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李卫国++路哲
摘要: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这对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由于现行法规定的较为简略,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作进一步探讨。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对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结构要素和具体程序设计进行了剖析,以期推进对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和应用。
关键词: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6-0094-05
收稿日期:2014-02-10
作者简介:李卫国(1969—),男,湖北麻城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路哲(1989—),男,甘肃正宁人,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BFX157;贵州大学2013年校级项目“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ZX2013005。
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
按照传统的既判力理论,法院的裁判一经做出,便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经过裁判的纠纷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诉至法院,法院裁判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可在以后的司法审判中进行援引,且无需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既判力只在特定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具有相对性。随着社会纠纷的复杂化和类型化,一起纠纷往往关涉到多个利益主体,民事裁判在确定纠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同时,往往会波及到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对其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便产生了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问题。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对案外第三人的立法保护模式主要有三种,即第三人参加之诉、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这三种案外人权利救济程序侧重点各有不同:第三人参加之诉旨在为第三人提供参与普通程序的机会,这种事前救济程序可保障第三人及时参加诉讼,利于纠纷彻底解决;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只有在执行标的被错误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发动该程序,时间较为滞后,在案外第三人不能快速做出反应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第三人权益受损,况且在民事裁判类型表现为确认性或形成性裁判时,第三人便无法启动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中,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和成本是巨大的,不利于第三人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这三种案外人救济制度在理论上达至了衔接状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并不尽如人意。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制度设计本身的局限性和司法实践环境的复杂性之外,则是当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诈害诉讼等现象的存在。尽管长期以来学界倡导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主张当事人真实义务,但这种宣示性的价值指引并不能为诉权滥用提供严格有效的防范措施。因此,考察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更为有力地保护第三人权益和防范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角度讲,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第56条第3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探究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可以发现,我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目的是规制本诉当事人的恶意诉讼。从法理的角度讲,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不仅仅是应对当前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同时也要与整个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保持协调。因此,仅从规制恶意诉讼的立场定位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在整个程序法中,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已经从单一转向了多元、从侧重实现实体正义转向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参加民事诉讼所要寻求的首先是一种程序参与的救济,而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利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启动,应当在充分尊重第三人处分权的基础上进行。从这个意义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保障目的价值更为突出。
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和意义应当是多元的,在保障第三人实体权益和纠正错误裁判的同时,还应兼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意义,使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发挥更全面的作用,也使防范恶意诉讼、程序保障和纠纷解决诸种目的能够协调统一。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与特征
(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变更或消灭原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是,案外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本诉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定的对己不利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从而使自己的权利回归本来的圆满状态。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案外第三人来讲是被侵害权利的第一次救济,因此,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三人可在撤销之诉程序中有效运用进攻和防御措施,充分表达诉求,通过司法审判改变或撤销不正当的权利义务认定状态,实现权利维护、案件纠错与程序保障的多重功效。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一般权利救济程序中,通过法院对争议事实进行法律审查,最终以权威裁判对争议作出法律上的认定,在纠纷当事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司法裁判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既判力保证已生效的本诉裁判不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因第三人之权益受到本诉裁判既判力扩张而利益受损,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要求法院进行改变或撤销,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是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首先,撤销之诉的行使会对本诉裁判的安定性造成影响,甚至达到颠覆的结果,具有再审程序的某些特征,相对于一般程序救济来讲具有鲜明的特殊性。其次,第三人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了保障无辜第三人的权利,理应允许第三人通过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相对于本诉而言,第三人针对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属于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如果第三人在本诉中参与了诉讼,就意味着其在本诉中已经得到了程序保障,即便本诉裁判结果失当,也不能发动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要件分析
(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确定适格当事人关系到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正确启动、有效运行并达到立法期望的目的。
⒈适格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较容易确定,一般为本诉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定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如果本诉中涉及到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在本诉中主张了实体权利,因涉及到实体权利最终确定的问题,应当将其纳入被告的范围。当然,本诉中的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应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方,需要在具体的纠纷解决中联系民事实体法综合判断。
⒉适格原告。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将原告限定在“第三人”范围内,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参加诉讼且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最为值得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3条规定:“于其中有利益的任何人,均允许对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非诉案件中,只有没有得到判决通知的人始准提出第三人异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可提起撤销之诉。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法国和台湾地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之规定范围较为宽泛。
在我国,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中可以对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可以独立的身份通过起诉参加到本诉中。如果没有参加本诉,则可对争议纠纷进行单独起诉,还可以在可行的情况下通过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案外第三人再审程序进行权利救济。如此说来,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意义并不特别明显,但是,从加强保护第三人权益和防范恶意诉讼的角度来讲,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纳入原告范围中是符合民事诉讼程序逻辑体系的。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讲,其虽不能对本诉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是与案件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己之原因未申请或未经法院通知参加应诉,则失去了程序救济和保障的机会。同样的道理,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无论是“权利享有型第三人”还是“义务承担型第三人”,其均可通过其他的普通程序或者案外人救济渠道维护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只不过是将第三人救济渠道进一步拓宽,并起到防止本诉当事人滥用诉权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实施的行为。如此分析并不是否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积极意义,因为司法实践环境是不断变化的,在多数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中,本诉当事人都会刻意隐瞒案件涉及到的利益第三人,法院和利益第三人也不易觉察,因此也就容易失去参加本诉的机会。从这个角度讲,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关于适格原告范围的规定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范围相当狭小,因其未涵盖现实中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可借鉴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适当扩大。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又称权利保护利益,是指诉中所应具有的法院对诉作出实体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1](p46)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目的是案外第三人因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赋予第三人程序上的撤销权以改变错误的裁判。从发动诉讼的必要性来讲,这里的民事权益必然是对第三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实体权益,具体内容应当根据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认定。
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定的错误结果只是造成第三人权益损害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来讲,如果裁判书理由部分认定的事实状态错误且涉及到第三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或日后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应当认定这种情形具有诉的利益。基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裁判确定的事实状态或法律关系会对法院和相关诉讼主体形成拘束力,未经司法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如果在关涉案外第三人的诉讼中涉及到本诉认定的事实,法院可直接援引本诉确定的事实状态且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种情况极有可能造成第三人在后续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此种情形下,第三人启动撤销之诉改变本诉中认定的错误事实是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的。
(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从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来看,目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包括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三类。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即使给第三人附加了消极的义务责任,亦只能通过其他事前救济程序维护利益,而不可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只有确定生效的裁判结果才会对第三人产生实际损害,才有发动事后救济程序的必要。
法国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均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限定为判决,因为对于实体权益的裁判一般通过判决进行确定,而裁定适用于程序性的事项,调解书未经司法确认不会产生强制执行力。反观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状况,将裁定和调解书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很有必要的。在我国,由于裁定适用不当而对与程序附随的实体内容作出错误处理的情况是很常见的,因此,有必要将裁定纳入为该诉讼的客体。另外,在我国现实国情和司法大环境下,由于对调解的过分推崇,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十分盛行,况且生效的调解协议与调解书具有与生效裁判一样的强制执行力,同样会涉及到相关利益第三人,因而也应该将调解书纳入该诉讼的客体。
四、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问题说明
(一)起诉条件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原告与被告适格。二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如果在本诉中法院履行了“职权通知”义务或第三人知道本诉中对己不利的情形却因主观原因未参加诉讼,则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丧失。现实中有这种情形:法院确实在本诉中履行了职权通知义务,但第三人因客观原因,如地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未能及时参加诉讼,应当准许其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诉原被告双方刻意隐瞒诉讼标的及利益第三人的情形,法院未发现且第三人在可预期情况下无从知晓,应当认为其具有启动撤销之诉的资格。三是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且对自己造成了实体损害。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法院受理时的审查要求应当比一般的普通救济程序更为严格谨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是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是法院受理该诉讼的依据之一,同时也可防范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危害法院的生效裁判。
(二)管辖法院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动因是保护案外人权益,由原法院管辖更便于第三人行使诉讼权利,且原法院对本诉的案件材料、事实状况和法律关系更为了解,有利于提高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第一次保护,为了给第三人提供完整的救济途径和保护其审级利益,应当允许第三人在原审法院作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之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2]
(三)审判组织与程序
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生效裁判由一审法院作出,适用一审程序;由二审法院作出,也应适用一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虽是第三人权利的第一次救济,但该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普通救济程序,在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同时还承担着案件纠错的功能。因此,为了更为谨慎有效地实施裁判,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适用回避制度。因为本诉中审判人员经过案件审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会形成主观认识上的先入为主,已经形成的既定认识可能拘束法官的心证状态,偏离中立的角色定位,作出对第三人不利的裁判。况且,从当前的司法状况来看,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庞大,任务繁重,法官对持续的裁判工作易形成职业倦怠,为追求快速结案往往避繁就简,导致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达不到一般普通程序的重视程度。从这个意义上考虑,原审法院也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谨慎的对待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裁判效力
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如果正当合法,应当通过新裁判改变或撤销原裁判结果。第一,如果撤销之诉涉及的是本诉裁判的部分内容,则法院只针对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进行处理,原裁判不再对第三人实体利益造成影响,但未经改变的部分在本诉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对于原裁判中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错误内容,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纠正,这涉及到司法的被动性和对本诉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第二,如果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权利归属不可分(如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确权过程中本诉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该标的物均主张独占性的物权),此时法院如认为第三人诉讼请求成立,则应当对本诉裁判做出全部否定,以完全保护第三人权益,而原裁判在本诉当事人之间亦失去效力。第三,如果基于原裁判的公信力,经过本诉当事人的处分由善意其他第三人取得了原裁判认定的实体权利,此时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不可向善意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向本诉中的原被告当事人主张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请求。
总之,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尚处于确立阶段,其运行中的许多环节还需司法解释进行具体明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的配套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因此,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确立,我国将最终形成结构完整,衔接严密,功能互补的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9.
[2]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过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J].政治与法律,2009,(01):151.
(责任编辑: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