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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转载媒体的侵权责任问题
范文 胡承武
对报纸、广播、电视、网站而言,转载、摘编、转播、转录现象极为普遍。如果新闻作品中有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评论,则转载媒体的重复传播行为可能会使受害人的名誉遭受严重损害,从而引发新闻侵权诉讼,受害人往往将首先发表者、作者、转载的媒体一起告上法庭。在司法实践中,若认定新闻侵权成立,转载的媒体应与首先发表的媒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一概如此,似有不当之处,本人拟对转载媒体的侵权责任作一些探讨。
新闻侵权的责任构成
新闻侵权的责任构成。按照民法理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行为的违法性;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另外,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对侵害名誉权如何认定的解答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新闻侵权的具体要件为:
(1)受害人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2)新闻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过错的认定。在新闻侵权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对于过错应该如何认定?关于过错的性质,理论上有“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结合说”。主观过错说是指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主观过错说,过错仅是一种心理状态,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主观过错说被许多国家采纳,法国在1968年以前,法律一直对过错作主观性的分析。客观过错说是与主观过错说对应的一种理论,该理论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过错是指人们违反了某种行为标准,违反了该行为标准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无须探究其内心状态。第二,过错是一个社会的概念。应当采用合理的标准,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过错。第三,在用客观标准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应当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特定的环境下应该从事的行为标准来加以确定,而不是以一个人自身的主观能力而确定。客观过错说在大陆法系中有广泛的影响,英美法的过错概念接近于这种学说。
主客观结合说则主张综合使用过错的概念,认为过错既是一种心理状态,又是一种行为活动,是一种舆论和道德谴责。
对于过错的判断标准,也有三种学说:第一,主观性的判断标准。它通过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则他对此结果不负任何责任;如果他在主观上能够预见结果,则应承担责任。第二,客观性的判断标准,也就是理性人的标准,他是通过某种拟制的行为人的标准去衡量具体的行为人的行为,并因此而决定具体的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在英美,法律采取理性人的客观判断标准。第三,多元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过错的判断标准可以是主观的和客观的,实际上就是折中的过错判断标准。
笔者赞同过错的主客观结合说。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结果,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是不能分开的。对于过错的判断标准,笔者赞同折中的过错判断标准,对过失应当采取客观的判断标准,而对故意的判断应采用主观标准。
在新闻实践中,故意发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名誉的十分罕见,新闻侵权大多出于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最为常见,如在采访中粗心大意、对事实不认真审查核实、夸大事实等,都是造成新闻侵权的重要原因。
对新闻侵权中的过失该如何认定?本文对过失采取客观的判断标准。对于过失的客观判断标准,大多数英、美法学家认为,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其所承担的民事注意义务的违反。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也认同该说法。
笔者认为,新闻媒体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做到以下两点:
对新闻作品应审查核实。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法(民)复(1988)11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988年《批复》)中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应如何理解“审查核实”,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在下文中作详细论述。
对选聘新闻工作者尽注意义务。新闻报道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新闻工作者应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文化素质和调查能力,才能有效防止新闻侵权。如果欠缺这方面的知识、能力而从事新闻报道工作,本身就是一种过错。新闻媒体如果选聘了不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人从事新闻工作,应认为没有尽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转载媒体的侵权责任
根据1988年《批复》,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有审查核实的义务。笔者认为,对于所发表的稿件,首先发表的媒体与转载的媒体所承担的审查核实责任应该是不同的。对首先发表的媒体来说,该审查是实质审查,对要发表的新闻作品,都要到新闻发生地对报道中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否则,如果发生新闻侵权,就应认为新闻媒体没有负审查核实的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转载的媒体也适用同样的要求。笔者认为,该标准要求过高,不适用于转载的媒体。
在高度信息化的今天,转载、摘编非常普遍,报纸、电台大量采用新华社、其他报刊的报道作为自己非本地新闻的来源。一条新闻中常常会涉及多个人物或单位,要新闻单位对转载的每一条新闻都进行新闻事实和记者写作上的全面调查核实是不可能的。因为如果要做到这一点,等于要转载文章的新闻单位再去实地调查一次。
笔者认为,对转载的媒体来说,审查核实的义务应该是形式审查,即对首先发表该新闻的媒体的核查,如果确认该新闻的首先发表者是权威的消息来源,应视为已经尽了注意义务,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我国的新闻单位具有明显的官方色彩,都直接或间接从属于党和国家机关,特别是各级党委机关报刊、国家通讯社和政府的电台、电视台,承担着党和政府的宣传任务,是权威的消息来源。转载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刊、政府电台和电视台发表的新闻作品,如果有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转载媒体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新闻报道本身存在十分可疑的内容除外。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法律规定。在美国,“通讯社抗辩”是对诽谤的抗辩理由之一。对于美国大的媒体机构来说,由于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新闻通讯社作为自己非本地新闻的来源,所以要求他们去验证每一条信息是不可能的。当然,如果信息本身含有十分可疑的内容,应当引起其注意的话就应另当别论。
就我国而言,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刊、政府电台和电视台是权威的消息来源,转载以上媒体的新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转载的新闻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转载的媒体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则应承担不作为的责任。
媒体转载通讯社、党的机关报刊、政府电台和电视台发表的新闻作品,如果新闻报道本身存在十分可疑的内容,而转载的媒体没有察觉,按原文转载,应认为其没有尽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内容是否十分可疑,应按常人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来衡量,对此法官应有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单位:长江大学政法学院)
编校:张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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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3:2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