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 |
范文 | 摘要:人工智能区别于人类的非生物性使其创作物被纳入现行著作权法保护一事备受争议。但不同于写作工具论,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且体现了一定的智力成果,那么将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内就是具有可行性的。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将版权赋予符合作品独创性标准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人工智能成为其创作物版权的归属者并不可取,专利权利用尽也使得人工智能设计者不宜拥有生成物版权,从激励创作角度出发,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可发挥其最大效益。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2-00-02 日臻完善的科学技术使对人工智能新功能的开发如脱缰野马,人工智能在使社会生活更便捷多元的同时也带来许多前所未有的挑战。艾伦·图灵等计算机大师曾预言人工智能将使人类生存发生巨大变化,为将人工智能对人类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必须在问题积重难返前,用法律合理规制安排。在众多挑战中,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法学研究热点之一。 1 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概述 1956年在达特茅斯会议(Dartmouth conference)上首次出现了“人工智能”一词,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是一种可以借助大数据对技术进行分析和处理,在依照程序运行过程中可以自主学习,不断优化自身功能的机器。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人工智能由“人工”“智能”两部分组成,“人工”指出了这种机器的人为开发属性,暗示了其对人工劳作的解放力;“智能”则说明了这类机器的制作原理是对人脑智能的模拟,是人类或类人智慧的延伸。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被人为编辑、输入程序后自主运作的产物,人工智能内部与数据库云链接,操作程序者输入关键字后,程序会自动进行关联、搜索、过滤、整理,最终将关联性最密切的信息整合输出。在过去,那些以文字录入和输出的机器设备仅仅是人类的写作工具,其对作品内容、结构表达的影响微乎其微,而技术发展至今,一些人工智能已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独立生成内容质量、结构安排不逊色于人类的文字,如果隐藏某些文字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事实,人们往往不会想到它们是由非人类“创造”而来,如人工智能写稿机器人生成的大量报道体育、科技和财经新闻的稿件,被微软公司命名为“小冰”的人工智能产品“写”出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等。 2 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可行性及必要性分析 2.1 可行性分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独创性和体现智力成果进行事实判断是决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关键因素。 首先,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独创性。我国法律未对独创性的含义及标准作进一步的解释。根据文义解释,独创性可分解为“独”和“创”两部分,“独”指作品由作者单独创造,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作品的唯一性、特殊性;“创”指作品由一定程度的想象力创造。微软于2018年开发出一款可以根据文字描述自行生成相应画面的人工智能。不同于僵硬机械的文字转化,该人工智能可以绘制出文字未曾涉及的画面细节,如蓝色的鸟喙等。这表明该人工智能可以摆脱仅仅作为单纯复制其数据库中原有作品的工具人局面,在一种人造想象力的支配下进行独立创作[1]。 其次,人工智能创作物包含人类的智力成果,是人类智力成果的延伸。笔者赞同笛卡尔所言:智能是人类所独有的,动物只是没有精神世界的野兽。机器人虽只是机械零件的有序组合,其本身不具有智慧,但不影响人类运用某些方法将智慧延伸到人工智能创作物之上。受神经生物学的启发,人工智能可以模拟人脑工作。虽然这种模拟人脑工作的学习方式无法使人工智能摆脱其载体介质的限制从而自主产生和体验自我意识、情感,但是却赋予了人工智能仿照人类进行智力活动的能力。另外,人類的创造性为人工智能创作保驾护航,人类将自身智慧的产生源头、运用方法以数据形式编辑到程序算法里,利用大数据系统进行的自我计算恰恰是作为开发者的人类智慧的体现,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路径无一不是来源于人类智慧。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创作物包含人类智慧是毋庸置疑的。 2.2 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对于创新者而言,其本身更加关注的是因为创新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在目前的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需要鼓励的不是进行创造写作的人工智能,而是使人工智能本身不断得到创新的投资者。法律只有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版权保护,市场才会将由此而生的垄断性利益分配给投资者,才能在维持现有投资热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吸引、激发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兴趣和欲望。不同于人类作者在没有经济因素的鼓励下依然会在兴趣、荣誉等因素的作用下继续创作,没有政策的支持,人工智能创作背后的投资者、操控者得不到因此而生的经济收益,人工智能创作极有可能因缺乏资金支持而被叫停[2]。著作权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创建都是为了回应人类社会的需求,赋予作品以法律保护是为了鼓励作者更好地投身于文学艺术创作中,进而使我们生活的社会更加多元化。人工智能没有欲望而不受激励,最终创作与否、创造数量也并不由人工智能本身决定。只有确立人工智能创作物受版权保护机制,让广大投资者看到丰厚的市场利益,才能鼓励更多资本入驻。否则,在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使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情况下,权利被不断瓜分,利益被不断稀释,必然会使一部分投资者败兴而归,这对于整个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如果法律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必然会吸引更多投资者前来分羹,在稳定现金流的支持下,人工智能版本会不断升级,写作技术将不断创新,产业运营能不断优化,越来越多高质量的作品才会源源不断地输入市场,进而营造一个文化繁荣而又多元的社会。 3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归属 如前文所述,尽快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归属问题可尽早定分止争,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内利大于弊。 3.1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困境 我国著作权法所确立的作品归属模式是,“以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为原则,以特殊规定为补充,以合同约定为例外”。依据传统模式,人工智能应该成为其创作物的作者,但需要注意的是,人工智能并不具有成为法律权利主体的资格。 首先,对于非自然人的社会存在来说,如果想成为拥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其必须满足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在自身拥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和物质条件时同时满足法律的认可规定。显然,到目前为止人工智能既不能脱离程序的控制自主发挥具体功能或完成特定任务也没有从事活动所需的财产或其他必要条件,与此同时法律也没有准备好对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进一步探索工作[3]。或许在不久的未来,人工智能会被赋予有限或完全的法律人格,但是就目前而言,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成为权利主体的条件。同时,在私法体系中,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仅相对应,而且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得转换,所以权利主体不能是权利客体,权利客体亦永远无法成为权利主体,只可能是法定支配权的对象。人工智能的产生出现只是为了满足人类的某些需求,人类对其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其客体地位恒定。即使人工智能成为权利主体拥有了相应作品的著作权,该人工智能也并不能像自然人作者或法人作者那样行使权利。对生成物的保存处理与应用,对附着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之上的权利行使与舍弃最终都将成为人类的社会活动。 其次,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主体除了进行创作的自然人之外还有与自然人存在某种关联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学者认为,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复杂化和精细化,非自然主体也可成为著作权的归属者,将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制为作者为同不具有人类资格的人工智能拥有其生成物著作权开辟了道路。但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所以可以被拟制为作者是由于它们具有共同的人类意志,法人和其他组织内的各个员工、部门拥有同一的意志和思想,这分散的意志和思想凝聚成了法人、其他组织的共同思想意志。而人工智能乃至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过程中的不同参与者却没有共同的意志思想,他们的意志都是分阶段分时间地独立作用于人工智能或其生成物的,故不能认为由此而生的人工智能具有独立人格[4]。而且模拟和扩展“人类智能”的机器人虽具有相当智性,但不具备人的心性和灵性,与具有“人类智慧”的自然人和自然人集合体是不能简单等同的。 3.2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之证伪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并不是以拥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为目的进行设计工作的,他们基于合同形式与人工智能创作物最终的所有者、使用者进行交易,以程序设计换取劳动力对等利益。“专利权人享有以所有权转移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但作品原件和经授权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版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和赠予后,版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转。”同版权领域一样,专利权权利用尽原则的根本目的是促进专利产品在整个社会中的持续流通,这种公共利益应该优先于保护版权人利益而加以考虑,当人工智能投入市场流通后,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用其进行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应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生产者无关,不思及此在实践中仍然以这种形式分配权利,无疑会造成设计者的双重得利,也会大大挫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积极性,加大了利用人工智能的社会成本,同时也不利于创作物的传播和利用。其次,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的角度出发,无论是谁,只要他向有创造能力的人工智能程序进行了输入,然后产生了“某种独特的东西”,那么该人即为其作者。然而程序的设计者却并没有在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中加入自己独特的文学创造,仅仅是为人工智能的创作提供了技术路径。因此,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程序的设计者并不合理。 3.3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之证伪 没有投资者的加入,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链条将会因缺少经济支持而断裂;没有投资者充当市场需求的风向标,创作者供给的作品也会因与社会需求格格不入而惨遭淘汰,久而久之,市场和创作将成为两座彼此孤立的小岛,文化之花也将因此迎来寒冷冬天。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否认市场投资者已经在充当创作与流通桥梁的过程中赚得盆满钵溢。著作权法以激励机制的运行来鼓励更多优秀作品的产生,致力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大规模量产的市场投资者固然是促进科学文化得以传播的重要力量,但是他参与进来的主要目的却并非是为了文化繁荣。投资者将资本大规模地投入人工智能的研发制造,再通过将人工智能出卖给市场上不特定的购买者来使资本更大规模地回笼,在这一过程中,投资者的最初目的已得到满足,进一步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动力不足。此时再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付与他,显然不是最大限度地促进文化繁荣的选择,相反还会造成社会上财富两极分化更为严重的局面,导致贫富差距的矛盾一触即发,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人工智能投资者显然不是拥有人工智能著作权的良人。 3.4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之证成 人工智能投入市场后由不特定公民购买,如果购买者与使用者同一,则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当无争议,但如果购买者以出租、许可或者其他方式将人工智能转手給其他人使用,而且没有相关约定,此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则又会出现分歧争议。笔者认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使用者与购买者不一时,作品权利应该首先由使用者享有,原因如下: 首先,购买者无论是出租还是许可他人使用,都可以在权利分配的其他环节收回成本,而且使用者已向购买者支付对价,因而将创作物归于使用者并不会导致有失公平的现象。 其次,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相比于其他主体是最了解人工智能创作物具体内容的人,他会更为准确地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何种方式、发布在何种渠道能获得更大的利益。因此,将权利配置给交易成本较高的使用者,可以有效降低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市场流转过程中的附加成本,并最大限度地发挥作品的价值。 最后,虽然同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投资者一样,对于某些“打开开关就开始创作”的人工智能而言,使用者在创作中并没有直接加入自己的独特思想,(下转第页)(上接第页)但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使用者对该人工智能的影响最为密切。因为人工智能是能够学习并且改变自己来适应环境的机器,它们创作的作品将更多地受人类如何对待人工智能,而非机器的设计和制造方式影响。“它们能够通过与周围环境中生物的相互作用来获得知识和技能,因此同样型号的人工智能司机在仅仅几个星期之后就会有非常不同的行为”,创作型人工智能也是如此。 4 结语 只有法律与科技发展保持统一的前进方向,才能最大限度地促进文学艺术的繁荣、进步。当前法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态度模糊,人工智能使用者不能成为合法生成物的拟制作者,导致相应生成物的利益与保障无法得到落实。法律的修改和适用不是一时之功,新事物带来的法律问题首先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尝试解决。由此,本文在不动摇现行法律的基础之上,将人工智能使用者拟制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所有人,不仅可解人工智能给著作权市场带来巨大冲击的燃眉之急,而且还充分发扬了著作权法激励创新的制度精神,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1]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5):3-8. [2] 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5):128-136. [3] 彭诚信,陈吉栋.论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考量要素[J].当代法学,2019(8):52-56. [4] 谢琳,陈薇.拟制作者规则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困境解决[J].法律适用,2019(9):38-47. 作者简介:高姗(1996—),女,山东枣庄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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