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承租人不救助出租屋内中毒人如何定性 |
范文 | 季文生 闫永磊 [案情]被告人程某某与孔某某系朋友,二人关系密切。2016年1月6日11时19分,程某某驾驶汽车将孔某某载至某小区,二人共同进入程某某承租的7号楼某室,孔某某在室内误食鼠药中毒,程某某明知而未予救助。期间,程某某与他人进行通讯联系,并出入案发小区。同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将孔某某转移至汽车内,后将孔某某抛至某产业园绿化带内。同月9日,孔某某尸体被发现。经鉴定,孔某某系有机氟类剧毒杀鼠药中毒死亡。 关于本案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孔某某中毒而不救助,后将尸体抛弃至偏僻处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某构成侮辱尸体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速解]笔者认为程某某之不救助行为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程某某具有救助孔某某的作为义务。本案的争议在于程某某明知孔某某在其承租的房间内发生中毒后是否具有救助的义务,这也是上述意见罪名相异的根本原因。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程某某与孔某某仅为朋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要求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等法义务来源,据而认定程某某不具有作为义务。笔者认为,鉴于现实中个案的复杂程度导致理论上无法将义务来源类型确定化,判断个案行为人是否具备作为义务不应完全依據形式的作为义务来源,因为这样很难实现法益的全面保护。基于这一立场,对于需要处罚的不作为犯罪,应判断被告人之行为是否符合实质的法义务产生根据,即是否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进程或领域具有支配地位。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系案发房屋的承租者,孔某某生命的保全与逝去处于被告人的支配之下,基于二人之间的密切关系及所处的封闭空间,孔某某生命法益的状态变化完全、具体地依赖于特定人程某某,即程某某能够对明知的、已经发生的危险(中毒结果)施加控制性影响,且具有排他性救助地位,由此可以确认孔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进程及发生空间均处于程某某的支配之下,符合实质的法义务根据,应产生作为义务。 第二,被告人程某某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且可能挽救孔某某生命。现有证据表明,孔某某发生中毒后,程某某能够自主使用手机、自由出入案发小区,具备施救的能力与条件,但其并未施救。被告人程某某与孔某某共处一室,知晓孔某某发生鼠药中毒具有即时性。医学资料表明,有机氟类杀鼠药中毒行为发生至产生中毒症状时间间隔一般为半小时至两小时(慢则4个小时以上),且有机氟类杀鼠药存在特殊解毒剂乙酰胺,若程某某及时予以救助,孔某某死亡结果可以避免。综合上述分析,程某某之不救助行为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犯罪构成。 第三,被告人程某某之抛尸行为符合侮辱尸体罪犯罪构成,因系事后行为而不具可罚性。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对抛尸行为的定性,被告人程某某将孔某某尸体抛弃至偏僻处,损害了尸体的尊严,有违公序良俗,构成侮辱尸体罪。但由于其不救助行为与抛尸行为系对同一对象实施,故虽两个行为侵害两项法益,但基于事后不可罚理论,抛尸行为不应再独立成罪。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对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进行评价,符合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理论要义,也符合法益保护的现实需要。程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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