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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补充责任按份化的实证分析
范文 黎晓道
摘要:许多法院依据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适用补充责任时,出现了补充责任按份化的现象:虽然当事人被法院判令承担补充责任,但最终的适用效果却与承担按份责任无甚差异。对817份判决书进行统计和分析之后,发现补充责任按份化已经成为一种相对普遍的现象。这种司法实践与法律条文的冲突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应当采取对应的措施来缓解补充责任按份化的趋势。它也提醒我们反思当前的补充责任制度是否真正地契合现实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补充责任 按份化 实证分析 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1 补充责任按份化的内涵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条明文规定了补充责任。从该法在2010年7月1日施行以来,许多法院依据这三款条文判令相关当事人承担补充责任。然而,补充责任按份化的现象却始终存在。所谓的补充责任按份化(下文简称按份化),是指当事人虽然被法院判令承担补充责任,但由于法律适用不当,补充责任最终的适用效果与按份责任无异。相关判决可称为按份化判决。本质上,按份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范畴。
广义上的补充责任制度,涵盖所有要求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款,不仅限于侵权法领域。因按份化集中出现于侵权纠纷,故本文所研究的补充责任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可简述为:责任人在直接侵权人下落不明或缺乏赔偿能力时,应当向受害人就未获赔偿的部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为第一顺序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为第二顺序责任人。只有在受害人无法从直接侵权人处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责任。责任承担上的顺位性是补充责任不同于其他责任承担形式的重要特征,如果受害人能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将沦为其他责任类型。补充责任的按份化正是其顺位性被忽视后的产物。由于法院对补充责任人自身责任份额的强调以及对追偿权的淡化,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判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超出自身份额的责任而后再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超额部分的情况。因此,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误用往往是以按份化而非“连带化”或“不真正连带化”的形式出现。
总结按份化判决的特征,可依受害人是否起诉直接侵权人将其简单地划分两种基本类型:
在第一种情形中,受害人只起诉补充责任人且没有在诉求中陈述直接侵权人是否处于下落不明,或缺乏赔偿能力的状态。法院做出判决时没有考虑补充责任人对此提出的抗辩,也没考虑直接侵权人的赔偿情况,直接确定了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在第二种情形中,受害人同时起诉了补充责任人和直接侵权人。但在责任分配的时候,法院却把补充责任人和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区分开来,根据其过错程度让他们分别承担不同份额的终局责任。例如,以邱鹏诉吴鼎等身体权纠纷案为例:“(被告康乐游戏厅)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其责任划分以被告吴鼎承担50%、被告康乐游戏厅承担10%、第三人何博义承担20%、第三人杜开荣承担10%、原告邱鹏承担10%较为适当。”在这种情形中,按份化表现得更为明显。
这两种情形都有着重要的共同点:首先,补充责任人并非在直接侵权人下落不明或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其责任承担并无顺位之体现;其次,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完全由自身的过错程度来确定,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情况无关。由此可见,按份化包含有三个构成要件:法院适用补充责任;责任承担无顺位性;赔偿金额无补充性。一旦出现按份化,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与按份责任几乎仅有称谓的差别。此时的“补充责任”不像是独立的责任承担形式,而更接近于责令补充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的理由。
之所以要研究按份化,因为這种司法实践不符合法律条文,且会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在司法层面,按份化也在整体上增加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损害司法权威。它也加重了补充责任人在个案中的责任,并可能导致受害人或直接侵权人的不当得利,有违司法公正。在守法层面,由于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和追偿权被淡化,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会被减少,会变相激励潜在侵权人选择在公共场所实施侵权行为,不利于鼓励守法。在立法层面,按份化违背了补充责任制度的设立初衷,限制了补充责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效用。此外,按份化会侵蚀补充责任制度的生存根基,甚至导致其被按份责任所取代。
2 补充责任按份化的统计方法
要应对按份化,首先要了解按份化。这便需要对按份化判决进行收集和统计,确定按份化是否已经严重到需要予以解决的地步,同时分析其特征以便采取针对性措施。如果补充责任按份化已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相关判决的数据应当符合以下假设:
一是按份化判决所占比例应份化判决的数量达到一定份额。
二是按份化在空间上具有相对普遍性。
三是按份化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
四是起诉直接侵权人的按份化判决应占据较大比例。因为该类判决最能体现按份化特征,它的数量和比例能反映法院在多大程度上以按份责任的思维来处理补充责任。
为了验证上述假设,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收集记录了绝大部分适用过《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裁判文书。在侵权法领域,还有部分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之外规定了补充责任。但考虑到案例代表性、适用频率以及工作量,笔者仅将适用上述三款条文的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样本的时间跨度为2010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本次实证分析的检索路径为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的“高级检索”,检索范围为“全文”,匹配方式为“精确”,权责关键词为“侵权”,检索词为“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为上述三款条文所共有的特殊表述,能保证所有引述相关条文内容的判决书都包含于检索结果中。
3 补充责任按份化的统计结果及其分析
在2010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之间,提及“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判决书一共有5497份。由于系统原因,利用同一检索条件多次检索时部分检索结果会随机重复,使总数发生变化,5497份是最为接近真实数目的结果。在这些判决中,依据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判令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书一共有817份。这817份判决书已被全部记录,并经查重避免了重复结果对数量的干扰。
3.1按份化判决所占比例较大
在817份判决中,非按份化判决共有497份,按份化判决占了320份,符合顺位的判决共有489份,还有8份判决分别以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补偿责任的方式来处理补充责任。按份化判决在适用补充责任条款的判决中所占有的比率为39.17%。如图1所示:
817份判决中,适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判决有645份。有8份判决未明确表述适用第三十七条,但引述概况条文内容作为当事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也视为适用该款。这其中,按份化判决有212份,按份化比率为32.87%。如图2所示:
适用第四十条的判决书有165份,按份化判决数高达则105份,按份化比率为63.64%,是名副其实的“按份化重灾区”,图3所示:
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判决书仅有8份。虽适用第三十四条的判决在检索结果中出现得最多,但几乎都是适用第一款的情况,适用第二款的状况极少。在这8份判决中,按份化判决有3份,按份化比率為37.5%,图4所示:
综合上述数据信息,按份化判决确实占据较大的比例,基本符合第一个假设的要求。
3.2按份化在空间上具有普遍性
以法院所在省市作为划分依据,可计算按份化判决在各省市的出现频度。如表1:
全国有29个省市出现按份化的情形,按份化比率高于40%的省市达到了19个,更有十个省市的按份化比率超过了50%。按份化比率低于20%的只有重庆、上海和广东。可见,按份化具有普遍性,并非只是某一地域的特殊现象。
3.3按份化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
适用补充责任之判决的种类、数目和比例在不同年份呈现不同的特征,其逐年变化如表2、3、4:
从2010年到2016年,按份化判决始终占据了相当一部分的比重。除了2012年,按份化比率一直高于30%。虽然2016年的按份化判决数目相较于2015年出现了下降,但按份化比率仍在总体上维持着增长趋势。按份化判决的数量减少主要来自于适用补充责任的判决的减少,这种变化来自绝对数量的降低而非出现频率的下降,以下图5、表5可佐证此点:
接下来展示按份化比率在各类判决中的逐年变化情况。2010年为侵权责任法施行的第一年,适用补充责任条款的判决数过少(只有2份),适用结果过于极端而且都为适用第三十七条的判决,所以折线图仅采2011年到2016年的数据,如图6、7、8、9:
按份化比率在侵权责任法施行的头几年一直在下降,但2013年之后,它再也没有低于30%,并且维持了长期而稳定的增长。
早期的下降趋势可这么解释:首先,判决适用数量少,容易出现极端数值。其次,法院对条款还不够熟悉,误用频率较高。随着时间推移,法院对法条的熟悉程度逐渐提升,误用频率因此减少,按份化比率也随之下降。值得深思的是,侵权法施行两年之后,按份化比率反而呈现稳定增长的趋向。但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的熟悉程度是越来越高的,不可能发生对法条的误解越来越深,误用频率越来越高的情况。这种反弹暗示着法院做出按份化判决的原因发生了改变,更表明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表现出越来越强烈的倾向性。最近三年,按份化比率几乎都处于稳定增长的态势,这说明按份化不仅在时间上持续存在,更可能在未来愈演愈烈。
3.4起诉直接侵权人的按份化判决占据相当大的比例
正如前文所述,按份化的基本类型有两种:起诉直接侵权人的按份化以及不起诉直接侵权人的按份化。对应的按份化判决可分别简述为诉直按份化判决与不诉直按份化判决。
诉直按份化判决体现了更深程度的按份化倾向。不诉直按份化判决还可以勉强解释为法院对顺位不敏感、怠于追加直接侵权人、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其他原因。但在直接侵权人也被共同起诉的情形下,按份化的处理结果只能说明法院确实在以按份责任的思维和方式来处理补充责任的案件。因此,这两类判决在所有按份化判决中的数量和比例能大致地反映做出按份化判决的法院在多大程度上是以按份责任的思维和方式来处理补充责任。数据如表6、图10、11:
诉直按份化判决始终占据着按份化判决的主要部分,且其所占比率在整体上呈现着上升态势。
诉直按份化判决不仅在总量上远远多于不诉直按份化判决,在各个适用条款的判决中也分别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如图12、13、14:
除此之外,诉直按份化判决在空间分布上也具有普遍性。如表7:
诉直按份化判决所占的比例超过50%的一共有25个省市。该数值低于50%的省市只有福建、天津、广东和上海。值得注意的是,4个省市都有一个共同点:整体判决的按份化比率不高。如表8:
可以推测,诉直按份化判决所占比例与按份化比率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联系。诉直按份化判决体现了更加强烈的按份化倾向,在按份化比率较低的省市中,法院的按份化倾向更弱,因此诉直按份化判决的出现概率也更低。不过,综合上述数据可以看到,大部分做出按份化判决的法院都存在着强烈的按份化倾向。
4 启示
综上所述,本文开头提出的假设都已成立。按份化的现象实际存在,且分布广、持续久、程度深。从它的发展趋势来看,按份化比率还可能进一步增长,必须对其采取措施。针对按份化所呈现的特点,可以分别在立法和司法层面采取以下针对性的措施:
在立法上,诉直按份化判决占据了所有按份化判决比例的73.44%,适用第四十条的判决出现按份化的概率是63.64%,最高院可以针对这两类案件发布对应的指导性案例,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加深对程序法方面的研究,尝试确立并统一补充责任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规则;趁民法典编纂之际,在侵权责任法编里完善相关补充责任条款的条文表述,进一步强调补充责任的顺位性。
在司法上,法院在处理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被同时起诉的案件时要尤为注意,不能将补充责任人与直接侵權人的责任区分计算,竭力避免按份责任的思维和处理方式;在按份化比率高的省市,法院更应当重视补充责任的适用问题。不同条款在不同省市中引起按份化的概率也不一样,法院应当注意那些本地的按份化判决中被适用得最多的法条。
上述手段可以有效缓解补充责任按份化,维护补充责任制度的独立性。司法实践与法律条文的冲突必然需要解决。但是,在处理按份化现象的同时,另一个问题值得学者们深思:补充责任的按份化是否意味着它不能适应相应的司法实践?也就是说,会不会按份化才是符合现实的趋势?
5 结论
补充责任按份化已经客观存在,而且其存在对于实践和理论都存在诸多负面影响。因为按份化的消极影响主要是由司法实践不符合法律条文引起的,因此需要在司法和立法上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来缓解司法实践和法律条文的矛盾和冲突。但处理按份化的同时,需要深入地审视补充责任制度与现实社会的契合情况,考虑该项制度在未来应该何去何从。侵权责任法通过限制潜在侵权人的自由来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而安全和自由的边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变动。假如按份化更适应社会现实,那意味着补充责任应当被按份责任所取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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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1 21:1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