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东南亚各国审计管理制度分析 |
范文 | 王婧澜 摘 要:要“改革审计管理体制”,改革审计管理体制不仅能够增强审计机关独立性,更能有效发挥审计结果的效用性。本文选取印度、泰国、新加坡三国为例,详细介绍其审计管理制度,最后结合我国现状,从五方面提出我国审计管理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审计体质;改革;法律制度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改革审计管理体制”,十八大期间,党和政府出台的一系列重要文件,如《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也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国家审计制度,使国家审计依法、独立等形式监督权。当前,我国《审计法》的修订和完善工作正在进行,相比于西方国家,东南亚国家在历史发展、文化背景与我国类似,通过对其审计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借鉴其先进做法,对于改革我国审计管理体制,完善依法治国,具有重大意义。 一、印度审计法律制度 现行印度《宪法》(1949年通过,1979年修改)中5章专门对印度主计审计长的任免、宣誓、薪俸待遇、职责和权力以及审计报告做出总体规定。例如,印度主计审计长由总统签署委任状任命,其免职程序免职和免职理由与最高法院法官相同,薪俸及其他待遇由议会以法律规定。现行《印度主计审计长法》(1971年颁布,1989年修订)分为三部分:主计审计长的薪俸与其他待遇、主计审计长职责与权力以及其他规定,如主计审计长应负责编制联邦及各邦报表、审计报告和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主计审计长应就联邦、各邦账目分别向总统和邦长提交审计报告,并由总统、邦长分别转送议会两院和邦议会。 二、泰国审计法律制度 泰国《审计法》(19979年颁布)规定,审计长的任免必须征得国会同意,审计署的权力:检查与查封被审计单位的财产、账册、登记簿、文件和其他凭证;召见、调查被审计单位官员。对于审计结果处理方面,当审计结果发现有错误或违法法律法规和内阁决议的情况下,审计署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解释或改正错误,否则,审计署应通知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要求对方按规处理;当审计结果证明存在不法欺诈舞弊行为时,审计署应通知监察部门立案审查,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应及时向审计署报告处理结果,否则,审计长应立即向内阁总理报告。这极大地提高了审计成果的执行程度。对于不遵守或者阻挠审计署的命令,应处以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3000铢的罚款。另外,《审计法》还规定财政部应制定一名监察员负责对审计署进行审计。 三、新加坡审计法律制度 新加坡《宪法》与《审计法》(1970年修订)规定,国家设审计长公署(或称审计署),它是独立的国家机构,既不隶属于政府内阁,也不隶属于议会。审计长由总统根据总理与公共服务事业委员会主席协商后得出的提名予以任命,其工资薪金与津贴标准经国会决定,并由国家统一基金支付。审计长一经任命,直至其工作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免职。作为国会的监察员,新加坡审计署在城堡给国会的年度报告中应将贪污舞弊、监督不力、工作效率低、奢侈浪费等问题作为重点反映。审计署在对公共账目进行审计工作时,审计范围应超过商业性审计,不局限于账目审查,还要对公共资金和财产是否有效使用、有无铺张浪费、是否按预先的意图被充分有效地利用,即绩效审计。 四、完善我国审计管理制度的建议 (1)在《宪法》中加大关于审计的强调。上述国家中的《宪法》中,都以专门的章节对国家审计进行规定与强调,我国《宪法》中,仅有两条法规对专门对审计做出规定(第九十一条与一百零九条)。在《宪法》中应增加对审计长的任免与免职、审计长薪金、审计机关经费来源等专门规定,单独成章。从国家的根本大法上加强对审计的重视,保证国家审计及其独立性的宪法地位,促进审计职能的发挥。 (2)调整现行审计行政领导体制,可参照上述国家的做法,在《宪法》与《审计法》中赋予我国审计机关領导人较高的政治地位和权利。审计署仍隶属于国务院,但在级别上高于其他部门,赋予审计长国务院副总理或国务委员的地位,同时延长审计长的任期,不受政府任期的影响。 (3)改变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方式。审计长的任免程序应同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不再经过国务院总理提名,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审计署对地方审计机关应具有直接领导权和人事安排权。具化审计机关负责人免职条款,严格规定免职程度,在任期内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作出免职处理。排除地方政府对审计工作及审计结果的干预,保证审计机关独立地对政府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4)完善审计机关经费来源。上述国家皆将审计经费单独列出,并对其依法予以保障。我国当前审计机关经费由作为被监督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费来源不独立,影响了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各级审计机关经费,应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支,由各级人大负责审批与监督,无需经过政府审批。使审计机关摆脱同级政府在经费上对其施加的制约,在经费方面实现独立。 (5)建立对于审计机关的监督机制。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工作组定期对本机审计机关的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对负责人进行考评,考评结果提交人大常委会,作为对相关负责人任命、奖惩、免职的依据之一。 参考文献: [1]王家新等.国家审计的政治经济分析[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出版,2013. [2]李季泽.国家审计的法理[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4. [3]陈希晖,陈良华,李鹏.国家审计提升政治信任的机理和路径[J].审计研究,2014(1). [4]高文进,卢景佳.论政府审计本质的实现[N].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9(6).2. [5]宋常,王睿,赵懿清.国家审计在走向善治的国家治理中的若干问题[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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