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诉讼解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出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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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诉讼解散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最后一道屏障,是股东退出公司的重要机制。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解散制度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从判例中可以归纳出实施讼解散制度三条理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为采用列举法的方式进行解释,这些法定理由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漏洞且缺乏灵活性,导致中小股东无法通过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收回投资利益或者及时止损。为此,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有关立法经验,为中小股东维护合法利益提供法律保護。 关键词:诉讼解散制度;实践困境;出路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9)19-0094-03 一、引言 得益于认缴制度与“简政放权”政策的贯彻推行,公司的设立日益便捷化。然而,相较“出生”,公司的解散却不简单。现行《公司法》规定了5种公司解散原因,包括营业期限届满或出现章程规定解散事由、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分立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或责令关闭以及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本文讨论的诉讼解散。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前四种解散事由对于普通中小股东来说,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营业期限届满,且不论大部分公司设置的营业期限都较久,往往数十年起步,长期为常态,即使届满,大股东仍然可以通过修改章程延长营业期限。同样,大股东几乎可以控制章程规定公司解散、股东解散决议、公司合并或分立等重大事项。至于吊销营业执照这一类由行政机关下令解散的情形,即使成功,也是几乎没有好处的下下之策。因此,对于中小股东而言,一旦公司运营出现困难、纠纷或者其他由于大股东把持公司导致的其他困境,便常常难逃分不着钱、管不着事还走不掉的命运。 2005年《公司法》修订确立了诉讼解散制度,为权益受损的股东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公司遇到严重困难或公司继续存在将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时,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只有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问题。例如,主体中“持有10%表决权股东”是要求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以及持有时限是否有所限制等都没有明确。更为复杂的是,以什么样的标准定义严重困难、重大损失,是否亏损即意味着损失?但如果仅是重大亏损即可要求诉讼解散公司,那么又应当如何将之与股东应当自负的商业风险分隔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规则:明确了股东范围,列举了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一定阐述。该规则既是法院受理公司解散纠纷的前提条件,也是法院判断公司是否解散的必要审查要件。然而,这距离完善的诉讼解散制度仍然任重道远。本文从目前的诉讼解散规则着眼,探析其中的不足,再借鉴实践经验与域外可参考规则体系,探索我国诉讼解散制度的完善之策。 二、现行诉讼解散制度的条件及反思 目前诉讼解散公司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截至2019年10月,在裁判文书网上以公司解散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可得到超过7500条结果。总的来说,要完成一场诉讼解散,主张已经有了,那么还需具备两个层面的条件——人和理由。 首先是人,即需要有合格原告。满足这种情况似乎不难。根据现行规定,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单独或联合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10%既不是持股比例也不是实缴比例等在公司经营中常见的分配权利或收益的比例,而代之以表决权比例,恰恰体现了提起诉讼的应是与公司经营关系较近的股东。但同样值得思考的是,10%的比例限制是否合理?由于没有对持股时间做出限制,是否有可能导致恶意诉讼? 其次是理由,即请求解散需符合法定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行了具体列举,结合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规则可以归纳成三个基本理由。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目前,“公司僵局”在实践中往往被认为是公司运营困难的重要体现。“公司僵局”作为舶来词,产生于英美判例法律制度中,其在不同案例中也体现出不同的内涵。《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公司僵局”定义为:一方或多方股东或董事不同意公司重大决策而使公司难以展开行动。在我国,“公司僵局”一词虽未出现在法律明文规定中,但在学界研究及司法裁判中都早已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一般将“公司僵局”界定为一个存续经营的公司由于股东之间或者管理人员之间发生纠纷分歧,致使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无法正常召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彼此不愿、不能妥协使得提议无法被对方接受或赞同;亦或是即使能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但该机构因前述分歧而无法按法定程序形成任何有效决策的一种瘫痪状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僵局”的边界。虽然实践中的裁判仍有差异,但通常认为,“公司僵局”与公司盈利与否不存在必然联系。如公司连续2年未能召开股东会或未能形成有效的决议,则意味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完全瘫痪,即便在此等情况下公司仍盈利,公司也将被认定为陷入僵局[1]。比如,在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江苏省高院亦明确,应当侧重从公司治理方面的障碍来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如果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做出决策,就可认定为股东会机制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并且其中的无法召开及无法做出决议,则要求须为客观上不能,而不能仅是未召开、未决议。 可以看出,法院在这一条件上的审查相当严格,将公司陷入符合法律规定的僵局作为解散的前提条件。此要求为应有之义,毕竟除了股东人数相对较多的股份公司,一些小型股份公司与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不但体现资合性,也体现程度各异的人合性特征。尤其在中小企业中,股东通常具备双重身份,即公司的所有者及公司的经营者,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从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为确保公司稳健经营,公司运行始终体现资本民主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当股东间的信任基础丧失且公司陷入僵局时,往往出现一方股东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的情形,将对其他股东存在事实上的压制和严重的不公,有可能会剥夺其他股东基于投资股份所享有的合法经营管理权利。 但是可以发现,正是在运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公司中,一方或多方股東控制公司对其他股东形成强制、压制的情况下,要符合前述法定情形对中小股东而言绝非易事,现行规则没有为此种情形下中小股东权益受损提供救济的途径,扼杀了股东止损的希望。 (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股东利益范围较广,既包括股东的基本权益,也包括股东的合理预期;既包括股本股利支付等自益权,同时也包括表决权行使等共益权。这些权益都应当属于此处受到重大损失可获得保护的权益,否则诉讼解散制度之保护目的亦难以实现。 如在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对于股东利益受损情况,最高院从自益权、共益权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最高院认为:从经营状况看,富钧公司自成立开始一直都处在亏损状态中,六年来始终未能实现扭亏为盈,已经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从富钧公司的管理看,双方股东的矛盾始终无法解决,公司一直由永利公司委派的董事长负责运营管理,大股东仕丰公司没有参与到公司的经营之中,无法基于其投资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在富钧公司运营中,治理体系失效,仕丰公司股东权益也遭受重大损失。 (三)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是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权力介入的重要机制,这一点在世界各国已经取得共识。我国除了《公司法》规定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规则重申了司法权力介入公司治理的审慎态度。毕竟若可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那么无论是对于股东、债权人、员工或者公权力、公共资源来说都可能是最好的结果。 我国实践中的“其他途径”一般包括尝试协商、转让股权等,在制度上并无明确规定,法院也只能是积极对各方进行调解,以期达成一致的替代解决方案。穷尽救济的标准在各地裁判中多有不同。一般情况下,若股东不能向法院证明其已穷尽救济措施,那么法院也通常不会支持解散公司的请求。如前述朱甲案中,法院认为朱某与公司其他股东间虽然存在矛盾,但朱某尚未尝试其他救济方式,直至受损股东穷尽其他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之前,法院不会支持解散公司。但在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慧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定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一直以来都存在矛盾,法院也经过多次调解,但是仍然无法达成解决方案,已经构成了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形。另外,也需要注意的是,仅拥有少数表决权的股东确实也可能在转让股权上面临诸多限制。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个案纠纷以及采用替代救济措施的可行性、可能性,既让“穷尽救济”原则能够有效地限制滥诉,也不会由此将此类诉讼拒之门外[2]。 综上所述,单看我国诉讼解散这一项制度本身,可以发现其相当严格,具有启动的被动性、理由的法定性及结果的终局性三个特征。从诉讼解散的启动程序来看,其完全依赖于股东主动提起,且也仅有股东能够主动提起。无论公司陷于何种境地,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又尚未破产,除股东外,没有人能够主动解散公司。再从请求依据来看,由于解散结果的严厉性,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选择了严格限制其适用情形,要求法院秉持审慎介入的原则。但因为采用了列举法的方式进行解释,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定的漏洞且缺乏灵活性,导致受压制股东无法通过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收回投资利益或者及时止损。此外,从解散结果来看,司法解散一旦实现,公司即被解散,法人消亡,结局具有严厉性。 三、可借鉴的域外立法情况 不可否认的是,相较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为完备的私力救济体系。如早在1948年英国公司法便规定了针对“压制行为”的救济办法,并于20世纪80年代逐步确立不公平损害制度。1985年英国《公司法》规定了不公平损害的具体构成要素——如公司已经、正在或将要执行的事务会对某些成员利益造成不公平的损害,公司成员便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美国的司法解散制度更加完备,《示范商业公司法》规定了州法要求的司法解散、股东要求的司法解散和债权人要求的司法解散等三种司法解散情形,其中应股东要求的司法解散指的便是前述所说的股东救济途径。此外,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中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均包括“股东压制”这一情形,受压制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但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大股东的行为实质上违背了受压制股东加入公司的合理期待,才能够被认为构成股东压制。 命令解散和判决解散是日本的两种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形。命令解散具有一定的公法意义,指的是法院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依申请或依职权命令解散公司。判决解散规则同样是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即当出现不得已事由,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在起诉主体上,对于股份公司要求在起诉及裁判时都为持有10%以上表决权或股份的股东,同时公司章程可以对该比例做出其他规定。作为解散事由的“不得已事由”及两种具体情况组成,两种情况分别为:一是公司业务陷入困境,发生了难以恢复的损害;二是管理、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显著失当并且危及公司。而“不得已事由”即代表着“穷尽其他救济”。 目前,许多国家在替代措施的方面都进行了一些有益尝试。例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了股东面临不公平损害的救济措施,其中包括股份收购措施,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购买股东所持股份。此外还有如美国的强制股权置换和第三方介入、德国的除名措施等。 四、结论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对于诉讼解散公司的限制不可谓不严,从原告到事由都没有为中小股东留下太多空间。但基于“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中小股东话语权较弱,公司开不开股东会、做不做决议很可能是大股东自己就能够决定的事情。那么面对股东压制,在目前的诉讼解散制度下,中小股东将无路可退。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参考现有立法与实践,正视股东压制所带来的威胁,考虑适当扩大申请事由的范围,以司法权力的介入为中小股东合法利益提供保护。由此可能导致的滥诉的增加,则可以采用其他途径控制,如增加滥诉的处罚、要求提供担保、对原告资格再进行限制等。同时,在司法裁判中,除判决解散之外,也应积极引入更多的替代措施。这样不仅有利于公司存续、维护交易安全、降低市场成本,也有利于利益受损股东更快速、便捷地得到补偿。 参考文献: [1]郭帅.公司解散的司法路径[J].法人,2019(6). [2]叶林,郭丹.试论打破“公司僵局”[J].广东社会科学,2008(4). 作者简介:黄雅芳(1994—),女,汉族,福建南安人,单位为上海交通大学,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责任编辑:朱希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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