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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范文

    [摘要]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对其他国家的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文章分析了美国破产重整司法制度的特点和基本做法,提出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法官要进一步树立尊重企业、尊重企业家、尊重商人的司法理念;逐步探索设立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机构;完善加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配套建立合格的破产管理人队伍和科学合理的指定管理人机制。对完善我国破产重整立法和司法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司法制度

    [DOI]1013939/jcnkizgsc201918068

    美国是最早建立破产重整制度的国家。在美国破产法上,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和个人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不对债务人立即进行清算,而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的重整计划的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按照一定的方式由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清理程序。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是让企业起死回生,对于维持企业生存、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对其他国家的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研究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破产有关立法和司法工作具有积极的意义。

    1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框架和特点

    美国破产重整实体法制度散见于判例或其他法律中,其主要特点为:①在立法体例上,把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制度放在一个法典——美国联邦法典破产法中。②在重整的适用对象上,破产重整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个人和合伙。③依适用对象和条件的不同,将破产重整分为债务人申请的自愿型重整和债权人申请的非自愿型重整。④在重整人(管理人)的选任上,以债务人的经理层继续留任为原则。⑤在重整计划通过上,规定了“强制规则”,即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会议不接受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法院如果确认债务人重整计划对于所有债权人来说均为公平和公正的前提下,可以将重整计划强加于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⑥建立了专门处理破产案件的司法机构(破产法院)及破产案件审判机制。

    2美国处理破产重整案件主要司法制度

    21美国破产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受理条件

    (1)申请人资格:自愿型破产重整由债务人申请启动,不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为条件,债务人随时可以自愿申请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只要向破产法院申请即可。非自愿型破产重整中,则规定了限制性的条件,适用破产重整的债务人为居住在美国或者在美国拥有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在美国有财产的人,包括个人、合伙和公司。

    (2)债务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原则上继续经营企业并充当管理人。重整企业的管理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原企业的管理层。另一种是专门的破产管理人。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一个特点是以原债务人继续经营企业并提出重整计划为主,以另行指派破产管理人为辅。

    (3)破产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地位和作用:独立、主导地位和监督作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破产法院(法官)在重整法律程序中居于主导以及最终决定的地位。一方面是司法裁判的主体、参与程序的主角,另一方面也是程序的控制者和监督者。重整方案的最终决定权在于破产法院。

    23重整计划的司法审查判断标准

    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案宗旨在于企业的重生和再建,而不是企业的破产清算。司法审查价值取向与此也是一脉相承的,就是通过对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债务进行重整,收到起死回生的效果。美国破产法官在处理破产重整案件中,对于重整计划的确认和批准是司法程序的核心。判断重整方案是否成立,依据的原则有以下三条:第一,最大利益原则。由法院在衡平的基础上对于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最大化的保护。第二,公平对待原则。即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债务,也要保护债务人的正当利益;既要保护优先权债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可行性原则。法院在作出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必须对重整计划是否具备可行性进行充分的研判。

    24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美国破产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件中,特别是在衡平各方利益问题上,重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表现在:破产重整计划实施的前提是确保债权人获得的债权偿还额不得低于破产清算可以获得的数额。重整方案在经破产法官确认并批准前,必须经债权人讨论和确认。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是法官批准该方案的前提和条件。如果重整方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法官一般不得批准该方案。

    25对债务人滥用重整功能行为进行规制

    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为无力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提供了新的机会 ,但过于宽松的法律规定也可能成为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手段。为此,美国破产法1984年的修正案规定:当债务人构成“实质性滥用”时,破产法院可以驳回其破产重整申请。当然,如果发现这种滥用是存在的,法官有权更换管理人,但并不能仅因此终结重整程序。

    26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程序合理衔接

    在美国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是一个优先适用的程序。在已经进行的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中,如果债权人或者債务人、管理人提出重整申请,法官认为破产重整可行的,破产重整程序优先适用。在重整计划不被执行或者不能继续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裁定将重整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

    3美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对中国破产重整立法和司法的借鉴意义

    一部成功的破产法,不仅是破产清算的工具,而且应当是防止破产清算的工具。以美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从商人破产主义趋向一般破产主义;从单独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向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并重;由偏重破产清算还偿趋向于重视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破产预防。进一步体现和发展了公司法中企业维持原则,使破产法的功能发生了彻底的改变。比较而言,我国的破产法专章设立了破产重整、重整与和解分离,在体例上实现了独立的完善;启动主体多元化不再局限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重整期间,既可以由管理人托管,原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在债权人监督下管理和营业;设置了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机制和强制批准制度。在制度立法设计上借鉴和参考了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经验,较为完善,适应了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和潮流。但在破产重整案件的司法实践上,美国有一些可供学习借鉴的经验和做法。

    31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法官要进一步树立尊重企业、尊重企业家、尊重商人的司法理念

    美国民众及法官有着尊重商业、尊重创造财富者、尊重商业权利的意识和观念。“在美国人看来,企业家是创造财富的Hero(英雄)。企业经营不好,美国法律假定的前提是破产企业运气不好,而不是管理不好”,所以美国破产法及破产重整制度的出发点不是让企业消失,而是争取重生,获得重新创造财富的机会。

    相比而言,在中国法院、法官以及民众的思维中,对于商人和企业家缺乏尊重,普遍认为企业经营不好是经营者不尽责任。因此,有必要在增强全社会以及法官对待企业家的尊重和保护意识上作一些必要的工作。

    32探索设立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机构(破产法院)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因破产案件,特别是重整案件处理周期长,难度大,法院、法官以受理破产案件为负担,不太愿意处理破产案件。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设立跨区域性的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破产法院,并且尽快培养一批有破产法专门背景的破产法官是必要的,对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破产案件的干扰也具有现实意义。

    33完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

    破产重整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抑制债权人的利益,倾斜保护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制度。但决不能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促进重整目标的实现。因此,在破产重整案件的处理中,应当给予债权人的利益更多的关注,使他们在为债务人的复兴作出让步和牺牲的同时,能够感到重整对自己的正面意义,能够与重整程序、重整企业利益与共。

    34配套建立合格的破产管理人队伍和科学合理的指定管理人机制

    美国的破产企业托管人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认证的专业管理人机构或人员,如果法院需要为破产重整企业指定重整管理人,由司法部下属的专门机构办理。这就保证了管理人的中立和专业。而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制度,是由法院依职权指定,并建立了管理人名册库,随机抽取。这样做的弊端很明显:一是在建库入册过程中,法院没有精力去考核管理人的真实情况,只是形式考察,难以保证资质。二是对于管理人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没有业绩考核和管理机制,难以保证其管理水平。三是法院指定管理人,容易引发暗箱操作,滋生司法腐败。应当改革破产企业管理人的选择机制,交给司法部门或者企业行业协会选派,并相应建立全国统一的、严格的破产管理人考核、管理和奖惩机制。

    35明确破产重整计划的必备条件和批准审查司法标准、程序

    破产重整能否实现,关键在于重整计划是否可行。美国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规定了多达13项较为严密的审查程序,主要包括对重整计划进行必要的说明,且不存在利用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重整计划必须能确保表决通过此计划的各权利组中反对者的利益;重整费用的说明和支付;劳动债权的保护等。目前我国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的批准条件未有明确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其批准的审理原则和条件,使法院在审查判断中更加直接和清晰。另外,在重整计划没有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时,我国法律也赋予法院以司法强制批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于司法强制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减少法院、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36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强对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

    从美国破产重整的实践来看,破产重整企业职工的权益保护做的比较好,基本上不存在因破产重整侵害职工经济权益而影响重整的情况,这与我国形成鲜明对比。主要的原因在于美国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有一整套完善的制度,如果企业破产(包括破产重整)、职工失业,职工或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与企业不发生直接关系,也不会因企业重整而受影响。而我国的情况,新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完全建立,一时没有覆盖到全体职工。有一些企业长期亏损,根本无力为职工交纳各种基本保險,有的企业还非法用工,根本没有劳动合同。破产重整中不可避免会损害到职工的权益。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不得减免债务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并没有有效的保障手段。从根本上,还是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同时可以考虑各级政府在企业税收中用一定比例建立破产劳动保障基金,保障破产重整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

    参考文献:

    [1]张海征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和有效性研究[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

    [2]何欢,韩长印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研报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作者简介]侯海军(1972—),男,汉族,江苏沭阳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聘研究员,法学博士,管理学博士后,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公共管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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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3:3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