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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美国有关邮轮旅客权益实践研究
范文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經济的迅猛发展,美国邮轮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鼎盛时期,在旅客数量逐渐增多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有关邮轮旅客权益纠纷案件的不断出现。本文依据有关邮轮旅客权益的基本理论,简要介绍有关美国邮轮旅客权益保障的基本情况,包括邮轮的相关概念、美国邮轮旅客权益保障现状以及邮轮旅客的权利内容等,对美国邮轮旅客权益保障进行系统研究分析。同时,就目前实践进行评析,总结经验,提出问题。然后结合立法司法,找出问题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 邮轮旅客 权益 邮轮承运人 邮轮安全

    作者简介:刘裕宁,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096

    一、美国邮轮旅客权益保护概述

    (一)美国邮轮旅客权益保护现状

    为了降低侵害旅客权益的事件在邮轮上发生的频率,切实保障旅客权益,行政监管得力、民事法律制度完善的邮轮法律制度体系在美国已基本形成。主要包括:

    其一,致力于完善法律体系。美国作为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的主要缔约国,在公约基础上于2010年颁布了《2010年邮轮安全法》,为旅客在邮轮上的生命健康权提供法律保障。2013 年美国又提出包括《邮轮旅客保护法》、《邮轮旅客信任法案》等立法议案,主张建立平等透明的邮轮标准格式合同,着重强调邮轮承运人的披露义务。

    其二,强化行政部门监管力。美国海岸警卫队在与美国海事海商法律委员会等部门共同监管邮轮业的同时,还设立了国家邮轮专家中心,为外国邮轮提供有关技术和安全的培训,同时定期发布与行业有关的安全公报等,降低由于邮轮经营者的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概率,同时督促邮轮经营人时刻履行危险告知义务,着重保护旅客的知情权。

    (二)邮轮旅客的权益的内容

    综合分析近几年美国有关邮轮旅客权益的案例,旅客权利集中在两大方面:

    其一,人身权利方面。邮轮作为一个海上流动的“度假村”,其大部分的危险都具有开放性,旅客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知情权等受到威胁,具体包括有权要求邮轮方提供紧急医疗、对船上相关信息享有知情权等。

    其二,财产权利方面。如一般旅客运输合同规定一样,邮轮旅客有权就行李的丢失损坏、运送的迟延交付等方面向邮轮承运人请求相应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在因故障导致的航程中止或中断时要求全部或部分的退款,以及就任何合同问题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解除权等。

    二、美国邮轮旅客权益保障的实践评析

    (一)邮轮旅客权益保障的先进经验

    1. 适用一般侵权要件

    旅客在邮轮上遭受的人身侵害或财产损失多数情况下会以侵权之诉诉诸法院的,因为这实质上就是邮轮承运人侵犯了旅客的相关合法权益。邮轮上的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要件相似,即需要满足四方面内容:一是邮轮承运人对旅客承担义务;二是邮轮承运人违反该义务;三是违反义务的行为是旅客受伤的近因;四是旅客最终遭受损失。

    近年来,因果关系已经成为美国在相关判例中确立的关于旅客人身权利保障的重要原则之一。一般情况下,全部满足上述四点即可证明承运人存在过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侵权是不能成立的。如H.S. v. Carnival Corp①一案中旅客主张邮轮方存在过失,但法官在调查中发现导致旅客权利遭受侵害的原因并不是邮轮方在未成年人活动方面的监管过失,邮轮承运人无法阻止原告自愿走进加害人的房间,且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对即将发生的危险都无法预知。因此邮轮承运人的行为不满足过失要件。

    2. 适用合理注意原则,促使旅客增强安全意识

    作为一名公共承运人,邮轮承运人曾需要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近年来的相关判例倾向于只需尽到合理谨慎注意。Keefe v. Bahama Cruise Line②的法官认为承担责任的一个先决条件是邮轮承运人必须对危险产生的环境有事实或推定的注意。这实际上是在侧面强调旅客自身也要尽到更大的谨慎注意。

    旅客无法要求每一个邮轮承运人都对自己所遭受的侵害负责。合理注意原则目前在美国法院被广泛适用。该项原则的确立是从合理规定邮轮承运人义务的角度来保障邮轮旅客权益。当合同一方无需承当过分比例的责任时,另一方的责任意识会相应提高。旅客无法将在邮轮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完全归责于邮轮承运人而不去考虑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这有利于促使旅客提高自身警惕性,主动防止诸如生命健康权等遭受侵害。

    3. 比较过失原则避免旅客过分自担风险

    为了避免旅客责任占比出现不合理的情形,保障双方利益平衡性,美国判例在确立合理注意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比较过失原则,即需要法官对事实进行认定,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过失,根据双方过失比例判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较过失原则最早由1855年乔治亚州通过成文法予以采纳,在二十世纪中期被美国各地广泛接受,其目的是取代原有的共同过失原则。

    H.S. v. Carnival Corp一案中旅客自身存在过失并不能否认邮轮承运人违反了活动前的安全保证这一事实,被告还是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由此可见,在一起案件中不论原告的过错如何,都无法完全免除被告的责任。这也可以避免邮轮承运人滥用合理注意原则规避责任。虽然目前比较过失原则获得了美国多数州的认同,但就如何正确分配过失这一问题各方间仍存有极大的争议。

    (二)邮轮旅客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1. 事前维权困难

    侵犯旅客权益不仅发生在邮轮上,还发生在订立合同期间。邮轮旅客维权意识薄弱、法律认知不足,在与邮轮承运人或旅行社订立合同时往往不会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充分了解。虽然通常情况下邮轮方与旅行社会提供格式合同,但由于三方之间的不平等性,邮轮承运人或旅行社仍有机会逃避责任。而且事前维权也会影响邮轮旅游服务的享受。例如在Kadylak v. Royal Caribbean Cruises③中,参加摩托车项目的人员被要求事先签订免责协议,即任何损害无论是发生在船上还是骑行过程中都与旅游公司和邮轮承运人无关。这是一个明显的不平等的责任限制条款,对日后可能发生的侵犯旅客权益的事件造成不利影响。事前维权能在很大程度上将纠纷扼杀在萌芽中,保证事前维权十分必要。

    2. 对旅客知情权的保障存在不足

    同一般旅客一样,邮轮旅客也享有知情权,与之相对应的是邮轮公司和旅行社的告知义务。实践中,邮轮承运人对于这一义务的履行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邮轮承运人履行危险项目的告知义务多依据主观判断。原则上,只有非明显的、非公开的危险才有必要被告知。但多数情况下邮轮承运人都是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而决定是否告知的。邮轮承运人认为的危险往往是大范围的,具有抽象性,而旅客主张的危险则是具体的,具有特殊性。邮轮承运人对危险告知义务认知过于笼统,只关注表面的既定性,不注重可能性和具体性。目前法律法规、行业规定都没有明确“明显的、公开的”的衡量标准。事实证明,仅靠邮轮承运人事前的主观判断以及事后的牵强说辞无法充分保障旅客权益,只会促使邮轮承运人更加滥用自身专业优势,为自己的失职找寻各种借口。

    第二,邮轮公司安全信息披露存在明显漏洞。虽然美国《邮轮旅客信任法案》对旅客的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但现实中仍然有多数邮轮公司为了吸引旅客而刻意隐瞒一些于己不利的信息,如伤亡记录等。邮轮承运人隐瞒或虚报船上的犯罪行为和意外事件不仅会误导旅客,使其错误地相信该艘邮轮的安全性,对邮轮承运人自身也起不到警醒的作用,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类似的危险,旅客权益得不到保障。学术界对于立法强制邮轮公司披露安全信息与伤亡记录的呼声越来越高,制定相关法律以约束邮轮公司的行动迫在眉睫。

    3. 陆上观光归责不清,邮轮承运人易逃避责任

    为了满足目前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多数邮轮公司在原有海上观光项目的基础上,增加了陆上观光活动。这种陆上观光项目有可能是邮轮承运人提供的,也有可能是包括在旅客事先与旅行社签订邮轮旅游合同中的。但不管如何,邮轮承运人在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限额都关乎旅客权益的保障。邮轮承运人为了逃避责任,降低自身责任限额,多会在承运合同中注明,陆上旅游的阶段与邮轮旅游适用一个赔偿责任限制。Kadylak v. Royal Caribbean Cruises一案,旅客事前被要求签订免责协议,声明任何损害无论是发生在船上还是娱乐过程中都与旅游公司和邮轮承运人无关。邮轮承运人很明顯就是在利用不平等的条款逃避责任。美国联邦上诉法院认为,旅客身处异国他乡,受环境限制面临多方面困境,起诉邮轮承运人可以保护旅客合法权益,同时也防止邮轮承运人通过不平等的格式条款逃避责任。虽然早有相关判例,但就目前实务判决来看,邮轮公司和美国各法院对该严格责任制的适用仍存在认识的模糊性。

    三、美国邮轮旅客权益保障实践的对策与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知情权保障制度

    无论是《国际邮轮旅客权利法案》还是《邮轮旅客信任法案》,邮轮承运人的告知与披露义务、旅客的知情权的规定都占据重要位置。虽然美国已经构建了较为完善的邮轮立法制度,但与知情权有关的危险概念界定、安全信息的范围限制等内容仍存在不小的漏洞。这使得邮轮旅客相关权利的维护稍显空洞,实现价值较低。因此,建立完善的知情权保障制度是极为重要的。美国迫切需要对知情权的范围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依据目前相关判例与习惯界定危险的判断标准。同时针对邮轮方的安全信息披露义务,制定具体的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划定信息范围,以互联网披露方式为主,其他宣传途径为辅,着重强调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

    (二)明确归责原则和责任限制

    邮轮旅游海上观光阶段责任限制过低,陆上观光阶段习惯适用海上的赔偿责任限制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海上运输具有风险大等特点,旅客受侵害的概率高于陆地。这种情况下,为鼓励和促进邮轮行业的发展,就需要对赔偿责任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陆上旅游一般不会出现邮轮海上航行那样的特殊情况,若此时依旧进行责任限制,过分保护邮轮承运人的利益,显失公平。因此,美国在邮轮立法的过程中,有必要明确邮轮承运人的归责原则,着力提高现有赔偿责任限额。基于海上和陆上不同的情况,邮轮承运人应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着力保障旅客权益。另外,邮轮承运人普遍适用《雅典公约》限制责任,但就现有情况来看这个限额明显过低。美国应考虑重新调整责任限额,有计划提高,以确保在发生旅客权益遭受的侵害的案件时,邮轮方能给予旅客最大的补偿。

    (三)加强邮轮行业监管,进行统一规范

    邮轮行业作为近年来的新兴产业发展前景良好,经济效益巨大。及时的设立相关机构规范行业内部行为,监管行业内部动态,统一管理邮轮行业是十分必要的。虽然目前美国海岸警卫队设立了国家邮轮专家中心,为国外船舶提供培训,实时发布安全信息。但这不能完全满足美国巨大的邮轮市场的需要。除了相关部门的监管,邮轮行业内部也有必要采取行动,设立行业内部的监督委员会,定期开会交流经验,从更为实际的角度去分析邮轮行业现存的问题,思考解决方法。

    注释:

    ① H.S. v. Carnival Corp., 2016 LEXIS 153615 (U.S. Dist. 2016).

    ② Keefe v. Bahama Cruise Line, Inc., 867 F.2d 1318, 1322 (11thCir. 1989).

    ③ Kadylak v. 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td., 2017 LEXIS 2271(U.S. App. 2017).

    参考文献:

    [1]罗依.论美国法下邮轮旅客人身权利保护.法制与社会.2014(3).

    [2]马炎秋、余娅楠.美国邮轮旅客保护立法动态研究.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25(1).

    [3]郭萍、吕方圆.邮轮霸s船:维权抑或霸权.理论与现代化.2013(5).

    [4]余娅楠.邮轮承运人对邮轮旅客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5]刘梦云.邮轮旅客权利保护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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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6:2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