事人格权,给自己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比如明星可以通过代言广告,获得一定的广告费用;企业可以利用其良好的商誉和信誉,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提高产品销量,获得更高的利润等等。 二是其所体现的交换价值,最典型的交换价值就是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商事人格权,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例如在实践中,不少企业通过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从而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等。因此,商事人格权不仅能给权利主体本身带来收益,还能通过转让等方式为权利主体带来额外的收益,由此可见,商事人格权具有十分明显的财产属性。

    二、商事人格权转让的依据

    (一)必要性

    1.实现对商事人格权的充分利用。发达的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标志就是各种生产要素在市场中的充分流动。而商事人格权作为一种具有经济利益价值的民事权益,其转让通常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一个自然人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者社会地位,则其姓名、形象等则完全可以为企业所用,企业可以借助其知名度、良好的形象提高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打开市场,推动企业的发展。这不仅让自然人获得了较大的收益,同时还促进了企业的发展,促进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创造了更高的经济价值。如果一个企业拥有良好的商誉和信誉,或者拥有一定价值的商业秘密,那么这些也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以商号等人格标识为例,由于它易于消费者的辨认,因此会有助于商品的流通、销售。

    2.对商事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前面已经讲过,商事人格权不仅包括人格因素,还包括财产因素。如果不允许商事人格权转让,则仅仅保护了人格因素,而未保护财产因素。例如在民事活动中常见的对个人肖像权的侵犯,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才能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此种方式只是被动的防御,并且其赔偿损失也只是精神损失,而没有物质利益上的损失。但是如果允许商事人格权的转让,因为其转让会带来经济价值,有具体的价值标准来衡量,因此当再发生侵权行为时,当事人的商事人格权利益的损失就有了现实的损失依据,据此可以获得物质利益上的赔偿。

    3.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需要。商事人格利益也是一种经济资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应流向最能发挥其效用的地方,由价值规律决定其配置。人为地限制商事人格利益转让和流通,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

    (二)可能性

    1.商事人格权的相对独立性为商事人格权的转让提供了基础。商事人格权是相对于人格权而独立存在的一种民商事权利,其不受民法中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且不可转让的限制。在自然人中,其人格利益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仅仅具有精神价值,此时其是无法转让的。但是当其进入市场,进行商业化利用后,其人格利益就产生了经济价值,此时其产生经济价值的这部分人格权,就可以进行转让。例如姓名,当其仅仅只是某个名字时,其本身只是识别某个人的符号,其所产生的人格利益就是标明人格利益之所在,本身不产生经济价值,仅仅产生精神上的价值。此时的姓名具有专属性,不能将甲的姓名标识转让给乙,从而用甲的人格利益来代表乙的人格利益,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一旦将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后,该姓名就产生了经济价值,其作用不仅仅是为了标识某个人,产生精神上的人格利益,还产生了经济上的人格利益。此时,姓名所有权人便可以将具有经济意义的姓名权通过授权转让给企业,由企业进行商业化利用。同时,具有精神意义上的姓名权仍然由自己使用,并不会因为经济意义上的姓名权的转让而转让。以李宁为例,其通过授权注册了李宁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李宁的社会知名度,李宁公司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李宁本人也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回报。但与此同时,李宁本人仍然叫李宁,因为其转让的是李宁的经济人格利益,其作为标识人格身份的精神人格利益仍然由自己享有。

    2.国外的商事人格权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了隐私权与公开权二分法的人格权理论,其将人格权分为两个部分,一是隐私权,二是商品化以后的公开权。 简单的讲,隐私权就是我们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不具有经济利益的人格权,公开权就是具有经济利益的人格权。将其分为这两个部分后,隐私权部分不具有可转让性,但是公开权部分因为其所具有的经济价值而可以转让。

    在20世纪50年代哈伊兰实验室诉陶普斯口香糖公司案中,原告哈伊兰实验室经过授权,获得了在其销售的口香糖中使用职业棒球运动员的姓名和肖像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但被告陶普斯口香糖公司却未经许可,也在自己的口香糖上使用了这些运动员的姓名和肖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对运动员姓名与肖像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但是被告却辩称姓名权与肖像权是隐私权,其人身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以合同的方式进行转让。而法院最后的判决认为,姓名权与肖像权等人格权也具有经济利益,其可以通过转让进行商业化利用。美国的二分法人格权理论,很好的解决了商事人格权的转让问题,其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实践及其宝贵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三、商事人格权的转让

    (一)授权转让

    授权转让是指民商事经济主体基于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原因,将商事人格权中的某项或者几项商事人格权转让给他人的民商事法律行为。该授权转让是在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自愿、合法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程序,签订授权转让协议,从而让受让方取得商事人格权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根据授权转让的内容的不同,我们可以将授权转让分为以下几种:

    1.转让排他性独占许可使用权。即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商事人格权的使用权,同时放弃自己将商事人格使用权授权第三方使用的转让,即只有受让方有权出于商业利用的目的使用转让方的商事人格利益,转让方及第三方均无权再使用商事人格权中的财产人格权。

    2.转让使用权。即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商事人格利益后,还可以授权第三方使用自己的商事人格利益。

    3.转让所有权。即转让方将自己所有的商事人格权完全转让给受让方,自己丧失对商事人格利益的所有权,此种情形主要运用在法人、非法人组织中。例如法人、非法人组织将自己的商号、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则自己就丧失了对商号、商业秘密的所有权。

    (二)商事人格权的继承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一般人格权由于其强烈的人身属性,其往往只属于自然人本人。当自然人死亡时,专属于其本人的、不具有財产价值的人格权也就随时消灭。但是,当人格权具有了财产属性,体现一定的财产价值时,其是否应该得到继承?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分析一下继承的对象是什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对象包括两种,一种是现实的物质性财产,另一种是诸如知识产权类的财产性利益。商事人格权中的能够产生经济利益的那一部分毫无疑问属于财产性利益,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的范围,理应得到继承。换个角度讲,如果不承认商事人格权的继承,当自然人死亡时,由于其商事人格权中具有财产利益的部分并不会因为其本人的死亡而消灭,而是仍然在产生着巨大的经济效益,这部分权益就会成为无主权益,社会公众就会滥用这种商事人格权,一方面,这极大地伤害了继承人的感情,对继承人不公平;另一方面,也极大地损害了被授权使用人在授权使用期内的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承认继承人对自然人商事人格权继承的权利,既符合法律的精神,也有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美国法律中的公开权制度确认了对自然人姓名、肖像进行商业利用权的可继承性,根据美国法学会《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次)》 第39条规定:原公开权人死亡后,其公开权仍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存在,在该期限内,公开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侵害该公开权人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人格权中的财产性因素是客观存在的,其已突破了传统民法中人格权仅具有精神利益的限制,越来越多地体现出其财产性价值。因此,法律应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承认人格权的经济属性,同时承认商事人格权的可转让性与继承性,从而更好地释放和发挥商事人格权的经济利益价值。

    注释:

    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217.

    程合红.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J].政法论坛,2000(5).

    洪伟,郑星.试论人格权的商品化[J].浙江社会科学,2008(12).

    程合红.商事人格权刍议[J].中国法学,2000(5).

    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70.

    王利民.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79.

    黄芬.商品化人格权的定限转让[J].河北法学,2017(1).

    范晓峰.试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与保护[J].河北法学,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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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3 0:3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