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固有权探析

    摘要:股东利益的异质性及股份的弱流通性。使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往往会滥用“资本多数决”对少数股东进行压迫。在我国现行公司制度对少数股东保护不周全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诸多将滥用多数决侵害的少数股东权益视为固有权从而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例。然而,由于缺乏在股东固有权历史演化的基础上对其权利性质、内涵界定、类型标准等问题的理论探讨,造成对其认知上的误读及实践中的困扰。通过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有利于减少股东固有权作为制衡资本多数决理解上的分歧,进而促进我国少数股东保护制度的日臻完善。

    关键词:有限公司;资本多数决;股东固有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1-0104-10

    收稿日期:2017-06-15

    作者简介:陈景伟(1976-),男,山东菏泽人,复旦大学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比较商法。

    由于公司股东之间利益的异质性,控制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滥用“资本多数决”而损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就有限公司而言,由于股份的弱流通性。控制股东可以轻易地“锁定”少数股东并对其实施各种“压迫”行为。美国研究者的数据表明,封闭式公司“压迫”行为。使少数股东的股份价值产生35%的折价。因此,降低有限公司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代理成本,维护其权益不受侵害,长久以来一直是公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历久弥新的课题。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一十分狭窄的范围内,致使在法律、行政法规未及之处,少数股东权益受到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却难以获得有效保护的尴尬境地。面对诡秘多变的商业实践,我国法院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已出现将股东的某项具体权利解释为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剥夺或限制的股东固有权,从而否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效力的诸多案例。但由于学界对股东固有权缺乏深入的探讨与研究,其性质与内涵的认知在理论上存有较大争议,其类型分析更是鲜有论文涉及。股东固有权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理论的指导,不但减损了其制衡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正当性。还致使其应有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均难以充分体现。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股东固有权上述问题的研究。以期减少股东固有权在认知上的困扰与龃龉,推动该理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日臻完善。

    一、股東固有权的国内裁判实践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有了明显的改善。如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20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2条第1款)等。通过这些制度安排,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得到了一定的遏制。

    (一)立法制衡资本多数决的不足

    上述规定虽然某种程度上缓解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但仍存在明显的不足与缺憾。这集中地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前提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范围过窄,少数股东权益难以获得周全保护。当前,我国仍处于社会快速转型、法制不断完善的阶段,法律、法规自身的粗疏简陋、不敷使用之处仍亟待改进,将决议无效的范围限制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公司法实践。第二,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特色之一是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方式赋予公司广泛的自治权。其目的是通过自治的方式释放公司活力,提高其运营效率,在增进公司整体利益的同时提高社会福祉。但在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约束下,这种扩大公司自治权的方式往往也给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的方式侵害、剥夺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打开方便之门。第三,《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规定,虽然是针对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兜底条款,但在成文法传统下,高度抽象的法律规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缺位,使得“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由于语义过于模糊,根本无法在实践中产生实效。譬如司法界就有观点认为:“只要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便不构成权利滥用。”这种狭隘的观点甚至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背书。

    (二)股东固有权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一种趋势是,各级法院通常以股东固有权受到侵害而否认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效力的方式制衡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

    在2007年周岩(化名)诉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以原告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修订后的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并依据该章程转让了原告的股权。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故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改判相关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部分条款无效。该案中,公司章程修订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通过被告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可知,多数股东正是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将作为少数股东的原告(其出资占公司资本总额的7.23%)“挤压”出局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针对原告修改公司章程,并以修订后的章程为依据,强行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二审法院注意到了现行公司立法的高度抽象之不足,通过对股东固有权的理论阐发,否认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章程修正案的效力,实现了对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

    在叶纪卫、葛晓卿诉平湖伟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中,被告召开股东会商讨增资事宜。两原告表示对公司具体盈利状况不知情,要求先公开财务再决定是否增资,遭到拒绝后两原告离场,控制股东胡芸(持90%股份)自行通过增资决议。决议内容为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资,如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增资,则视为放弃;股东放弃部分或全部应增资额的,先由已按应增资额全额增资的股东自愿认购增资。两原告认为,一旦放弃增资,其已有的利益(指公司尚有较大数额的未分配利润)就会被稀释,遂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虽然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应尊重公司多数决的意志。但控制股东也不应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的权益。尤其是股东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原告诉请获得支持。该案中,被告先是在股东会议上拒绝提供公司具体盈利状况的财务信息及相应资料,两原告离场后,其又凭借绝对持股优势作出按照出资比例增资的决议。该决议内容、程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实际上,控制股东的决议使作为少数股东的两原告处于两难境地:如按照决议进行增资,在公司存有盈利,但不公开财务信息亦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其增资的真实目的无法察知;如不按照决议增资,其股份势必遭到稀释,增资前所持股份对应的未分配利润金额与增资后股份所对应的未分配利润金额将会出现巨大差异,从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公。法院将原告的股东权视为固有权。进而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不是机械地将无效的标准仅限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上述案例借助股东固有权理论对规制资本多数决滥用的现有制度的模糊、缺漏之处进行价值解释与制度填补,以否认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实现对有限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是我国公司法实践富有意义的探索性尝试。遗憾的是,上述案例的判词中均未对股东固有权的基本理论进行阐释或说明,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和司法适用上的泛化倾向。减损了股东固有权存在的正当性。

    二、股东固有权的起源与变迁

    鉴于目前我国相关案例没有提供涉及股东固有权的基本理论解释,因此,有必要将视角转向股东固有权发源地——美国,考察股东固有权的起源,梳理其演化与变迁的脉络,以有助于我们对股东固有权理论的整体把握。

    (一)股东固有权的起源

    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对固有权的解释是:一项完全、确定地属于某人的、未经该人的同意不受削弱或剥夺的权利。那么,固有权定义能否对股东固有权的理解提供有意义的借鉴。让我们先从股东固有权的起源与变迁说起。

    股东固有权概念的起源与英国人強烈的权利观念密不可分。英国人重视普通法中所包含的个人自由和财产权的权利……权利的力量不取决于书面描述;他们存在于追溯到古老时代的习惯或不成文的法律。受自然权利观念的驱动。英国人认为只有以法定的书面形式承认其所拥有的权利与自由才能不受国王权力的侵害。1215年的《大宪章》、1689年的《权利法案》均是在此背景下签署、颁布的具有时代进步意义的“权利宣言书”。18世纪以降,美国殖民者继承了英国人捍卫其自然权利的本能。这一点可以从宾夕法尼亚州宪法和其他革命宪法所宣布的“在没有他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的财产都不能从他身上不正当地被拿走,或者适用于公共用途”等历史事实中察知。

    美国独立后,因为新的民选立法机关往往不愿意提高税收为政府领导人渴望所做的一切埋单,所以这些州被迫回归到传统的、前现代的获得私人财富的实践中去实现公共目标。这些州实施了与王权、所有前任政府相同的行为,即授予私人公司许可证,使其作为商业组织进行有利于公众、银行、运输、保险和其他企业的各类活动。一时之间,个人获得许可证开设公司俨然成为人人均可享有的平等权利。在此基础上,公司章程也被赋予类似的权利宣言书的效力,它们失去了很多早期的公共品格,并被越来越多地视为私有财产,它一旦通过立法机关确认,即成为股东的私人固有权而不得受到进一步的篡改。

    (二)股东固有权的发展变迁

    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一案重申了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州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因此,它不能被州所削弱。结果是,各州不再能够控制他们认为曾经拥有(控制权)的公司。为了重获控制权,各州通过相同正义理念。即州可以通过改变、修订或废除每个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的权力重新获得对公司控制权。后来,此项保留的权利(逐步)扩展到根据需要,允许由特别多数股东根据在公司成立后制定的法规(对章程)进行的修改。

    Winfree V.Riverside Couon Mills一案中,出现了一个公司是否有权根据1904年法典的规定通过其股东的多数投票权利与另一个公司合并的问题。有异议的股东争辩说,由于被告(公司本身)在法典颁布之前已经成立,合并只能通过股东的一致投票而不仅仅是多数票才能实现。法院认为,授予该章程时,州有保留变更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并且随后行使这项权力不能被视为损害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法院认为,州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或变更会影响到股东与公司、州或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股东不能抱怨后续立法授权多数股东投票而不是要求一致投票的合并。因此,(此)法院采纳了多数法院(曾经持有)的观点,即保留的权力使州能够通过任何立法而不会造成对章程授予权利目的的实质性损害或不会破坏章程授予的已法定化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异议股票持有人的任何此类权利由此后的立法废除。

    (三)股东固有权历史演化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股东固有权起源与变迁的梳理可以获知,股东固有权在美国历史上的发展呈现出三个阶段:一是早期的美国股东固有权是股东获得州政府授予其开设公司的许可证后,被视为州与公司契约的公司章程不再受该州政府权力随意变更的权利。在股东看来,如果州政府常通过立法频繁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就难以按照章程规定持续地从事相关商业经营,公司的盈利预期就会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进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二是鉴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设定,法院出于对这种改变会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担忧,开始将股东固有权从原来的对抗州政府立法干预公司章程修改、变更的权利,拓展成为公司少数股东对抗控制股东的权利。这反映在普通法中,就是对于公司章程的重大修改曾要求得到股东的一致同意。这种判例实践与布莱克法律辞典上对固有权的“刚性”认知一脉相承。三是以Winfree V.Riverside Cotton Mills案为分水岭,法院的态度开始发生改变:一方面,法院开始对州政府立法干预的公司章程的权力作出限制,即州政府的立法对公司章程进行的变更不能损害其授予的公司章程所赋予的权利目的;另一方面,法院对章程修改以“一致同意”对少数股东进行保护的立场趋于保守,开始对“刚性”股东固有权进行缓和。

    三、股东固有权的性质与内涵

    尽管20世纪中期后美国法院对股东固有权在实践上持保守态度,但该制度却在日本、韩国、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得以传播,并成为我国制衡资本多数决滥用、保护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路径。然而,鉴于理论界对股东固有权的性质、内涵的理解不同,造成认知上的困扰与龃龉,因此,有必要厘清其性质并对其内涵进行分析。

    (一)股东固有权的权利来源

    国内主流观点把股东固有权定性为法定股东权。认为股东固有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将其视为法定股东权的学者的出发点无非是基于公司股东间利益的异质性以及作为个体股东的利己主义的天性。从而使少数股东利益应受强制性法规保护来证成固有权存在的正当性。但将其视为公司法“强制赋予”的规范不能进行变更,则缺乏实定法上的依据,因此遭到学界的批评。如有学者认为,依此学说,股东权利是否固有,全依赖于法律是否“强制赋予”。但问题是,股权的哪些内容应当为公司法所“强制赋予”从而成为“固有权”。这一问题如果留给立法来解决,那么立法者必须通过自己的预先判断,来一体取代公司参与方在纷繁复杂的商业环境中自行设定的权利架构。

    将股东固有权视为公司法“强制赋予”的规范的确有失偏颇,因为这种权利属性的定位,既不符合本文第二部分股东固有权产生的路径。也与股东固有权的理论本意相违背。正如笔者对股东固有权起源与变迁所分析的那样,美国独立后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促使州政府授予公司许可证,允许其从事商业经营。在此过程中,为免受州政府立法对公司章程的随意变更,损害公司及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合理预期,在实践中逐步产生了将公司章程视为固有权附着其上的、不得随意篡改的州政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因此,从股东固有权来源于被视为契约的公司章程的判例实践可见,股东固有权正是受到“公司契约说”以及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期待权理论的影响,在判例法的发展过程中逐步产生的。期待权理论认为,股东一旦加入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照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否则,就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基于对期待权的理论认知。各国(地区)对于公司重大事件的变化均采“全体同意规则”。即凡系有关公司合并、分立、收购、章程修改以及全部或重要资产的出售等重大变化,均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行动。这与20世纪50年代之前美国法院要求公司重大事项变更的决议,均需得到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司法判例思路如出一辙。

    包含股东固有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各国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保护,从而具有“法定”的形式。但就股东固有权的性质而言,其起源、变迁深受“公司契约说”的影响,其内容与期待权理论所演化的规则具有一致性。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固有权与其说是基于公司强制性法规而存在的实定法上的权利,倒不如说其是建立在期待权理论之上的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

    (二)股东固有权的内涵分析

    如果将股东固有权视为建立在期待权理论之上的股东权利,那么在当代资本多数决已成为公司集体决策的支配原则的时代背景下。是否仍应坚守期待权理论认为公司重大决策事项须经“一致同意”,则需要进一步讨论。

    上述国内两则司法案例,法院均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正案欠缺股东间的合意,侵害了股东固有权,从而否认相应决议及章程修正案的效力。理论界针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亦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赞同者认为,资本多数决对章程进行修改触及了股东私权性质的股权……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是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反对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对公司契约理论的误读,股东出资入股时即已接受多数决的规则,无论初始章程还是修改章程,对于股权的特定安排,对所有股东均有约束力。对于权利受损的股东,可以通过退出权的方式予以救济。后者的主张实际上是衡平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处理问题的路径具有合理性。但是,股东退出权的行使会受到诸如退出权适用的范围、行使的条件、股份的估值标准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就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退出权而言,权利行使的范围狭窄,退出条件严苛,必然在相当程度上使得少数股东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前者意识到股东固有权的公司契约属性,值得肯定。但认为修改章程的决议涉及股东私权,亦应经过其同意,则是把全部股东权利当作股东固有权,不但与重大事项一致同意的期待权理论的原意相背离,而且也有将公司契约理论泛化的倾向,实不足取。应当说,建立在期待权理论基础上的重大事项“一致同意”规则,会使公司难以应对繁纷复杂的经营,把握转瞬即逝的机会,减损了公司与股东整體利益与福祉。这也正是“资本多数决”取代重大事项“一致同意”的根本原因。但这并不意味着期待权理论本身的衰落,相反,该理论在美国法院审理众多少数股东压迫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上,日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Donahue V.Rodd Elec-trotype Co.案及Wilkes V.Springside NursingHome Inc.案中,法院通过“机会平等”规则、“缺乏商业目的”规则来判断压迫是否存在。但鉴于过于强调平等会减损公司正当的商业需求,“缺乏商业目的”标准亦会存在受到损害的少数股东难以获得救济的情形。因此,在In ReKemp V.Beatley Inc.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提出了“合理预期”标准。法院认为,所谓的压迫,系指少数股东在加入公司时所抱持的“合理预期”遭到实质性挫败。Meiselman V.Meiselman案则拓宽了预期的范围,即合理预期既包括股东加入公司时的预期,还包括伴随公司的发展而产生的预期。

    可见,近年来,美国法院在少数股东保护的实践中不断探索与改进,在公司契约的框架内又重新审视期待权理论,并以判例法所适用的“合理预期”对期待权理论进行重大改进:从确定的时间上。两者均认为股东有权预期公司按照其加入时的状态正常运行,但“合理预期”标准还包含了随着公司的发展所产生的新的预期,从而扩大了股东的可预期范围。从判断的方式上。期待权理论要求公司重大事项的变化需经股东一致同意,而“合理预期”标准则是判断少数股东的预期是否与控制股东的认知相一致,即以一种事后、间接推定的方式重新回归股东间的“一致同意”。从救济的条件上,前者认为,公司重大事项的变化未经一致同意会改变股东的预期,进而损害股东的利益;后者则认为。只有在合理预期遭到“实质性挫败”时才能寻求司法救济。

    与重大事项“一致同意”规则相比,“合理预期”兼顾了公司在当代商业实践的灵活性与少数股东救济的必要性,值得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因此。我们不妨对期待权理论进行重新定位,即摒弃早期所固守的合理期待公司按照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的期待,而改为基于“团体成员共同的正义观和相互对基本法律地位的尊重——确保团体成员的基本权利不因加入团体而受减损”的期待。至此,股东固有权的内涵已经清晰:基于公司利益合理期待而享有的、不受剥夺的基本权利。

    四、股东固有权的认定标准与类型

    如果将股东固有权视为股东不受剥夺的基本权利,那么在理论上应当厘定该权利的标准或者说该基本权利的具体类型。以增强实务运作的可操作性。

    (一)股东固有权抽象之标准

    日本学者总结了股东固有权的划分标准:特权说=固有权说、共益权=固有权说、自益权=固有权说、以对股东重要与否为标准的学说、以是否基于有关股份公司本质的规定或强性行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学说。韩国学者总结的股东固有权划分标准为:特权说、共益权说、自益权说、关于股东利益的本质说。笔者对上述标准予以了整理、归纳,现进行简要分析。

    将股东固有权视为特权,不但与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及的股东固有权发展的历史事实不符。而且与公司法理论中“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股权平等原则相背离,不足采用。将共益权视为股东固有权,忽略了股东投资于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公司盈余分配;同理,将自益权视为固有权虽然顾及了股东获得剩余分配的目的,但如果缺乏达到此目的的手段,其股东在公司的地位实际上还不如公司债权人。因此,以自益权或共益权为标准界定共益权和非固有权多有不妥。依股东重要程度而确定是否属于股东固有权,主观性过强,在实践操作上难度过大。不适合作为股东固有权的类型化标准。“股份公司本质的规定或强制性法律规定”二元标准中,是否以强制性效力规范作为股东固有权的认定依据的缺陷与不足笔者在本文第三部分已经进行了分析。此不赘述。按照学者的理解,股份公司本质的规定是指“从某种权利(股利分取请求权)为股份公司的本质要求,关系一般股东利益甚巨,即使没有强行性法规做依据仍应解为固有权。”笔者认为,将公司本质的规定性理解为“关系一般股东利益甚巨”,似乎又回到了对股东的重要程度这一认定标准上,缺乏解释力。“股东利益的本质说”认为。在公司股东众多权利中,如经多数决所作出的自治事务安排剥夺或排除的股东权利,实质性地损害股东利益的本质,则该权利为股东固有权,反之亦然。

    笔者赞同以“股东利益的本质”作为判断股东固有权的划分标准。理由如下:第一,该标准可以用诸种类型加以解释和说明。该序列的各类型团体伴随着其自身与其成员独立性程度不断提高、集体决策由一致同意到多数决、所有权与控制权两权分离不断加大的历史发展脉络演化,进而决定着不同公司的利益本质。亦即,不同类型的公司,或受不同组织架构、治理模式、章程规定等因素支配的同一类型的公司,其股东利益的本质会有所不同,股东固有权亦呈现出不同的形态。第二,该标准与股东固有权的内涵具有内在逻辑的统一性。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股东固有权系建立在以股东之间共同的正义观、基本权利不因加入公司而受到减损的期待权理论基础上的,而股东利益的本质逻辑所指向的对象正是这种基本权利不受减损的股东预期。换句话说,股东利益的本质这一抽象划分标准可以用共同正义观基础上的股东预期进行解释与具体分析。

    (二)股东固有权的具体类型划分

    德国学者将股东成员权分为管理权和资产权,并将管理权视为固有权,而资产权视为非固有权。受到这种观点的影响,我国有学者将共益权中的表决权、知情权视为股东固有权。

    我国实务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股权作为一种固有权,非经股东本人授权或司法裁决,一般不得处分。此种观点把全部股东权均视为固有权。这样,凡公司股东会决议涉及股东利益的事项,均需由股东一致通过。不得经资本多数决作出改变,实际上是将公司视为合伙组织来对待,抹杀了商事公司这种现代社会富有效率的资源配置机制,同样有泛化股东固有权的倾向。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权衡相关因素等基础上,对股东固有权作出区分:一是主体的合意与资本多数决均不得改变的权利:(1)基于《公司法》相关规定所产生的、对于其他股东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2)基于《公司法》第34条所产生的知情权;(3)基于《公司法》第40条所产生的股东会召集权以及隐含于第42条中的出席权。二是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而改变的权利:(1)基于《公司法》第35条产生的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和新增出资优先认缴的权利;(2)依照《公司法》第43条产生的股东表决权;(3)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实际上考量了公司股东利益,并兼顾了公共政策等因素對固有权进行的划分,整体类型较为符合当前我国《公司法》的实践需要。但该类型划分亦有可商榷之处。即股东对其他股东在资本瑕疵上的请求权、优先认购权不应视为有限公司的固有权。

    就资本瑕疵相关请求权而言,《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这种请求权,其本意是促使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保护债权人利益。不管是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解决股东出资瑕疵的根本保障仍然是通过“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追究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股东责任。如公司股东之间合意改变甚至抛弃该请求权。则视为此类股东具有主观上滥用有限责任的恶意而直接适用此制度,要求其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司法实践中演化而出的股东固有权理论是对受到资本多数决侵害的少数股东利益的救济而存在的,它并不是为了解决公司资本瑕疵问题的应对性策略。新股优先认购权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从有限公司人合性角度出发,维持股东对公司的支配地位,防止股东在公司的比例性权利遭到稀释。但将其视为不可剥夺股东固有权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公司发行新股或在于筹集资金以扩大经营,或在于引入有实力的投资者以提高公司竞争力,抑或兼而有之,目的是使公司获得更多的营利收入,最终增加公司原有股东整体利益。一味强调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由公司原有股东行使新股优先购买权,虽有预防股权遭到稀释、维持公司原股东控制权的功效。但不利于公司的未来发展及营利目的的实现。从而损害公司及原有股东的利益。第二,增加“敲竹杠”式的机会主义成本。公司发行新股时,因各股东均享有是否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否决权。从而极易导致其在谈判过程中实施敲竹杠的行为而徒增公司发行新股的交易成本。美国各州公司法大都将优先购买权作为“选出”模式,亦即如将该权利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即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享有该权利。因此,应当将优先认购权视为非自然法上的固有权利。

    当由于某种原因。一个集体目标不足以证明可以否认个人希望什么、享有什么和做什么时,不足以证明可以强加于个人某些损失或损害时,个人便享有权利。基于此种动因,笔者在对股东固有权历史变迁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界定其性质与内涵、明确其认定标准及具体类型,进而得出结论:股东固有权系股东基于对公司经营共同利益的预期而享有的、不受剥夺的基本权利。在权利本质上,股东固有权系基于股东共同的正义观而形成的、具有自然法属性的基本权利;在形式类型上,公司股东固有权一般表现为以盈余分配权为目的,以表决权、知情权、退出权为手段的一系列权利束。在本文第一部分的国内两则股东固有权案例中,控制股东所侵害的正是这种不应剥夺的基本权利。因此,以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保护少数股东基本权利免遭剥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而学术界对公司契约理论真正内涵的误读及实务部门对股东固有权在理解上的泛化倾向,应予以摒弃。

    需要说明的是,股东固有权理论仅是在资本多数决滥用情形下,司法介入私法自治领域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它不是要根本上否认资本多数决。在公司重大决策过程中,多数决原则仍然是降低集体行动成本、提高公司运营效率的基本决策原则。因此,应注意公司整体经营的效率与少数股东利益维护之间的平衡。易言之,我们应该考虑如何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又防止其有意或无意地对少数股东滥用权力。

    (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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