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票据伪造和变造的立法完善 |
范文 | 许婉珊 卢肖婷 李遥 周耀东 [摘要]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具体来说,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票据伪造、票据变造认定混淆的情况,这源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对票据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认定不清势必要影响司法判断,也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通过一个特殊案例来具体分析票据伪造和变造的应用以及带来的不同法律后果,并对此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票据伪造;票据变造;立法建议 引言 我国《票据法》并未对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作具体定性,尤其是对票据行为作广义还是狭义之定义。并且对于冒用他人真实签章却是进行票据变造行为这种特殊情况的认定存在立法漏洞,而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会出现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对二者认定的困惑。因此对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认定探究和进行相关的立法完善变得十分有必要。 1、票据伪造和变造的概念和法律效力 1.1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未经他人授权以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的行为。伪造的票据无法律上的效力,持票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被伪造的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伪造人因为未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真实签章,因此伪造人也不用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伪造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基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上的签章是伪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1.2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在票据上变更他人所记载的事项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14条:除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之记载外,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票据的伪造和变造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 假设在案例中A签发汇票一张指定B为收款人,委托P作为付款人,并记载“禁止背书”字样。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过程中将A记载的“禁止背书”划掉并签A之签章。后票据经C背书转让给D,探究B行为的定性以及对其他人带来的不同的法律效力。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过程中将A记载的“禁止背书”划掉并签A之签章应该定性为票据的伪造还是变造?B却是冒用了A的签章,但是他是用来变造A原本记载的“禁止背书“这一事项。这时候就要对票据伪造和变造作具体定性[1]。票据的伪造,是指未经他人授权以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在票据上变更他人所记载的事项的行为。B的行为是票据的伪造还是变造要讨论这里的票据行为是狭义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还是广义的票据上的行为,分以下两种情况讨论。 如果是广义上的票据上的行为,那么B的行为是票据伪造。对于票据的伪造,被伪造人A和伪造人B都不用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的文意性和独立性,B、C、D 的背书行为有效。 如果是狭义上的定义,仅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那么B的行为是票据的变造。根据《票据法》: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A在变造前签章,因此A有抗辩权,只需要承担对B的票据责任,而不用对B的后手承担责任。但B在交付给C之前是先签章再变更A的记载事项,还是先变更记载事情后签章不能确定。根据《票据法》规定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那么视同B是在变造前签章,则B不用承担票据责任,并且B,C,D背书转让行为有效。当冒用他人签章和无权变更他人记载事项为同一人时,就有可能出现像B这种最后逃避承担票据责任的现象,这显然对其他人是不公平的。 对于以上案例,冒用他人签章和无变更权之人在票据上变更他人所记载事项系属同一人的情况,票据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并且由于对票据行为是作广义解释还是狭义解释也对判断票据是伪造还是变造有影响。由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致使可能出现上述认定不清的情况,妨碍司法判断,也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因此,急需相关的法律完善。 3、票据伪造和变造的立法完善 3.1对票据行为定性 票据的伪造,是指未经他人授权以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的行为。这里的票据行为应定性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当事人在票据凭证上实施这四种行为以外的行为,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因此,判断是票据的伪造还是变造的其中一个重要考量因素除了看是否冒用了他人的签章,还要看是否是票据行为,不是票据行为的不认定为是票据的伪造。对票据行为的定性可以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补充体现。 3.2对冒用他人签章和无变更权之人在票据上变更他人所记载事项系属同一人的情况进行立法补充 由案例分析可得,对冒用他人签章和无变更权之人在票据上变更他人所记载事项系属同一人的情况,由于无法判断无权变造之人在交付前是先变造他人记载事项还是先有自己真实签章,因此视同为是变造前签章,不对变造后的事项负责。这在无形之中就给有心之人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利用立法缺陷,逃避法律责任[2]。因此,建议在《票据法》第14条后补充一款:“对冒用他人签章和无变更权之人在票据上变更他人所记载事项系属同一人的情况,认定为是票据的变造行为的应当要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4、结语 我国票据运用的时间不长,票据的立法也较晚,《票据法》的内容有许多缺陷。而票据的伪造和变造在各国的票据法中均有规定,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顺应了当今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特点。一部完善的、能够配合经济发展脚步的票据法对商品经济发展的作用不应该被忽视,这就更要求我们从各个方面对他们进行全面的把握和了解,同时对票据法中存在的问题能够很好的认识和解决,使我国的《票据法》得到最好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闻丽英.论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1,04:120-123. [2]任愿达.票据更改与变造问题刍议——兼论《票据法》第9、14条[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1,06:72-73. 作者简介 许婉珊(1994-).女.福建泉州.本科.研究方向: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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