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互联网竞争关系界定 |
范文 |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形态,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即行业界限的模糊化、盈利模式的改变以及技术竞争成为了新的竞争模式,这导致在互联网领域探讨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于“竞争关系”的界定带来了挑战。目前,学理界对于这一问题没有统一的观点。本文将以国内与国外两个视角,主要通过判例的视角来探讨互联网领域下如何判断竞争关系。 一、研究综述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经济形态,诱发出了很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如何界定竞争关系提出了较大的挑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通说认为在界定不正当竞争中的竞争关系应当限定在同业竞争者中,然而在2017年首例“网络刷单”不正当竞争侵权案 中,对于不同业竞争者之间是否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法院认为:竞争关系主要发生于同业竞争者之间,但并不以此为限。如果被告的行为违背《反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无独有偶,2019年8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原告腾讯公司诉被告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进行了宣判,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法院认为:竞争关系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而仅是作为原告资格意义考量。 在学理界,有学者认为,只有满足生产经营相同、类似抑或可替代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在特定的市场经营活动中为争夺市场份额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即直接竞争关系,才能适用反法 。但是另有一些学者对于这种理解表示反对,他们认为只要商品或服务具有替代性,或适于相同的顾客群体,或抑制了他人的竞争,都应当认定具有竞争关系 。还有学者表示,竞争关系的有无并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从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无论是司法界还是学理界,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出现了“三足鼎立”,即直接竞争关系、间接竞争关系以及淡化竞争关系。 有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首要条件。” 因此,是否应当以及如何认定竞争关系,直接决定着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围,对于维护互联网市场竞争有着举足轻重的关系。 二、我国的对竞争关系的规制 (一)法律和指导性文件 2019年我国对《反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在第十二条增加了“互联网专条”,列举了几种针对互联网的不正当行为,立法目的在于减少对第二条的频繁利用,通过类型化的列举来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在互联网领域,如何认定竞争关系没有明确规定。而北京高院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31条规定:“经营者经营的商品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替代关系、或相互交叉、依存等其它关联关系,可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变化的,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 根据《指南》,将竞争关系划分为了直接竞争关系和间接竞争关系。直接竞争关系是传统的竞争关系定义,即是指生产经营相同或相似,抑或可替代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在特定的市场经营活动中争夺市场份额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间接竞争关系针对的是不特定竞争对手,表现为对竞争对手损害的间接性或是直接损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根据学理解释,《指南》已经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作了扩大解释,即不再仅仅局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 (二)司法实践 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中,法院提出以“经营者行为”来判断竞争关系的存在与否。法院认为,由于互联网本身的特点,以及“传统的行业界线变得模糊,跨界经营的难度明显降低,混业经营的现象明显增加”,任何人都可以从事跨界经营,因此应当“着眼于经营者的具体行为,分析其行为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即,不管是否是同业竞争者,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其他经营者造成利益损害,就应当认定而这双方具有竞争关系。 在2014年“猎豹浏览器”一案 中,法院采用了“损人利己的可能性”标准,取决于以下两个条件: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可能性;该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取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即,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仅具有对其他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该经营者同时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利,则可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与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案 中,法院引出了“泛竞争关系”的概念,即涉案双方既无直接竞争关系,又无间接竞争关系。在该案中,原告是主营奢侈品,而被告主营房地产开发,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大型户外广告中悬挂了标有“LV”字样的图标,且位置显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如果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破坏正当的竞争秩序,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域外对竞争关系的规制 首先,从国际公约来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定义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 。学理对该条的解读是,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 。WIPO在1995年编纂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规定》对该条进一步解释,但同时也表明: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以在并无直接或实际竞争关系的场合中产生 。 其次,各国国内立法也在逐渐扩大“竞争关系”的界限。德国2008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商业行为”概念取代了“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即“竞争关系”不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韩国将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合并立法,《垄断规制与公正交易法》同样认定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 。美国上诉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提出:“不正当竞争原则的范围在现代社会已被扩展,其现在的外部界限为对不公正的侵占或损害他人的信誉或商业信誉提供保护和救济,即使其并非竞争者。 ” 综上,从国际视角来看,竞争关系在竞争法中正在不断被淡化,各国甚至是国际条约既便不再互联网领域,都有“竞争关系不是认定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的趋势。我国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该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体现出紧跟国际立法潮流的趋势。 四、对于互联网领域竞争关系的界定建议 综合上述的分析,无论是国内还是域外,各国都逐渐载降低”竞争关系“在竞争法中的存在地位,甚至是有出现不再认定“竞争关系”的司法实践 。竞争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笔者认为竞争关系相当于认定竞争行为的门槛,就中国目前的经济形势,信息与资金交流巨大,若完全摈弃对竞争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易造成烂诉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应当对竞争关系作扩大解释,但不能在实践中完全不认定竞争关系的存在。 笔者认为,适用“经营者行为”来作为竞争关系界定的标准是合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为了个体通过“捷径”来获得利益,因此“损人利己”的判断标准中要求“利己”的要件实际上是多余的,只要行为人对相对人的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造成损害,就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在该行为中获利,可以作为降低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因之一。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是属于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在上述的“LV”案中,法院引出泛竞争关系,实际上等同于没有在界定竞争关系,涉案双方所属的市场领域基本上没有交叉或融合,这容易成为其他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不恰当的示例。 其次,互联网的交易主体众多,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不仅涉及竞争者双方的利益得失,还会涉及第三方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虽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都遵循着利益权衡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立法者可以对新《反法》新增的“互联网专条”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利益权衡原则的标准,其中涉及到两点:一是要把握鼓励互联网技术更新和维护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界限;二是要考量社会公众的权益同互联网经营者获取利益的平衡点。 最后,在《反法》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加入“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其是典型的裁判规则。根据互联网的特点,其竞争模式已经成为了技术竞争。当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技术难题,而该领域并非是法官所擅长的。法官在适用“公认的商业道德”时,不需要开示自己的价值观,可以先直接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參见(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 [2]参见http://www.cnipr.com/sj/jd/201908/t20190809_234132.html,2019年8月20日访问. [3]参见李国光:《知识产权诉讼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678 页. [4]参见郑友德、杨国云:《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载《法商研究》2002 年第 6 期. [5]参见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治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 [6]参见(2016)津民终112号. [7]参见吴伟光《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批判与重构——以立法目的、商业道德与竞争关系之间的体系性理解为视角》,《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 [8]参见焦海涛:《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的实用主义批判》,《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9] 参见(2014)海民(知)初字第21694号. [10]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 号. [11]参见(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2号. [12]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4年,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5253,2019年12月12日访问. [13] 参见郑友德、杨国云:《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14] 参见https://wenku.baidu.com/view/5c47b3f47c1cfad6195fa7b4.html?pn=51,2019年12月12日访问. [15]参见参见范长军:《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 [16]参见赵嵩、余音译:《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实行令》,载《经济法论丛》,2003年第七卷. [17]参见Galt House, Inc.v.Home Supply Company and Al J. Schneider, 483 S.W.2d 107(1972). [18]参考同注释2. 作者简介: 马欣颖(1999-),女,上海市,本科,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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