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侵权法》第三十七条适用 |
范文 | 劳伟汉 江兆基 摘 要 本文以真实案件为例论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适用问题,主要从法条构成要件出发,分别从公共场所、因果关系、管理人及其安保义务角度分析如何适用于个案当中。同时借鉴其他法院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审判经验考量案件中各方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理由及比例,达到个案公平、公正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 公共场所 因果关系 安保义务 作者简介:劳伟汉,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江兆基,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64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卢某某(女,2005年生)与卢某某(男,2007年生)在某镇某村一废弃游泳池内溺水身亡。该废弃游泳池四周无安全防护设施,事故发生时测量水深为1.5米至2米不等。废弃游泳池所在地村委会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有责任保证游泳池附近的居民及牲畜安全,负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语的义务。溺水者为未成年人,没有自控能力和判断能力,在好奇心的驱使下,面对完全敞开无任何阻拦设施的游泳池是没有任何抗拒力的,村委会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不作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请求该村委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村委会辩称:答辩人非本案废弃游泳池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012年4月1日,答辩人与罗某某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将位于该村的土地共35亩土地出租给罗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约定一切关于土地使用期间内的费用及安全问题由罗某某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且不得干预罗某某使用该土地;本案事故发生地即废弃游泳池为罗某某修建,由罗某某负责管理和使用,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间为土地租赁期间,应由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安全责任。村委会将其与罗某某的《土地出租合同》作为证据提交。 法院依职权追加罗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的《转让书》一份,约定将其从该村承包的35亩土地及游泳池转让给梁某某,且在该土地及游泳池内发生的一切与其无关。并由梁某某直接缴纳租金给该村五个经济合作社,有该村提交的收据作证。 法院依职权追加梁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梁某某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辩称其从未承包过涉案土地及游泳池。2.被答辩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两名溺亡者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基本的辨别能力在废弃游泳池中玩耍的危险性且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生命权纠纷。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村委会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护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義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如下:1.废弃游泳池是否属于公共场所;2.安保义务主体及安保义务的内容;3.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三、法理分析 (一)废弃游泳池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列举了五类公共场所,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和娱乐场所。法工委解释公共场所为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例如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 非官方学界对公共场所的解释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允许不特定人进入的场所。其外延明显宽于官方解释,国内学者对其的主要特点进行了归纳,主要包括:1.允许社会人员自由进出的场所;2.该区域是管理人能直接控制的;3.公共场所属于经营性。 在司法实践中,场所的范围是多种多样。从裁判的情况来看,已经将剧院、网吧、商场、超市、饭店、健身中心、出租房屋、公园、医院、戒毒所、浴场、道路、水道、渠道等都纳入到公共场所的范围。但是根据严格依据法条内容以及立法精神的角度出发,上述很多场所都不应当或者不适合认定为公共场所。毕竟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过程中,对正式版本中的场所进行了修改,使其主体范围适当扩大,但是又将安保义务管理人控制在一个范围内,因此立法者是希望尽量明确要件的内容从而提高操作性 。 笔者通过结合法院的判决,例如(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86号东莞市企石镇水里管理所与李石生生命权纠纷上诉案、(20 13)杭萧义民初字第1号韩某某等诉杭州萧山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纠纷、(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衡阳市名都钓鱼休闲农庄与吕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上诉案及(2010)狮民初字第2760好张某某等诉石柿市某镇村委会生命权纠纷案及官方、非官方对公共场所的解释说明认为认定为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一定需要满足三个因素:1.允许一定数量的人自由出入的区域;2.该区域是人们生活生产所必须经过或者使用的区域。 本案中,从公安部门对宾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可以得知,其种植韭菜的区域与废弃游泳池相隔不远,且都在该村主要交通线两侧,符合人们生活生产必须经过或者使用的区域。同时在对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获知平时都会有小孩在废弃游泳池中游泳,该区域是符合允许一定数量的人自由出入的这个条件的。所以应当对废弃游泳池认定为公共场所。至于是否具有经营性,笔者认为这点应当是属于更加严格的要求要件。只要符合1.允许一定数量的人自由出入的区域;2.该区域是人们生活生产所必须经过或者使用的区域。即应当属于公共场所,若具有经营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更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 (二)安保义务的主体及安保义务的内容 该点属于本案的最大争议点,也是处理好本案的关键点之一。 关于安保义务主体问题:本案中,该村委与罗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而罗某某将租赁的土地用于开发游泳池从事非农建设,属于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无效合同中的土地应当继续由该村委会所有以及管理。因此该村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属于该土地及废弃游泳池的安保义务的主体。 关于安保义务内容问题:法工委的《条文说明》中对安保义务定义为: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最高院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对安保义务定义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因此是脱离了早期裁判中安保义务主要来源于合同关系的限制,扩大到只要人身和财产存在于其控制的区域内就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保障义务。 非官方学界对安保义务的解释多达数种。首先安保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是通过法官判决的形式确定,主要是为了弥补德国合同法调整范围与违约赔偿范围有限的不足。“社会交往安全义务”是指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的绝对权利。 张新宝教授率先提出违反安保义务的概念并被《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得到确立。学术界对安保义务的定义基本上围绕张新宝教授的安保义务概念进行增补而得,但是更多的青睐于使用在一定关系内或者特定关系内,主要原因是没有对该义务的主体进行区分,有的学者会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五种公共场所管理者而忽视是否基于当事人之间一定的关系,容易产生重身份而轻关系的看法,是否与安保义务产生的原理不相符。其实不然,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不写入基于一定关系的表述是更能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如进商场但是没有购买任何商品但是在湿滑且无安全提示的地面上摔倒骨折,商场应当承担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责任,若需要基于一定关系,那么伤者必须还要在受伤之前先购买商品才行,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 。 无论安保义务从何种角度定义,在官方和学者之间达成了一致默契,即从“物”和“人”两个角度从阐述安保义务的内容。最高院对“安保义务”从两个方面分析:1.物层面上的安保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套义务;2.人层面上的安保义务,主要体现为应配套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包括警告、提示警示说明、通知等形式。学者也将安保义务分为“物的安保义务”和“人的安保义务”,“物的安保义务”指的是对某种物施加控制力的人,如果在控制该物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所控制的物造成他人损失,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的安保义务”指的是行为人如果同其他人存在某种关系,即应对他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确保他人免受第三人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的义务,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因村委与罗某某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被认定合同无效,涉案土地及废弃游泳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即回归于本案被告村委,村委对涉案土地及游泳池负有“人”和“物”上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公安机关拍摄现场照片可知,在废弃游泳池的四周并未安装防护设施,也未设立警示标语,属于未尽到安保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并且从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可以得知,经常会有未成年人来到废弃游泳池玩耍,该村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危险的存在,而其主观上的未对废弃游泳池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安保义务与本案事故的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承担问题 1. 未成年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于未成年人自身原因导致损害的发生,监护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从一般常理可知,监护人应当叮嘱未成年人禁止前往河流、池塘、水坑、水库、無人看管的水域玩耍。在学校教学中,老师也教育过学生在没有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禁止去河流、池塘、水坑、水库、无人看管的水域玩耍。该两名死者均是在校学生,根据一般人常识,能清楚的认识和意识到在无成人陪同下前去废弃游泳池玩耍的危险。并且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得知两名死者并非水性很好,其更应当知道在废弃游泳池玩耍发生危险的概率。所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侵权人即罗某某、梁某某以及公共场所管理人所有人的即村委的侵权责任,死者的监护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份额。 2. 罗某某、梁某某作为第三人侵权,应当分别承担侵权责任 (1) 罗某某和梁某某的侵权行为属于不作为侵权,并且主观上为过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只有行为实施,损害结果也随之发生的情形,还包括行为已经出现,结果却在一个时间维度内出现。例如侵权人在商场中设置炸弹,可以在侵权人设置炸弹后立即爆炸,损害结果立即产生;也可以在侵权人设置定时炸弹,在一个时间内发生爆炸,这两种情况同样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形式包括设置定时炸弹,该损害结果必然在时间到期后发生;不作为的形式包括设置触发型炸弹,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某种条件的实现,而在该实现条件未出现之前,侵权人采取不作为的形式放任这种危险的存在。 故在法律上可以将不作为看作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从行为人有防止结果发生的法律义务来看,由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此种义务,没有防止结果的发生,而致使危险结果出现,存在“知无其不作为,则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联系 ,故在法律上将不作为看作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价值等同于作为。学术界主要包括:排除防果条件说和防止可能性说。 本案中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非农建设,私自修建游泳池,并未按照合理管理人管理义务建设配套安全措施以及警示标志,也并未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消除危险或者恢复原状,在其合理预见的情况下放任危险源的存在,其行为属于不作为。 梁某某在接收该废弃游泳池后,也未在一般理性人可预见下对废弃游泳池进行封闭停用处理而是随意将其废弃,也未联系罗某某及自行拆除游泳池或者修建安全防护设施,同样属于放任危险源的存在的不作为行为。 (2)罗某某和梁某某的不作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罗某某和梁某某的不作为和本案侵权结果之间是存在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其中罗某某和梁某某的不作为是事实因果联系中的必要条件即若无二人之行(作为或者不作为),则损害结果不会发生,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反之,若无二人之行为,损害结果则不发生,二人行为不是损害结果发生之因 。本案中二人的不作为行为即废弃游泳池之行为,若不存在,则绝不会发生未成年人在废弃游泳池中游泳溺亡的事故发生。类似的案例有仓库遮断视线案,即剔除该因素后,损害结果不会发生。 有人会质疑在废弃一两年后才发生溺亡案件,概率如此之低,是否真的存在因果联系?张佩霖先生曾经说过,分清因果关系有无,主要不能被时间上的先后等表面现象所迷惑,即使时间跨度很大,但是危险未消除,其就会必然在某个时间截点发生损害事实;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说成没有因果关系。这很好的解答了时间不是消灭因果关系的条件,概率低也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3) 罗某某和梁某某属于叠加的分别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区分罗某某和梁某某的侵权行为类型是为了更好的认清两任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行为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第三人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每一个分别侵权人的行为都是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其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完全重合。本案中罗某某和梁某某对废弃游泳池危险源的存在均为不作为,只要损害结果发生,两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即完成,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两人承担叠加的分别侵权责任的起止时间为: 罗某某侵权行为的起止时间为修建游泳池起到拆除废弃游泳池止,在这段时间内,其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梁某某的侵权行为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拆除废弃游泳池止,在这段时间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未成年人溺亡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均在罗某某和梁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时间区间内,故两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在罗某某和梁某某内部是平均分担。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的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利的情况,故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减轻罗某某和梁某某的侵权责任,两人对死者应当承担40%的赔偿份额。 3. 该村委因未尽到安保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确定未成年人监护及第三人罗某某、梁某某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后,该村委由于未尽到安保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在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10%的赔偿额度低于该村委实际获得的租金收益,应当以实际获得的租金作为最终赔偿额度,反之不超过10%。并且村委有义务对废弃游泳池进行安全防护措施的建设或者拆除游泳池,消除危险源的存在,该笔支出可以向罗某某和梁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之基本目的,在于转移或者分散社会上发生之各种损害。侵权行为法所设之各项规则,就在于决定何种损害该由加害人赔偿,在何种情形,虽有损害,但是仍应当由被害人自己承担。 注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61. 全國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59,162;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00,202.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69. 龙为.论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为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2).“对活动场所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人”.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 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8:“作为行为中被主张权利者自己启动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链;而在不作为中则是未中断这一因果链。”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 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01:“如果遵守了义务损害就当然不会发生时,不作为就是损害的原因。” 余方.安保义务研究——《侵权责任法》第37条理解与适用.复旦大学.2013(120). 周江洪.《合同法》第 121 条的理解和适用.清华法学.2012(5).165-166:“如果受害人的损害还未得到充分救济,义务人就第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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