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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人身损害救济规则体系化的法国经验及启示
范文

    李世刚

    内容摘要:制定民法典是中国对既有侵权责任规则体系化、尤其是从重视责任构成立法转向重视救济规则体系化的契机。当下法国改革民事责任法的一个重点是人身损害救济规则的成文化与体系化,改革已比较成熟,值得借鉴。法国民事责任法改革的方向是,将专门针对人身损害设计特别救济规则,确立人身损害救济事项的标准化,从严限制间接受害人的救济范围,扩张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法国改革经验中的如下事项对中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规范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救济规则的区分立法模式,损害赔偿的计算,人身损害救济事项分类体系,对间接损害救济范围的限定要素、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确定等。

    关键词:人身损害 侵权责任 间接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法国民事责任法

    引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章与第3章)就救济规则设计了基本规范,但与责任构成要件相比仍较为原则,尤其是在人身损害的救济领域,给实务与理论留下了许多议题。如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不同责任方式之间的关系、间接受害人赔偿边界、精神损害的救济范围等。而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实务需要制定了操作性较强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1 〕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未来中国制定民法典似有必要就人身损害赔偿设计详细的规则,甚至将其体系化。在此方面,《法国民事责任法》正在进行改革,对我国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与我国《侵权责任法》有些类似,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范(第1382条到第1385条)主要集中在致害行为方面,欠缺有关侵权责任或损害救济的专门规范。长期以来,法国判例与学理结合民法典中的合同责任规则形成了一套侵权责任规范体系。当下《法国民事责任法》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此内容成文化、体系化和实务化。改革方案已比较成熟,其方向将坚持完整补救原则;赋予法官对救济方式的决定权,法官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在损害赔偿与实际补救中选择其一或者两者皆选,这与中国法的立场基本一致。不过,《法国民事责任法》改革的另一方向是专门针对人身损害设计特别救济规则。

    一、人身损害救济规则与财产损害救济规则的区分主义

    自2016年10月1日起,法国全面更新了民法典中的债法规范(第1100条到第1386-1条)。但鉴于争议较多,本次修法排除了对民事责任法的改动——法典修订仅将原来民事责任法的条文整体搬迁到第三卷中新设的第三编“债之渊源”的第二副编“非合同责任”之中,〔2 〕这为未来民事责任法改革作好了框架准备。

    现阶段,法国民事责任法改革的方向已经初见端倪。第一,前期得到官方支持的两部学者草案已经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一部是对债法进行全面改革的《卡特拉草案》(2005年),另一部是由法兰西学院泰雷教授主持起草的《泰雷责任法草案》(2012年)。第二,法国最高法院曾分别就这两部学者草案给出了评估意见。〔3 〕第三,法国上议院曾专门成立的卡特拉草案评估工作组于2009年7月完成了一份《咨讯报告》,〔4 〕给出了指示性的28点意见。2010年夏天,领导评估工作的贝塔耶议员还据此向法国上议院提交了一份《修改民事责任法的法律建议案》,但没有产生广泛的影响。可以说,《法国民事责任法》的改革始终以两部学者草案为基础。〔5 〕

    整体观察,各方改革方案均就侵权救济设计了一般规则。如“完整补救原则”,关于实际补救和损害赔偿两种方式的一般规定等。当然,法国民事责任法改革方案集中规范人身损害的特殊救济规则,与其说主要是为了突出和强化人身损害救济的特殊地位,借此更好地保护人身利益,不如说是为了统一此领域内的裁判规则,限制法官的裁量自由度,以求实现法律上的可预见性与安全性、对不同案件当事人保护的平等、提高救济的效率。〔6 〕

    二、人身损害救济事项与范围的标准化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人身损害案件受害人可主张的救济事项与具体范围,存在较大的差异。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哪些损失可以得到救济,二是每项损失救济或赔偿多少。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国改革者似乎已經达成共识,应当对人身损害所带来的、可以获得救济的损失进行类型化。《卡特拉草案》(第1379条第1款)采取例举的方式规定,就人身侵害而言,有两种类型的损失可以获得救济:一是财产性的,例如受害人因人身受到伤害所支出的花费以及未来所需的费用、所损失的收入以及未来不能再获得的收入。一是非经济的、人身上的损失,如忍受的痛苦,在身体机能、外貌、性生活和安居等方面的损失。从其措辞上看,这种列举是开放式的。《泰雷责任法草案》则与之略有不同,其认同通过制定法的方式确立一个可以获得救济的“损失事项分类表”,法官据此逐项审查(第57条第1款)。从其表述来看,不在此表之上的损失事项不能获得赔偿。

    实际上,法国民间力量已经开始在设计此种分类表格方面作出了相当的准备工作,同时法国法院、律师、保险业者以及法国立法机构也开始逐渐接受相应的分类方法和发展趋势。法国议会《咨讯报告(2009)》对此也持支持意见。其中,最为重要的两个表格分别来自法国受害人救助国家委员会以及法国最高法院的专门工作组。

    (一)损失事项分类表

    “受害人救助国家委员会”专门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一份报告(即《朗贝尔—菲伍尔报告》 〔7 〕),希望设立损失事项分类表(科目表)。该报告认为应当按照如下三种分类方法设计损失科目表:直接受害人损失和间接受害人损失,财产经济损失与非经济损失,临时损失与永久损失。〔8 〕

    借鉴《朗贝尔-菲伍尔报告》,2005年法国最高法院民事二庭庭长丁提雅克先生主持的工作组设计了一份人身损失事项(分类)建议表。〔9 〕其采用的分类组别有:直接受害人损失和间接受害人损失,财产经济损失与非经济人身损失,临时损失与永久损失,以及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与非死亡情况下间接受害人的损失。〔10 〕

    (二)损失事项分类表的进一步使用(事项具体数额的确定)

    显然,仅明确可以救济的损失事项,尚不能明确具体赔偿数额,还需要针对不同的事项进行计算。

    法国的现实情况是,“通过对司法系统数据库进行的统计分析显示,不同法院之间判决数额差距非常大”。〔11 〕法国基层法官在采用何种方法计算具体损失方面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国最高法院也原则上拒绝对此进行限制或控制,其民事二庭在1983年2月17日就指出,没有任何规范要求法官须采用特定方式评估当事人所主张的损失(最高法院只对评估的理由部分是否充分、是否有矛盾或者错误进行审查)。由此各地法官常参照不同机构提供的计算方法,如保险机构、医疗机构、甚至杂志上公布的裁判数据等。法官们都会按照自己已经习惯采用的、最为方便的方式计算。〔12 〕“为了消除不平等性,法院经常制作费率表,按点计算:先确定一个基准数额,对应残疾程度为百分之一的情况,然后用受害人的实际残疾程度乘以该基准数额,得出最终赔偿数额。这类费率表的使用必须是非官方、非正式的,否则就闯入了禁止司法裁判立法的禁区。” 〔13 〕这必然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的司法辖区内的赔偿结果相差悬殊。影响最为直接的受害人团体、保险人团体对此显然有所不满。〔14 〕

    针对上述情况和司法实践的积累,法国出现了不同的几套改革方案。

    第一套方案,“受害人救助国家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曾建议使用“数据与发展国家指数参照表”(RINSE),在人身损害案件“损失事项分类表(科目表)”的基础上,针对每项人身损失确立计算“参照指数”。这项工作尚未完全具体化,但其思路具有可行性且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这一方案通过制定法的方式全面、统一地按照损失类型确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得到了《泰雷责任法草案》(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的认可。由此在人身损害案件中,财产与非财产损失均有相应的客观计算方法,草案原则性指明需要后续单独制定“医疗等级表”、“赔偿参照表”,并确定各种指数。此外,从其表述来看,该草案还严格限制法官發挥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在此方面,最高法院持较大的抵触情绪,例如其建议删除第58条第2款要求法官自由裁量须在法规规定的限制内的表述。〔15 〕

    与此不同的是第二套方案。《卡特拉草案》(第1379-1条)建议仅就“人身功能损失”这一项设立“伤残等级表”,而没有就其他的非财产损失(如性生活的损失、外貌的损失等)提出计算方法上的限制。该套方案得到了法国议会《咨讯报告(2009)》的支持,其主要理由是考虑其他人身损失类型内部量化难以展开。例如所经历的痛苦,就难以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进行比较。

    此外,还有第三种意见。实际上,对前述客观计算方法统一化的做法,也有些质疑与担心。例如,针对《卡特拉草案》(第1379-1条),法国著名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消费者联盟”法律负责人就曾表达了其团体对这种“统包价”的官方化的做法将可能违背完整补救原则的担心。对此,法国议会《咨讯报告(2009)》的意见是,“伤残等级表”仅为法官裁判提供“参考”,以便对评估整体观察之后能体现一定的趋同方向;确保对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对待。“它不应成为对法官独立裁判权的捆绑”。同时,考虑到救济事项与计算方法客观化能带来的积极效应依赖于其与社会发展的同步性,该报告建议应当明确制定者负有不断根据新收集的数据“定期修订”相关内容的义务。

    从相关草案的态度看,上述各种计算表格、指数或方法的制定与修订将交由行政机构负责。

    (三)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

    1.受害人本身的易致病性因素

    《卡特拉草案》(第1379-2条)、《泰雷责任法草案》(第57条第2款)均认为,受害人本身如果具有某种易致病性因素,但只要在致害行为发生之时没有产生损失结果,那么该因素对损失的评估不产生影响。这里区分了“没有外在显现”和“定型与稳定的病理状态”两种情况,前者不构成减少赔偿的原因,后者则不应归责于侵权案件中的加害人。〔16 〕这个方案与现在法国法院实际操作的方案基本一致。〔17 〕

    2.受害人拒绝治疗

    受害人拒绝接受本可以减少损害的治疗,是否可以成为减少赔偿的理由?法国学者指出:法国判例早前传统的方案会依据治疗是否会引起较大的痛苦或者风险区分两种情况。〔18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受害人拒绝接受治疗并不导致损害赔偿数额的减少(如1969年7月3日最高法院刑庭判决)。相反地,如果治疗并不会带来过分的疼痛也没有较大的风险,那么受害人的拒绝构成过错,与拒绝治疗相关的损害将不能得到救济(如1974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刑庭判决)。但是最近以来的法国判例认为,拒绝治疗是一项权利,可以排除任何对赔偿的限制。1999年3月19日最高法院民事二庭判决在一般意义上指出,受害人“不负有为了责任人的利益而限制其损失的义务”。2003年6月19日最高法院民事二庭两项判决,一项判决中一起事故导致受害人不能亲自去经营其面包店,他也没有请他人代为经营从而减少损失,由此而导致的损失也可以获得赔偿;另一项判决认为,受害人没有义务去接受心理上的再教育义务以避免减少损害赔偿的获得。这实际上拒绝了英美法中的减轻损失义务。

    《卡特拉草案》采取了一种审慎的态度:可以在民法典中引入减损义务规则,但如果采取的措施可能会伤及受害人人身完整性的情况下则允许存在例外(第1373条)。类似地,《泰雷责任法草案》第53条建议在侵权责任领域引入减损规则:“请求人本可通过安全且合理的措施限制其损害(而未采取措施的),法官可减少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但对人身或心理完整性造成侵害的除外。”

    3.职业收入

    人身损害还经常导致财产方面的损失,例如医疗以及辅助治疗费用、住所或交通工具变更,教育费用等。在此方面法国法官会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完整补救原则确定赔偿数额。例如,对未来可能需要的花费,法官会根据可以预见到的发展情况确定一个数额。对于收入损失,如果是在创伤定型之前的临时性收入损失,按照工资单或收入证明即可算出;对于未来可能的收入损失,如果是领取较为稳定收入的工薪人员而言,也不难计算,法官根据可以预见到的未来情况确定即可。

    比较困难的情况是,受害人在被伤害的时候尚未就业或者尚处于可能迅猛发展之前的状态。有时这种计算几乎是不可能的。为此,法官们会采用两个计算表进行计算:首先由专家根据客观的伤害情况依据伤残等级表确立等级,然后法官根据费率计算表确定赔偿金。但是这个做法受到学者的质疑:一方面法国尚无统一的、官方的上述标准,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带来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当然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来解决。第二个质疑是基于法官们按照统一标准结算,而没有去细致考察受害人的经济以及精神方面的要素,这将使得法官们掌有非常另类的评估方法——完全依据性质进行判定。如伤残等级费率可以对受害人在精神上的损害具有参考意义,但是似乎不适合用于经济收入的补偿。因为一根手指可以毁掉一位职业小提琴手的事业,但是并不会阻碍他进入办公室工作。只有精神损失可以同样的方式影响到遭遇同类伤残的受害人。〔19 〕

    为此,《卡特拉草案》(第1379-3条)和《泰雷责任法草案》(第59条)规定:对未获得的职业收益的赔偿金、应当采用指数定期金的形式,否则裁判文书应特别写明理由,以便受到最高法院通过对裁判理由的审查进行控制。

    三、对间接受害人救济范围的限制

    (一)法国法的特点

    间接受害人是指因他人所遭受的损害而间接遭受损害的人。依据法国的司法实践,可获得救济的间接受害人被限制在与直接受害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即那些“与直接受害人在情感或职业上有关联的人”,他们因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损害)而遭受的损害(间接损害)可以获得民事责任法上的救济。〔20 〕典型的例子是,交通事故导致子女失去父母,子女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没有因事故而受伤,也不是他们的汽车在事故中受损。子女所遭受的损害是其父母所受损害的结果,长辈的死亡间接地、反弹地导致其在情感和经济上失去了支撑。〔21 〕按照法国学界的看法,间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是“自身”的损害,因此当然有权就此提出救济。这里存在两个受害人、两个诉权,但是仅有一个致害事实。〔22 〕法国司法实践也对此给予了肯定,只要这些损害是确定的,间接受害人就应当得到救济。

    法國司法实务虽也就其救济条件与范围设立了边界。但法国法因为拥有一般条款,“对间接损失的救济看上去如同一项一般原则,损害所导致的损失均可以导致完整赔偿:需要辩解的是,仅在某些情况下存在例外”。“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仅仅是用关于损失补救的一般规则(因果关系与损失的确定性)去选择可以被救济的间接损失,这些一般规则实际上是一个效用低下且完全不具有确定性的工具。”“从结构上看,法国体系因此没有‘抵制对间接损失的救济请求。” 〔23 〕可见,如何看待既往的做法,是否应当设置较为苛严的条件,成为本次改革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法国司法实践的传统做法

    1.与直接损害的关系

    间接损害是直接受害人因侵害行为遭遇损害的间接结果。法国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均认为,这里有两种不同的诉权,分别针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失与直接受害人的损失。间接受害人的损害救济权利系一种其自身享有的、区别于直接受害人的损害救济权利的权利。换言之,其具有独立性。〔24 〕需要探讨的是,间接受害人诉权的独立性的程度,它是否可以完全独立于直接受害人的诉权。在此方面有两个具体的问题,法国的相关判例似乎有些不协调。

    第一个问题是,直接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对间接受害人的诉权发生影响?详言之,如果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同时基于他本身的过错和侵权人的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可否以直接受害人存在过错来对抗间接受害人?〔25 〕就此问题,法国判例曾经有不同的方向。

    根据学者的观察和整理,〔26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国判例认为,直接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对抗间接受害人:按照其过错对损害发生的比例减轻加害人对间接受害人的最终赔偿数额。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在1956年11月27日的一项判决就表达了这样的观点。不过,1960年3月31日该审判庭改变了方向,认为不能以直接受害人的过错对抗间接受害人,后者可以就其损失获得完整的赔偿。在随后几年里,法国最高法院的民事二庭也采纳了这种处理方式。而1964年11月25日法国最高法院联席合议庭的裁判认为,虽是两个诉权,但是并不能完全独立,因此又判定可以对抗。但该判决的理由比较模糊,似乎故意避免形成权威意见,这就为后来的改变预留了空间。1978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民事二庭的一项判决选择了与1964年裁判相互割裂的方向。最终这个问题从1981年6月19日法国最高法院联席合议庭处得到了解决,它不仅维持了1964年判决的方向,而且明确地指出了这一解决方法的基础:“如果(间接受害人的)诉权在目的上区别于直接受害人,那么它来自于在所有情况下均应被考虑的同一事实”。〔27 〕

    上述不同方向均有支持者。“不可以对抗”或者说“完全赔偿”的解决方案得到部分权威学者的支持,其主要理由就在于间接受害人救济权利的独立性。这种方向的基础在于间接受害人的损失是一种他自身的损失,造成其损失有两个原因:行为人的过错以及直接受害人的过错。此两人共同造成了间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应当连带承担责任,间接受害人对损害的完整救济权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提出。显然,这里有种理念隐含在背后:直接受害人因对其死亡或伤残负有过错,也因此对间接受害人具有过错;任何人,对其所供养之人或会因其消失而承受精神痛苦之人,均负有对自身身体的完整性和生命的注意义务。〔28 〕

    而“可以对抗”或者说法国最高法院1981年6月19日判例的解决方案也得到部分权威学者的支持,其理由在于损害的单一性:很难令人理解某一事实导致责任人对间接损失承担责任而没有导致对直接损失承担责任;“诚然有多个不同的损失,不同的救济权利,且属于不同的受害人——直接的或间接的”,但是这些不同的损失均来自于同一个损害,对直接受害人人身的侵害;被告人的免责事由所考察的正是基于这个单一的损害,尤其是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29 〕1981年判例的导向还反应在随后的1985年7月5日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之中。该法律第6条规定: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的损害对第三人带来损失的,对该损失的补救应当考虑对(直接)损害救济时适用的限制或免除(理由)。这个表述显然承认了致害事实的单一性。按照这种理解,驾驶员的过错也应当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失救济产生影响。立法者在交通事故责任领域内明确采纳了与1981年6月19日判例相类似的解决方案:可以对抗。〔30 〕

    第二个问题是,与直接受害人订立的责任限制条款可否被用来对抗间接受害人?由于具有独立性,即使直接受害人受制于合同关系,间接受害人仍可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寻求救济。例如2003年10月28日法国最高法院民事二庭的一项判决支持参加旅行社项目的游客的近亲属要求旅行社对该近亲属承担间接损害侵权责任的主张。〔31 〕

    最高法院在处理直接受害人订立的责任限制条款可否对抗间接受害人这个问题上的态度,显然与前述处理直接受害人的过错可否对抗间接受害人的态度(如前述1981年6月19日判决)以及1985年7月5日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第6条所采取的方向,形成了明显对比,有些不协调。弗洛尔等学者指出,鉴于损失来自于共同的法律条件,对间接受害人的救济应当包括对直接受害人救济权利的限制。既然最高法院承认可以用直接受害人的过错对抗间接受害人,那么有关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也应当如此。没有任何理由作如下区分:间接受害人的救济权利受到直接受害人的过错的约束,但是不受后者已经同意的合同条款的约束。〔32 〕对间接损害进行救济的条件取决于直接损害的救济条件,间接损失仅在直接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得以赔偿。〔33 〕

    2.对直接损害类型的要求

    对间接损害救济范围的控制,还可以通过区分直接损害的类型予以推进。实际上,法国法上的“间接损害”概念最初仅限于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如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34 〕但是,今天法国的判例将其扩展到死亡以外的情况。例如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形,法国最高法院民事二庭1998年1月14日有关父母(间接受害人)看到女儿(直接受害人)被性侵的判决,对父母请求损害救济的主张给予了支持。〔35 〕如果仅扩张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存活的情况下,间接受害人因不得不面对或承受直接受害人所遭遇的痛苦或者混乱的生活状态从而可以获得救济,那么,间接损害救济的范围似乎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但是在一个没有区分损害性质的法律体系中,任何损失的救济均不应当被排除。问题随之而来,间接损害救济到底是不是一个可以不区分直接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类型而予以适用的基本制度?既然间接损害的救济条件适用一般法则,那么没有理由去将间接损害的救济限制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人身被侵害的情况下。这就是为什么法国最高法院民事一庭在2008年4月16日的一项判决中认定,一个被司法机关错误羁押的受害人的父母有权主张因此而受到的间接损失的原因。该案已不涉及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仅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对此,有学者指出,最高法院似乎不认为应当考察最初损害的性质以限制对间接损害的救济。〔36 〕在直接损害是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对间接损害的救济几乎是绝对的;唯一用来限制的标准仍是一般规则中的因果关系和损失的确定性。〔37 〕

    3.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由于间接受害人负有义务证明自己所受损害的存在与内容,他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害和直接受害人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如果主张财产损害,需要证明,他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使得直接受害人作为其财产收入的来源或者使得直接损害人为其带来额外负担;如果主张对非财产损害的救济,间接受害人需要证明他与直接受害人之間存在情感上的联系。〔38 〕法国传统判例借此区分间接损害的类型,对间接受害人的范围进行控制或者限制。

    需要强调的是,如今的法国判例并不要求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国最高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亲权或者婚姻关系;尤其对于同居关系中的一方因第三人行为死亡而对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失去经济来源)或者精神损失(失去伴侣的痛苦),不予支持。而最高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则持相反态度。最高法院混合庭在1970年2月27日作出了一项裁判: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只要证明与另一方存在持续的经济或者情感上的关联,便可以就其所受损害得到救济。〔39 〕随后的判决均不再要求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例如,2000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一项判决认定,由死者于生前在家中抚养4年的儿童,可以获得间接损害的经济赔偿,而他们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40 〕不仅如此,间接受害人和直接受害人如有姘居关系也不受影响。在1975年7月11日法律取消通奸罪前夕,在丈夫被判决通奸罪的情况下,鉴于其妻子没有起诉,法国最高法院刑庭在1975年6月19日的判决中支持了与该丈夫有姘居关系的人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41 〕诚然,非法利益不能获得救济,“姘居者对于从其非法状态中获得的好处的丧失不能构成可以获得补救的损害(因为非法利益不能获得救济),但是有一种损害看上去却是可以获得救济的:姘居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自愿负担的帮助突然停止所带来的损害。既然承认姘居一方对另一方不离不弃的照顾属于一种自然之债,那么这个损害不能被认定为非法的”。〔42 〕对此,有法国学者总结到,1970年的裁判是具有分界意义的案件,“法国判例处于一种自由发展的状态”。〔43 〕

    为了承认同居者的诉权,法国最高法院取消了原先的“法律上的关系”要件,在此方面,已经没有特殊的、排除特定间接受害人的标准。那些与直接受害人在经济或者情感上有紧密关联的人很有可能超出亲属或者同居者的圈子。实际上,在此领域,法国法官们除了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法规则予以控制以外,没有使用其他的政策或工具。“将所有的这些损害认定为间接损失本是逻辑的。而法院按照责任膨胀的整体发展趋势,已经认为对他们进行补救是公平的,因为因果关系对于他们而言并没有看上去那么宽松。” 〔44 〕

    因此,亲属或同居关系以外的人也可以成为间接受害人,这就涉及比较法上经常提及的所谓“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例如,1996年4月16日法国最高法院民事二庭认为,下级法院不能以没有证明请求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的情感联系为理由而驳回受害人的叔伯与姑婶因其死亡而遭受情感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要有确定的损失即可。1955年4月20日科尔马上诉法院支持足球俱乐部因其运动员遭受意外事故而失去门票收入的赔偿请求。1975年10月22日南特地方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导致店铺毁损,店铺员工因此失业而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45 〕法国判例还一度允许第三方清偿人(如保险机构),在其代位追偿无法满足其已经向受害人支付的给付的情况下,依据间接损害向责任人提起诉讼;〔46 〕但是该做法后被1985年7月5日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第33条所禁止。〔47 〕

    当然,也有判例不支持亲属或同居关系以外的人主张间接受害救济。例如,根据1958年11月14日法国最高法院民事二庭的一项裁判,交通事故导致剧院不得不临时替换一位重要演职人员,剧院负责人主张由此而导致的票房收入减少应当得到赔偿,但是该法庭没有给予支持,其主要理由是,戏剧作品的失败可以由多种因素或意外导致,一位演唱者的失败只是其中之一。1961年7月12日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认定,协会以其社员死亡导致协会破产从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1979年2月21日法国最高法院民事二庭认为,直接受害人的债权人以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得到偿还的机会丧失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就这些判决而言,法院不支持的理由均来自于一般法上的规则(如因果关系及损失的不确定性),而不是基于阻却间接损害赔偿的政策。只要法官没有找到这类拒绝间接受害人主张的理由,他们还是愿意为其提供救济的。〔48 〕

    很显然,单纯地使用一般性规则(如因果关系和损失的确定性)来限制间接损害救济,是一种容易左右摇摆、缺乏可预见性的方式。判例看上去也相当地不确定:为什么“适用于体育俱乐部的规则不适用于剧院”?〔49 〕

    4.可以获得救济的间接损害的类型

    在法国法上,间接损害可以是财产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前述《朗贝尔-菲伍尔报告》指出,经济损失包括收入损失以及安葬与墓地费用等;非经济损失包括陪伴损失与情感损失。

    所谓收入损失最为常见的情况是,受害人系供养他人之人,因人身伤害而无法继续提供补助金,被其供养之人因此而受有损失。对此,法国判例认为,间接受害人应当得到救济,条件是如果直接受害人没有死亡或者没有遭遇到致残的伤害,请求者本可以持续获得补助金。

    依据判例,对死者债务的清偿义务不构成被救济的对象,因为它是继承的一项法律效力(1998年11月18日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至于间接受害人从死者那里继承财产并因此而得利,也不予考虑(1994年2月2日法国最高法院民事二庭判决)。〔50 〕

    (三)法国学者草案的态度

    在法国这种承认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法律体系中,承认间接受害人的救济权利并非难事,困难主要在于如何确定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限制范围。传统的方式是借助因果关系的判定,即要求损失是确定的。《卡特拉草案》第1379条第2款就间接受害人的救济问题进行了原则性地规定:间接受害人有权就他们所遭受的涵盖收入丧失和各种费用的经济损失,以及情感和陪同方面的人身损失提出救济。

    而《泰雷责任法草案》第63条、第64条集中就间接受害人救济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51 〕要点体现在三个方面:(1)侵权人可以对抗直接受害人的免责事由均可以用来对抗间接受害人。(2)对间接损害的救济仅限直接受害人的人身与心理完整性受到侵害的情况。(3)可获得补救的间接损害限于列举之人的情感损失(非财产类)以及限于供养费用(财产类)。而这些要点较接近比较法范本(如《共同参考框架文本》第VI-2:202条、第VI-5:501条,《欧洲侵权法原則》第10:202条、第10:301条、第8:101条)在限制间接损失方面所做的努力。显然,这并不是一种巧合,《泰雷责任法草案》起草者对这些内容是非常清楚的。借鉴比较法的经验是因为他们认为,在一个没有就被保护的利益进行等级排序的体系中,有必要摆脱依赖于损害救济的一般条件,单独确立一个明确的民事政策,“帮助”法官们确定哪些人能获得赔偿。〔52 〕

    四、精神损害救济的体系化与扩张趋势

    不同于《卡特拉草案》,《泰雷责任法草案》在此领域形成了体系化的方案,体现了一种扩张趋势,具有比较法上的重要意义。

    根据法国学者的整理,精神损害有几种情况:因人身损害而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因对人格权侵害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即所谓的狭义精神损害或者纯粹精神损害,这里的人格权排除了人的身体、生命方面的权利,主要指非身体方面的权利);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因财产损害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这些精神损害的唯一共同点是非财产性,因此需要由法官依据常理进行评估,而所谓的常理也紧随法官所处的时代与社会。〔53 〕

    《泰雷责任法草案》的起草者们希望该草案能较为全面地涵盖这几种精神损害的规则,一方面,主要针对狭义的精神损害设立特殊规则(第68条、第69条 〔54 〕),并专设一目“关于伤害精神完整性所致损失的补救的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在财产损害的特殊规则部分,就相应的精神损害类型设计了独立的条文(第67条 〔55 〕)。

    (一)纯粹精神损害可否获得救济

    《泰雷责任法草案》第68条、第69条所规范的主要是狭义的、纯粹的精神损害:基于对非身体方面的人格权的侵害(例如尊严、名誉、荣誉、私人生活、姓名等)而发生的。〔56 〕其起草者认为,〔57 〕即使不是来自于对财产或人身的侵害,对单纯精神的侵害也应获得特殊的救济保护(《法国民法典》第9条),这是《人权宣言》第2条所包含的、具有宪法意义的事业。因此,仅是对私人生活的侵害也可以导致损害赔偿(1996年11月5日最高法院民事一庭判决)。“不能因为难以找寻客观、物质化的损失构成以及进而在提供救济方面的困难而放弃对这种损失提供救济、对有害行为进行惩罚。” 〔58 〕对此,法国最高法院表示了认可。〔59 〕

    如果说就精神损害单独设立救济规则能得到各方的理解,那么承认法人也可享有精神损害救济权利则会引起较多的质疑。

    (二)法人可否主张精神损害救济

    《泰雷责任法草案》规定,法人也可获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权利(第68条)。其起草者认为,诸如诽谤这类行为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可能存在。在商业领域,即表现为不正当竞争,其所产生的后果可能会非常严重。他们引用社会学领域的托马斯定理(一个人对情境的主观解释或界定会直接影响他的行为)指出,这类诽谤行为在经济生活领域产生的影响将可能引发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应当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60 〕此外,有法国学者指出,如果从字面或概念的角度看,法人也有人格,似可因人格权受侵害而获得与自然人类似的精神损害之救济。〔61 〕

    对此的质疑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很难找到与该方向一致的立法样本。例如《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第VI-2:203条仅承认对自然人造成的精神侵害可以获得救济。〔62 〕《泰雷责任法草案》起草者也承认这个情况,“看上去外国法没有承认法人可以享有此种权利的趋势”。但是他们从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些行动中获得了灵感和支撑,例如该法院支持某协会依据“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9条(有关思想、信仰与宗教自由的规定)主张对通信秘密予以保护的请求。〔63 〕

    第二,有学者指出,将精神损害与经济损失区分开来是一件困难的事情。〔64 〕《泰雷责任法草案》起草者也认识到这一点,于是规定法人获得精神损害救济在构成上不同于自然人:要求行为人存在严重过错以限制其适用范围(第68条)。

    值得注意的是,法國最高法院对《泰雷责任法草案》的第68条给出了肯定的意见,并且指出,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必然不可评估。例如在受害人是法人的情况下,其损害的兑换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予以实现:公司因名声受损可以反映在股票市价的减少上。〔65 〕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带动下,法国最高法院在此方面也表现得颇为积极。〔66 〕

    当然,精神损害仍然主要是针对情感所造成的痛苦,是针对自然人而存在的。

    (三)侵害财产所致的精神损害可否获得救济

    从结构以及内容上看,《泰雷责任法草案》与《卡特拉草案》在有关财产损害的特殊救济规则方面的规定非常类似,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规制了侵害财产所致的精神损害问题,即第67条。

    这一条文可以带来两个方面的变化。首先,在法国的司法实务中,精神损害可以获得救济的主要依据是《法国民法典》原第1382条、现第1240条。而该条文将改变这一法律适用的传统,这还是次要的方面。

    其次,该条意味着任何类型的财产损害均可能带来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主要的方面。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此类赔偿主要是针对宠物作为财产的案件。按照学者的观察,法国判例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针对伤害宠物的案件支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对其他的涉及财产案件则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67 〕为了防止范围过宽,该条对救济因财产毁坏所致的情感损失设置了两个特别要件:一是侵权人在主观上须是故意的;二是客观上对受害人带来了严重的困扰。就此,起草者指出,这里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救济性质也有民事惩罚性质,虽然没有在这里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最终的裁判是交由法官依据受害人所受困扰的严重程度对其认为重要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给予相应的保护。〔68 〕

    对此,法国最高法院更倾向于取消该条规定。其主要理由是,该条规定“承认的是对与财产损失相关联的精神损失提供救济,而实际上人们也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加重了的财产损失,只是略带精神损失的味道而言”,它仅依存于法官给予的赔偿份额发挥作用。不过最高法院也给该条留有一定的余地:如果该条应当得以保留,其有关严格限制的条文应当得到肯定。〔69 〕

    《泰雷责任法草案》第67条显然和法国传统的学术风格有所冲突,也与该草案试图限制法官过宽的自由裁量权的初衷有所偏离。

    (四)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

    精神损害的救济可采实际补救的方式,例如刊登恢复名誉的公告等。但主要问题在于可否采取损害赔偿(金钱救济)的方式,以及如何评估这种损失的赔偿数额。对于前一个问题,法国民事判例在1833年、行政法院在1961年就给出了肯定的答复。其主要理由是,金钱补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一些替代的救济,同时也可以防止那些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人逃避制裁。〔70 〕

    第二个问题则有些棘手。虽然有时可在某些案件中找到一些客观的财产性质的映射(例如客户数量的流失等),但是这毕竟不是常态。在此,适用完整补救原则似乎不太可能,赋予法官以宽松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得不与之配套的措施。但同时《泰雷责任法草案》的起草者建议从两个方面加以限制:一方面,在通常情况下,法官仅能判决一个具有“象征意义”的补救数额(第69条第1款);另一方面,在存在“故意”过错情况下,允许判决数额较高的惩罚性赔偿(第69条第2款)。起草者认为,这有助于避免法官在根本没有客观因素参考的情形下作出了虚假的评估,同时保留了恫吓与威慑的可能,允许法官对那些他认为重要的利益给予更好的保护。〔71 〕

    这些限制被法国最高法院批评为是对完整补救原则的抛弃,其评估组提出了反对意见并指出:第一,第69条所谓的“象征性补救”也是一种完全救济方式。第二,事实审法官的评估权力实际上有助于法官采取其他方式就精神损失提供完全救济,而“不必借助惩罚性赔偿——这个法国法律传统所不熟悉的”制度,第69条所使用的“惩戒性补救”也不能减少判决的不可能预见性。〔72 〕

    结 论

    我们看到:法国民事责任法改革的多套方案展示了较为丰富的内容,这既是对长期经验的整理,也是对积聚出来的问题的一次集中解答。这对我国民法典债法或侵权责任法单元的制定,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人身损害救济规则与财产损害救济规则的二元区分主义

    法国法的一个发展方向是将依据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构建责任救济规则,重视两者之间的差异性,这有助于落实对不同损害的有效救济,也在实际上有助于明确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它不同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有救济规则体现了财产损害(如第19条)与人身损害(如第16条、第18条、第20条、第22条)之区别,但欠缺体系化和具体化的做法。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36个条文,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12个条文,很好地表明,未来侵权责任法在救济规则方面应重视人身损害赔偿的体系化,以响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未来中国民法典之下的“侵权责任法”部分可以设立单独的“侵权救济”单元,与“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责任的减免”、“特别侵权责任”单元相互并列,而在“侵权救济”单元针对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分别设立专题。

    除了二元区分主义在救济规则体系上的借鉴意义,法国民事责任法改革还在许多具体制度上提供了丰富的比较法经验。

    (二)人身损害救济事项的类型化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事项与标准常引发争议。法国各方比较成熟的意见认为:对人身损害的救济事项进行类型化、表格化,未来可能在某些事项上确立统一的计算标准供法官使用或者參考,以便解决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受害人本身如果具有某种易致病性因素,但只要在致害行为发生之时没有产生损失结果,那么该因素对损失的计算不产生影响;人身损害导致的职业收入损失,交由法官根据受害人职业发展情况类型化处理。

    (三)间接损害救济范围的确定

    在间接损害救济方面,法国法的传统确实显得非常宽泛。法官仅在损失不确定的情况下或者因果关系难以建立的情况下拒绝对间接损害给予救济,实质原因是其责任体系的结构:具有一般责任条款,却没有相应的限制政策与工具。而改革者所提出的限制方案,将使得法国法在此方面转为苛严,具有可预见性、可操作性的特点。

    比较而言,中国法在如下两个方面可以借鉴法国民事责任法改革中的经验:第一,中国规则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限于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脱离监护”,间接受害人系其近亲属的情况 〔73 〕),似乎过于严苛,可予以扩充;第二,在中国规则下,直接损害对间接损害的救济的影响(如责任限制条款,直接受害人的过错等),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化与适用范围

    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我国也面临诸多争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均不支持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争议不大。〔74 〕而关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比法国法的趋势保守,也比我国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侵害人格权、侵害监护关系、自然人死亡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情况下的近亲属受到的精神损害、甚至毁损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狭窄。此外,关于《侵权责任法》上的精神损害救济是否应当同样适用到因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中,争论较大。有学者提出合同领域奉行契约自由,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可预见性、自由裁量性等特征,在合同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破坏契约自由原则。况且精神损害已经由《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合同法》无需另作规定。〔75 〕而另有学者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中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但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案件中,违约之诉比侵权之诉在救济精神损害方面更为方便。在此方面,法国法尝试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类型化划分,并有一种扩张的趋势:就案件范围,从自然人扩张到法人,从人身损害案件扩展到单纯的精神损害案件、甚至侵害财产所致的精神损害案件;就救济方式,金钱赔偿获得了肯定与正面评价,均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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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3:2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