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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建议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更换公诉人制度
范文

    张中立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公诉职能,负责在法庭上指控和证实犯罪,其履行职责的公正性是不容忽视的。如何从公诉程序上保障公诉人正确履行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有关程序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在刑事诉讼的公诉程序中缺乏更换公诉人的规定。致使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出庭公诉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事诉讼的公诉程序中确立更换公诉人制度。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更换公诉人制度的现实意义

    人民检察院作为代表国家控诉犯罪的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共同完成法庭审理活动,在法庭审理程序相对明确相比较。公诉机关的出庭公诉程序就缺乏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在公诉程序中缺乏更换公诉人的规定与审判机关的另行组成合议庭制度极不适应,致使公诉机关在出庭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出庭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有人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机关就可以有更大的选择空间,就象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名额一样。其实,这是法律规定的缺失,程序规定的缺失,使公诉缺乏严肃性,不利于公诉机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给人以重审判轻公诉的印象。

    审判机关的另行组成合议庭制度,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在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更换公诉人制度,与审判机关的庭审程序相衔接、相对应。有利于吸纳不同意见,保障实体公正:有利于强化公诉机关的内部监督,保障程序公正;更换公诉人制度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精神,是强化程序公正和诉讼监督的有效手段。

    二、设立更换公诉人制度的参考依据

    为保障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另行组成合议庭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从程序上保障审判的公正,集中大家的智慧,避免同一审判员或同一合议庭因先入为主形成思维定势,从而影响案件的重审结果。这是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法庭组成人员的特别要求。

    为保障批捕决定和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了另行指派检察人员复议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5条规定: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审查逮捕部门办案人员复议。《刑事诉讼规则》第297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批捕案件和不诉案件的复议作出相应规定。使各级检察机关的复议程序更加规范、公正。体现了法治精神,是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效手段。

    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复议不捕、不诉案件的规定。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更换公诉人制度的参考依据。

    三、检察机关应该在重审和再审程序中确立更换公诉人制度

    (一)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另行指定公诉人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重审法庭情况没有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发回重审案件就仍由原审公诉人出席重审法庭。同样的案件事实、同样的证据、同一公诉人、同样的公诉观点面对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会出现怎样的判决结果姑且不论。但同一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和观点一般是不会改变的。因为同一公诉人不可能再次阅卷、再次审查证据,即使再次阅卷审查,也容易形成思维定势,这样就使同一公诉人出席重审法庭成为一种形式,不能起到应有的控诉作用。因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都或多或少存在问题,重审活动是由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共同完成的,在重审活动中,审判机关需要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公诉机关作为控诉方。发回重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上级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否定,所以公诉机关对发回重审案件应认真对待,有必要更换公诉人从实体上对案件重新审查,避免原公诉人先入为主,形成思维定势。影响重审案件的质量。

    实践中。由于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凡发回重审案件。均是由原公诉人出席重审法庭,甚至出现一名公诉人连续出席重审法庭的现象。有人认为,原审公诉人熟悉案情,出席重审法庭有利于把握案情,有利于指控犯罪,保证重审案件质量。笔者认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程序规定的缺失或暇疵,难以保证实体公正。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另行指定公诉人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204条、205条的规定。再审案件一般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案件,相对发回重审案件而言,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程序启动、审判活动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但对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情况没有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仍由原审公诉人出席再审法庭。实践中也曾出现,同一名公诉人既出席一审法庭,又出席重审法庭,后又出席再审法庭。而审判机关则严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承担着国家的控诉和审判职能。这种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庭审组成人员的不变与更换,显示出法律规定的偏驳。

    对原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认定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再由同一公诉人出席再审法庭显然是不合适宜的,很有必要另行指定公诉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这样对检察机关内部来讲,既强化了内部监督,又有利于纠正错误;从程序上来讲,有利于实现再审的目的和价值。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既然被确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启动程序,检察机关就应该另行指定公诉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并出席再审法庭。即便是对于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同样需要通过另行指定公诉人去完成抗诉任务。因为原审公诉人在审查原审判决时未提出抗诉,而后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又提出抗诉,从另一角度讲,原审公诉人有失职之嫌(当然原因是多方面的)。检察机关通过另行指定公诉人出席再审法庭。有利于履行抗诉职责。保证抗诉案件的再审效果。

    笔者认为。在发回重审案件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的审理活动中,检察机关公诉人的一成不变与审判机关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不相适应,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的精神相违背。所以,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更换公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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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8:5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