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共享经济平台下网约车消费者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
范文 | [摘 要]网约车,作为共享经济的代表,方便了公民生活,但是同時也存在着如网约车司机准入门槛较低、事后维权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问题,导致消费者权利不易得到保障,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施行,情况虽得到了好转,但从“2017中国消费·维权高峰论坛”反映的情况而言,这些问题仍未解决,因此急需就共享经济平台下网约车消费者权利保障所面临的困难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方法予以解决。 [关键词]共享经济;网约车;消费者权利保障 [DOI]10.13939/j.cnki.zgsc.2018.23.159 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兴的迅猛发展的现代经济范式,其带来的不仅是创新与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难题。而网约车,区别于传统出租车行业的新兴业态,也是一种共享经济,[1]虽然其为公众生活带来了便捷,但同时也出现消费者权利遭受侵害等问题。在2016年11月11日起实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赋予了网约车合法地位,对车辆和驾驶员的准入条件进行了限定,但是却没有对消费者权利保障相关事项进行具体说明,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维权很难进行。同时从2017年12月召开的“2017中国消费·维权高峰论坛”来看,消费者权益如何得到保障确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 消费者权利保障所面临的问题 1.1 网约车司机准入门槛较低 在《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对能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进行了准入条件限制,但准入门槛偏低。对于驾驶技能,司机只要取得相应驾照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即可。其一,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应当如何进行证明?生活中有许多人较早就取得了驾照,而后却并不进行实际的操作,最终将驾照置放几年,这样的相当于新手的司机在三年后也可称作拥有三年的驾驶经历的司机。其二,只要在司机年度考核的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达到12分上限,即便是司机曾经有着重大肇事经历或者多次违章情况也并不影响司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这样驾驶技术不娴熟的司机若是成为驾驶员,就极易导致交通事故,不能保障消费者的行车安全。对于个人品德,司机只要无危险驾驶、酒驾、毒驾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即可,这意味着即便司机有过犯罪行为,也并不对其产生影响。 因此,技能不过关或道德素质低下的司机极有可能进入网约车服务行业中,技能不过关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无法保障消费者的行车安全、缺少正确的行车意识,而道德素质低下的司机则可能会对乘客进行骚扰,消费者的权利都受到了侵害。 1.2 事后维权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第十八条中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这两条都只是原则性规定,不易适应网约车平台、司机、消费者三者之间复杂的关系。首先,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但同时司机也具有承运人地位,那么责任主体应当是网约车平台还是司机?其次,若是双方选择签订协议,那么双方是否就应当直接认定为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基于此协议,消费者事后维权责任主体又应当如何确定?因此当消费者在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时,并不能从此规定中确定责任主体是谁,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1.3 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赔偿范围与赔偿顺序不明确[2] 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消费者若提起诉讼,则必定会涉及赔偿问题,但在共享经济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责任划分不清,司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车辆状况如何等都存在不确定性,一旦发生纠纷,网约车司机能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赔偿范围与顺序并不明确。 若是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协议,那么司机即是网约车平台的工作人员,则当他在平台上显示可接单状态时即是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在此时间段内若其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由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 但同时,也可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消费者通过网约车平台进行约车的行为视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但此时就会得出结论:若损害是由网约车司机造成的,只有当网约车平台不能提供司机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消费者才能要求网约车平台对其进行赔偿。 那么平台究竟是承担替代责任还是补偿责任?这是不明确的。 2 网约车消费者权利保障困难的破解 此前已探究过在共享经济平台下网约车消费者权利保障所面临的困难与问题,在共享经济获得爆发式增长的同时,也出现问题实际上才是正常的,新兴事物的出现总是会伴随着相应的法律问题。而这些困难与问题也自然会有办法破解,只要能着手解决这些问题,那么无论是在网约车或是共享经济下的其他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权利都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2.1 提高网约车司机准入门槛 由上述可知,网约车准入门槛较低主要是体现在《暂行办法》对司机的驾驶技巧以及道德素质的规定上,虽然在《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还赋予了各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条件的权力,但是《暂行办法》作为一个基本的提供准入条件规定的政策法规,具有指导作用,因此只有在它体现出对网约车司机取得资格的严格性后,各地才能根据它更具体地制定准入条件。 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提高网约车司机准入条件,对网约车司机的驾驶能力与道德素质进行审查,将对进入平台的网约车和司机资格的审查权交给平台,监管部门保留最低标准制定权[3],全面审查在驾车期间内所存在的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违章情况等,同时,也可以禁止具有部分犯罪前科的人员从事相关职业。除此前限制外,平台同时也应当设法规范司机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减少司机对消费者进行骚扰的可能性,如现实中,部分网约车公司已经开始实行在消费者与司机之间用虚拟号码联系。[4] 2.2 明确责任主体 为了避免消费者因不能直接确定责任主体而陷入困境,笔者认为在《暂行办法》中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同时网约车司机也具有承运人地位,但基于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之间特殊的关系,网约车平台对网约车、司机具有限制性、管理性,同时也决定了网约车司机服务的定价标准,网约车平台具有的权利使得其相当于是雇用司机让其自带车辆对客户进行服务,网约车平台作为雇主而司机是雇员,因此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的身份应当排斥网约车司机的承运人地位,基于此,网约车平台即成为网约车消费模式中唯一的承运人。 又关注《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签订协议”,此前在《暂行办法》征求意見稿里明确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但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进行了修改,考虑到网约车司机有许多是兼职的情况,因此现行的规定更多采用了灵活用工的处理方法。但是双方即便是签订了协议也不宜认定双方是合作关系,应当全面考虑双方的地位与权利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此“协议”的性质应当理解为临时性的劳动协议。理解为临时性的劳动协议不仅能使得消费者更易确定责任主体,同时也能保障网约车司机的权利。 2.3 确定网约车平台的先行赔付责任 消费者权利在网约车模式中受到侵害时,若是主张违约责任,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此前笔者已述平台应当作为网约车模式中唯一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网约车平台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又基于消费者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网约车司机在其中不可或缺的参与性,是不可置疑的受益一方,但网约车平台也不应当一力承担违约责任,可根据双方约定以及实际情况,由网约车平台对司机进行追责。 而当消费者主张侵权责任时,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之间既然并不是合作关系,无论是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协议,双方都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又基于平衡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以及消费者的关系,就不应当再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网约车平台不能提供网约车司机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消费者才能要求网约车平台对其进行赔偿,而是应当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由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平台亦可向司机进行追偿。至此,应当确定在网约车模式中,网约车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2.4 促进第三方投诉平台建设以及信用体制建设 投诉机制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但就实践而言,常出现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重视或是已然受到侵害,却得不到保障的情况。虽然由管理网约车司机的网约车平台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处理方便快捷,但是也势必会有所忽略无法有效监管,因此笔者认为,除了网约车平台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处理制度外,还应当建立第三方投诉平台,第三方投诉平台专门对网约车投诉平台进行监管,促进其处理相关投诉事项,以及根据消费者反馈的情况对各个网约车平台进行考核评分。 共享经济模式在高速发展过程中,必须要有信用约束,共享经济其实就是信用经济,信用体系是共享经济发展的助推器。供需双方、买卖双方的信用体制建设应当同时推动,平台公司的信用评估也不应当只以消费者的投诉以及其结果来进行衡量,同时也应当考虑到企业被监管到的违约行为等,综合全面的考虑以此得出最终的评价结果。最终的企业信用评价将会面向社会进行公布,消费者就可以判断哪个企业是诚信的,社会也会对企业进行优胜劣汰。 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共享经济浪呈现不可阻挡的发展态势,网约车服务业在确定了合法地位后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但是共享经济平台下网约车消费者权利保障还存在着问题,也势必要求有更细致的规定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保障,我们也期待立法者能为此做出努力。 参考文献: [1]梅健.中国网约车的规制范式研究[J].中国市场,2016(36). [2]李潇.网约车没见着,车费却被扣了![N].人民法院报,2017-05-09(3). [3]陈声桂.网络约租车的准入制度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16(5). [4]李渊.网约车安全风险分析及规避[J].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6,36(8). [作者简介]顾媛元(1997—),女,汉族,四川内江人,就读于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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