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法院调解制度研究 |
范文 | 于 芳 摘要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人民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一种方式包含着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为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所做的调解工作;二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书,从而结束诉讼的一种方式。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行以来,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开始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点之一。 关键词法院调解制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48-02 一、从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界定法院调解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法院调解、当事人和解和审判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三种纠纷解决方式。法院调解和审判作为独立的制度存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是一体的。没有专门的调解程序,调解可以在审判过程的任何时候进行;调解人员和审判人员在身份上是竞合的。其次,调解是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做方式①。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取消了偏重调解的条文,但是现实中调解却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第三,偏重调解构成了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主要特征,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为“调解型”的审判方式。 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达成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协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和解还没有形成独立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包括审判程序中的和解和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重新起诉。这是当事人和解与法院调解制度最大的区别。 二、我国调解制度的现状、困惑、走势 近年来,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运作中,在调解解决纠纷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它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强迫调解、以判压调、久调不决等问题屡见不鲜,全国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逐年下降,一些地区和一些法官出现重判决轻调解的现象,而也有一些地区出现法官滥用职权进行违法调解的现象。总结起来法院调解在适用中有以下问题: 第一,审判的公开性与调解的不完全公开性发生冲突。调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活动,天然具有不能公开的私密性,以保证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不被他人知悉。这就要求调解应该在非公开的场合、宽松、友好、和谐的气氛下进行,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公开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并且法庭是一个极为严肃的场所,再加上群众的旁听,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在我国现行制度条件下,审判人员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出现“重调轻判”、“以判压调”的现象。调解自愿原则在实践中并未真正得到贯彻、落实。根据我国民事司法精神,调解的正当性就在于双方的合意,这就必然要求调解者不能因为对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调解而获得任何利益。如果调解者能从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中获得利益,他们为了自身利益,通过各种方式暗示当事人如果不接受调解协议也会如此判决,或者不接受协议的一方会遭受不利判决。因为调解者对当事人有事实上的影响力,当事人非自愿地接受调解协议,从而形成了非自愿地“合意”。这样的“合意”违背了合意的本质要求,使调解失去了正当性的基础。 李浩先生认为我国的法官之所以热衷调解是因为调解可以给法官带来三个方面的好处:首先,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理更多的案件,以完成或者超额完成院里规定的办案任务,从而迎合法院内部以多办案、快办案作为考核法官业绩标准的规定。其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做出困难的判决。在案件事实不易准确认定、待决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调整而无法准确做出判决时,调解就是既省力又快捷的结案方式。再次,调解是一种风险较小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我国法院系统实行错案追究制,如果以判决方式结案,当事人在上诉期内上诉后,上级法院将该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都会对法官的升迁产生不利的影响。对于法官而言,判决是一种风险较大的处理案件的方式。而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并且不得上诉,所以不会产生上述不利影响。②。 第三,合法原则及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在实务中相悖。在现代法制发达的国家,法律首先要求以程序上的公正和合法来保障实体上的公正合法。法院调解根据快速、高效解决纠纷、节省诉讼资源的需要,大大地大弱化了程序的规范性。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精神,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以及合议庭评议之后才能做到的。如果一个案件在庭审前即告调解成功,那么这种调解必定是有违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 第四,调解中单方让步与权利保护矛盾。法院调解制度力求通过法官的居中调解,使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但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调解结案的案件都是合法有理的一方放弃自己的某些权利、做出让步以换取暂时性的、预期的利益,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得以重新确定。从调解的角度看,牺牲部分合法权利以换取和睦关系的恢复是值得的。但是,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得到解决,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是违背法制的要求的。 第五,对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没有限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签收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可以推断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任何一方无论以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这从表面上看来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而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过度“放纵”,违背了民法上自由、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结果,除个别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的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除严重违反程序法的外,如当事人不能提出充分证据,再审的机会为零。 三、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与改革 (一)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结合我国国情,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第一,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内部矛盾应该通过协商对话的方式解决。第二,中国特有的诉讼文化和诉讼观念也决定了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第三,由于我国诉讼资源的有效性,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看重。法院调解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无论对法官还是当事人而言,都是较审判方式更经济合理的结案方式。第四,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的精髓所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我国公民的自我意识觉醒,个体价值日益受到尊重,除刑事案件外,任何纠纷均应采取自愿参与的方式解决。 (二)重建法院调解制度构想 法院调解制度的建构应该立足于现行法律的规定,力求通过一系列程序性制度的设计,达到改良性的目的。 首先,重新确立法院调解的原则。坚持自愿和合法调解的原则。法院调解应该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是法院调解最基本的原则,法官不能利用其裁判者的优势地位强迫当事人开始调解或者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调解的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程序上的合法,其核心在于不能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其次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实体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前面已经分析,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法院调解的性质无论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是相悖的。 其次,明确法院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调解机构的受案范围。首先,对于一些小额事件、简易民事伤害案件等,可以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大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有些当事人追求的并不是严格的确定责任的分担,而是通过诉讼向对方宣示权利,以求得对方的妥协和让步。其次,有必要排除一些案件的适用。如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确认之诉的案件;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范围广的案件等,不能因为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调解,应该采取判决结案的方式。第三,对于现行法律规定应先行调解的案件,如婚姻家庭、遗产纠纷和邻里纠纷等,先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一般比较容易获得合理的解决,调解不成的立即转入审判程序。 调解程序的适用阶段。我国现行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开庭前、一审、二审、再审均可以适用。建议法律中明确规定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和阶段,建立有限的调审分离制度即审前调解制度,将法院调解与审判前的准备程序结合起来。在庭审前进行调解,可以做到简繁迅速分流,使相当一部分数量的案件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消化掉,最大限度减少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化解矛盾。如果庭前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应该立即转入法庭审理程序。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案件事实已经固定,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能够更好的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通过法庭审理,主审法官更容易把握当事人的情绪、掌握当事人的特点,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因此,将调解法官与主审法官一分为二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对于法官为了自身业绩而强迫当事人调解的问题,可以通过改革法官业绩考核方法的办法来解决,取消用办案数量和一审结案率的考核法官业绩的考评制度,代之以更有利于法官在审判中处于中立的制度。 第三,严格规范调解的程序。1.明确规定当事人自愿是调解程序开始的唯一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法官应该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同意调解的才可以启动调解程序。法官不得依职权开始调解程序,也不得变相给予未申请调解一方压力,以促成双方进行调解的合意。2.调解程序的终结由当事人决定,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则不能启动调解程序。调解书送达之前任何一方反悔的,应终结调解程序,转入审判程序。3.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提出,法官只能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问题向当事人做出必要的说明、解释,对当事人进行引导,但是不能提出独立的调解方案。4.调解应有限制地公开进行,可以在审判庭也可以选择其他专门的调解场所。调解公开与审判公开应有一定的区别,调解的公开性是指调解应该是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协商而不是在法庭上向社会和公众公开。如果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不愿面对对方,调解人员可以分别谈话,但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知晓调解人员与另一方关于争议的协商内容。5.调解应规定合理的期限。参照其他诉讼期间的规定,应以半月为宜。调解期限届满,双方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该终结调解程序,转入审判程序。6.当事人有权对主持调解的法官提出回避申请。如果任何一方认为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向当事人直接或者间接施加压力以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该法官的回避,防止强制合意的出现。 第四,调解的救济。法院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提起诉讼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双方达成的合意。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已经在法院中备案。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旦当事人发现调解协议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具有其他情形后,再重新提起诉讼程序已经没有必要,运用再审程序审理比较合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严苛,实际上大部分调解结案的案件失去了受到审判监督的机会。改革后建议适当放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使得任何违反法定程序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均可以启动审判监督机制予以纠正,切实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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