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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取向探究
范文

    李烜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274一、小额诉讼的立法价值

    近几年来,我国经济、社会正在加快转型发展,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各种利益诉求引发的矛盾激化,诉讼拖延现象严峻,法院办案压力巨大。世界范围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变革,新的诉讼类型、诉讼数量与日俱增,大量未结案件涌现,司法成本使得无论是司法机构还是个人都不堪重负,“司法信任危机”一触即发。例如问题比较严重的意大利,上世纪80至90年代,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竟能达到3.3年,件案从一审、上诉最后至最高法院作出最终裁决,竟需10年时间之久,当事人在“瘦的和解”和“胖的判决”间面临两难抉择,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亟待革新。“诉讼爆炸”的同时,司法资源却供求失衡这一基本难题面临解决。有鉴于此,民事诉讼效率问题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议题,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同时,如何提升民事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了满足公民的民事诉讼需求,提高法院工作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纠纷,国家立法部门结合社会热点聚焦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多次修改完善,并且取得了实质性成效。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主旨一直是:发现客观真实、追求实质正义,而对于诉讼效率的作用往往忽略。因此,在案件持续增长,法院诉讼负荷超载的状况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应从加强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和提高诉讼效率两方面加以完善。诉讼中对公正作为首要目标的探求会限制效率的实现,因为纠纷是繁复的,而司法资源却是极其有限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性、技术性等规则主义伦理制约了当事人对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追求,如若要提供相当的程序保障,无限度周延化诉讼程序,花费大量的时间不可避免。因此,只评价程序公正或只评价效率都不是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将两者统一到同一维度达到最大限度的平衡与和谐才是民事诉讼的正确逻辑。因此,缩短程序时间甚至突破程序的框架,将当事人从冗长拘束的诉讼牢笼中解放出来,改善诉讼延迟,保持公众对法院的信心,使他们敢于接近并有路径利用诉讼,成为司法改革考虑的目标。

    因此,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通过立法和制度化设计,实现司法资源配置优化以提高诉讼效率不失为一种合理的消解策略。面对司法供求失衡所带来的危机,许多国家都在大力推动以“接近正义”为目标的司法改革,即民事司法制度设置以社会成员都能够轻松便利地利用司法为基本目标,并且他们的个体法律需求能够得到合理、迅速且有效的解决。这其中就包括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拓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应对社会矛盾治理的需求,按照比例原则对诉讼资源进行整合分配,使解决争议的程序和案件的价值和重要性成正比等等,以達到最大限度内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优化及合理利用。正如小岛武司所表述:“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得到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 我国亦有学者指出,要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可以从下几点着力:对现行的民事简易程序加以改进;完善发挥共同诉讼、群体诉讼的功能;推广建立信用制度;在司法改革中运用好现代科学技术等。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小额诉讼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重新调适,有利于司法效益的提高。“如果案情复杂或标的额较大,当事人一般选择普通程序审理,因为程序比较完善,能够保证权利实现;如果案情轻微,当事人更倾向于通过简便高效的诉讼程序快速解决争议。” 尽管两大法系对小额诉讼的理解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与普通诉讼程序相隔绝的另一种特殊程序,而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般将其视为于普通诉讼程序延长线上并与之具有连续性的制度设计,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但有一点原则是两大法系的共识:小额诉讼程序在公平和效率这两大诉讼价值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它以追求效率为优先选项,优点在于:一是程序过程简便,在程序设计的技术性规定方面做了简化,设立禁止上诉、一次审理结案等审理机制,减少在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等方面的投入,由此减少了法院的审理时间,节约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二是法官拥有相对灵活的自由裁量权,无论在程序还是实体方面都较少约束,可以大大加快审判进程。不过也由此看出,小额诉讼在程序设计安排上限制甚至牺牲了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由此来获得效率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的要义?这种悖论也一直为学界和实务界所争议。二、小额诉讼的效率价值

    (一)法院层面

    就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而言,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要使司法效益实现最大化,就要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最优化配置。但是,目前我国各类各种社会矛盾涌现,“案多人少”的弊病一直是司法服务政策不能有效均等落实的关键因素。因此,对民事案件按照性质特点和复杂程度进行繁简分流,不同案件按比例适用与之相应的处理程序,才能提升审判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科学配比,调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缓和法院内部压力。

    小额诉讼的优势体现在:与传统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诉讼标的额大小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不在其考虑范围内,在适用范围上也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一审终审、庭审简化、诉讼费用减免,审理中的职权主义等程序安排也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和正义。近几年,我国人民法院在实践“司法为民”政策时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如试点极简速裁程序、降低诉讼费用、建立“大调解”机制、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案等,渐次推动的这一系列改革尝试成效颇为显著。然而,“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存在,从法院整体改革的规划看,简化程序以缩短裁判时间是走出此困境的有效路径之一。小额案件审理中灵活的时间安排、当事人本人诉讼、法院依职权裁量等规则同时体现了国家在小额纠纷解决中对公民的人本主义关怀,确保公民能够享受最基本的司法保障以解决日常生活中随时可能发生的纠纷。

    (二)当事人层面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每个人几乎都会遇到诸如物业、买卖这样标的额较小的细琐的权利纠纷关系,并且此类纠纷增长迅速。而诉讼成本过高、诉讼程序复杂、审理周期长等实际问题却把当事人挡在寻求权利救济的门外,当事人面临等待漫长诉讼过程或为节约成本放弃权利主张的两难选择。提高民事诉讼效率,降低维权成本,让当事人能够使自己的权益主张得到公正、及时的裁决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计必须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当事人选择到法院用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是为了尽快使自己的诉求得以实现,尤其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司法服务的及时与便捷是最为重要的,即让民众可以方便地了解案件信息、贴切地表达自己的诉讼意愿、及时有效地举证、低成本实现自身维权目的。这也体现了司法便民的思想——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同时给予我们这样的启示:在考量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时,一定要重视程序的效益问题,也即诉讼程序的收益与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民事诉讼在保证当事人实现实体利益的同时,也要保障其正当合理程序,尽量减少诉讼过程中的耗费。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当事人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人们只能通过放弃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三、小额诉讼的“正义接近”价值

    诚然,小额诉讼程序对于缓和司法压力,减轻司法负担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功效,但是,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并不是立法者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考察域外国家的立法,案件分流的任务主要由其它诉讼装置承担,而并不是小额诉讼制度的主要目标。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前程序,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和解,ADR机构主持的调解以及快速程序的运用等;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借助各式各样的速裁程序等,德国和日本发达的督促程序和非讼程序就是很好地例证。这说明,小额诉讼的目标预设是给民众提供一种高效、便捷的程序装置,方便民众接近司法、利用司法,保障自身法律权益。必须承认小额诉讼在实现案件分流功能中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也只能认为这是它的附带性功能,如果对此寄予过高的期待,将不利于我们对小额诉讼进行正确的认知和运用。

    对于小额轻微案件而言,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时更多考虑及时性、便捷性以及低成本,如果程序过于复杂严密造成拖延,则会犹豫是否有必要进行诉讼。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是否健全良好的标准之一就在于当普通民众权利遭到侵犯时能否获得应有的保障和救济。现实中,许多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或诉讼程序的复杂及诉讼耗费过大,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尤其是在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情况下,这类情况极为普遍。正如英国学者捷诺维兹教授指出:“如果只有富人才能付的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使用公式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因此,小额诉讼程序这种简易与效率并蓄且无需过多适用技巧的制度为普通民众提供了一种能够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的选择,它的出现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民事诉讼中个人与法院的紧张关系,倡导便利弱势当事人纠纷解决,改善弱者社会地位,促进社会平等的基调。

    在中国由“小福利”时代迈向“普遍福利”的背景下,探讨小额诉讼制度时应摆脱目前研究偏重程序本身现状,而应将研究的重点置于社会发展的视角,从关注平民开始,让弱势群体能够利用民事司法制度,享受到普惠于民的司法福利。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认为:小额、轻微事件的解决会是今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议题。因为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情况是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有可能遇到的问题,如果由此引发的细小纠纷未能得到合理解决,将直接影响到人民对司法的信赖,法治也将很难在社会中生根。 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一般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往往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而放弃对小额轻微权利的救济,而真正法治成熟的社会,司法应该为所有人接近,即使是再微小的权利也应该被重视和救济,否则会弱化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赖,社会的整体正义也就无法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该多元化,更应该尊重每个权利主体对诉讼价值的追求。

    小额诉讼宣示了这样的司法理念:任何当事人都可以便捷进入利用诉讼,即使标的额再小,也能保护自己的债权免受侵害。法院努力为国民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司法服務。小额诉讼制度这样的程序安排出发点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利用诉讼,使国民亲近司法,实现司法的均等化和大众化。保证民事司法服务为社会共有,司法福利为全民共享。因此,在探讨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价值时,不应仅仅把关注点集中于“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实现程序分流,克服案多人少的弊病”上。因为这样看小额诉讼的意义未免狭隘,这是一种从法院本位主义出发的思考视角,忽略了小额程序对于当事人的人本关怀,小额诉讼是对正式的司法制度进行系统内部的微调,在理想状态下,小额诉讼应当裨益于促进社会福祉,成为一种司法权力供给方式,面向普通百姓提供的高效的、低成本的、最基本的额纠纷解决方法。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学者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价值进行阐释时,他们共同的关注点都在于对当事人利益实质平等地保护上。小额诉讼一改以往传统普通诉讼严格的技术性和形式性的适用弊端,节约了司法资源,改善了诉讼拖延,是一种从正式司法制度内部探索出来的纠纷解决机能的大胆尝试,它的逻辑出发点在于吸纳大量的日常性纠纷,保障当事都享有平等的诉权,消弭正统司法与普通民众的诉讼势差,鼓励人民信赖司法、接近司法,运用司法,拥抱司法,维持司法的社会权威。而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充其量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副产品而已。意欲理解并运用好小额诉讼的价值功能,不应仅仅从技术规则的角度出发作功利性的理解,更应考虑到,作为新时代民事司法公共服务的载体,小额诉讼是一种服务于民、普惠于民的司法供给方式,它助益与私权保护,维护社会守法水平和法律秩序。 在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下,国民与司法真诚联系互动,法律得以柔性适用,否则,小额诉讼程序就会沦为正统司法的附庸而失去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从整体看,小额诉讼制度虽然具有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司法负荷等工具性价值,但并其福利性仍是其最显著特征。

    四、小额诉讼的适用困境及应对

    小额诉讼的本质在于对诉讼程序实行高度精简化、便利化和提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与现代司法诉讼普遍法治原理——要求程序的确定、平等以实现正义解决纠纷形成张力。小额诉讼所强调的效率优先,本质上是以牺牲当事人的一部分诉权作为对冲,诉讼中的正当程序保障被降至最低水平。由于小额诉讼案件中涉案标额较小法院一般采取审级简化、程序简化等措施,如减少证据排除、一审终审等,再加上没有专业律师代理,实际阻碍当事人的诉讼救济,影响了司法监督机制和纠偏功能。

    我国小额程序采取的是一审终审的做法,由于我国原本实行两审终审,这样实际就意味着当事人失去了上诉救济的权利。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是基于以下考虑:小额纠纷的当事人往往是一些小债权或者是中低下收入者,他们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及充裕的经济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他们在利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解决民事纠纷。这些弱势群体并不能合理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审级过多、诉讼程序过于复杂会耗费他们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以致减少诉讼意愿或者放弃权利救济。基于此,法院应作出细致体贴的纠纷解决安排,体现和当事人之间的协作。创立低成本高效益,同时体现比例原则的小额程序正是立法者做出的回应。由此可见,为了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实行一审终审是法院从当事人视角出发而作出的程序性努力,而不仅仅是为了“速裁”而做出的选择,因为:小额诉讼尽管标的额小但并不意味着案件是不重要的,标的额并不是衡量案件重要与否的唯一尺度,因为数额较小的案件对特定当事人来说可能意义重大,或者涉及重要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他们的诉讼权利也应当给予保障。

    有鉴于此,应当加强程序保障作为弥补措施。实际上,小额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的国家较少。英美法系国家基本允许对小额诉讼判决提起上诉。英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法院作出的判决严重违法或法院存在适用有误的之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美国大部分州可以上诉,包括重新审判和仅就法律问题上诉两种情形。在一审终审模式下,可以有以下程序保障方案:对上诉权利进行变通,这种模式下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所谓“上诉”,不过案件仍由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样做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也缓和了上级法院的审理压力,我国台湾地区是采取此种上诉模式的代表。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小额程序的救济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误的,不允许提出上诉要求,但是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再审。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小额程序审级救济的鲜明特点:当事人是不能的,但却可以申请再审。《民诉法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重要趣旨在于:通过程序的简化以减少法院积案,缓减法院负累,提高办案效率。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其预设的价值目标较难实现。一是由于这一程序设计是从审判者的角度出发考虑而忽略了对当世人的权利保障,从而导致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的正当性产生怀疑。从一些法院运行的情况来看,当事人选择此程序的积极性并不高涨,因为一审终审的制度难以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二是就全国而言,“案多人少”的现象主要发生在沿海地区或大中城市,在其它区域矛盾并不明显,大多数案件运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都能结案,而司法公正的问题则需要被高度重视。

    当下中国指向小额诉讼的争议所在,除了它所尝试的一审终审制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还涉及究竟是否能让当事人以较短时间获得最大利益。换言之,所实施的小额诉讼,如果没有加以配套收缩进入再审条件,贸然实行一审终审就等于以再审替代上诉,因为,如果当事人认为其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而上诉的通道被阻却,他们往往会选择上访等自力救济途径,审判程序的周期实际被延宕,如此不用说小额诉讼预设的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无法实现,更容易给社会增添不稳定因素,难以实现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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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6:4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