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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高校校名应作为特殊标志予以立法保护
范文

    收稿日期:2013-08-13

    作者简介:徐松林,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广州/510640)摘要:近年来,我国知名高校校名等无形资产遭侵权情况严重。因名称、信誉等问题引发社会公众针对知名高校的投诉、诉讼有日益增多之势,严重冲击高校的教学科研秩序。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此类问题无法解决,必须立法将高校校名、简称、缩写、标识等纳入特殊标志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知名高校;校名简称;商标;不正当竞争;特殊标志近年来,随着高等院校在科技创新中的作用日益突出,高校尤其知名高校的校名、校誉也成为含金量极高的无形资产。一些投机分子瞄准这点,想方设法将自己的公司、企业、产品、服务和知名高校联系在一起。在制度缺失、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高校面对种种侵权行为往往束手无策。

    一、 知名高校校名等无形资产遭侵权情况严重就笔者所见,目前这方面的主要侵权形式如下。

    1.擅自使用知名高校校名简称或缩写

    关于高校校名简称,目前的状况是:其一,国内很多知名高校的简称相同。如“华工”,广州的华南理工大学、武汉的华中科技大学、上海的华东理工大学均简称“华工”;如“华师”,广州的华南师范大学、武汉的华中师范大学、上海的华东师范大学均简称“华师”或“华师大”;如“交大”,上海交通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北京交通大学、西南交通大学、重庆交通大学均简称“交大”。其二,由于历史原因加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很少有高校将其校名简称、缩写或学校标识申请商标注册予以保护。

    投机分子正是看到这点,有的在自己公司名称中隐含高校校名简称,有的干脆将高校校名简称或缩写作为自己公司名称。近年来,仅广东省,含有“华工科技咨询”“华工科技开发”或“华南理工培训”等字样的各类公司、企业不下二十余家,而且有逐年增多之势;含有“华师家教”、“华师家政”“华师礼仪培训”等字样的各类公司也有十余家①。无一例外的是,凡是含有“华工”字样的公司均为科技咨询服务类企业,凡是含有“华师”字样的公司均为家教家政礼仪类企业。

    这些企业的用意非常明显:就是要让社会公众误以为其是知名高校创办的企业,或是有知名高校背景。其实,这些企业和知名高校没有任何关系。

    2.巧妙利用与高校个别人或个别课题组的合作做夸大宣传

    有的投机者利用高校个别教师在其公司兼职之机大做文章,将聘用这些人夸大宣传为“与××高校合作”、“由××高校提供技术支持”;有的将与知名高校个别课题组的合作夸大为以整个高校的技术作背景,或者干脆说成是“××高校以其高新技术入股”、“该产品由××高校监制”;有的利用与知名高校联合建立实验室或学生实践基地之机大肆炒作,将自己的产品宣传成“与××高校共同研制”,将自己的公司说成是“××大学研发基地”。如此种种,花样繁多。

    3.利用办公地址与高校的关联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有的公司租用知名高校社区的办公楼或大学科技园作为办公、办学地点,注册隐含高校校名简称的企业名称,或者利用其办公、办学、信箱地址与高校的关联,做误导宣传,谎称自己的公司是知名高校所办,自己的研发部、培训点是“与××高校合办”、“技术人员全由××大学派出”。甚至有些紧邻高校的商业楼盘也在打学校的主意,在宣传上想方设法和高校挂钩,如某知名高校紧邻的几个商业楼盘,有的名为“××院士庭”,有的称“××教授公寓”、“××教授新村”。

    二、因名称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冲击高校科研教学秩序企业名称中含有高校校名简称、企业的产品宣传中隐含高校背景,容易引人误解。一旦发生纠纷,受害方极易将高校作为投诉、攻击的对象。

    2009年,广州某含有“华工科技”字样的培训机构租用高校附近场地开设培训班,聘请高校个别退休教师授课,宣传自己的培训班是“依托华工技术力量开办”。因培训收费高、质量差,引发数百学员到高校“讨要说法”。

    2010年,某化妆品公司聘请高校个别教师到公司兼职,在其产品宣传单写上“产品由××高校监制”。后因产品质量问题不断有消费者到高校投诉,在司法诉讼中也将高校列为共同被告、连带责任人,致使高校穷于应付。

    其他如直接起诉高校、受害人家属到学校静坐、受害人因误解而在网上发帖攻击高校等不一而足,高校不堪其扰。

    受害人误解的原因无一例外:企业名称中隐含高校校名或校名简称,企业产品宣传中隐含高校背景。

    ·教育管理· 我国高校校名应作为特殊标志予以立法保护 甚至某些司法机构也产生误解:既然某公司产品是由公司和高校课题组合作开发,高校当然要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这些司法机构不明白,高校课题组是教师自由组合的松散型组织,教师工作时间相对自由,某几个教师可以随时组成课题组对外接私活。这些课题组既不是学校任命的,其对外技术服务也非受学校委派,课题组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高校,其行为后果也不能由高校承担。

    三、现行法律对此类侵权行为难以规制

    理论上讲,对侵犯高校名称权的行为,高校可以采取诸如申请商标注册、提起名称侵权之诉、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等方式维权,但实际上现有的每种维权方式均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

    1.商标维权存在的难题

    理论上,高校要保护自己的校名不被投机者冒用,可以将校名、校徽、校名简称、校名英文缩写、学校标识、著名建筑外观等一揽子申请商标注册。国内外有些知名高校如哈佛大学、清华大学就是采用此种方式来保护其校名、校徽、标识的。

    但按我国商标法,商标权的保护有类别和地域限制。高校如果将校名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对应的商品类别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培训等”,超出此类别,校名商标不受保护。问题也正在这里。实践中,许多名称中含有高校校名简称的企业并非教育培训类机构,而是诸如科技开发、商品生产、服务提供类企业。即使高校校名简称已成为注册商标,这些企业因为是在非教育教学类商品上使用,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要解决这个问题,除非知名高校将校名、校名简称等作为商标申请在全部45类商品上注册。但这样做不仅成本太高,每年的商标维持费让高校难以承受,更重要的是,按我国商标法规定,如果某个注册商标在某类商品上连续三年不使用,该注册商标就可能被撤销。高校校名商标经常使用的商品类别只有第41类(即教育教学类),这意味着,即使高校不惜代价申请校名商标全类注册,除教育教学类外其余44类商品商标也会因为不使用而被撤销。

    实践中还有一个难题是,因为许多大学的简称相同,如果某一所大学用校名简称申请商标注册,有相同简称的大学也会提出异议而导致注册申请被驳回。数年前,湖南大学曾经将“湖大”作为商标申请在七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由于担心“湖大”简称被湖南大学独占,湖北大学就对处于公告期的七个“湖大”商标提出了异议②。

    2.名称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理论上,对社会企业“搭便车”使用高校校名简称的行为,高校也可以提起名称侵权之诉。但实际上这条路也很难走通。

    我国法律保护的企事业单位名称,限于其依法登记的名称。高校进行法人登记的名称只是全称,没有高校会将校名简称或缩写登记为学校名称。问题正在这里,投机分子往往使用的是知名高校校名简称,很少有社会企业“搭便车”使用高校校名全称,因为知名高校简称往往比全称更“知名”、被社会公众识别的频率更高。

    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擅自使用高校校名简称的行为并不构成名称侵权。2005年,厦门大学曾起诉上海一家名为“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权,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厦门大学败诉。其判决理由是:“厦大”并不是厦门大学经依法登记的法人名称,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厦大”名称之行为,并未侵害厦门大学的名称权;而且房地产开发和高等教育分属不同行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中有“厦大”字样不会引人误解③。

    3.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存在的问题

    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人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也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按我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院校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不直接在市场上从事营利活动,因而不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如此,以高校为原告提起的反不正当竞争之诉,首先面临的就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2004年,中国药科大学就被告福瑞科技公司擅自使用其校名、在产品包装上做引人误解的宣传一事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原被告在法庭上就曾对中国药科大学是否“经营者”的问题产生激烈争论。虽然该案因中国药科大学也实际从事药品生产、研发活动,经营性收入是其主要经费来源,法院最终确认了其“经营者”地位,但该案并未成为在全国推广的示范性判例④。

    2011年,广州某知名高校对社会企业擅自使用其校名简称、在产品中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等严重损害学校声誉的行为忍无可忍,连提数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但均以败诉告终。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院校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四、我国高校校名保护的路径选择

    我国高等院校是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身处市场经济大潮,高等院校的这种身份往往遭遇尴尬。一方面,知名高校源于其专家队伍和科技实力而长期积累起的社会声誉是含金量极高的无形资产,往往令投机分子垂涎:一个民营医院如果宣传成有医科大学背景、一种药品如果宣传成是药科大学的科研成果,往往能博得社会公众信任;另一方面,当高校拿起法律武器向五花八门的侵权行为开战时却尴尬地发现,由于其“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等公益性身份,几乎找不到支持自己行动的法律。

    当高等院校在科技进步、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加强,这种尴尬状况已到了非改变不可的地步。如何改变?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路径可供选择。

    1.修改《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将高校校名等纳入特殊标志管理的范围

    1996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但该条例保护的特殊标志范围只限于“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按此规定,只有诸如APEC中国会议、博鳌亚洲论坛、上海世博会、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2010广州亚运会等大型公益性活动的标志才在其保护范围。高等院校因系永久性法人组织,其标志不在保护之列。

    其实,高等院校校名、校徽等标志同样具备“标志主体的特定性与公益性、标志客体的可商业性、权利内容的广泛性”等特点,属于非商业性机构但又可能被用于商业用途的标志,完全应该纳入特殊标志的范围予以保护。

    2.由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标志保护法》

    当然,《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低。而且现行保护模式是,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原则与方法之下,政府每举办一个大型公益性活动则专门出台一个对此大型活动标志的保护办法,如《上海市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深圳市第26届大学生运动会特殊标志保护规定》,等等。这种由国务院出台特殊标志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再由地方政府根据所举办公益性活动内容出台具体保护办法的做法,不仅使我国特殊标志保护的法规体系显得凌乱、琐碎、范围模糊、法律位阶低,也增加了立法成本,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对特殊标志进行统一保护。

    最优的解决办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标志保护法》,在国务院《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将高等院校、公立医院、著名研究机构、永久性公益组织的名称、简称、缩写、标识等一揽子纳入特殊标志的保护范围。

    注释:

    ① 2013年5月30日广东省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结果。

    ② “湖大”商标遭抢注,湖北大学连提异议, http://www.sthinking.net/Html/gonggao/,2013年4月20日访问。

    ③ 法制日报,2006年12月9日,厦门大学诉“厦大”房产公司名称权纠纷案一审宣判。

    ④ 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判决书,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503164385.html,2013年3月27日访问。

    (责任编辑陈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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