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知识产权出资的相关问题探讨 |
范文 | 郝东升 崔永青 翟庆海 摘要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可以作为公司资本。知识产权出资同一般的实物出资一样,同样存在瑕疵担保与风险承担的问题,但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 瑕疵担保 风险承担 中图分类号:DF623文献标识码:A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根据现行《公司法》,纳入到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知识产品都可作为公司资本。但是,与一般实物出资有所不同,知识产权出资有其特殊性。 一、知识产权出资的权利瑕疵担保 瑕疵担保,是指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给付应承担的权利完整或者物的质量合格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分权利的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在知识产权出资领域,也同样面临着出资的瑕疵担保问题。 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资人应保证对其所出让的知识产权拥有合法、完整的权利;同样,任何第三人也不会向受让公司就该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可是,在实际中,往往因使用者的经营行为,知识产权可能会背负如质权之类的权利负担,这种知识产权不仅在权利的行使和处置上受到法律和质权人的限制,而且因其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上发生贬损,甚至完全失去投资价值。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如果用于出资,将使投资者或股东的出资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资的知识产权不应背负权利负担,而且,在出资之后,出资人亦应继续承担免除知识产权负担的义务。 权利瑕疵担保是有效力的,它是指出资人违反这一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在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倘若出现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况,违约人通常会主张支付违约金、交付替代物、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损害赔偿等权利。那么,在知识产权出资领域,这些民法传统的责任形式能否直接适用呢?本文认为,如果出资人真的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公司得请求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都是可以的,但是,公司是不能请求交付替代物的。原因在于,就知识产权而言,无论是著作权、专利权还是商标权,其权利存在都是唯一的,即到政府相关部门实行登记的权利形态只有一个。所以知识产权具有不可替代性,知识产权出资也具有不可替代性。另外,无论是知识产权出资还是实物出资,都是把相应权利——通常是物之所有权或其权能之一或之几——移转给公司,而从公司获取相应的股权。于是,除了以上传统的救济措施之外,笔者认为,公司还可以对知识产权违约人采取减少股权给付的手段来降低自己的损失。 二、知识产权出资的质量瑕疵担保 质量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就其所出卖的标的物之质量上所存在的瑕疵而负的担保责任,包括价值瑕疵担保,效用瑕疵担保及所保证的品质担保三种。价值瑕疵担保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指交换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品质担保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本来的品质,合同约定或出卖人提供的关于标的物质量说明均可构成,如规格型号、性能等方面。 那么,对于知识产权出资,是不是也像现物出资那样,存在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呢?关于这一点,本文认为知识产权出资是不存在物的质量瑕疵担保的问题的。理由在于权利是无形的、抽象的,不存在质量的好坏,它所存在的只是一个价值大小的问题。从另一个角度讲,知识产权的“权”与“物”是相互独立的,权利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权利载体的随之转移;“权”是唯一的,而“物”即权利之载体可呈现其多样性。史尚宽指出:无体财产权之买卖,惟有权利瑕疵之担保应加以考虑,除出卖人保证无体财产之品质外,惟就权利之成立,负财产责任。①于是,由此产生的责任问题也就不用讨论了。 三、知识产权出资的风险承担 知识产权出资如同具有瑕疵担保问题一样,也存在风险承担的问题。它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公司或者知识产权出资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知识产权消灭,主要是知识产权权利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 知识产权出资的风险,一方面来源于法律规定的对知识产权权利授予的无效和可撤销程序;另一方面来源于技术的不断进步,旧是技术被新技术所突破或者是商誉的丧失。前者主要是针对专利权而言的,后者是针对商标权来说的。问题的关键是,无论是来自哪方面的风险,公司应当如何获得救济?是不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不可替代性,知识产权出资人的此项出资义务就可以豁免?我们的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也就是,缘于知识产权的不可替代性,用它出资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让出资人用同等价值的现物出资来填补,以不违背公司资本充实之基本原则。诚如日本学者所主张的:即使公司章程中已记载的现物因不可归责于出资人的原因而灭失,也不能轻易免除出资人的给付义务,出资人应当继续提供同类或类似的相同价值的财产,以使当初的预定资本保持不变。② 综上观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可以用来作为公司的出资。但作为知识产权出资人,在出资时应注意到其在瑕疵担保与风险承担方面的不同,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郝东升,翟庆海,白求恩军医学院;崔永青,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注释: ①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3页. ②[日]大冢市助.关于实物出资的若干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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