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刑事二审裁判检察监督的强化 |
范文 | 曾伟标 周进军 在我国,刑事二审程序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被告人针对一审裁判寻求救济的法定程序,同时也是控诉方再次追求控诉目标被司法认可的重要手段。社会公众对刑事二审判决或裁定的期望值往往高于一审,因为它是经过二审程序对一审司法结论的再次审查,是使司法公信力更加权威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某些二审法官滥用终审权和自由裁量权的现象较为突出,因而,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加强对二审裁判的监督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遏制司法腐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当前检察机关对二审裁判的监督却存在严重弱化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公正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彰显。因此,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就如何强化刑事二审裁判检察监督问题作出一定探讨。 一、当前刑事二审裁判及其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案例一】2001年8月,某区某镇长林某一案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01年5月16日,与林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王某来到林某单位,与在场的林妻邹某发生争执,相互辱骂,林某见状便利用职权指使民警前去将王某带到派出所盘问。王返回林某单位后,于恼恨之下在林某办公室服毒自杀。该案经区法院审理后,于当年9月一审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2年。宣判后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父)和林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区法院于2002年2月经重新审理,仍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2年,王父和林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仍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区法院于2003年6月再次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2年,在该判决宣判后不久,林某即因先行羁押折抵刑期而被释放。接着,林某和王父又一次提出上诉,2003年11月,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2004年3月,某区劳动局原副局长阮某一案被区检察院提起公诉。阮某在担任该局下属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期间,违反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社会保障法规,先后多次将失业保险金等特定款项37万余元借与外单位使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另有贪污犯罪情节。区法院于2004年5月一审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判处阮某有期徒刑4年,区检察院认为该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决定抗诉。2004年8月,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4年9月,区法院经重新审理,将滥用职权罪改变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并处阮某有期徒刑4年。阮某对此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3月,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区法院对阮某犯有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定罪量刑,以贪污罪判处阮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在该判决书中,二审法院竟以“失业保险金的非法使用仅有国务院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但本省、市政府部门并无相关规定”的荒唐理由否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定罪量刑。 以上两起案件的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反映出二审法院对终审权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检察机关对二审裁判的监督无力。在案例一中,由于二审法院就同一事实、相同证据两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三次裁定维持原判,使案件迂回审判阶段达两年之久,不仅诉讼效率下降,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带来诉累,侵犯了双方合法的诉讼权益,同时也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在案例二中,二审法官违背事实和证据,玩弄法律于股掌,作出明显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而针对该错判结果,上一级检察院并没有提请省级院抗诉,并由此启动监督程序以期改判,而是以异常的缄默和冷静相对待,使该案件未获预期的法律效果。 当前,由于某些二审法院法官受到一些利益驱动,或者徇私徇情,滥用终审权和自由裁量权,使不少地区发生冤案、错案事件频传,几年前闻名全国的所谓“佘祥林杀妻案”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二审错判使然。因此,加强对二审裁判的监督刻不容缓。但是,作为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二审裁判的监督现状却不容乐观,在一些地区出现监督弱化的严重倾向,未能认真行使对二审错误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权,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被自我削弱与否定,这一严重倾向不仅纵容了少数二审法官的恣意滥权,而且难以使检察机关全面担当起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的重任。 二、刑事二审裁判检察监督问题的根源探析 (一)二审裁判法律监督意识较为淡薄,再审抗诉工作长期受到忽视 根据《刑诉法》第205条第3款之规定,对二审裁判的监督,是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启动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活动。然而,在检察实践中,对于二审裁判的法律监督意识不够强,认识不到位,陷入“重指控犯罪,轻监督制约”的误区,往往将这种监督当作一项软任务而长期予以忽视。目前,全国仅有少数直辖市分院设置负责包括二审裁判监督在内的独立监督部门,大多数地市院一般将二审监督职能划给公诉部门兼顾。由于该部门偏重公诉指控职能,使其往往轻视二审裁判监督,将这种监督视为“副业”[1]。另外,由于二审案件一般均缘起于基层院提起公诉的一审案件,对二审裁判提请抗诉的地市院往往认为其与案件结果无直接的“公诉利益”而无动于衷,使本应能够依法提起抗诉的二审错误裁判将错就错,或者将抗诉的提请一再延宕,错失提抗良机。此外,对于确有错误的二审裁判提请抗诉,某些地市院还存在一定畏难情绪和错误理解:一是惧怕坚持再审抗诉会影响检法两家的“关系”,二是担心省级院不予支持,即使支持,高级法院也并非一定作出改判,三是对某些职务犯罪案件量刑轻刑化片面地承认其合理性,而未能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积极主动地履行二审裁判的监督职能。 (二)检察机关对二审裁判监督机制弱化,提抗工作无力 近年来,检察机关对二审裁判的监督机制呈现明显的弱化趋势。对于二审错误裁判的再审抗诉,由于有提请抗诉权的检察院(一般为地市院)的消极处置,怠于提请上级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的抗诉,将本应充分行使对二审裁判的监督职能束之高阁,使某些案件在二审阶段被一些法官作出畸轻畸重的定罪量刑。事实上,抗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进行监督的最有根据、最实际、最可行的手段[2],对于二审错误裁判启动监督程序的抗诉当然也不例外。而在实践中,某些地市院却往往缺乏提请抗诉的足够勇气、动力和机制保障,导致二审裁判的提抗率极低,往往只要未判决被告人无罪,地市院便鲜有提请抗诉的意愿。目前许多地方检察系统并没有将对二审裁判的监督和提抗纳入检察业务量化考核范围,也未部署与此有关的工作任务,使这项监督工作长期疏于监管。另外,《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未将检察机关对二审裁判监督程序明细化,对于檢察机关抗诉的职责没有作出硬性规定,未将检察机关抗诉工作作为一项“必抗不可”的职责加以规制,而仅仅赋予一种“自由裁量权”。所以,对于错误的裁判不抗诉既不失职,又不影响对公诉部门的业务考核,这显然进一步增强了抗诉不作为意识,使二审裁判的监督机制更加弱化。 (三)二审裁判的监督体系尚不健全,抗诉流程复杂,难度较大 根据《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针对二审裁判的再审抗诉标准较针对一审裁判的二审抗诉而言更加严格,启动监督程序的门槛要比启动刑事二审程序更高。再审抗诉的成功与否,往往取决于监督体系是否健全和省、地市两级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程度。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对二审裁判的监督体系尚不健全。一方面,在没有专门监督机构的情况下,投入再审抗诉工作中的检察人员相对不足,审查抗诉案件的办案精英更少,致使再审抗诉的案件质量和抗诉效果均与二审程序抗诉存在一定差距[3]。另一方面,检察系统内部运作再审抗诉的工作流程比较复杂,难度较大。实践中,二审宣判后,基层院认为该裁判确有错误,向地市院提出要求其提请省级院抗诉的建议;地市院接到该建议,如果认为应当提请抗诉,则应向省级院提出抗诉建议;省级院在收到提抗建议后,经过审查,在采纳该建议后才可向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方可正式启动监督程序。面对抗诉流程之复杂,层次之繁多,难度之艰巨,往往使地市院不愿主动提请抗诉,即便提请抗诉后,省级院是否接受再审抗诉意见难以预测,即使接受,高级法院能否在再审后改判还是未知数。 三、强化刑事二审裁判检察监督的若干对策 二审裁判检察监督的现状令人堪忧,要扭转这一局面,使这种监督驶入良性发展轨道,必须提高监督意识,高度重视再审抗诉工作,逐步健全二审裁判检察监督机制,并通过加强再审抗诉工作,使二审裁判监督得以强化。 (一)提高二审裁判监督意识,高度重视再审抗诉工作 再审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进一步加强对二审裁判的再审抗诉工作是落实高检院提出的“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检察工作总体要求的重要措施之一[4],对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检察机关应不断提高对二审裁判的监督意识,高度重视再审抗诉工作。高检院应当加强对二审裁判监督工作的领导和业务指导,强化该项监督工作的理论研究,为之提供丰富的理论来源和支撑;省、地市级检察机关应当牢固树立监督意识,坚持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重的原则,坚决克服再审抗诉中的畏难情绪和不愿抗、不敢抗的执法态度,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都应当理直气壮地提请再审抗诉。应当逐步增强对二审裁判监督的思维惯性,根据再审抗诉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加大抗诉工作的力度,使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关口切实发挥防止错案的积极作用。 (二)强化二审裁判的监督机制,健全再审抗诉体系 强化二审裁判监督机制,一是要完善相关法规和制度保障。建议高检院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二审裁判监督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再审抗诉工作流程,以利增强监督的可操作性;同时制定有关工作制度,重点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抗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力度。二是针对抗诉启动难度大、程序复杂等问题,应建立“基层—地市—省级”三级联动抗诉体系。在这个体系当中,由省级院公诉部门领导,地市院公诉部门牵头,基层院配合,上下级检察院密切协作,共同完成抗诉工作。三级联动抗诉体系具体应当包括:(1)地市院应当将二审裁判结果及时报告省级院,并反馈基层院,对于裁判错误或定罪量刑疑点较多的,应与基层院共同研讨,商议对策,对抗诉事实和证据有重要帮助的观点和建议,要果断吸纳到提请抗诉的意见中去;(2)省级院应加大对地市院提请抗诉工作的支持力度,对其提抗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大胆支持地市院正确的抗诉意见;对地市院在提抗工作中遇到的法律、策略、排除干扰等方面问题应给予积极、有效的帮助;及时与高级法院沟通,加强抗诉后的跟踪监督和协调力度,确保抗诉的有效性;将二审裁判的再审抗诉工作纳入对地市院公诉业务的量化考核机制,督促其认真对待二审裁判监督。(3)基层院所在地通常为案件发生和侦结地,获取证据一般较省、地市院迅速,在发现新证据时,基层院应及时向省、地市院报告,并妥善做好新证据的收集、保存和固定工作。 (三)加强再审抗诉工作力度,努力维护司法公正 加强对二审裁判的再审抗诉工作力度,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坚持敢抗和抗准、抗诉数量和质量有机统一原则。再审抗诉力度是案件数量和质量的结合,敢抗保证了抗诉案件的数量,抗准保证了抗诉案件的质量。应将這一原则作为再审抗诉的指导原则:一方面,加大抗诉工作力度,严格依法办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坚决依法提出抗诉;另一方面,对提出抗诉的案件要讲求质量,力求抗得准、抗得赢。二是加强抗诉专门化人才建设。在当前尚未设立专门监督机构的情况下,在省、地市院公诉部门按一定比例配备专事抗诉工作的优秀人才,集中力量办理抗诉案件,以利提高抗诉质量,保障案件获得预期的法律效果。三是加强自侦职务犯罪案件再审抗诉工作。就职务犯罪案件抗诉而言,其主要问题集中在证据运用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因此应重点加强以下两方面工作:其一,高度重视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抗诉质量。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办案质量的优劣涉及检察机关形象,因而应以高度的政治和法律责任感认真办好每一起抗诉案件,严把案件质量关。其二,加大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力度,对重要案件应加强对重要证据的复核工作,尤其针对易变性证据,要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固定。积极与基层院加强联系,在基层院的配合下对有关证据进行补强,同时坚持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避免容易受到质疑的证据进入监督程序。 注释: [1]项谷:《刑事第二审程序审理方式之完善——兼谈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的职能作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2]刘方、秦弢:《加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理性思考》,《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3]王军:《目前刑事抗诉工作的形势和任务》,《人民检察》2005年第12(下)期。 [4]王军、李景晗、张晓津、陈娟:《刑事抗诉工作问题与对策研究》,《人民检察》2006年第6(下)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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