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食品安全的私法救济 |
范文 | 【摘 要】 本文深入探讨了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并对其进行反思与评析,指出了食品安全领域公法救济的严重缺陷,必须完善食品生产链条中的连带责任制度。并就此提出私法救济的总体构想和具体思路: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进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对虚假的食品检测报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食品安全;公法救济;私法救济;完善 工业化的发展大大提高了食品生产的效率,然而,不是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能在这场大潮中循规蹈矩,食品侵权的案例蜂拥而至且愈演愈烈,不仅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并且与社会发展的目标背道而驰。有两种手段对如何救济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类是以政府主体为代表的公法救济,另一类则是私法救济,即通过受害人提出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手段。 一、食品安全的重要性 在中国的历史和实践语境中,食品安全为关系社稷的重要事情。李克强总理曾在会议中强调:“一株高粱,维系万家;柴米油盐,关系大局。”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传统食品供给不足的短板得以补足,但安全问题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来临。中国食品安全事件屡禁不止。从2001年南京冠生园的陈馅月饼之风到阜阳的大头娃娃案件,直至快餐食品中的地沟油,影响最大的三聚氰胺案件直接催生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产生。出现诸多痛心疾首的案件,根本原因固然在于市场主体追求利益的内生性本能和目的,但也有其法律上的原因。过去的沉痛教训证明一种健康的市场风气不能单依靠以政府为代表的公法救济的力量,无救济则无权利,食品安全问题本身就是一个民事主体之间的问题。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体系概述 我国食品安全涉及的法律规范有公法规范、私法规范,还有公私混合型的规范。食品安全私法性质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食品安全生产的民事责任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民事责任,是指司法机关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对问题食品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取证,在认定损害事实及危害性之后,令其承担不利后果、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食品安全社会责任,除企业需要对股东负责外,还需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食品安全领域的公法责任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责任。因为我国强调以行政为主导的治理模式,行政责任在责任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 三、对我国食品侵权责任体系的反思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中,食品安全同时受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保护。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的局限性凸显。近年来,国家加强了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监管,对食品生产经营进行了更好的把控,体现了法律的威慑力和强制力。但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完全肃清,重行政轻民事的救济制度没有得到重视。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及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意义在于加大违法者的成本,为受害人提供及时而有效的救济。所以,私法责任对食品安全的规制起着全局性、先导性作用。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上看,最大的特点是重行政,当然这与我国立法者的管理论立场和国情有关,但仅依靠公法救济手段不能形成强大的合力。新《食品安全法》虽然较以往更为严格,但与世界其他国家仍有差距。 四、食品侵权责任公力救济的不足 就政府角度而言,笔者将食品安全产生的损害分为三个阶层。问题产生之初,政府监管部门的不作为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监管部门给予消费者更多的期望,要求消费者提高眼力,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由此滋生了政府主管部门的不作为,积极性、主动性不够。监管部门“踢皮球”现象依然存在。“婆婆太多,没有亲娘”各类食品生产、交易、销售是一条长的供应链,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统一的监管部门,但食品链依然具有跨越性,各部门都不愿意“为他人作嫁衣裳”,因此浪费人力和财力,因此政府部门的踢皮球案层出不穷,直至职能界清,造成政府机关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具有滞后性。 尽管如此,受害者的权益依然不一定得到满足。在食品侵权案例中,政府机关的代表人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他们的权利也没有被侵犯,对受害者的损失、不法分子带来的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只是等闲视之。 五、食品安全领域私法救济的优越性 从法理上讲,私法是与公法相对立而存在的概念,私法与公法区分的重点是其调整对象是否涉及国家统治关系和统治利益,从此方面来说,私法的调整范围远大于公法,这使得私法的调整呈现出多样性、多样化的特点。 就食品安全责任救济来说,除了公法层面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外,在司法层面设计的是民法上的救济手段。从部门法上主要指的是民法和商法。从本质上说,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在于产品生产者违反民法设定的“理性的经济人”的前提,从而做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相对于公法救济,私法救济相比有下列优越性。 采取私法救济措施,人人都是消费者,利用私人检察长角色,社会每个个体都能加入食品安全打击的大军,民众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呼唤众人的民事诉讼,形成食品安全群防共治机制,让食品安全违法事件无处遁形。有学者提出尽管民事诉讼中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但由于消费者与不法分子实际力量的失衡,建立完善的民事诉讼等同于空中楼阁。笔者不以为然,通过广大消费者形成的合力,“得道者多助,失道者寡助”消费者定能在这场无硝烟的战争中取胜。为弥补上述提到的政府机关代表人的不以为意,让不法商贩卷入人民群众的“汪洋大海”,陷入“群起而攻之”僵地。因此,必须完善食品生产链条中的连带责任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法对于连带责任规制的不足体现在下列几点 1、连带责任的性质不清 不言而喻,对于责任性质的判断是对侵害人处罚的关键。《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进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依据一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此处的责任应为民事责任。在法治尚不健全的我国,民众如何对这些歧义条文进行理解? 2、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对虚假的食品检测报告承担连带责任 有学者认为强化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会带来下列两个后果:一是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使用连带责任会引导受害人将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没有发挥责任竞合的效力;二是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从实体程序两个维度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它所认定的是《侵权责任法》第42条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产品责任使用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所在地。笔者认为上述两个理由不成立,对于将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影响责任竞合的效力违反了设立该竞合制度的原意,但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时,理应得到救济,设立该责任是为避免双方的责任推卸从而使消费者的利益难以获得保护。 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此历程中,除了要加强行政监管力度和行政执法手段外,更应当加强民事责任救济的手段,使得历史上最严格的《食品安全法》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 [1] 朱丹果.食品安全私法救济及法律完善[J].食品与机械.2014-10-19. [2] 贾西津.中国公众参与:案例与模式[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 [3] 高圣平.食品安全惩罚性制度的立法宗旨与规则设计[J].法学家.2013-06-08. [4] 席志国.食品安全之私法救济的完善中国流通经济[J].中国流通经济.2012-05-07. [5] 蒋慧.食品安全监管的症结和出路[J].西安.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07-08. [6] 刘晓霞.食品安全私法救济——兼评新食安法[J].政治与法律.2015-06-07. [7]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31. 【作者简介】 高松琼(1997.12—)女,汉族,江西景德镇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诉讼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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