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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汉律中的县道官“断狱”权探析
范文

    胡仁智

    摘要:县、道是汉代地方郡县二级制下平级的基础政区,县道官是县、道的行政司法长官,有广泛的刑事司法权,“断狱”权是县道官刑事司法权的核心部份。县道官“令、长、丞”有“断狱”权,他们对“死罪”、“过失杀”、“戏而杀人”案件有初审权,对非死罪案件有终审权;县道官“断狱”的法律程序包括“传《爰书》”、“讯鞫”、“论当”等部分;县道官“擅移狱”、“鞠狱故纵”、“不直”、“弗穷审”须承担刑事责任。汉代县道官“断狱”权的法律规定呈现出权责分明的总体特点。

    关键词:汉律;县道官;“断狱”权;刑事审判权

    中图分类号:DF04

    文献标识码:A

    县、道是汉代地方郡县二级制下的平级的基础政区,道设置于民族地区。“县道官”是县、道的行政司法长官,由令(长)、丞、尉组成,有广泛的司法权。从《后汉书·百官志》中大略可知县道官令、长有“禁奸罚恶,理讼平贼”之权;丞有“署文书,典知仓狱”之权;尉有“推索行寻,案察奸宄”之权。1983年出土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和《奏谳书》为进一步认识汉代县道官司法权问题提供了翔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二年律令》中可见汉代法律对县道官“听告”、“捕”、“系治”、“劾人”、“鞠狱”、“断狱”、“谳”、“治论”、“覆治”等多项司法职权的规定。笔者曾将县道官的司法权划分为广义上的司法权和狭义上的司法权,笔者认为:“听告”、“劾罪”、“捕系”、“案验”之类属于广义上的司法权,“断狱”权属狭义上的司法权,即审判权。从《汉律》的规定来看,“断狱”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审判,“断狱”权即刑事审判权,鉴于“断狱”权是汉代县道官司法权中的核心部份,认真审视汉律中的县道官“断狱”权规定,对于进一步认识汉代国家司法权力结构体系和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特点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汉代县道官的“断狱”权进行深入探析。

    一、县道官的“断狱”权限

    县道官的“断狱”权限是《汉律》规定中的重要内容,其涉及县道官的“断狱”资格,县道官“断狱”的组织形式及县道官的“断狱”范围等问题。

    (一)县道官的“断狱”资格

    汉代法律关于县道官“断狱”资格的规定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县道官试用之“丞”或者代行“丞”职者不具“断狱”资格。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可见汉代《具律》规定:“县道官守丞毋得断狱及谳。”这条法律规定“县道官守丞”不具“断狱”资格。“守丞”即试用期的“丞”或者代行“丞”职者,“守丞”的存在与汉代复杂的“守官”制度相关。汉代官吏任用中最具特色的是“守官”制度。关于“守官”,学界存在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守”即“试守”,守官为试用官,可转为“真官”,属于编制内的官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守官”即代理之官。整理小组对这条律文的解释是:“官府的啬夫如果不在,叫办事不出差错的有爵的人或令史代理,不要叫官府的佐、史代理。”在这里,“守官”被解释为代理之官。因此,汉律中的“县道官守丞”,指的是试用期的县道官丞或者代行“丞”职者。汉律之所以规定县道官“守丞”不能行使审判权,在于他们可能会因为缺乏审判经验和司法能力导致审判工作的失误,而“断狱”在汉代是县道官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职能。

    其二,真令、长、丞需要为自己擅离官署而致“守丞及令、长”代行“断狱”权所造成的失误承担连带责任。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可见汉代《具律》规定:“事当治论者,其令、长、丞或行乡官视它事,不存,及病,而非出县道界也,……,其守丞及令、长若真丞存者所独断治论有不当者,令真令、长、丞不存及病者皆共坐之,如身断治论及存者之罪。唯谒属所二千石官者,乃勿令坐。”文中的“其守丞及令、长若真丞存者所独断治论”是理解这一律条的关键。“守丞及令、长”即试用之令、长、丞或者代行令、长、丞职者。“若真丞存者”中的“若”,大多数学者将之解释为“或者”、“和”。不过如果作这样的解释的话,这一律条和上一律条就存在矛盾之处,因为上一律条规定了“真丞”的“断狱”权,即使令、长不在署时,“真丞”也是可以“断狱”的。因而,将“若”理解为“如”、“象”更符合原意。此律条之意是:县道官令、长、丞因事、因病不在官署,但并没有离开县道辖区时,守丞或者守令、长如真丞在官署时一样地行使“独断治论”权而出现失误时,不在署的真令、长、丞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真令、长、丞曾经向“二千石官”报告过“离署”之事则可以免除连带责任。在汉代,职官擅离职守称为私去署、不在署,属失职行为。而此条法律的本意正在于规定“断狱”是真令、长、丞的工作职责,只有真令、长、丞才具“断狱”资格,他们不能擅离“断狱”的职守。

    (二)县道官“断狱”的组织形式

    汉代县道官“断狱”权归属于真令、长、丞,具体的组织形式可见三种:其一,县道官丞“独断治论”,以独任的形式审理刑事案件。长期以来,学界一直认为丞的工作职能是辅助、协助令、长。例如:“当时县令对案件的审理职责,往往托咐与佐职人员如县丞、令史或乡啬夫去执行。”。而从《汉律》规定可见:丞与令、长同属县道官,丞有权“断狱”,而非仅仅是辅助令、长行使“断狱”权。县道官丞以独任的形式审判刑事案件,可以从传世文献资料中得到印证。《史记·酷吏传》记载:“张汤者,杜人也,其父为长安丞,出,汤为儿守舍。还而鼠盗肉,其父怒,笞汤。汤掘窟得盗鼠及余肉,劾鼠掠治,传爰书,讯鞫论报,并取鼠与肉,具狱磔堂下。其父见之,视其文辞如刀笔老狱吏,大惊,遂使书狱。父死后,汤为长安吏,久之。”长期以来,学界一直是从汉代司法程序的角度解读这段文字的,对其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却重视不够,这就是张汤之父的身份。张父是当时的“长安丞”,长安县在汉初是首都所在之首县。张汤对司法程序的熟谙当是受到身为“长安丞”的张父的影响。“张汤审鼠”是县丞“独断治论”的形象反映。其二,县道官丞与“狱史”组成合议庭审判刑事案件。张家山汉简《奏谳书》“黥城旦讲乞鞫”案记载:秦武王时“故乐人讲”被“士伍毛”诬陷合谋盗牛而受到“雍县廷”的审判;在审判中,“丞昭,史敢、铫,赐”对讲进行了刑讯逼供;讲受刑不过承认与“士伍毛”合谋盗牛;“丞昭,史敢、铫,赐”对讲做出“黥城旦”的判决;讲不服判决而“乞鞫”;郡一级“复吏”对案件进行复审,最终改判讲无罪。这一案件是由丞与“狱史”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即所谓“二月癸亥,丞昭,史敢、铫,赐论,黥讲为城旦。”汉承秦制,汉代县道官“断狱”可能也存在这种组织形式。其三,令长与丞及“狱史”组成合议庭审判刑事案件。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载“淮南守掾新郪狱”正是此种形式的例证。案件的大致情由是:淮南守下行属县检查新郡县的刑事审判工作,在查阅新郪县令处理过的刑事案件的卷宗时,发现“狱史武失踪”案存在弊情,于是命

    新郪县重新查处这一案件。经“新郪甲丞乙、狱史丙”共同审理,查明“新郪令信使人杀人”、“髳長苍贼杀人”、“校长丙、赘纵囚”的重大犯罪事实,“新郭甲丞乙、狱史丙”据律、令对4名被告人做出初步判决,并将案件移送上级司法机关复审。

    (三)县道官的“断狱”范围

    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历代刑官考》中曾做出秦汉“郡县守令有专杀之权”的论断。此后的一个多世纪里,法律史学界大都以此为据而论述汉代县道官的审判权限,认为县令、长可以判决并执行死刑案件。但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兴律》规定可见,县道令、长并不具有对死刑案件的终审权。《汉律》规定:“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毋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覆案,问(闻)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谨掾,当论,乃告县道官以从事。彻侯邑上在所郡守。”这条法律的基本涵义是:县道官对死罪案件、戏杀案件、过失杀案件,在经过初审,查清案件事实之后,无权做出判决,而是需要将案件移送给“二千石官”,由“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审后再将复审的结果报告“二千石官”,然后由郡守、丞共同根据复审所认定的事实,依照律条明确罪名和适用刑罚。从中可见:

    其一,县道官对死罪、过失杀、戏杀案件只具初审权而不具终审权。《汉律》所规定的死罪指的是当判处腰斩、磔、枭首、弃市4种死刑之一的重大恶性刑事犯罪。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出现的死罪条款多达40余条。包括反叛政权、阴谋推翻及谋害皇帝、伪造皇帝命令的重大政治性犯罪;侵犯人身安全的故意杀人、斗殴杀人、预谋杀人罪;严重违悖亲情伦理、上下尊卑关系的杀伤、殴打、谩骂、控告尊长罪;侵犯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的盗铸钱罪等等。从中可见,死罪属普通刑事犯罪中的重大恶性刑事犯罪。《汉律》规定“过失”和“戏而杀人”罪属于“赎死”之罪。《贼律》可见:“其过失及戏而杀人,赎死。……”《汉书·于定国传》所载“东海孝妇”案就属于县道官将死罪案件“具狱上府”,由郡“二千石官”做出终审判决的典型例证。东海孝妇被小姑控告杀害婆母,县官吏逮捕孝妇,“吏验治,孝妇自诬服。具狱上府,……,太守竞论杀孝妇。”依照《汉律》规定:“妇贼伤、殴詈夫之泰父母、父母、主母、后母,皆弃市”杀公婆是比殴詈更为严重的犯罪,因此“东海孝妇”案当属死罪案件。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汉代传世文献资料中也记载有个别县、令、长判决死罪案件的事例。例如,《汉书·王尊传》记载了县令王尊对“不孝假子”的审判、射杀。《后汉书·酷吏传》载有董宣对湖阳公主家奴的处决。这些情形的出现并不能说明汉代县道令、长有法定的死刑判决权。出现这些特例的原因可能是汉代中期以后,司法实践中对死刑案件“具狱上报”制度的执行不力,也可能是武帝以后死罪案件激增,死刑案件的审判权已下放到县、道。

    其二,县道官对非死罪案件有一审终审权。汉律在规定县道官对“死罪”、“过失杀”、“戏而杀人”案件不具终审权的同时,以间接的方式规定了县道官对非死罪案件有一审终审权。所谓非死罪指的是《汉律》所规定的不适用死刑的犯罪。汉代刑罚体系十分复杂,死刑之外有徒刑、肉刑、资格刑、迁徙刑、连坐刑及经济刑等刑种。每一刑种又包括多类刑罚,每类刑罚下又设置了轻重不同的刑等。例如:汉初徒刑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戌边”等类刑罚;城旦类刑罚又包括:“黥为城旦春”、“完为城旦舂”等不同的等次。同一性质的犯罪可能因轻重程度不同而处不同的刑罚。例如,同为盗窃罪,汉律却根据赃值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刑罚。“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春;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完为城旦舂;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钱,耐为隶臣妾;不盈百一十到廿二钱,罚金四两;不盈廿二钱到一钱,罚金一两。”

    其三,县道官对死罪和非死罪案件中的特殊案件不具审判权。所谓死罪案件和非死罪案件中的特殊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犯罪主体有特殊身份,如高爵、高秩。此类案件须“上请廷尉以闻”。如汉高祖七年诏:“令郎中罪耐以上,请之。”二是,涉国家利益和皇帝安全的死罪案件,如“谋反”之类。因其直接侵犯皇权和政权,属特殊死罪案件,一般由中央特殊机构办理,不由县道官审理。

    二、县道官“断狱”的法律程序

    在迄今为止所见汉代律令条文中,并没有发现有关县道官“断狱”程序的规定,但是,通过对汉简所载律文及司法判例的梳理,结合汉代传世文献资料,可以发现汉代县道官“断狱”是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的。这些程序主要包括:审前准备阶段的“传爰书”,审理过程中的“讯鞫”和裁判阶段的“论当”。

    (一)传爰书

    在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可见多份秦代《爰书》,这些《爱书》的内容十分丰富。例如:《封守·乡某爰书》记录了某乡的负责人,根据某县丞的文书查封被审讯人“某里土伍甲”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具体过程;《群盗·爰书》记录了“某亭校长甲、求盗乙才(在)某里日乙、丙缚诣男子丁”并带上男子丁的犯罪证据到县廷报告的“告辞”;《穴盗·爰书》记录了某县廷在接到“某里士五(伍)乙”住宅被盗窃的报案后,到现场进行勘验的全过程及勘验结果;《出子爰书》记录了“某里士五(伍)妻甲”到县廷控告被某大女殴打致流产的“告辞”及县廷受案后派出“令史”对受害人进行法医检验的过程及检验结果。从秦时的《爰书》可见:《爰书》是司法文书,其包括受害人的诉状、县治安官吏对刑事案件的发案报告、知情人对刑案的告辞、嫌疑人的自告辞、民事诉状、刑事案件自诉状、现场勘验记录、法医检验报告及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记录等等,可以说《爰书》是法庭审理前形成的一系列司法文书。

    从汉简可见,案件进入“断狱”阶段之前,存在送证人、送狱证、由被告提出自证《爰书》等环节。例如,“尉史李风,自言故为居延高亭亭长,三年十二月中,送诏狱证觻得,便从居延迎钱。”其中所谓“狱证”是刑事案件的诉讼证据。又如:“元延二年八月庚寅朔甲午都乡啬夫武敢言口/葆俱送证女子赵佳张掖郡中谨案日口/留如律令敢言之/八月丁酉居延丞口口/居延丞印”其中涉及“都乡啬夫武”向居延县丞报告送女子赵佳到张掖郡作证之事,属“送证人”的情况。再如:“口责不可得,证所言,爰书自证”涉及被告人向法庭提出《自辩状》,即“《爰书》自证”的问题。

    汉代县道官“断狱”准备阶段的“传《爰书》”程序在《史记·酷吏传》有所记载:“汤掘窟得盗鼠及余肉,劾鼠掠治,传爰书,讯鞫论报,并取鼠与肉,具狱磔堂下。”这段描述概括了县道官受理、侦查、调查取证、逮捕、起诉、审判、执行刑事案件的全过程。从中可见,张汤在侦查、捕得“盗鼠”,取得直接证据,对“盗鼠”进行审讯并起诉后,接下来是“传《爰书》,讯鞫论报”。对“传《爰书》”的涵义,历史

    上众说纷纭,比较模糊。如《史记》注释可见:“集解苏林曰:‘谓传囚也。爰,易也,以此书易其辞处。张晏曰:‘传,考证验也。爰书,自证不如此言,反受其罪。讯考三日复问之,知与前辞不同也。鞫,吏为读状,论其报行也。索引韦昭云:‘爰,换也。古者重刑,嫌有爱恶,故移换狱书,使它官考实之。故曰传爰书也。”《汉书》注释可见:“传谓传逮,若今之追逮赴对也。爰,换也,以文书换其口辞也。”这些解释都没有清楚地说明“传《爰书》”的性质和功能。结合秦汉简牍中的具体《爰书》及传世文献中对“传《爰书》”的描述,笔者认为:“传爰书”指的县道官所进行的将侦查、检察阶段取得的各类证据材料移送县道廷的审前准备活动,是县道官审判刑事案件的基础。

    (二)讯鞫

    根据《史记·酷吏传》的记载,“传《爰书》”之后是“讯鞫论报”。关于“讯”的涵义传世文献中没有清楚解释。而1975年出土的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所载《封诊式》中可见“讯狱”的法律程式。“讯狱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言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的一些司法实例,进一步展现了“讯狱”程序的运行过程。例如,《奏谳书》“蛮夷大男子毋忧不致屯所”案记载:“十一年八月甲申朔已丑。夷道(7介)丞嘉敢(谳)之。六月戊子发弩九诣男子毋忧,告为都尉屯,已受致书,行未到,去亡。毋忧曰:变(蛮)夷大男子,岁出五十六钱以当徭赋,不当为屯,尉窑遣毋忧为屯,行未到,去亡,它如九。窑日:南郡尉发屯有令,变(蛮)夷律不日勿令为屯,即遣之,不智(知)亡故,它如毋忧。诘毋忧,律蛮夷男子岁出寅钱,以当徭赋,非日勿令为屯也,及虽不当为屯,窑巳遣,毋忧,即屯卒,已去亡,何解?毋忧日:有君长,岁出蜜钱,以当徭赋,即复也。存吏,毋解。问如辞。鞫之:毋忧变(蛮)夷大男子,岁出寅钱,以当徭赋,窑遣为屯,去亡,得,皆审。疑毋忧罪,它县论,敢谳之,谒报。署狱史曹发。吏当:毋忧当腰斩,或日不当论。廷报:当腰斩。”从该案可以清楚地发现:“讯狱”是汉代县道官审判刑事案件的重要程序之一,其实质是通过法庭调查以核实案件事实。汉代“讯狱”的具体程序依次为:其一,被告陈述。开庭审理时,被告有权针对“告劾辞状”中的犯罪指控进行辩解陈述;其二,县道官根据“告劾辞状”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有关具体情节讯问被告人和证人;其三,县道官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后,再次诘问被告,被告再辩解,直至理屈辞穷认罪为止。因此,“断狱”阶段的“讯”即法庭调查。

    “讯”之后是“鞫”。关于“鞫”,《汉书·刑法志》中有“与郡鞫狱”之语,注释是:“以囚辞决事为鞫”。由上述“蛮夷大男子毋忧不致屯所”案可见,夷道司法官在“讯”之后,接下来是:“鞫之:毋忧蛮夷大男子,岁出寅钱,以当徭赋,窑遣为屯,去亡,得,皆审。”所谓“鞫之”,即法庭认定;“皆审”,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似的例子还有《奏谳书》中的“狱史阑偕女子南去亡”案。在此案中,胡令、丞“讯”狱后,“鞫:阑送南,取(娶)以为妻,与偕归临茁,未出关,得,审。”因此,“鞫”是负责审判的县道官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三)论当

    在《史记·酷吏传》的描述中,“讯鞫”之后是“论”。“论”也称“论当”,“论当”是一体的。例如,《奏谳书》所载“淮阳守掾新郪狱”是发生在汉初的一件县道官使人杀人案。淮阳守在“行县掾狱”中发现了新郪县处理的“狱史武”失踪案存在诸多疑点,于是要求新郪县重新调查该案。经案验和法庭审理,司法官对“苍贼杀人,信与谋,丙、赘捕苍而纵之”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根据律、令做出判决,所谓“律:贼杀人,弃市。以此当苍。/律:杀人,与贼同法。以此当信。/律:纵囚,与同罪。以此当丙、赘。/当之:信、苍、丙、赘皆当弃市,系。”从中可见:“论当”是法官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引用法律条文对被告做出判决的法律程序。需要进一步注意的是“论当”程序的4个要点:其一,“论当”的前提是犯罪事实已经法庭确认。例如:《奏谳书》所载“黥城旦讲乞鞫”案中,雍县廷的司法官吏经过庭审,“其鞫曰:讲与毛谋盗牛,审。二月癸亥,丞昭、史敢、铫、赐论,黥讲为城旦。”其中的“论”即是在被告的犯罪事实已经法庭认定的情况下,法官所做出的判决;其二,“论当”需引用具体的律、令条文。这从前述“淮阳守掾新郭狱”中对律、令条文的引用可以得到证明;其三,在律、令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引“比”作为“论当”的依据。“比”是汉代的司法判例。比的产生途径:一是从特殊案件上升而来,如《腹非之法比》;二是判例集,如《奏谳书》;三是皇帝诏书令册中的具体案例。如《王杖诏书令册》中所记载的乡吏因“殴辱持王杖老人”被判“逆不道弃市”的司法实例。“论”之后,有的案件须报“二千石官”复审,有的案件则需将审判结果报告给“二千石官”,这在汉代法律中称为“报”。经“传爰书、讯鞫论报”,县道官审判活动得以结束。

    三、县道官“断狱”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两点可见,县道官的“断狱”权基于法定,县道官“断狱”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此外,汉代法律还就县道官“断狱”的各个环节上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和刑罚,体现出权责分明的立法特点。汉代县道官“断狱”的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

    (一)“擅移狱”的法律责任

    《具律》规定:“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远其县廷者,皆得告所在乡,乡官谨听,书其告,上县道官。廷士吏亦得听告。”这一律条确定了县廷是刑事案件的法定管辖机构。如果县道官对有法定管辖权的刑事案件不予管辖,非法移送,则属渎职,构成“擅移狱”罪。《居延新简》可见《汉律》佚文:“移人在所县道官,县道官狱讯以报之。勿征逮,征逮以擅移狱论。”关于“擅移狱”的涵义,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擅移狱”是擅自不受理、不审讯当受理之案件,而将其移送它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案发地与当事人所在地不在同一处时,案件主要由案发地县廷管辖。笔者认为,“擅移狱”是县道官违犯审判管辖而构成的渎职罪;汉代法律要求县道官对发生在本县的刑事案件就地审讯判决,不得将囚犯移送其他县道。

    (二)“鞠狱不直”、“故纵”、“弗穷审”的法律责任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可见:“鞠(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其中出现“鞠狱不直”、“故纵”、“弗穷审”罪名。“鞠,字亦作‘鞫。《汉书·刑法志》‘与郡鞫狱注:‘以囚辞决狱事为鞫;故纵,《汉书·景武昭宣元功臣表》新畴侯赵弟‘太始三年为太常鞫狱不实注引晋灼日:‘出罪为故纵。”辟,审理,《左传·文公六年》注:‘犹理也。穷审,将案件追查到底。”从中可见:司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为罪囚开脱罪责构成“纵囚”罪;故意将无罪定为有罪构成“不直”罪;不能彻查案件构成“弗穷审”罪。汉代法律不仅规定了司法官“断狱”渎职罪的罪名,而且对这些渎职罪的处罚比较严厉。对于“死罪”案件的“故纵”、“不直”、“弗穷审”,《汉律》规定了“斩左趾”刑罚;对非死罪案件的“故纵”、“不直”、“弗穷审”,《汉律》则规定“各以其罪之”。从《奏谳书》所载汉初司法实例来看,汉代吏道要求县道官“谨奉法以治”。县道官吏司法渎职确实是要受到处罚的。例如,在“淮南守掾新妻B狱”中,亭长丙、发弩赘就因为故意放纵杀人之人,而被判“弃市”刑。

    从以上论析可见,汉代县道官的“断狱”权基于法定,《汉律》以间接的方式对县道官真令、长、丞的“断狱”权进行了规定。县道官丞有“独断治论”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地位比较突出;县令、长、丞可以共同审理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县道官“断狱”需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这些程序包括“传《爰书》”、“讯鞫”、“论报”;县道官“断狱”渎职需承担相应的渎职责任,汉代法律对县道官“断狱”权的规定呈现出权责分明的总体特点。

    责任编辑:张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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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23:5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