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从法学角度浅谈大学生“村官”制度的完善 |
范文 | 秦媛媛 吴 赟 摘要 大学毕业生响应国家号召,深入农村基层工作,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等“村官”职务,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本文从大学生“村官”的法律界定、法律程序等角度出发对其进行分析和探讨,希望对其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的作用。 关键词 大学生“村官” 契约精神 法律程序 引言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十一五”期间的重要任务,高校毕业生作为拥有专业技能的高级专门人才,具有工作激情和奋发的热情,充分调动他们的智慧用新的视角审视农村,挖掘致富商机;用新的理念、新的技术改变农村面貌,改变农民的观念和生活,深入农村基层担当“村官”一职,是真正实现发展生产、宽裕生活、文明乡风、整洁村容、民主管理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目标的重要举措。但如何以法律的程序将大学生“村官”纳入落实农村基层民主、乡村自治的体系中,还需要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现有法律制度。 1.大学生“村官”不“官”利弊与否 从严格意义上说,“村干部”是不是“官”这一问题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1]。 同时还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适当补贴”[2]。由此得出村委会成员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村干部”既不是公务员也不在国家事业编制之列,并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官”,仅相当于村民带头人的角色。由此可以推断大学生担任村支书助理、村长助理等“村官”职务也不能称其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官”,这种界定有利于他们在工作中摆正心态,摈弃“官僚”作风,真正服务于当地农村基层建设,服务于当地百姓。但大学生“村官”不“官”的身份也会对其工作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如在工作中没有底气,说话没有分量等,这些都使他们无法融入当地,无法充分发挥自身效能。因此,从法律的层面对大学生“村官”的身份加以认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发展将是有意而无害的。 2.将契约精神应用于大学生“村官”制度 契约思想指的是一种国家观,即基于人们的合意把原本属于自己的天赋权利的一部分让渡出来建立国家,从而保障发展自己的权利[3]。契约精神的精华在于获得授权行使公共权力的一方与授予其权力的一方形成了权利与义务的双向让渡。权力行使者获得了公共物品的分配权,但是必须对授予其权力的人负责,他所从事的有关公共事务的活动纯粹是为缔约形成的集体谋福祉。授予权力的一方作为缔约集体规则的遵守者在集体规则范围内由公共带头人指导进行有序的活动[4]。 作为公共带头人的 “村干部”与村民之间也存在着事实上的契约关系,故本文认为大学生 “村官”在基层行使职权亦应遵守并体现契约精神,承担公共带头人的责任并对全体村民负责。同时,契约的缔结应体现民心的认同并为大众普遍遵守。因此在大学生“村官”由国家政府选拔进入农村基层工作之后,通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应由村民参与其考核并进行推选决定其去留。再者,大学生“村官”受乡镇党委、政府、区县组织部门的统一领导,由政府专项拨款统一发放工资,从该角度说他们與国家政府也形成契约关系,因此他们应对国家和社会负责,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贡献力量,充分发挥自身潜能,改善当地的经济、文化、卫生等方面的状况。 3.大学生“村官”制度应严格法定程序 所谓程序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使当事人在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5]。要确保大学生“村官”制度切实可行就应严格其法律程序。 根据江苏省委组织部等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大学生“村官”的选聘进行了规定,如高校毕业生为中共正式党员,可担任村党组织副书记或书记助理职务;中共预备党员或非中共党员,可担任村委会主任助理职务;共青团员可安排兼任村团组织书记、副书记职务。同时《意见》还列举了大学生村官聘期满后的一些奖励办法,但在大学生“村官”制度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并未针对聘期满后的奖励办法出台专门的实施细则,因此出路问题成为其发展道路中的障碍,成为众多大学生“村官”无法安心扎根农村基层建设的后顾之忧。本文认为应针对大学生“村官”工作和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反应比较强烈的问题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处理办法,将各种有利措施落实到实处,并及时纠正该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切实保障大学生“村官”的权益。 结论 本文首先分析大学生“村官”身份的法律界定,阐明从法律的层面对大学生“村官”的身份加以认定有利于其今后的工作。其次,本文试图将契约精神引入大学生“村官”制度,从契约关系的角度分析大学生“村官”的职责。最后,提出完善和健全大学生“村官”制度的法定程序,充分发挥村官效能并保障其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S].北京:法律出版社.第二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S].北京:法律出版社.第九条第三款 [3]张庆福.《宪法与宪政》[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 [4]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基金项目:江苏大学校人文基金项目(JDR2008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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