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论文:

 

标题 论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范文

    摘 要 为规范《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但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批复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由于法院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认识不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本文将着重探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践和理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以期找到问题解决方式。

    关键词 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 预告登记

    作者简介:弓家卫,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中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事。

    中圖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62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法律法规

    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首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规定;后来为了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又相继于2002年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再到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还有各地方高院出台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解答、意见指南等。

    二、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不明确

    《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也未对其性质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其性质在立法层面是模糊的,而理论界对其性质的认识也存在不同观点。有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留置权”,因为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相似,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工作物享有“留置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应对建设工程享有“留置权”;有的观点认为其应为“抵押权”,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具有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追及性与抵押权的一般特征完全相似,而且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需签订合同;有的观点认为其为“优先权”,首先二者设立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护某种特殊债权,其次,二者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须登记,都是法定权利,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优先权”。

    (二)法律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权利、银行抵押权的规定存在矛盾

    我国法律允许开发商对商品房进行预售,这样有利于开发商进行融资,购房者也可以购买到更加实惠的商品房。同时,开发商也可以利用“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取得更多资金。但是,一旦开发商无法偿还银行贷款且工程已经竣工,那么其将面临三种债权,分别为抵押权、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债权以及消费者预购商品房的消费者权利。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交付大部分或全部房款的房屋购买人优先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优于银行的抵押权。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可以对抗买受人并对买受人具有追及力。这样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两者规定存在矛盾,造成三者并存时的清偿困局。

    (三)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规定不明确

    《合同法》第286条的除外规定中将“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外。但《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并未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作出明确规定,司法界对此的理解也没有形成定论。有人认为公共建筑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有人认为只要权属存在争议的建设工程都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也有人认为政府投资的项目也应属于这个范围。通过上诉几种观点不难看出大家普遍认为“除外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但公共利益的范围却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

    (四)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规定存在问题

    承包人催告期限存在问题。《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并未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作出规定;《合同法》中也未对催告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催告方式五花八门,不利于保护承包人利益。

    行使期限存在问题。普遍认为其为一种除斥期间,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的人则认为其是一种诉讼时效。再就是《合同法》中规定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先向发包人发出催告,才可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再加上发包人一般会对竣工验收进行拖延,那么作为一种除斥期间的话时间太短,不利于承包人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合法利益。

    (五)承包人预先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不明确

    在实践中,由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所以,银行在放贷时,一般要求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有效并没有定论。有的人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计目的就是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最终达到保护农民工利益的目的,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保障社会稳定不应认定这种放弃的“承诺书”有效;有的人认为,保护农民工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只要是两者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物权法》中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担保物权消灭,所以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也应有效。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相关法律完善

    (一)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和《批复》中均未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法学界对其权利属性争论不断没有定论。但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良好运行、更加完善的前提就是对其性质有一个准确判断。所以,完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第一步就是通过立法方式明确其法律性质。从根本上解决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

    (二)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客体范围

    现有的法律并未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客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务操作中经常会遇到问题。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承包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是仅指工程总包人,是否还包括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没有明确,因此,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首先应当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客体范围,细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所包含的对象,明确工程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便于实务中更好操作;其次,对于承建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所依附土地的不同性质作出具体规定;再就是,对“不宜折价、变卖的工程”范围的认定,应当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既要为公共利益留出出口,也不能让承包人作出过多牺牲。

    (三)统一相关立法规定

    虽然法律法规众多,但仍存在诸多不明确的地方,而且相互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冲突,适用起来十分麻烦,一些问题还要根据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一事一议,有时在不同地方会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的判决。所以,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诸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整合细化,形成一部统一、明确的法律或法规。这样,适用起来更加统一方便,能够更好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四)完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

    在合理配置诉讼审判资源和保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公证与效率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下列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因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可以公示,留给发包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充足的异议期。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法院则可作出支持承包人申请的裁定;公示期间有人提出异议的,经过审查成立的则可作出裁定驳回承包人申请,不成立就作出支持申请的裁定。执行时便可依据先前的裁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建立完善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制度”

    虽然《合同法》第286条及《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承包方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多数人来讲这项权利是比较陌生的,这种权利没有处于一种公示的状态,许多时候承包人行使这项权利时已经超出了期限。为了使这项权利处于一种确定状态,更好的维护农民工利益,有必要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了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按照约定可以到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时,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制度是相对于登记的一个概念,与一般不动产登记不同,其本质特征是使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如果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纳入物权法预告登记体系,发包人不经承包人同意就无法随意处分所建工程。这样不仅可以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也使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了保障。这样就更加容易了解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理性分析風险,减少纠纷发生。再就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制度应该系统可行,方便操作和使用,这样更容易被接受和使用。

    (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法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6个月,承包人超过期限行使就会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如何理解6个月的行使期限呢?是必须在6个月内行使完毕还是得在6个月内主张或6个月内必须提起诉讼呢?所以,最高法院应该在这方面作出相应的解释,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6个月”是承包人必须在6个月内提出主张。至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则可多种多样,可以是发函催告,也可以是协议,还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这样承包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更加方便灵活,有利于维护承包人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七)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承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行使该权利,无所适从,因此法律应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便于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

随便看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

 

Copyright © 2004-2023 puapp.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10 11:3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