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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死亡赔偿金的研究
范文

    刘 彬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居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交界点上,具有特殊的性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适用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为立法上没用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在适用上的不统一。本文旨在对附带民事诉讼特殊性进行探讨,并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适用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47-01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了附带解决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者国家、集体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它的设立,从根本上否定了“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陈旧观念。意味着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失的犯罪分子,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害方而言,可以使其从诉讼中得到物质上的救济,减少讼累。因此,这一制度在现实中且有重要的作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就是在依法惩处被告人,使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让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得到物质损害的赔偿。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公布施行,到1997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的法律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没有明显变化。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影响,却逐渐发生了非常深刻的变化。改革开放之前和改革开放初期,在刑事审判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分量并不重。原因是老百姓不重视。因为刑事被害人不重视,法官也没有把它当成一个重要内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如它的称谓一样,只是一个附带,在一些地区,许多情况下,仅仅是“可有可无”。据介绍,之所以形成这样的状况,最根本的原因是经济尚不发达。被害人并不看重附带民事诉讼,即使得到赔偿,也就是几十几百块钱,那时候的诉讼,更重要的是“争口气”,能把被告人投到监狱就可以了。上个世纪90年代初,随着财产权利意识的逐步增强,人们的观念开始发生了变化——不仅要定罪,而且要最大限度地获得经济上的赔偿。

    二、适用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在立法上先后发生了变化,从精神损害赔偿转化为了物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虽然在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存。依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而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这是因为,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

    司法实践看,被害人死亡不但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而且往往给家庭带来极大的物质损失。例如朱某交通肇事案,被害人王某系南京师范大学应届毕业生,已落实工作单位,返校领取毕业证书在路边待车时,被朱某疲劳驾车撞击致死。王某父母为其上学支出教育培养费用八万余元,案发时,尚欠银行助学贷款及亲友债务三万余元,期望王某工作后帮助偿还。独生子王某的死亡,对其父母的精神打击可想而知,其父母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更十分明显。朱某的行为无疑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父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将死亡补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而不予赔偿,王某父母只能取得几千元的丧葬费,这怎能令死者安息,又怎能让死者遗属息诉服判呢?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合肥市某酒店女服务员张秀云为抢救3岁男童而英勇献身的交通肇事案日前已经有了结果。2005年7月28日下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肇事车驾驶员朱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9日下午,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也作出判决,张秀云家属被判获赔经济损失19万余元。张秀云的死亡赔偿金为150228元、丧葬费6464元,加上其父母的抚养费用及其丈夫的误工费等项,其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96089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若将其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不但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悖,而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将其排斥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之外,有违司法公正与效率原则,不利于钝化矛盾,极易导致被害人亲属缠讼上访,影响社会安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该适用死亡赔偿金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刘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赔偿范围研究.人民检察.2003(6).

    [3]王斗斗.最高法将发布司法解释 统一刑附民诉讼赔偿标准.法制日报.2008.8.15.

    [4]高圣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研究.人民检察.2004(7).

    [5]孙永祥,张之悦,何克难,陈哲.为救3岁童献身,张秀云家属获赔19万.中国法院网.200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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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4:2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