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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谈对保证保险的立法建议
范文

    张陆曼

    摘要保证是担保的意思,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保证是债的担保的一种合同形式。保证保险在我国保险业中属于一个新的险种。自从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以来,由于自身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遇到了一系列早年出现在银行业上的信用危机。本文从保证保险的性质出发,对这一新生事物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保证保险担保保险业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36-01

    一、保证保险的含义

    保证保险起源于信用发达的美国,之后在西方许多国家广泛开展。豍在我国,保证保险却是一个新的险种,法律界很少探讨保证保险的相关问题,立法相对滞后;而保险公司在处理保证保险业务时往往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现。由于保证保险是财产险种之一,且又具有其它财产险种所不具备的信用性,因此,它可以适用财产险的一般条款,但同时又具其特殊性。

    二、保证保险的性质争议

    对于保证保险的性质,理论界素来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一种担保,另一种说法认为保证保险应当是一种保险,而不是担保。这两种主张都各有依据,并且都在保证保险制度中找到了与各自说法相对应的特征。

    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行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承诺,如果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豎保证保险的性质表现如下:

    其一,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现阶段表现在,权利人往往是银行,被保险人则为借款人,保险公司基于借款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给银行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对银行进行补偿。

    其二,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具有信用性。风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也就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履约的不确定性而产生,而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的最终受益人也是债权人。从理论上讲,由于银行对债务人偿付能力怀疑,不能确定借款人是否有能力最终偿还所欠债务,因此应由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但实际上在操作中是由借款投保保证保险来保证自身的偿债能力,从而获取银行的贷款。在此时,银行可能会怠于审查借款人的实际信用状况及今后的偿还能力。因此,保险公司在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时,为了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必然要代替银行的审贷职责,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及偿债能力有一定的认识,对借款人的信用有一定的了解。

    三、对保证保险合同法律理论的几点思考

    (一)应该明确保证保险合同的含义及其性质

    目前,从我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无法找到保证保险合同的确切定义及其适用的险种。因此,学术界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众所不一,这样加大了理解这一新鲜事物的难度,也势必给人民法院的審判带来较大的随意性,在实践中很难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故我们有必要通过修订《保险法》或用司法解释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含义给予明确。

    还有,我国学者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存在很大争议,我们应该通过立法对其性质进行规范,这样做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同类合同的审理,便于解决现实生活中有争议的问题,有助于完善法律规范,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做进一步规范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对投保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权益的保护有偏差。如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其应是保证保险合同的范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的纠纷,到底适用《担保法》还是《保险法》,如果适用《担保法》的话,抵押权人即银行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保险法》来说,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此时,没有法律规定银行能成为享受保险金的主体,因而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事实上,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既要适用《担保法》,又要适用《保险法》,否则,法院无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实体判决。

    对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担保法,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虽然可依合同法保护自己的保费收入,但保险人依保险法应享受的该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却要被剥夺,进而导致保险人利益损失。因此,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很有必要。只有这样,才会对诉讼当事人有利。

    (三)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应进一步明确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间的关系,一贯被称为保险立法的重点。但现代立法认为,在责任保险和人寿保险等领域的适用上,应遵循保护受害第三人以及受益人的法益思潮和立法趋向,作适当的限制或例外的规定。豏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保险制度在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功能,更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通过完善立法尽快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规范和细化。

    《保险法》第36条应相应修正为:“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当保证保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应当根据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有过错、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等,依据公平、诚信等有关法律原则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关系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不应成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还有,被保证保险人一般应当是权利人而不应是投保人,投保人作为被保证保险人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如保证保险合同中的银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时,银行既是债权人,又是投保人,还是保证保险的债权人,这种情况,显然对银行来说是没有必要的行为。因此,我们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上应该进行进一步的推敲和规范,以求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判断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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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6:3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