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中被告人权利保护视域下的司法权监督体系完善
姜昱同
[摘要]司法权监督体系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一种互相促进,共同发展的关系,本次新刑诉法的颁布,其中的两大亮点制度也共同指向了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旨在更加高质高效地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但“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纵使有千般精妙,司法权监督体系若是不能完整健全,在实践中仍然可能会出现冤假错案频发,人权屡遭践踏的惨象。只有从内在理念、实质内容以及从形式体系上建立起缜密的司法权监督体系,才能使立法效果得以最大化的实现,被告人以及全民的权利得到更加完备的保障。
[关键词]司法监督;被告人权利;体系构建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4)06-0029-05司法权作为一项权力,必须要创设相应的监督制约内容,逐步构建针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体系。监督,就是在公共治理中,上级与下级相互之间的监察与督促;制约,则主要是体现在平级或者权力均衡的主体之间产生的相互限制和约束。国内关于司法权监督制约体系的论述颇丰,但是目前没有十分纯熟的定义,本文认为,司法权监督制约体系,是指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防止司法权的腐败或滥用,由存在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于司法机关的纵向监察与督促手段,以及各司法机关部门之间产生的横向限制和约束方法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首先,司法权监督体系的功能,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保障人权,因为司法权是源于国家权的赋予,而国家的权力又源于公民,故司法权应是全民之司法权,司法官员若是不适当行使或者滥用司法权力,公民就有权罢免之。所以由社会公众监督和制约司法权,既体现了司法权监督制约体系建构的必要性,又突显了其对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其次,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日益完善对司法权监督体系整体的完善有持续的反作用,继而会为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作出贡献,从而为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应有的功用。总之,司法权监督体系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是单方面输出的,而是有着一种互存互利,相生相荣的紧密联系。
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小宪法”,其关乎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规范。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作为人权保障法律中重要的内容构成。其中既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被保障人权主体;还包括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实体性及程序性权利,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人格、自由等基本人权内容,以及如辩护权等各项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是实现司法权监督体系完善构建的基础。例如刑事诉讼法此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明确规定了公检法机关都是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使监督内容及自我意识更加具体和明确。同时各机关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加强了司法权监督体系的完善,其中公安机关对侦办案件就要承担起自我和外部监督的双重责任,检察机关也必须同时兼顾自我监督和对外法律监督的职责,而法院更要在裁判定案时真正发挥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依法办案的监督制约作用。只有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加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才能使司法权力得到正确地适用,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两大制度的完善
本次新《刑事诉讼法》做出一系列重大修改,其中最为直接的表现是对被告人保护的两大制度。
1.为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明文规定禁止强迫自认制度。张高平、赵艳锦等冤假错案的产生,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于刑讯逼供而获取的口供作为定案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对于从总体上禁止和杜绝刑讯逼供的产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务中刑讯逼供的现象进行了一些具体的规定,比如:嫌疑人被拘留逮捕二十四小时之内必须被送进看守所,讯问不能在看守所外面进行;针对非法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前准备、一审、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中均设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对刑讯逼供予以综合治理等。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威胁、暴力等非法方法搜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对于搜集相关物证、书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必须对该证据予以排除。这种修改和补充规定,对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以及遏制非法搜集证据的行为,为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和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并为进一步贯彻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作了更加深刻地践行。[1]
2.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口供证据优先”是司法实务中极为常见的现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威胁、欺骗、引诱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去搜集相关证据,并在总结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仅不得采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而且都负有主动排除的义务。[2]但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以刑讯等手段非法搜集的证据在根本上即不具备法律效力,非法证据排除的只有言词证据而不包括实物证据;立法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迫于“和谐维稳,大案必破”的社会压力或者受单纯地区经济发展利益的驱动,不惜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冤错案件时有发生,造成社会反映强烈,司法公正受到严重影响。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的方法所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些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在收集物证、书证时,如果程序违法,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将该证据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各阶段,如果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则必须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同时,新《刑事诉讼法》从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分别从检察院、法院、诉讼参与人各个角度规定和保障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防止取证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非法取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及各项诉讼权利。
二、两大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仍存之惑
(一)禁止强迫自认制度中的困惑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最重要的是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临讯问情况下有是否自认的选择权以及在面临刑讯逼供下可以保持沉默的权利。从根本上可以阻断刑讯逼供的发生可能性。然而,此次修正案在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又没有废除有关“如实供述义务”的相关规定,两者似乎是在应断未断之间徘徊,引起了众多法律人的疑虑。“如实供述”的保留,使得被追诉人在享有禁止强迫自认权利的同时,却仍然没有获得缄默不语,沉默是金的不陈述权利,使得被告人以及一线司法工作人员在实务中十分棘手,甚至产生各执一面的矛盾冲突。
“如实回答”,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中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于侦查阶段若拒不“如实回答”提问的,一般会带来诸多不利后果: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若始终保持沉默或反复翻供,侦查人员可以“案件侦查困难”为由,反复延长羁押期限,延长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时间,人身自由权受到严重践踏;其次是犯罪嫌疑人拒不“如实回答”提问的,侦查人员往往会采用连续不断地预审讯问,或者将其押送看守所以外的秘密场所等方法以期获得有罪供述,从而为刑讯逼供的孳生创造了有利条件;最后,“如实回答”义务还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正当行使。由于“拒不如实回答提问”通常会被作为“认罪态度不好”的情形,审判机关也完全可以依此作出从重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这些都是这对矛盾可能会在司法实务中对被告人权利造成极大影响的恶果。
(二)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所存之惑
1.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教条化,实务中的可操作性有待时间考验。以其中第五十条规定为例:“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何谓“刑讯逼供”?什么是“威胁、引诱、欺骗”?什么又是“其他非法方法”?,对于这些问题的追问看似像在钻牛角尖,但是刑事司法会直接关涉公民的基本人权,人权保障是刑事法治理念的基础性要求。[3]只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作出进一步的界定,才能真正提高司法实务中关于非法取证排除制度的可操作性。
2.此次修正案中仍然没有设立审判中对非法证据的优先调查原则。《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虽确立了此优先调查制度,但本次新刑诉在第五十六条仅规定“应当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并未说明对非法证据的优先调查。若没有有限调查的制度,那么设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就只能是一座“空中楼阁”。
3.本次修正案仍未设立“毒树之果”排除规则。“毒树之果”是指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基础上,所获得的派生性证据。本次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排除义务,[4]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尽快破案立功,减轻司法机关自身舆论压力,我国审判机关并不否认“毒树之果”,而这一非法证据可能会导致纵容刑讯逼供、致被告人伤残,重则可能致被告人蒙冤而死,使无辜者受到不应有的处罚,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却逍遥法外,社会的实质稳定无法得到保障。
三、从司法实践中的困惑谈司法权监督制约之完善
(一)在理念上,要抛弃司法专制观,树立司法公正观
司法专制观,也就是将所有的权力一视同仁,认为司法权仅仅是政治权力中的一分子,甚至将司法权等同于专政统治的“先锋权力”;而司法公正观,是以司法公信力为核心的一种权力认识理念,能够认识到司法公正中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且坚信公正是司法公信力产生之源泉。所以我们认为,司法的本质不是一种政治权力,而是司法机关中立地对纠纷作出的裁判。理念是源于人意识最深处的物质,它会指导和影响人的社会行为方式和活动内容,当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例外,所以要树立这种司法公正理念,看似是距离权力监督制约机制最远的部分,但它的影响却是最为深远的。这种理念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最狭义最纯粹的司法活动应当是裁判行为,居中裁判是经常提到的,从本质而言,法官的裁判权是不应当纳入到政治公权范围内的,而它确是司法的内容,这并非是悖论,而是说明司法活动与执法活动不同,法官作出的裁判只需要在尊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内心确信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依法宣告,而不需要直接的强制执行力;其次,上一点中提及的内心确信,即自由裁量权,亦不应当属于公权力范畴,而仅仅是裁判人员具备法律知识和辨别善恶的良心,也是与一般价值上的权力有本质区别的。所以结合以上两点,我们不难发现,由于当代社会中司法专制观的泛滥,造成我国现行司法监督体系和方式基本上以司法机关或机关工作人员持有司法权力或公权力为出发点,不管哪里出了问题,首先就是对权力问责,如此一来,大大降低了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信指数,反而让社会不信任司法,将其视作是腐败权力并妖魔化,极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要改善这种现状,就要戒骄戒躁,从根本抓起,从理念抓起,以司法公正观为基础,提升社会对司法权的本质认识,树立司法权威,从而才能缓解当代社会群众对刑事判决的紧张情绪,防止问题的蔓延速度过快,造成事态扩大化。[5]从而进一步内外兼修的促进良性的监督模式的架构。
(二)在内容上,要做到限制应限之权,明确应负之责
1.限权,如烈骓之缰绳,起悬崖勒马之效。此处所指之“限权”,并非讨论限权之内容,而是应当限制监督司法权力的主体,由于它们在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所以应将此部分内容纳入到这个体系当中并作为限权的重点研究内容之一。过去我们经常要强调,“司法权力源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人大监督与制约司法权力责无旁贷”、“司法权需要人大的扶植”等理论,虽然有强调人大不能够干预司法的论述,但是都只是单纯照顾思维逻辑的全面性,却不是为发现问题而具有针对性。这个问题首先是在检察机关部门的权力监督中被提出,“谁来监督监督者?”后来由学者进行相关的论述,认为应依据宪法,依次对各级人大权力机关进行改革完善,以充分发挥其监督党政官员的作用。[6]可是再深入的后续探讨就十分鲜见了,我们认为既然作为监督者,就应有所为有所不为。
第一,能够自我监督的,不由上级监督,确保独立司法。司法部门内部的监督制约实质上是司法机关内部的自身监督对具体权力行为的监督制约具有直接性和及时性,而且对于实际的权力活动有知情的优势,能够最快地发现本部门中发生的各种权力越轨行为。机关内部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同时必须逐步使过去那种只强调自上而下的单向监督模式转变为既强调自上而下的监督,又强调自下而上的监督,并以自下而上的监督为主的双向监督模式。
第二,能够本级互相监督的,不由上级监督,确保效率司法。当今我国的司法体制应考虑在以接受人大监督为前提和以同级机关监督体系为主力的司法独立制度,这样可以极大地保障对系统内部的各种形式犯罪保持高效和独立的司法控制体系,并且可以大幅度的节省人力和财力。
2.明责,若悬梁之宝剑,能够使被监督者时刻依照本职办事,不越雷池一步。一方面是责任应当进一步明确细化。侦查人员惩戒机制,是指将法律责任落实到个人,而不是由单纯的国家机关负责,对防止司法工作人员产生“有靠山”的思维有积极的作用,并且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顽疾。但是我们仍然想从三个方面对此部分监督机制进行更加细致的建构:
第一,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划分不清,出现问题时具体承担责任人不明朗,这是一个藕断丝连的关系问题。当冤假错案发生时,对于具体责任人,相关司法机关总是尽可能的减少对其具体制裁的曝光率,这造成了社会公众和媒体的怀疑和猜忌,甚至有人认为所谓的具体责任人根本就无需承担责任,或者他仅仅承担了极少的形式责任,日积月累会形成一种这样的恶性循环:司法机关越是不公开具体责任人员,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就越是怀疑,而具体责任人员也会慢慢从这种责任不公开中寻找到一种“被庇护”的错觉,也会使其他工作人员公正决案的警惕性日益松弛。长此以往,不仅司法监督体系会慢慢瓦解,司法公信力也会随之付诸东流。所以,最高立法机关应当制定相关的责任划分细则,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应当由机关还是工作人员本身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最高司法机关配合实施,只有这样才会从根本上解决形式监督无法深入的逻辑建构缺失。
第二,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实际上是从结果上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权益,而并未直接触及司法工作人员本身。当然只有解决了上文提到的机关与个人切实做到责任划分明确,这一点的逻辑结构推进才能够更加有意义。所以若要使那些真正搞刑讯逼供、非法获取证据的人员感受到法律法规对其个人有直接的影响,就必须实现违法行为主体与责任承担者在形式和实质上的统一,从而有效震慑非法取证行为。这就需要建立各级司法机关内部制定工作人员的惩戒及责任办法的规范体系,例如建立业绩评定、奖励惩罚、选拔任用的考核检查量化规定细则,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违纪风险金制度等。
第三,司法机关所负的部分责任的时间延展性。一些重大的冤假错案中,“犯罪嫌疑人”由于被长期羁押,与世隔绝,物质和精神上都无法马上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节奏,回归社会成了一个最大的难题。而最后宣判无罪的时候,通常只是法官一句:“出去好好过日子”,将他们无罪释放,很显然,即使是一笔巨额的国家赔偿金也是无法弥补他们的社会认知力和适应力的。所以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对于这些被错判的人应当从经济和教育两个方面经过一个客观符合社会认知的时间段来赔偿他们,而不应当是一次性或短暂性的。比如说将赔偿金可以分次足额给付,以保证他们能够逐渐适应当下社会的经济生活和节奏,而不是短时间内挥霍一空;在规定期限内向他们普及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让他们逐渐能够从被动接受“输血”转化为自主“造血”,真正做到回归社会,服务社会。
(三)在体系上,要继续坚持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在体系中所架构的内部监督主要是指对司法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之监督。要严格监督并执行司法工作人员监督管理的各项规定。各项管理均要落到实处,切实做到公正、清廉。一是要严厉查处收受当事人礼金等有价凭证和票券以及接受当事人安排的私人旅游、高消费娱乐等不廉洁行为,确保司法队伍的廉洁性。二是在抓好优化经济环境工作,全力侦破大案要案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各单位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开展创建文明司法活动,提升部门人员素质,进一步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兼顾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三是强化案件流程监督督察制度,加强对内部司法人员的工作监督,杜绝暗箱操作,增强司法责任和执法廉洁意识,着力解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违法办案、久拖不决等超期限现象。
从监督结构形式上看,外部监督主要是来自体制外的约束力量,通常以公民或社会组织权利为手段,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行为进行监督。
第一是群众监督。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开放监督形式,它包括对司法机关提出建议、申诉及控告等各种行为。司法机关应据此推进信息公开制度,以利于群众行使最基本的知情权。监督的前提是知情,若是对需要监督的客体都不甚了解,那么就更加谈不上高效监督了。这就要求公共权力机关将其具体行为操作是否符合程序规范或实体规范置于监督机关和广大群众面前,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这也是完善自我监督的需要;与此同时司法机关还应当开通多元举报途径,从形式上更加重视外部监督,建立完整的外部监督体系,定期召开公民廉政监督座谈会,定期听取和了解社会各界对司法机关廉政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加大案件回访力度,广泛征求意见,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是媒体监督。媒体监督是依据社会组织权利而普遍存在的一种形式,也是外部监督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运行的契合性已有很多学者论述,其重要性在此不赘,主要从传媒主体本身的两个方面来讨论构建本部分的架构体系。一方面,我国大部分的传媒实体主要受到政府部门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扶持,从而造成媒体不能单纯客观的报道相关新闻,而是采取偏袒营造有利于本部门的报道方式,从而对司法机关造成负面影响。另一方面,随着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不断地扩大和落实,以微博、空间等虚拟网络传递信息为手段的“自媒体”不断发展,由于其一方面具有极强的私人性和自主性,另一方面又同时兼有普泛性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所以本文认为将其划归到媒体监督体系中来较为妥当。基于传媒一贯具有追求新闻价值轰动效应的特征,自媒体的这一特征更为明显,所以有很多传媒报道,尤其自媒体发布的许多信息,都是出于满足社会大众的猎奇心态,人为制造“轰动效应”,过分夸大司法新闻中的部分细节,并且只要报道造假新闻,就要司法也必须参与其中,而无需维护程序正义。[7]如若把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粉饰成一个简易的道德伦理话题,最直接的影响就是会误导社会公众,降低司法公信力。由此我们发现,新闻传媒应当做到客观真实的报道,无论是倾向猎奇社会群众的“司法腐败”现象,还是靠近公权机构的“官方说辞”,都会极大的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就要求传媒主体既要受到政府的宏观制约,例如合理限制新闻播报内容的恣意性自由以及违反相关规范的惩治性措施,又要在经济等方面拥有很强的独立自主性,能够在社会需要时发出公平正义的最强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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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宋桂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