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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互联网+”时代网络约车法律问题研究
范文

    宋国印 徐潇

    摘 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开始与各行业紧密联结在一起,例如“互联网+购物”、“互联网+旅行”、“互联网+餐饮”等。互联网的出现改变了传统产业的经营模式,还影响了人们的思维,使人们不自觉地产生了互联网的思维与精神。在“互联网+”的影响下,出行也打破了传统的模式,进入了“互联网+出行”的时代,互联网技术让出行变得更加快捷和舒适,同时网约车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就相关问题也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出租车 网络约车 平台 出行共享服务

    作者简介:宋国印,广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徐潇,广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75

    一、“互联网+”时代网络约车法律问题的概述

    (一)相关概念

    1.网络约车

    网络约车是在“互联网+”时代下,互联网技术与出行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新业态,基于互联网技术,通过第三方的手机软件平台将有出行需要的人员与具备载客资格的司机的信息匹配,满足人们出行需要的一种新的出行方式。网络约车提供的服务更加多样化,包括快车、专车和顺风车。

    2.网络约车平台

    由上文网络约车的概念,不难推出网络约车平台的含义。网络约车平台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起来的,以手机应用软件的形式呈现的,提供出行需要人员和驾驶车辆、司机信息,并通过资源和信息整合,将乘客与驾驶员连接的平台。2016年颁布的《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承认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互联网+出行”时代将真正地开启。

    3.出行共享服务

    在“互联网+”时代,出行共享服务成为共享经济的显著代表。所谓的“出行共享服务”是指以互联网为依托,将车辆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最大限度地实现车辆使用权,实现利用更少的车辆满足更多出行人的需求。出行共享服务可以将闲置的车辆利用起来,创造更多的价值,实现了出行人和车辆所有人的共赢。

    在当代,出行共享服务具有特殊的意义。

    首先,通过出行共享服务,可以缓解交通压力。在很多的大城市,车辆众多,特别每当上下班高峰期,堵车现象十分严重。而出行共享服务可以减少车辆,有助于缓解交通压力。

    其次,出行共享服务有利于环境污染,实现大气环保。车辆排放的尾气是造成大气污染、全球变暖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出行车辆的减少使得大气污染得以减少,对于城市雾霾的解决有一定的帮助。

    此外,出行共享服务有利于增加就业,拉动经济的增长。出行共享服务的出现形成了一个新业态,不仅为那些拥有车辆的驾驶员增加收入,还带来很多的就业机会,在一定程度上拉动了经济的增长。

    (二)网络约车的定性

    新制定的《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确认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在过去,私家车载客的情况一直存在,但是这种行为是被禁止的,甚至该私家车被称为“黑车”。“黑车”营运的行为一旦被出租车管理部门发现,就会被处以严重的惩罚。新法规的颁布逆转了这种格局,使其获得了法律的认可与保护。新法规不仅确认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甚至还将其定性为“预约出租客运”,相对于《征求意见稿》中将网约车定性为“出租车客运”,新规放松了对网络约车的限制,意味着不仅出租车可以成为网约车,私家车也可以加入。

    二、我国网络约车法律制度的現状

    (一)网络约车平台的准入条件以及相关规定

    从事网络约车的平台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我国网约车管理新规第五条列举了六个条件 。作为一个网络约车平台,首先得需要具备法人资格,可为民事行为。其次,要具有业务能力,能够熟练地运用互联网技术处理与运行信息。这也是最重要的条件。再次,还要与相关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提供支付、结算等业务。该六个条件是网络约车平台准入的最基本的条件,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对于网络平台实行一般许可的行政管理措施,符合条件的网约车平台需要提交相关的材料交给出租车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可以发放许可证。现阶段我国将网络约车纳入管制之中,有利于减少平台之间的恶性竞争,保障乘客的财产利益以及人身安全。目前我国对于网络约车采取的管制方式是相关政府部门管理平台,平台管理网约车辆以及驾驶人员。笔者认为这样的管制方式收放有度、管理明确、很合理。

    (二)驾驶员的准入条件

    网约车管理新规第十四条 对于驾驶员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规定驾驶员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龄,无暴力犯罪记录,无酒后驾车行为等。这些严格且细化的准入条件有助于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网络约车平台在录用驾驶员时,应该负有责任严格地审核驾驶员是否具备新规要求的条件,防止犯罪分子混入驾驶员队伍当中。平台还应完善驾驶员的评价机制,对于评价过低的驾驶员不再允以使用。

    (三)车辆的报废管理

    此次出台的新规还有一大亮点,那就是对于网约车辆的报废管理规定与之前的征求意见大不相同。新规附则第三十九条对于车辆的报废条件做出了规定。 如果一辆网约车的行驶里程超过了60万千米,那么该车辆必须、无条件地报废。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限制条件,即网约车的行程没有超过60万千米,但是他的使用年限为8年,那么该辆车就不得从事网约车服务。虽然该辆车不得从事网约车服务,但是它还可以继续被利用,并没有被强制报废。这也是此次新规与先前征求意见稿不同的一点。新规第三十九条关于车辆报废的规定,既考虑到了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又照顾了车辆所有者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发挥了资源的价值。

    (四)价格机制

    新规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该规定确立对网约车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原则。将网约车价格的调控推向市场,这与传统出租车严格的价格管制完全不同。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来搅乱市场,打击竞争者。

    三、我国网络约车法律制度出现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方法

    (一)新老业态冲突加剧以及解决措施

    网络约车是在互联网技术下,对传统出行方式的创新。它的出现带来新的就业机会,产生了新的行业,但是给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带来很大的冲击。相对于出租车,私家车的车辆的型号、种类具有更多的选择性。私家车在服务质量、舒适度上比出租车更好。并且最重要的一点是私家车不用向出租车公司交高额的份子钱。显而易见,私家车加入网约车的队伍后,使得出租车分得的利益蛋糕变小了。

    如果新老业态之间的冲突得不到解决,将会引起矛盾的加剧,进而引起一系列的问题。我国政府应当重视这个问题,并且寻求更加合理的利益分配方式。笔者认为政府在鼓励、支持新业态发展的同时,对传统的出租车业适当地松松绑;可适当降低出租车的份子钱,允许“拼车”,放松价格控制,允许出租车价格在一定的价格幅度范围内上下浮动。

    (二)网约车的准入门槛较高以及应对措施

    网约车出现可以推动出行共享的实现,并且有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网约车作为一个新业态,国家对此的态度是支持并且鼓励其发展的,但應当予以合理且适当的管制。新规对于网约车的准入条件较为合理、宽松。地方各政府在制定本地方的法规时偏离了《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原意,将网约车的准入门槛提高了。例如一些大城市北京、上海和天津出台了一项规定,从事网约车的驾驶员必须要拥有本地户口,并且车辆也是本地的。这样的规定提高了网约车的准入门槛,也将很多外来车辆和外来人员排除在外。

    各地方在制定网约车的实施细则时应当以新规为依据,不得违反新规的立法原意。各地应当废除不合理的规定,如户籍限制、外地车限制等。进一步地降低网约车的门槛,让更多的人享受到出行共享服务。但是降低网约车的准入门槛并不意味着放松对网约车的监管,任其自由发展不受规制。

    (三)平台垄断问题以及应对措施

    目前我国的网约车平台主要有滴滴出行、优步、神州、易道。在这些平台中滴滴所占的市场份额最大。在短短的三四年内,滴滴公司的资产从80万元到现在的百亿美金,可见滴滴发展的迅猛。在这三四年内,滴滴经历了与快的激烈的竞争并最终以收购快的而结束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2016年滴滴又合并了优步,成为中国最大的打车软件。目前滴滴在网约车市场占据了90%以上的份额。滴滴收购优步后,引起公众的对滴滴垄断的担心,有关滴滴垄断的声音不绝于耳。很多乘客也反映滴滴的顺风车价格上涨了很多。虽然有关滴滴是否构成垄断还难以断定,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嘀嘀收购优步后,大大减弱网约车平台之间的竞争。假若滴滴构成垄断,对于乘客和出租车司机都将不利。

    笔者认为为避免网约车垄断的出现,政府应对该现象予以关注,并采取措施规制滴滴的发展,同时纳入更多的网约车平台进入市场,增加竞争力。

    注释: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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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傅蔚冈.“互联网+”与政府规制策略选择.中国法律评论. 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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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3 9: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