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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从ADR的角度浅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范文

    王 娟

    摘要本文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重要性入手,阐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及基本方向:即向司法ADR转化并尝试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进而提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建设性意见。旨在于克服现行司法中的弊端,重构一个符合现实需要的低成本、高效率、能以更加灵活的方式解决争议、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调解体制。

    关键词诉讼调解 人民调解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54-02

    在人类的解纷史上,经历了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过程,在近现代则统合于司法诉讼。但诉讼并非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有时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更易达到公平合理的解纷目的。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寻求快捷、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成为人们迫切的需求,正式的司法程序由于耗时耗力,已经难以满足人们此种需求,而且人民法院正面临着“井喷式诉讼爆炸”的压力,以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诉讼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呼之欲出。在过去的20年中,当代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

    一、ADR的概念、分类以及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与之关系

    ADR乃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缩写,可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我国的诉讼调解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下文将专门论及)。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的设置理念与ADR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则诉讼则是多余的。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以化解,则审判则是多余的”,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以及美国的各种法院附设ADR等都属于这种类型。我国80年代曾在法院设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大致也可以属于这一类。此外,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往往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纠纷(如家事、特别是离婚和劳动争议等),设立特别的纠纷解决程序。近年来,法院附设ADR发展迅猛,已成为民事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这些程序在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上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和动向,成为ADR研究者关注的中心问题。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另一结案方式,法院的庭前调解和开庭审判的人员身份竟合,而且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调审合一的现状、法院的考核机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反当事人合意现象的发生,曾使调解制度一时备受责难。事实上,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法院近年来较高的调解率也可见一斑,不过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

    二、向司法ADR转型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化

    即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调解程序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一)建立调审分离、适度庭前调解制度

    结合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对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可以考虑建立调判分离的新机制,将调解与开庭审判实行人员、职能、程序诸方面的分离,其主要内容包括: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调解专门机构,他们除了负责所有的证据交换、查明事实、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等庭前程序性事务外,主要工作是开展庭前调解。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按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及案件本身的可调性和不可调性进行分类。分类后,先行调解类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不进入庭前调解程序的案件则立即排期后开庭审理。建立主持庭前调解的法官不参与审判的调审法官回避制度。这样可以有效的分流调解案件,从而缓解审判人员的压力,从而达到快速审理的目的。同时也应注意如果庭前调解不成进入审判程序后,原则上不再调解,却有调解必要的,再经当事人申请后进行。

    构建庭前调解程序有利于形成强调解、精审判的民事审判新格局,强化调解作用的发挥,将大部分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庭审前,对于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法官及其助理人员职能上的分工起到促进作用,同时可以确保对于复杂的民事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审判。调审分离也有利于监督和规范调解行为,防止以压促调、以判促调的情况出现。

    (二)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调解与审判相比较具有快捷性、保密性、实现权益的及时性等优势,应该注意发挥这些优势。例如,不必强调调解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给予当事人以更大和更充分的处分权。调解应该以不公开为原则,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调解过程中的证据和调解协议的保密义务。对合法原则应做出界定,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则,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诈欺和显失公平、没有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不予干涉。

    同时,调解协议应在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并应对于调解协议达成后的效力予以更有力的保证,以避免某些当事人恶意滥用调解程序、故意以此拖延诉讼的进行。调解结案的可考虑适当减少诉讼收费。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之构想

    (一)两者衔接是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和互补与互动,而不是简单的并列。当前,我国也正在建立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但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通过相互衔接,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发挥作用,才能促进整个系统的良性运作,真正符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适应多元化社会的需要。

    (二)加强基层调解组织的建设,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牢固纠纷调处第一道防线

    首先,应巩固和发展现有以居(村)民委员会、街道(镇)司法所为基础和以行业、区域为单位而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切实抓好年轻高素质调解人员的配备。鼓励优秀的法律人才加入到人民调解工作中去。

    其次,法院要选派经验丰富的法官到各基层组织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以举办培训班、庭审观摩、典型案例探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调解能力。

    再次,要积极在业务上加以指导。采取旁听、法律咨询、定期培训、卷宗评阅和质量反馈制度等多项措施促进人民调解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并加强其后续力量的发展。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现有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要加强人民调解员与基层人民法庭的联系,使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能随时得到人民法院业务上的指导和帮助。

    (三)建立对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程序规范考评制度

    随着全民普法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得到了提高,这就要求我们调解人员在调解的时候,不仅要在实体公正的同时也要程序公正。要提高人民调解人员处理纠纷的能力,加强培训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就是要对已处理的纠纷进行检查、评议,进行考评,对处理得好的要总结经验,予以奖厉,对处理反悔的要指出存在的下足,吸取教训。

    (四)建立绿色诉讼通道

    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人民院应当就近、优先立案,及时、快速审理。立案后,要优先进行调解,对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判决,优先安排执行。这样做,就能有效地促使当事人首先就近申请调解,有效地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给人民群众一个信号,有纠纷先找调解委员会,就是调解无效,起诉到法院都来得快些。

    (五)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经人民法院审理,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只要符合民诉法关于支付令的规定,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结语

    审判所能处理和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所以如何克服现行司法中的弊端,重构一个符合现实需要的低成本、高效率、能以更加灵活的方式解决争议、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调解体制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当然重构调解体制并非完全摒弃诉讼体制,二者应并行不悖,因为“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更多选择权”。特别是着眼于长远的纠纷解决需求,发展各种不同类型的ADR意义更为重大。从这个意义上,重构调解体制充其量不过是一个阶段性工作目标,也许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在此基础上全面推动各种类型ADR的完善。

    参考文献:

    [1]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2][美]斯帝芬·B·戈尔德堡,弗兰克E·A·桑德,南茜·H·罗杰斯,塞拉·伦道夫·科尔著.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杜闻.论ADR对重塑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的意义.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3).

    [5]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研究.1996(4).

    [6]章武生,张其山.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7]袁泉,郭玉军.ADR—西方盛行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热门制度.法学评论(外国法制).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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