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的刑事治理研究 |
范文 | 摘要:2017年正式施行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存在的操作性困境并非源于其自身法条规定,而应归咎于我国生态保护整体法律体系解释的缺失。为此需要对现有与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相关的刑法条文进行合理解释,以建立刑法治理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体系。首先,应明确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内各要素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应根据事件发生的具体原因解析该行为是否具有客观违法性;最后,应从行为人所处的生活环境与文化传统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动机与违法性认识可能。 关键词:野生动物栖息地;刑事治理;社会危害性;违法性;有责性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5-0105-05 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于2017年正式施行,明确了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刑法》因其独有的“社会伦理的非难性”而成为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有效手段,然而《刑法》没有直接治理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条款,因此需要对现有与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相关的刑法条文进行合理解释,以建立刑法治理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调整了立法目的并增设了一些规定,其中最被社会所广泛关注的是在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方面所取得的突破。它明确了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其第二章标题由原来的“野生动物保护”改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这意味着我国开始直面野生动物栖息地面积锐减、破碎化明显、“孤岛”现象突出的现实,更加注重野生动物保护的全面性与系统性。“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损坏是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重要原因。此外,野生动物栖息地对于整个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同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生物多样性同时也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的题中之意。然而,当下实际情况是,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仅靠《野生动物保护法》独木难支,栖息地治理的实践活动缺乏可操作性,执法机关面对语焉不详的法条规定也常感力不从心。 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操作性困境并非源于其自身法条规定,而应归咎于生态保护整体法律体系解释的缺失。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与第十三条第二款都规定了在野生动物栖息地内的禁止事项,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了违反禁止事项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接受的处罚。综观《野生动物保护法》全文,第四十三条几乎是含义最模糊的一条,这也意味着执行机关如依照该法条执法,势必要花费大量精力进行法律解读,这就增加了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的难度。目前我国涉及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法》《行政法》《草原法》《森林法》《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野生动植物保护条例》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层次繁多、效力不一,有的条文粗陋凌乱,甚至自相矛盾。这些效力层级较低的法律会降低人们对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的重视程度,导致法条适用过程中出现混乱,不利于发挥立法想要达到的威慑作用。 当前我国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工作具有紧迫性,需得依仗法律体系的清晰与强力。目前涉及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法律法规很多,但大致都囊括于行政法、环境保护法、刑法这三大部分法中。刑法以“生态刑法”的样态介入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治理工作,而生态刑法从属于行政法、环境保护法,其启动必须以二者的口令为准。如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罪中的“重点植物”就依赖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而猎捕珍稀野生动物的许可则由行政法所规制,失去了这些前提,刑法的介入便师出无名。同时,刑法的介入也是行政法和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保障,当行政法或环境保护法不能顺利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不能有效地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就需要发动刑法。这是由刑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首先,刑法具有其他法制裁所不具备的“社会伦理的非难性”,这使它要比其他法制裁制度具有更鲜明的烙印或标准效果。其次,中国社会漫长的刑律传统决定了普通民众对刑法的接受度高于其他部门法,犯罪的概念较之违法也更具有威慑力。最后,我国现有之刑法体系学习了诸多德国刑法的规范,本身就相对成熟,而德国刑法对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的规定已相当详尽,借鉴起来亦可驾轻就熟。同时,生态刑法也需紧守刑法谦抑性这一底线,不能为了解决生态问题而肆意膨胀,因此需要对刑法治理野生动物栖息地各要素的行为进行严格解释。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刑法解释 依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并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当前尚未有法条直接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所以应先对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不同行为进行刑法解释,方可用现有刑法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 (一)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中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野生动物栖息地大部分都是禁猎区,国家划定禁猎区,其本意就是为了严格限制在野生动物栖息地内可能开展的各类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针对一般野生动物的狩猎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不及猎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活动,若发生在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外的区域,一般都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節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受刑罚处罚的规定。但如果该行为发生在野生动物栖息地内,就足以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在野生动物栖息地内进行是加重要素,正因为有这一要素,才使得猎杀普通野生动物的行为得以被刑法所规制。 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本质是对野生动物生活环境的保护。在野生动物保护的整体规划上,如果只单纯地考虑对部分野生动物尤其是对珍稀野生动物的保护,就会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误区。野生动物栖息地是一个小型的生态系统,每一个物种都在其中起着维持系统平衡的作用,任何物种被大幅破坏都会引发“多米诺”效应,进而导致整个生态系统的崩塌。当然,越低级的物种一般有着更大的种群基数,也能够承受更剧烈的打击,这也会影响野生动物破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刑法本着谦抑性的原则,在此间的介入显得谨慎,只有情节严重,该行为才会被处以刑罚处罚。 (二)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土地的行为 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土地的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现有法条通过解释亦可规制该行为。2016年国家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情况都算作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归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调整范围。但这样的规定并不全面,也让野生动物栖息地乃至整个生态系统的保护工作陷入了新的困境。因为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用以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如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并非所有的野生动物栖息地都是自然保护区,如野生大熊猫栖息地面积为258万公顷,其中有66.8%的野生大熊猫栖息地纳入了自然保护区网络,这意味着仍有33%以上的野生大熊猫栖息地不属于自然保护区。虽然针对大熊猫本体的杀害行为无论在何处实行都会遭至刑法的严惩,但自然保护区以外的野生大熊猫因土壤污染而面临的生命威胁,将有很大可能得不到《刑法》的保护,这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初衷不符。以德国经验为借鉴对象来思考该问题,或可得出有益于中国实践的经验。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a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义务,将物质埋入或让他人埋入或排入土地之中,以危害他人、动物、植物健康的方式,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不难看出,德国刑法保护土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与生态这两大法益,因而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土地;而我国刑法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仍拘泥于现有管理制度,将野生动物栖息地再次人为地划分为栖息地与保护区两部分。 野生动物栖息地抑或自然保护区只是一个标签,生活在其中的人与动植物才是刑法最终保护的对象,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土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最终表现在对人与动植物的损害。既然如此,那么以管理制度为由限缩刑法的解释范围便不甚合理,因为现代法治社会任何制度的确立,最终都应服务于个体利益。只有当某种公法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性,能够分解成或者还原成个人法益,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时,才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针对野生动物栖息地土地所进行的污染与破坏行为,损害了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并对个人的生态权形成了威胁,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对动物本身所进行的伤害行为,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林木的行为 野生动物栖息地中的林木对野生动物的生存与繁衍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林木的树叶和果实是野生动物重要的食物来源;茂密的枝干为野生动物提供了隐蔽场所,给它们带来极大的安全感;成片的林木能有效地阻挡风沙、隔绝噪音,抵御外界风险。我国《刑法》对林木犯罪的规定为第三百四十五条,主要包括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与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盗伐林木罪还是滥伐林木罪,其犯罪客观方面都要求大量或数量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的规定,盗伐林木的“数量较大”的标准为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标准,在林区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该解释颁布于2000年,在这近二十年的时间里,中国的生态形势及生态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司法解释应当根据社会现实做出相应的调整。 维护生态完整性是中国在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过程中应追求的目标。“生态完整性是生态系统对其所处的地理区位进行优化,包括能量输入、有效水分、养分留存,定殖历史等,从而促使生态系统发展的状态”。野生动物栖息地是被重点保护的区域,其中的林木自然也应当得到重视。进入野生动物栖息地盗伐林木的行为,对生态系统所造成的破坏绝不仅限于对林木本身所造成的损失。野生动物栖息地中的林木都处于自然演替的状态中,一部分原始林木的毁失便可能会对整个生态系统造成不可修复的影响。 非法盗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但秩序本身若无承载其他价值则会失去其被刑法保护的意義。国家对林木进行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持生态的稳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寻求永续发展之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树木的管理秩序。普通林木与珍贵林木的区别在于它对人类社会的价值,而这种价值大部分情况都体现为经济价值。若珍贵树木和普通林木皆位于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内,那么它们对于野生动物及整个生态系统的价值是难分高低的,即是说,普通林木若生长在野生动物栖息地里,也因其生态价值的提升而可受到类似珍贵树木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生长在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林木,刑法应降低盗伐、滥伐的量刑门槛,将其规定数目相应地减少。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行为的不法性阻却 如果不管国民在行为时如何小心谨慎,只要发生法益侵害结果就受到刑法处罚,那么,国民就没有任何自由。经过数万年的发展,地球上几乎已经没有人类足迹未涉及的地方,野生动物栖息地与人类居住地交错分布,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诸多交集。若将其中对野生动物栖息地造成损害的行为都以犯罪论之,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有必要对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在确定其社会危害性后再进行分析,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平衡。 (一)被迫伤害野生动物的行为 野生动物栖息地并不等于无人区,人类进入其中一些区域进行日常活动也不被禁止。但是野生动物栖息地中的部分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并不都是天性温顺的动物,雪豹、东北虎等袭击人的消息也曾见诸报端。面对可能发生的野生动物袭击,普通民众应当知道如何行事,明晰何事可为、何事不可为。长久以来,我国野生动物致损事件关注的重点都在野生动物伤人后如何赔偿上,忽略了对野生动物损害的预防和应对。若野生动物伤人甚至杀人的事实已成,即使再大金额的赔偿都不足以弥补人身的损失,因此必须赋予在野生动物栖息地活动的民众以自卫的权利。 《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换言之,野生动物的主人是国家。当野生动物栖息地中的野生动物对人类进行袭击时,人类当然可以对其进行反击,这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野生动物死亡的情况。若致死的是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那么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就是争论的关键。根据三阶层原理,一个行为最后是否能被认定为犯罪,要衡量冲突中各种法益的大小,考虑其违法阻却事由。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是刑法重点保护的对象,但刑法中不可能存在比人的生命安全更高的法益,当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法益与人类生命安全的法益发生冲突时,人类应当被刑法优先保护。人类在野生动物栖息地与野生动物发生冲突不同于人与人之间发生冲突,因为动物没有理性思维能力,无法表达冲突的具体内容,这种情况下的人类的证词应当结合其搏斗痕迹才能被采信。 对人类生命法益的优先保护并不能成为可被利用的猎杀野生动物尤其是珍稀野生动物的漏洞。人类拥有逻辑思维能力,可以大概率地让事情按照自身的计划发展,这就意味着可以人为地制造“被迫伤害”的行为。如某人或某团队经过事先侦查,携带武器进入野生动物栖息地,激怒野生动物并利用反击将其击杀。此类问题在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过程中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并非所有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都是为了谋利,单纯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是预防的难点。对于此类事件,要通过在野生动物栖息地安装的摄像头进行全面证据收集,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之前进入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频率、所侦查的位置以及有无具体观察目标动物生活习性的行为。在这些资料的基础上,即可判定行为人是否有预谋地杀害野生动物,若有预谋,则排除行为的不法性阻却。 (二)已得行政许可的行为 在生态环境事件中,行政许可一直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人类社会的经济利益与自然生态利益的冲突一直存在,行政许可实质上还是更偏向于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但这种偏向也应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倘若缺乏行政许可是一种专门的违法性要素,取得行政许可便阻却违法性,这种观点为德国的通说。但笔者认为,行政许可并不能完全阻却违法性,因为行政许可发生在具体行为之前,其实质是一种控制危险的方式,具体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未因此消除,同时也无法保证法益侵害性仅限于许可的范围之内。例如,为了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目的需要从野生动物栖息地捕获珍稀动物的,应该申请特许猎捕证。但猎捕计划进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超额捕获的情况,或已完成捕获任务后再故意杀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情况,这些都当然不能阻却违法性。 已获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如以此行政许可在野生动物栖息地进行捕捉野生动物的行动,行动完成后在运输途中,尚未离开野生动物栖息地,其野生动物运输证就已过期,此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此类情况,张明楷教授曾在其教科书中举过一个相似的例子:“例如,动物园管理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发情老虎送往外地交配的,不能认定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动物园将发情老虎送往外地进行交配实际上是超越其所有权限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并没有侵害到具体的法益。一方面,动物的交配权是动物天然存在的权利,如果园区内没有可交配的对象,动物园可考虑在保证动物与人类社会安全的前提下辅助其进行交配;另一方面,非法运输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罪违反的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动物园依国家规定享有对动物的一般管理权利,将其全程监管地运往外地并不认为是违反了某项具体的管理制度。 同理可推,依行政许可在野生动物栖息地完成猎捕行为,尚未离开野生动物栖息地其野生动物运输证就已过期的情形,不能构成非法运输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罪。确切地说,准许捕获的行政许可包含了准许运输的行政许可,二者应当是一套完整的程序。因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其后续研究工作一般都要在特定的环境内完成,这就应当允许其将野生动物从栖息地运往目标地点。单纯的运输行为并不会造成足量的社会危害性,想要把该行为认定为犯罪只能将其内嵌于其他针对野生动物的损害行为。基于此种考虑,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取消了原有的野生动物运输证的规定,这在简化行政许可程序的同时也避免了刑罚的滥用。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有责性 当行为人知晓某种行为的违法性并在野生动物栖息地实施了该种行为,由此造成了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后果,并不一定会构成犯罪。按照三階层理论,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有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三个条件,有责性是刑法对行为从一般到具体的判断,认定有责性是精确化司法的必须。判断有责性需从责任要素人手,责任要素包括目的与动机、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下面就目的与动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两方面进行讨论。 (一)目的与动机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野生动物栖息地与人类生活区相互交错的局面是人类社会生产力长久发展的结果,短时间内想通过人为搬迁彻底改变该局面并不现实。国家规定了地方政府的保护职责,说明野生动物在栖息地及附近毁坏农业、林业生产的现象仍然存在,但民众不能只依靠政府计划来规避这些可能发生的损害,适当的自力救济应被准许。 随着我国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不断改善,野生动物数量相应增长,其活动范围也日益扩展,原来有所缓和的人与动物的矛盾再次凸显出来。例如福建省泉州市的野猪大量繁殖,它们将嘴伸向了农民所种植的农作物,特别是入冬后,山林间的食物开始减少,野猪在山下的活动日益猖獗。野猪数量变多是生态环境变好的标志,但农作物被破坏、农民的生活就会陷入困顿之中。由于野猪是国家三级保护动物,未经许可任何人都不得私自捕杀,这使得农民在面对野猪肆虐时陷入了打不得防不住的尴尬境地。虽然福建省近几年允许各地组队狩猎部来猎捕野猪,但实际猎捕的数量还不及限额的一半,这也说明了捕猎野猪的难度极大。因此,从允许猎捕转向允许猎杀,是限制野猪种群急剧增长的必要措施。为保护农作物生产与农民人身安全而采取激烈手段击杀野猪,在主观层面上不具备有责性。虽然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会击杀国家三级保护动物野猪,具有违法性,并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但产生这种动机的理由是为了保护更大的法益不被侵害,因此该行为不应认定具备有责性。 刑事政策应该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调整,李斯特曾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换言之,如果一种刑事政策与现有的社会现实情况不相符合,那么就有必要根据社会实际条件进行调整。在处理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动物与人类的关系时,这条准则依然适用。例如,历史上的老虎是威胁民众生存的猛兽,明清时期全国一半地区都在闹虎患,朝廷只得组织“打虎队”围剿老虎。直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老虎的数量锐减,国家意识到它的珍贵性之后,才将其列入一级保护动物的名录。即使野猪现在是国家三级保护动物,但人为制定的保护名录总是滞后于生态现实,野猪的数量增长已威胁到了附近农民正当的生活,这时便要重新考虑野猪的稀缺性能够值得被刑法所保护这一问题。即使此时野猪仍然是珍稀保护动物,但在这种情况下,如将闯入农民田地的主角由野猪替换为人类,则也可以得出农民的反击行为在主观动机上具有正当性这一结论。他人闯入田地进行偷窃,农民当然可以据此驱赶他人,如他人使用暴力攻击农民,威胁农民生命安全,则农民可采取一切手段进行反制。人类在刑法保护体系中的位阶显然高于野生动物,可对人类行使的反击手段,显然更可以对野生动物使用。 (二)违法性认识可能 如果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成立责任阻却事由。当然这种违法认识的可能性缺失并不能以当事人单方面的不知法而成立,它必须放到一个可理解的整体环境中进行解释。违法性认识可能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明晰何种情况下缺失违法性认识可能成立是限制国家刑罚权、保护个人法益不被侵害的重要条件。生态法益于中国而言还处于起步阶段,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和绿色环保理念强化之际,其理论定位存在着转辗反侧的阶段化历程。加之中国具有多民族文化并存兼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等特点,决定了处理生态案件特别是野生动物栖息地案件时所面临的复杂情况。 狩猎采集是人类历史上存在时间最长、分布最为广泛的生计方式,时至今日,仍有不少民族保留了狩猎这一传统。狩猎对于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破坏不容忽视,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在野生动物栖息地进行的情节严重的狩猎活动都应受到刑法处罚。国家地理杂志曾评翁丁古寨为“中国最后一个原始部落”,那里生活的佤族人还保留着男人打猎的生活方式,他们有自己的语言,但没有独立的文字。翁丁古寨的佤族人在其生活环境内狩猎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非法狩猎罪,因为他们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翁丁古寨人的狩猎文化世代传承,亦是其赖以生存的技巧,他们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也不可能明白较大规模狩猎野生动物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从刑法的角度就不能追究他们的责任。 生态法益中心论的迅猛发展彰显出我国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性发展的决心,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令民众难以理解的案件。这从侧面证明了在生态保护领域不能过分偏向一方的利益,而应综合考虑,实现生态法益、个人法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虽然在整个自然环境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并不能将其设为无论以任何理由都不可触碰的雷区。如果确有理由推定行为人完全不知自己的行為会造成刑法所规定的法益伤害,那么他对野生动物栖息地造成破坏的举动就不应被纳入刑法评价的范畴。当然,鉴于生态环境不能自己表达意见,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是由人进行的,所以在进行违法性认识可能的判断时,必须以谨慎的态度进行分析,这样才能在生态法益与人类利益之间取得更好的平衡。 五、结语 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关系着我国生态保护事业的成败。但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破坏问题却不似其他生态破坏问题那样易于理解,它与普通民众的现实生活之间有一定的隔断,这就使得以刑法手段对其进行治理时会招致社会舆论的争议。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不能在单纯刑法学或社会学的体系内进行价值评判,它涉及生态保护、农业生产、工业发展等多方面的因素,需要综合多学科的知识进行理论界定。构建人类与生态相互促进结构的形成是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工作的重点,刑法应秉承自身的传统理念,避免公权力对个人自由的过多干预,又要灵活地跟随时代,最大限度地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生态多样性不被扰乱。坚持刑法社会危害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三阶层理论,并将其运用于中国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的实践,有助于提升此类案件的精细化水平。 作者简介:母磊(1988-),男,汉族,重庆忠县人,重庆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生态刑法。 (责任编辑:朱希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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