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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CISG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探析
范文

    范丽婷

    [提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于货物销售合同的效力《公约》当中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但是《公约》第二十五条对于宣告合同无效进行了条款性的规定。本文阐述宣告合同无效制定的背景、概念、发生的原因、法律后果,以及与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比较。宣告合同无效的规定是《公约》中对国际货物销售最重要的规定,充分了解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竞争力。

    关键词:CISG;宣告合同无效;违约救济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0年3月30日

    《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牵头组织制定,于1980年4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全权代表会议上由62个国家的代表一致通过《公约》草案文本作为一项统一的国际商事公约,它平衡、借鉴﹑融会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合同法中对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规定,构造统一规则。

    一、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制定的背景

    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立以后将制定能被不同的国家所共同接受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适用规则视为其首要目标和主要任务,减少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阻碍,重新建立国际货物贸易新秩序。为了实现国际贸易合同目的、促进国际贸易合同的执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但是因为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为了给利益受损方提供解除合同约束的条件,《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赋予合同权利人可以终止合同效力并恢复原状的制度安排,这也是对合同违约方来说最为严格的制度惩罚安排了。因此,不论是国内法还是《公约》都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安排进行必要的限制。掌握《公约》宣告无效制度的含义、适用情形以及对适用的限制,這对于解决国际贸易争议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这也是此文本研究的意义。

    二、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概念

    (一)宣告合同无效的概念。关于合同无效的含义,经过立法和实践的发展已经有了一个相对统一的结论,它的一般情形是指合同业成立,但它通常是指合同虽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致使对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公约》第一章总则部分阐述有关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条款,具体的“宣告合同无效”是指合同的守约方在符合《公约》规定的具体情况之下,权利人自己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后不受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

    (二)宣告合同无效的特征。宣告合同无效具体有以下五个特征:(1)宣告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无效的权利人是合同当事人,而不是法院或者仲裁庭。(2)宣告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无效是公约给予权利人的一项权利,只有存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发生公约所规定的存在宣告合同无效的事由时便可以行使其宣告无效的权利。(3)“形式要件”是宣告合同无效必须要具备的条件。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只有通知到违约方,才会发生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这是《公约》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也是非要式的。(4)宣告合同无效,既包括全部无效,也包括部分无效。(5)宣告合同无效时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宣告合同解除后,需要承担赔偿义务的合同当事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义务,合同关于赔偿义务的规定并不由此而失去效力。

    三、《公约》宣告合同无效的适用情形

    (一)宣告合同无效发生的原因——根本违约。从第二十五条我们可以看出来,根本违约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条件:一是必须给守约方造成了损害;二是必须给守约方造成了所期待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三是主观上要具有可预见性。首先,在客观方面违约方必须给守约方造成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损害不一定是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可能是未来将要发生的,但是会造成合同根本违约;损害亦不一定是特别严重,轻微的损害如果直接影响到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那么这也是根本违约;损害也不一定是以一种固有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它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故结合公约第二十五条以及公约其他条款,我们必须认识到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的前提条件在客观层面上给守约方造成了损害。其次,实际上剥夺守约方根据已订立的合同所期待应当得到的东西是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害。通常情况下合同是否违约看的不是违约的程度,而是要充分了解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的目的,以及其所希望所得到的利益,以此来衡量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最后,在主观层面上要具有可预见性。违约方若要证明其对损害没有预见,不仅仅要证明在实际上没有预见损害的发生,而且还要证明作为一名合格的理性人没有理由可能会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只有满足以上两个条件违约方才能对违约行为不负责任。在国际贸易买卖中,公约将风险的范围限制到可预见的范围内,不可预见范围违约方可免责。

    (二)宣告合同无效发生的原因——宽限期内不履行合同。宽限期制度最早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是大陆法国家催债制度在CISG中的体现。根据《公约》的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况之下方可适用宽限期:在卖方不交付货物、买方不支付货款、买方不接收货物,分别体现在《公约》第四十七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在可以适用《公约》关于宽限期制度情况下,如果是合同违约方在守约方给予的履行期限内仍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那么守约方便可宣告合同无效。宽限期制度与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结合,既给予违约方一定的救济,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守约方的权利对于促进国际贸易繁荣发展具有推动作用。

    (三)宣告合同无效发生的原因——预期根本违约。根据《公约》第七十二条,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有效订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则赋予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不能满足《公约》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只能根据《公约》第四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买卖双方的权利去宣告合同无效,两者在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方面存在差异。

    四、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溯及力问题。根据《公约》第八十一条第2款规定:“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通过该条款,可知《公约》承认溯及力问题。

    (二)恢复原状。《公约》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之后,合同双方应当承担的返回原物的义务,也就是将合同的状态恢复到未订立之初。但是,该条款强调返还义务的同时履行,不是同一时刻履行,而是指双方都必须返还从另一方所获得的利益,如若有一方未能履行返还义务,那么另一方也无义务进行返还。《公约》仅仅就返还义务履行的同时性进行了规定,并未对返还义务履行的时间、返还的内容以及返还原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如何承担,这些内容的空白也给双方了一个自由协商的机会。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公约》第八十一条规定合同宣告无效并不影响有关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

    (三)损害赔偿。《公约》第 八十一条第 1 款明确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在德国法的规定中,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这两项救济措施只能选择其中一个,但是《公约》中可以同时要求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损失赔偿额,守约方要求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其预期所能获得的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同时该条也规定了但书条款。

    五、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立法比较

    (一)英国。在英国合同解除的实践中,守约方通常基于以下原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一是合同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合同”;二是违约方根本违约,守约方解除合同。英国合同法中因为违约而解除合同,在理论与实践中经常代表两种情形:一是因违约而解除合同;二是因欺诈而解除合同。在《公约》中并未规定因欺诈而导致宣告合同无效,但若因为欺诈而导致合同根本违约或者预期根本违约,那么《公约》对于此情况亦可给予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是英国法中,对于第一种情况“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并不能使合同自始无效,这也是英国法与《公约》的不同之处。

    (二)美国。与《公约》相对比而言,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撤销合同与《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相似。美国撤销合同发生的原因不仅包括根本违约,而且包括合同双方商量一致解除合同,也就是“协定解除”。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之中,如果因为合同一方重大违约,法院通常采用违约救济的办法,给予违约方一定的时间去补救,若在这一段时间不采取补救措施,守约方则可以撤销合同。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关于发生撤销合同的原因与《公约》中宽限期制度相似,另一方面也表明美国对于宣告合同通常不支持直接解除合同,而是鼓励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撤销合同的法律效果,《统一商法典》表明撤销合同的法律效果与终止合同的法律效果类似,包括恢复原状等。

    (三)法国。根据《法国民法典》规定,解除合同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约定解除,即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是法定解除,允许一方单独解除合同。第二种与《公约》宣告合同无效类似,但是第二种情形只适用于双务合同之中。与此同时,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违约方必须存在过错;二是违约行为的程度严重。只有在双务合同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可以适用单独解除合同。在单独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方面,《法国民法典》中也承认了溯及力问题,这也是与《公约》类似之处,但是《法国民法典》规定在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中,守约方只能选择一个要求救济,这是与《公约》相悖之处。

    (四)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制度与《公约》宣告无效制度在本质上不同,在中国合同法律规定中,无效的合同不能解除而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庭宣告无效,而《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无效的主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其中与《公约》类似的是第九十四条,该条款规定合同解除的原因有五种,如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原因相较于《公约》更加详尽细具体。我国规定的合同解除与《公约》宣告合同无效,都对解除合同的时间做出了限制,同时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方面,都承认溯及力问题,同时适用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

    总之,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重要救济措施之一,此制度在《公约》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公约》吸收借鉴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定解除等相关制度,为解决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德行效力问题,《公约》创造性地运用了宣告合同无效制度。

    对《公约》含义、适用情形、法律后果以及各国的立法比较的了解有利于我国在面对国际货物贸易纠纷中保护我国的利益,也有利于我国的货物更好地走出去,为我国的发展赢得更大国际市场,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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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徐建辉.根本违约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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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0]李金泽,刘楠.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兼评我国合同立法的有关规定[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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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3:5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