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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反垄断法的规制
范文

    摘 要 当今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旨在以鼓励创新,促进发展。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仍然存在许多需要完善之处,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体系并不健全,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了我国市场中存在大量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这种状况不能得到有效的改变,必然有害于市场竞争,最终危害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应该尽快完善立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运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防止跨国公司滥用自身知识产权的垄断地位,从而为我国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权利滥用 反垄断规制

    一、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规制的背景

    信息革命的到来,知识经济的发展,使得高新技术产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其盈利的模式不同于传统制造、服务等行业,多数是通过知识产权授权生产、转让知识产权、收取专利费等方式盈利。这些公司由于持有技术的先进性和难以替代性,往往在某个或多个领域的市场中占有垄断地位。一些跨国巨头会通过限制许可、价格歧视等各种手段,排挤同行业竞争对手,同时将其权利影响力尽可能地往上下游延伸,对其他市场主体参与竞争造成巨大的影响。

    加入WTO以来,大量外国企业入境,由于我国企业缺乏核心技术和反垄断保护意识,在与跨国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相关业务时缺乏自主权,处于弱势地位。研究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制,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可以为我国反垄断有关执法机关提供参考,为下一步开展反垄断执法提供参考素材;可以为正在遭受或者有可能遭受知识产权滥用损害的众多国内企业提供借鉴,使其能够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在与众多跨国企业的合作和竞争中取得主动。

    二、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缺陷

    从我国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来看,仅有《反垄断法》和一些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其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一些专门法律更详细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弥补了《反垄断法》的不足之处,比如在国家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其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三条,《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及其造成的阻碍竞争后果给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仔细研究,能够看出这些条文规定过于分散,而且并未产生一套可以普遍适用的机制,大部分规定仅适用于专门的领域,比如《对外贸易法》仅对外贸有关的活动进行了约束。另外,此种分散的特征,导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践执法时缺少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这对于我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是不利的。

    《反垄断法》在具体操作方面仍有待完善。虽然《反垄断法》针对知识产权滥用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该法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条文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仅仅依靠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可能有效地解决所有的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问题,例如涉及专利权、商标权方面的问题,标准制定中的技术垄断问题等。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义务人解读该法时也会导致对其的误读的问题,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仅以该条文的内容作为标准的可操作性太差,知识产权滥用的认定及审查也难以直接以该条为标准等。

    执法机关权力小。从国外立法、执法、司法方面的设置经验来看,目前国际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执法机构设置可以分为三类,即设立准司法机关性质的专门执法机构模式,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模式,司法机关执行模式。虽然设立执法机关的模式不同,但无一例外的是,这些执法机关都具有强大的行政权、准立法权甚至是准司法权。而反观我国的执法机构,则主要是以行政机关为主,且执法机关层级过多,部门分散,权威性不高,执法效率较低。

    三、完善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原则

    在进一步确认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内涵的基础上,我国还应当进一步地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原则。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设立的宗旨和目标出发,结合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权利滥用行为的新发展、新情况,以我国的实际国情为基點,在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时首先应当确立以下两个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相统一原则、遵守国际公约与保护本国利益相统一原则。

    (二)建立知识产权滥用规制法

    《知识产权滥用规制法》的制定,可以借鉴比较成熟的国家的立法经验,如美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欧盟的《欧共体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等,以及发达国家民商法领域关于防止权利滥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在结构安排上,可以按行为性质进行区分,分别作制度安排,这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新的制度体系安排;也可以以涉及交叉的部门法为基础进行划分,这样的好处是可以更多建立在现有法律体系基础上,不会过分影响其他部门法的实施。

    (三)制定操作细则和指南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规制之间的关系相对复杂,且对知识产权的认定涉及许多细节性的标准。在美国、欧盟、日本等地区,都具有较为可行且经过一定实践检验的统一操作指南,而我国主要还是依靠各部委的部门规章甚至政府文件执行操作。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适用范围覆盖全体执法部门、内容较为全面的反垄断操作指南。分类制原则较为适合我国的实际,这方面的规定应尽量的详尽。

    (四)平衡举证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受到法律规管,但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举证责任方式并无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标准不统一。对于某些特殊领域,如网络经济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举证承担责任,应考虑举证双方强弱地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证明自己无罪。在部分知识产权领域,如网络经济领域,举证责任的负担,应考虑到各方负担举证责任的能力,这种能力主要体现在信息和技术的掌握和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平衡举证责任,使当事人举证负担对等,将更有利于公平,更有利于司法公正,有利于诉讼活动的开展,有利于维护原告方的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五)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责任主体范围仅仅限定在企业和行业协会市场主体中,对于此条法律的规定本文认为是不够完善的,应当将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决策者和行业协会的负责人也纳入责任主体的范畴。因为企业中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决策者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将企业负责人列入责任主体范围,使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受到打击,能够促进决策者约束违法行为实施者的行为,同时,也能从企业决策层的角度直接影响企业行为,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作者单位为中南民族大学外语学院)

    [作者简介:蒋馥宇(1996—),女,河南周口人,中南民族大学外语学院商务英语专业2014级本科生。]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经济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2] 王晓晔.反垄断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

    [3] 李顺德.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滥用[J].知识产权,2012(9).

    [4] 许光耀.知识产权因素在反垄断法上的特殊性[J].电子知识产权,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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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2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