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
赵爽 王中政
摘 要: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取得长足发展,但目前学界对其执行问题关注较少。执行依据的多样性、执行标的转换性以及执行过程的复杂性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的主要特征。生态修复与金钱赔偿相结合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的基本方式。生态修复包括修复方案的确定、修复的实施与验收,金钱赔偿则需要厘清赔偿金的来源、性质及管理。为此,需从执行听证、联动执行、执行回访以及第三方监督等方面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的外部保障措施。
关 键 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生态修复;金钱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1-0090-11
收稿日期:2018-10-29
作者简介:赵爽(1973—),女,云南鹤庆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环境法、能源法;王中政(1993—),男,江苏南京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5年教育部规划课题“民用核能生态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5YJA820041。
引 言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开启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探索的大幕;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完善,对“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进行了明确;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诉讼规则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自此,我国以《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体、以相关司法解释配套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框架基本确立。短短6年时间,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不断完善的过程,日益成为我国环境保护的重要司法工具①。与之相应,学界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在近5年也呈现井喷之势。②然而,目前学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基础理论”“主体资格”“责任承担”“程序规则”等领域,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关注较少。③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裁判的生命在于执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不仅关涉到私人利益,还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的过程正是社會公共利益实现的过程,理应成为理论研究的重点。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执行依据的实证分析
——以最高院公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为分析对象
201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0件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到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等热点、难点法律问题。为研究目的之便宜,笔者对10件典型案例进行了取舍和简化(具体内容见下表)④。
通过上表能够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结果因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定的诉讼目的,裁判结果仍然呈现类型化特征。
(一)执行依据的多样性
从上述7个典型案例的裁判结果看,执行依据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第一,金钱给付型。这种类型主要体现在“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方式主要为支付生态修复费用、赔偿生态功能损失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行为给付型。这一类型主要体现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长泾梁平生猪专业合作社等养殖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江阴案”)和“江苏省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江苏优立光学眼镜公司固体废物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这种方式主要表现为生态修复。第三,复合型。除去第一种类型和第二种类型所涉案例外,其余案例的执行依据多为复合型,即执行依据既包括了行为给付,也包括金钱给付。
(二)执行标的的转换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依据分为金钱给付型、行为给付型和复合型三种方式。而根据实际情况,裁判结果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发生执行标的的转换,主要包括金钱给付型向行为给付型的转换以及行为给付型向金钱给付型的转换。
⒈金钱给付型向行为给付型的转换。2014年“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该案判决后引发学界广泛的讨论,其中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成为讨论的焦点。事实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合计约1.6亿的赔偿履行方式进行了调整,即一方面被告所应赔付的约1.6亿元中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另一方面如果被告改造技术,明显降低环境风险,可以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实际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调整是对一审法院执行标的的转换,即由金钱给付方式部分转化为行为给付方式。这种执行标的的转换有效缓解了裁判结果执行困难的“燃眉之急”,保障了裁判结果的公信力和可执行力,发挥了司法裁判对企业行为的指引功能。但有学者指出,这种转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只为解决当下的执行难题,不免缺乏司法理性。[1]
⒉行为给付型向金钱给付型转换。行为给付和金钱给付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最重要的两种执行方式,而为解决实际裁判执行的困难两种方式可做适当调整。“泰州天价赔偿案”①体现了金钱给付向行为给付的转换,而“江阴案”则较好地体现了行为给付向金钱给付的转换。该案判决“被告应当按照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生态环境的修复;如果逾期未达到修复目标,法院将委托第三方修复,而产生的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该裁判结果,在自行修复不能的情况下,被告的执行方式实际上转换为金钱赔偿,即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与“泰州天价赔偿案”不同的是,该案的一审判决即体现了执行方式转换的理念,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判决执行的灵活性。
(三)执行过程的复杂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无论表现为生态修复还是金钱赔偿,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均存在诸多障碍。就生态修复而言,生态修复方案的确定及实施、生态修复的监督及验收等都是需要解决的难题,而且其中必然掺杂着环境科学的内容,诸如生态环境的评估、鉴定等。即使在“江阴案”中法院采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方式,对于第三方的修复资格、修复能力等也需要进一步地明确。而对于金钱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等都是其需要厘清的关键。因此,无论是生态修复还是金钱赔偿,其执行过程均相当复杂,需要多方主体的相互配合。
综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与金钱赔偿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重要的执行方式,但由于执行依据的多样性、执行标的转换性以及执行过程的复杂性,因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的执行上仍存在着诸多挑战。厘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执行的基本路径,明确执行方式的基本内涵,对于充分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的基本方式
——生态修复与金钱赔偿相结合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特有的公益性、预防与补救功能、惩罚性决定了其不能直接套用传统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2]因此在执行方式上也应当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从类型化的角度上说,行为给付和金钱给付是最重要的两种方式,其中行为给付多表现为生态修复,故笔者认为,生态修复和金钱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应当成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的基本方式。
(一)生态修复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中的适用
生态修复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依据中的重要内容,一直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有学者将生态修复置于国家发展的视角下认为,生态修复是由国家统一部署并实施的治理环境污染和修复受到干扰的生态平衡的系统工程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的促进当地社会经济转型发展,实现国家、社会、经济均衡发展的综合治理措施。[3]也有学者认为,生态修复不仅包括了对纯粹无机环境造成污染的修复(环境修复),也包括对生态系统退化、资源枯竭的修复(自然资源修复)。[4]且不论生态修复的概念为何,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方式,生态修复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⒈生态修复方案的确定。在“江阴案”中,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停止了污染行为并向法院提交了《生态修复报告》,但经双方质证,专家认为该修复方案不能达到消除污染的目的,法院遂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研并重新确定了生态修复方案,判决被告严格按照生態修复方案的内容进行修复。可见,生态修复方案的确定是实施生态修复的前提,也是整个生态修复活动的“行动指南”。生态修复方案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自主确定模式。即由被告(修复责任主体)自行确定生态修复方案并提交法院审核。该种模式充分发挥了修复责任主体的自主性,体现了司法权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让步。但这种模式下所制定的生态修复方案往往缺乏科学性,可执行性不高。同时,由于个人理性的限制,修复方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修复者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悖。第二,法院确定模式。在“江阴案”中,由于自主确定模式下的生态修复方案不能达到修复环境的目的,法院遂组织了相关专家进行了现场调研以及勘验论证,最终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确定了生态修复方案。该种模式充分发挥了法院司法裁判的协调功能,利用司法资源并结合社会力量确定生态修复方案,使方案更具有科学性,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第三方确定模式。在第三方承担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情况下,生态修复方案的确定往往由第三方自行完成。第三方以其专业性成为生态修复最重要的主体之一,有效解决了自主修复与法院组织修复所固有的技术性难题,节约了司法成本,保证了修复的专业性,达到了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协调。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性、社会性,修复方案的确定需要公众的参与,必要时还要以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公众和其他相关利益方的意见。[5]
⒉生态修复方案的实施。
⑴生态修复方案的实施主体。环境修复方案的实施直接关系到环境修复工作的成败,因此选定适格的方案实施主体尤其重要。[6]根据不同的修复方案确定模式,方案的实施主体也应与其相协调。具体而言,在修复方案自主确定模式下,生态修复的实施主体也应当是污染者。但该种模式只针对修复内容较为简单的情况,即在污染者修复能力范围内进行生态修复。而在法院确定模式下,生态修复的实施主体既可能是污染者也可能是法院委托的第三方。同样,污染者只在其能力之内实施生态修复,其余的修复事项由法院委托的第三方修复。在第三方确定模式下,生态修复的实施主体是有特定修复资质的第三方,但其他主体(法院、污染者)应予以必要的帮助。无论是哪一方主体实施生态修复,在修复方案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修复义务人都应向法院或法院确定的其他监督机构报告履行进度,原告、社会公众和相关机构享有监督修复方案落实的权利。[7]
⑵生态修复的实施措施。从环境科学的角度上说,生态修复的方法主要有基本修复措施(包括自然修复方法和直接修复方法)、补充性修复措施、赔偿性修复措施①。环境科学意义上的生态修复措施能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中还有待进一步的论证,但从法律层面上说,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所确定的生态修复方式主要是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直接修复,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原态修复”,[8]是指修复义务人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直接修复是生态修复方式中最直接、最常用的方式,但由于生态环境具有部分的不可逆性,某些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即丧失了恢复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直接修复的方式显然不能达到生态修复的目的。易言之,直接修复的方式只存在于生态环境具有修复可能性的情形。替代性修复是为解决直接修复无法适用时所创设的修复方式。根据我国相关司法实践,替代性修复方式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污染者因自身能力不足而无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第三方进行替代修复;二是原生态环境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而丧失其生态功能且不具有修复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污染者在其他地区实行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替代性的生态修复措施①。
⒊生态修复的验收。生态修复的验收是检验生态修复工程是否达到预期修复目标,以及修复义务方是否履行完生态修复责任的重要环节。
⑴生态修复的验收时间。生态修复是一项庞大、复杂的工程,其可能历时几年甚至几十年。有鉴于此,生态修复的验收时间不宜规定得过于死板,更不宜采取“一次性验收合格”的方式。较为适宜的做法是采取“定期汇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而言,法院应当课以生态修复义务方定期汇报修复进展的义务,修复义务方也应当根据修复的实际情况定期向法院或法院授权的监督主体进行汇报。同时,法院或法院授权的监督主体应不定期地对修复工程进行检查,对未达到预期修复目标的工程进行及时纠正。此外,法院或其授权主体可以根据生态修复的实际情况,主动或依修复义务方的申请调整生态修复方案的具体内容,使方案与环境变化的实际情况相适应。
⑵生态修复的验收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的验收标准主要是依据环境科学的有关指标,即修复后的生态环境达到了国家的相关标准之后即可进行验收。此种验收标准符合了科学理性的要求,但要取得理想的社会效果,还需要考虑社会公众的价值诉求。环境的好坏归根到底是取决于“人”的主观判断,人除了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外,还会追求更高品质的生活质量。即使修复后的生态环境达到了科学认定的标准,但该标准仅限于最低层次的需求,并不能满足人们对于“美好生活环境”的要求。因此,简单依靠科学的标准并不能实现理想的社会效果,生态修复的最终目的也很难实现。有鉴于此,在确定生态修复验收标准时,除科学指标外还应适当引入公众参与,以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来评判该项生态修复工程是否合格。这种方式既符合科学理性也照顾到了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能够达成环境效益与社会效果的“共赢”。
(二)金钱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中的适用
金钱赔偿与生态修复一样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的重要内容。尽管从规范层面上说,金钱赔偿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私法领域,维护的是私人利益,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其制度设置的理念应当有别于私法,因此金钱赔偿的适用并不具有当然的合法性,但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以及大量的司法实践,赔偿损失也广泛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9]只是需要从赔偿金的来源、赔偿金的性质、赔偿金的管理等方面对“金钱赔偿”加以明确。
⒈赔偿金的来源。根据“污染者付费”的基本原则,污染者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金钱赔偿的责任,然而在司法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却存在着两个难题:一是污染者的全部财产应如何确定,二是如果污染者的全部财产仍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溢出”的部分应如何填补。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污染者的全部财产需要弄清楚谁是“污染者”。我国将污染者分为企业污染者和个人污染者两类,就个人污染者而言,全部财产应是其所有财产,但在执行时应当保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10]就企业污染者而言,还需讨论其实际控制人或者企业污染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理论,企业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有学者指出可以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计,让控股股东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通过“认定实际经营者”制度设计,使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11]尽管上述观点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实际控制人或污染责任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污染企业都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全部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在“泰州天价赔偿案”中,二审法院考虑到判后的执行问题,部分改判了一审的裁判结果,即被告可以采取部分延期履行以及有条件抵扣的方法应对自身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形。此外,还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执行转换等方式解决“执行难”问题。
⒉赔偿金的性质。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赔偿损失”是侵权责任人对他人财产性损失的一种填平救济机制,[12]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衡平。显然,传统民法理论视域下的“赔偿损失”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并不存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但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以及环境法理论的发展,“法律既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13]对传统民法理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生态环境的法律主体地位也越来越受到学界的认同。[14]根据这一理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金钱赔偿的受偿主体应是生态环境,赔偿者承担金钱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生态环境的损失,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赔偿金”属于特殊的公共财产。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金”还具有“威慑、教育”的功能。甚至有学者将“惩罚性赔偿”的理念纳入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之中,认为惩罚性赔偿超额赔偿的特点可以补强现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受制于以补偿为目的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潜在的生態环境致害行为威慑的不足。[15]综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金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对赔偿金的理解,其本质目的在于对生态利益的补偿,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替代性修复”“异地修复”的合理性。[16]此外,赔偿金同时也能够达到威慑的社会效果。
⒊赔偿金的管理。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金属于特殊的公共财产,因此赔偿金并不为特定主体所拥有,也不能为特定主体而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的做法是要求赔偿义务人将款项缴纳至“专用账户”,专项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然而我国立法和司法均未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主体作进一步规定,这显然不利于赔偿金的使用。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国家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主体较为合适。而且,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也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性质相契合。首先,国家并非一个现实的个体,其能够最大限度地摆脱个人有限理性对赔偿金使用的干预,使赔偿金的使用更加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需要。其次,国家具有其他主体所不具备的公信力。国家以国家信誉作为担保,是所有信誉等级中最高的,由其管理赔偿金,能够使绝大多数的社会主体所信服。第三,国家拥有其他主体所不具备的管理能力。由于生态环境的流动性,环境污染行为可能不仅对某一特定区域造成影响,更可能会对与其相邻甚至不相邻的地区造成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金的使用就需要管理主体拥有较强的调度能力,而国家则凭借其特殊地位具有这种能力。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的制度保障
——执行配套措施的构建
拉丁法谚有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和果实”。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不仅局限于特定区域的公众,更关系到社会整体的利益,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缺少类似于私益诉讼的执行申请人,因此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执行的配套措施以确保裁判结果的顺利执行很有必要。
(一)执行听证制度
“听证”原本是行政执法程序,非司法执法程序。“执行听证”是法院执行法定程序之外的非法定执行程序,是法院破解“执行难”问题的有力制度措施。[17]传统环境民事执行听证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某种申请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执行法院通过一定的程序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接受其举证的司法活动。[18]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并不存在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因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执行听证参与人不仅包括社会环保组织、被告,还应当包括社会公众、相关的行政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等主体。执行听证不仅为可能受执行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提供了表达自己主张和意见的场所,保证了执行活动的透明度,更能够借助这个平台协调各方的利益,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19]为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执行听证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⒈执行听证的启动主体。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执行听证的启动主体,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有的法院则是依职权启动,有的法院既依职权启动也依申请启动。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个人利益的救济,而是维护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执行听证的启动宜采取依申请和依职权相结合的方式。具言之,如果法院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确有必要展开听证,可以依职权启动;而其他主体,如社会公众、被告、行政机关等认为该执行关涉个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可申请法院举行执行听证。
⒉听证的内容。依职权展开的执行听证,法院应就听证的原因告知听证人并充分听取听证人的意见;而依申请举行的听证,听证的内容应围绕申请人的主张展开。此外,在执行听证中,法院以及听证人还应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方式特别是生态修复的方案、实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论证。
⒊听证参与人的范围。与传统民事诉讼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主体众多,原则上任何与环境利益有关系的人都可参与到执行听证中,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执行听证的参与人应当包括原告(社会组织、检察机关)、被告(污染人、污染企业等)、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需要说明的是,在其他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需要确立执行听证代表人。此外,鉴于生态修复的专业性,应将专家学者也纳入执行听证参与人的范围,就专业性问题提出看法和意见。
(二)联动执行制度
近年来,联动执行成为各级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方式。正如有学者所言:“实施强制措施固为法院之职责。但是执行程序之进行,常需其他机关、团体或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协助,始能克服各种障碍,顺利实施”。[20]所谓联动执行,是指法院与金融、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或相关部门以诚信系统为依托,在银行贷款、注册企业等方面共同对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经营、出境和高消费等进行限制,以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课以的义务。[21]联动执行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第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标的多为以生态修复为主的行为给付,该种给付方式历时周期较长,法院囿于人员和资源的有限性,显然无法胜任该种给付,这就需要其他相关主体的配合。第二,生态环境修复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法院作为专职审判机构,并不具备专业的生态修复能力。因此,为确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有效执行,需要借助各方的力量。具体而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联动执行包括两个层面的联动,即公权力的联动和社会力量的联动。前者主要是在法院和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展开,例如在生态修复的执行中,法院需要借助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水资源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的配合;后者主要是在法院和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展开,例如在赔偿金的使用和运行过程中,法院需要与银行等相关主体展开合作。
(三)执行回访制度
由于生态修复历时较长,特别是生态修复工程涉及面广、程序复杂,且生态环境易出现周期性变动,因此对于以“生态修复”为执行方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需要不定期地开展执行回访,对修复的实际状况进行调查,以确定或调整修复方案。[22]所谓执行回访,是指在执行程序启动后,由负责执行的法院对执行义務主体执行判决书的时间、地点、执行的方式方法,投入的环保设施以及执行对环境的影响结果进行全方位的了解、记录和评价,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调和督促。[23]对于执行回访的内容,应根据执行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具体而言,对于以行为给付方式为执行标的的裁判执行,执行回访的内容主要是考察修复的实际情况是否达到了修复方案所确定的预期目标以及生态环境状况是否得到明显的好转;而对于以金钱给付方式为执行标的的裁判执行,回访的内容主要是考察赔偿金的使用情况。执行回访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的有效保障措施已在我国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开始应用。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承办法官主动对环保案件的执行效果进行不定期的回访,以督促侵权人尽快采取修复措施,恢复环境损害。同时,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采取执行惩罚和奖励举报人等方式,以解决环保案件因周期性、隐蔽性而难以执行的问题。[24]尽管“贵阳模式”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认为由承办法官实施执行回访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是否符合法院的工作性质,是否能达到预期的目标等还存在商讨之处,[25]但执行回访制度仍不失为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问题的重要方式。此外,为缓解法院的执行压力、减少承办法官的时间成本,由环保组织对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执行回访,并鼓励公众提供线索、意见和建议,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26]
(四)第三方监督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执行的第三方监督制度缘起于贵州清镇环保法庭的司法实践,针对环保判决执行专业性强、周期长和易反复等特点,该法庭及时引入专业环保团体对判决执行进行监督,使涉案企业置身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以确保相关案件的有效执行。[27]第三方监督制度实际上是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执行中的运用,不仅节约了司法成本、解决了法院因专业性问题所带来的执行困难,更对污染企业产生了一定的威慑作用。第三方监督制度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有赖于第三方监督主体的选择。监督主体的选择需要考察两个方面的因素:第一,是否具有监督能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执行的监督必须是实质性的监督,需要对生态修复的实际情况进行科学的论证,因此第三方监督的主体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够对生态修复的实际状况进行专业调查。第二,需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能依附于任何企业。[28]第三方监督主体应当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作为评判的唯一标准,如果发现生态修复行为与修复方案存在明显的不同,生态修复结果并未出现明显的改善,或者赔偿金的使用存在違法、不合理的情况等应当及时向法院汇报。鉴于上述两个方面的要求,环保组织应成为第三方监督较为合适的主体。环保组织不仅具有独立性、非营利性的特点,而且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优势,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第三方监督的责任。当然,这并不排除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公众等其他相关主体的监督权,其应在自己权限和能力的范围内进行监督,以期以全社会的力量共同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有效执行。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J].中国法学,2016,(03).
[2]张辉.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J].法学论坛,2014,(06).
[3]吴鹏.生态修复法律概念之辩及其制度完善对策[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1).
[4]魏旭.生态修复制度基本范畴初探[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01).
[5]窦海阳.环境侵权类型的重构[J].中国法学,2017,(04).
[6]张辉.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后续关注[J].法学论坛,2016,(05).
[7]石春雷.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修复——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合理性[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02).
[8]赵春.生态修复机制在环境司法中的实现路径探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2).
[9]李兴宇.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J].政治与法律,2016,(10).
[10]杨晓婉,刘永鑫,徐静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问题探究——以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的执行为视角[J].林业经济,2016,(06).
[11]周杰普.论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J].政治与法律,2017,(05).
[1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13]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14]邱本.自然资源环境法哲学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03).
[15]周骁然.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2).
[16]程飞鸿,吴满昌.论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与所有权归属[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3).
[17]冯蕴强.“执行听证”之必要与可行[J].法学杂志,2001,(03).
[18]雷运龙.刍议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学杂志,2006,(06).
[19]冯浩.民事执行听证制度改革初探[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06).
[20]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1]董皞.民事执行策略与方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2]王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程序专门化之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01).
[23]吕忠梅.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M].法律出版社,2017.
[24]肖建国.环保审判的贵阳模式[N].人民法院报,2011-07-07.
[25]陈小平,潘善斌,潘志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探索[M].法律出版社,2016.
[26]张怡,徐石江.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困境与对策分析[J].河北法学,2010,(12).
[27]李阳,金晶.清镇环保法庭:“第三方监督”确保案件执行力[N].人民法院报. 2012-11-17.
[28]罗光黔,周国防.环境公益诉讼第三方监督的实践与思考[J].环境保护,2014,(16).
(责任编辑:刘亚峰)
Abstract: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has made great progress in both theory and practice,but little attention has been paid to its implementation.The main characteristics of the enforcement of the judgment in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re the diversity of the basis of enforcement,the conversion of the object of enforcement and the complexity of the enforcement process.The combination of ecological remediation and monetary compensation is the basic way to enforce judgments in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Ecological remediation includes the determination of remediation schemes,the implementation and acceptance of remediation;monetary compensation needs to clarify the source,nature and management of compensation.At the same time,it is necessary to construct the external safeguard measures for the enforcement of the judgment of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rom the aspects of enforcement hearing, joint enforcement,and enforcement return visit and third party supervision.
Key words: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stigations;enforcement of judgments;ecological remediation;monetary compensation rest l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