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司法鉴定
精神病司法鉴定又称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对被怀疑有精神病的人进行的一种专业性的精神状态的检查、判断和评定。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作为被鉴定对象的人员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到拘留处罚的人员;劳动改造的罪犯;收容审查人员;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成立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鉴定人由精神科专业医师担任,每次鉴定不得少于三名专科医师。鉴定人实施鉴定必须根据侦查、审判机关提出的要求进行,并根据案件情况,针对被鉴定人精神病性质、轻重程序,来分析、判断其有无责任能力和有无行为能力,并出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判定其无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的,应该从轻、减轻处罚;无行为能力的人一般都应设置监护。当精神病明显好转或恢复健康时,可撤销监护,恢复为有行为能力的人。如果被鉴定人提出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再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