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取保候审制度的思考 |
范文 | 舒 辉 摘要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本是为缓和高羁押的状况而设置的,但现实中取保候审的适用却差强人意,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在对英国的保释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提出了几点改革设想。 关键词保释权利 权力 改革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42-02 一、现实状况:国际国内双重考验 随着刑事诉讼民主、文明、科学化的发展,不同模式下的刑事诉讼制度出现了相互借鉴、融合的发展趋势,刑事诉讼国际标准也由此而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暂时释放等待审判的权利也成为一项被国际社会所认同的基本准则。我国政府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被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就此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这些规定表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认取保候审是公民在被警方逮捕后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对这项权利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能予以限制,如嫌疑人曾在候审期间逃跑,嫌疑人罪行严重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无疑,这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一大拷问。 纵观我国的取保候审,不论是在侦查机关的观念中还是制度设计、司法运作中都表明它是一种“权力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措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获得人身自由的权利,而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行使刑事司法权利,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这样的理念指导下,取保候审的运作显然不能表现为一种“权利”。从“权力”性角度来考察,取保候审制度主要呈现三种态势:其一,取保候审适用率低,没有起到强制措施的作用。高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现象依然突出。有学者认为:“羁押几乎成了办案的必然的附属品、附属活动”,“只要有一线希望,他们就会继续羁押下去。”其二,取保候审制度已经从诉讼活动的保障性措施转变为公安机关的风险防范措施。在案件有罪证据不足或者罪与非罪难以预见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则会考虑适用其制度,这种做法已明显背离这一制度的初衷。其三,取保候审的运用出现失范和混乱,如对同一对象重复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不严等。 二、寻找出路:理解保释制度 国际刑事司法的需要,国内运作不畅的状况都要求我们重新审视我们的取保候审制度,寻找新的突破口。站在比较法的立场上,我们很自然地会想到英国的保释制度。在对抗式诉讼模式和自由主义的历史传统中,保释制度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变迁,保释权从受限制的权利到普遍权利,从法律权利到现实权利,始终保持着一定的连续性。这样一种经常为人所称道的权利制度,它究竟有什么独到之处呢? (一)独特之一:理论基础 1.任何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 自由是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之一,无论对于整个社会或个人而言。没有自由就无所谓正义。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它独立于国家之外但又依赖于国家的保护。庞德在《普通法的精神》一书中谈到:“在普通法上,英国人有着基本的权利,这些权利为法院所保护,即使这些权利违背国王的意志。”重视个人权利和利益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律师们是在“自然权利主义”和司法之目的为保护个人自然权利以抵制国家和社会为基本原则的观念中成长起来的。他们坚信,社会的最高利益就是保护每一个人的自然权利。公众的首要利益正是维护这一相同的权利,因此他们不可避免地认为最大限度保护被告自出生时就享有的诉讼权利比防止违法行为更为重要。而法官们也认为,普通法原理和习惯是不能更改的,这些观念和习惯,在判例和实践当中的一个影响就是,保持了刑事司法当中对于被告人基本人权保护的一贯性。所以,在对待保释和羁押的问题上,他们强调“保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特权。” 2.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它是刑事法律的基石,是刑事诉讼执行中的一条黄金定律。英国法学家Stephen曾言,假若有人问我被告人为什么被推定无罪,我认为真正的答案不是这个推定可能是正确的,而是今天的社会看来比个人太强大了,它可能给人带来的伤害远远大于要付出代价的社会个体通常给社会整体造成的破坏。这可以理解为无罪推定存在根据的一方面。任何公民,不论其曾如何权倾一时或富甲一方,一旦沦为刑事追诉的对象,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都会显得孱弱而单薄。二者之间在力量对比上不可能出现实质的平等,这是由刑事追诉的性质决定的。正因为如此,机会或法律地位的平等具有了重要意义,否则刑事诉讼的过程将完全沦为显示公平。因此,被追诉人在常规情况下,当然也应相应获得最低限度的权利,即有权申请获得审前释放,这就是保释制度。应当说,保释制度保障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同时,无罪推定所拟制的无罪状态,又促进了被追诉者主体地位的确立,进而保证了保释权的普遍化。 (二)独特之二:运作方式 1.适用范围的广泛化 从理论上说,无论什么性质的案件都可以适用保释。较多的适用保释是英国的现实。法官或警察在决定是否予以保释时,只需坚持三项原则,即保护公众、保护证据、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保释分为有条件保释和无条件保释两种形式。一般情况下,被逮捕人或者被羁押人可以无条件获得保释,而随着情况变化,则随之转化为有条件保释。 2.救济程序的设置 被拒绝保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就拒绝保释决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被警察拒绝保释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治安法院申请改变保释的条件。被治安法院拒绝保释的被告人可以向刑事法院上诉。另外,上诉法院刑事庭对上诉至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案件也可以决定是否保释、撤销保释或改变保释的条件。对治安法院拒绝保释或科加保释条件的,高级法院可以保释。刑事法院拒绝的,高级法院也可以保释。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立法中还加强了控诉方对保释决定不服的救济。 3.保障机制的支持 根据保释制度研究团的资料了解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有专门的保释支持小组和监督小组,制定保释支持计划,由警方等机构共同管理。该机构的共同构想就是尽量给予嫌疑人保释,努力将保释适用于所有嫌疑人。最有特色的是未成年人保释支持小组这一机构,由警察、教育监管和医疗部门组成,对地方政府负责,工作机构的经费由这些组成部门支付,也有中央部门拨款。机构负责对被保释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被中断。再比如,对于获保释无家可归的或殴打家庭成员的,则建立了保释寄宿旅馆。 三、完善构想:匹配实际情况 鉴于以上的分析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引进西方国家保释制度以取代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一劳永逸的解决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并不现实。笔者认为可以在维持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前提下,循序渐进地针对已暴露的弊端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进,使其日趋完善,主要包括“内部要件”和“外部要件”。 (一)内部要件 1.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扩大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应确立原则和例外相结合的取保候审条件体系。首先,明确规定准予取保候审的原则条件,即以“应当”为表达,采取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譬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取保候审不致发生妨碍诉讼、重新犯罪的等;其次,明确不予取保候审的例外条件。结合实践情况,可以罪名及严重性为指向,譬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较为严重的、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情节极其严重或性质极其恶劣的暴力犯罪不得取保候审;可以刑期为指向,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不得取保候审。作为例外条件,应当法定化,而且经过法定证明才能拒绝取保候审。值得注意的是,确立以原则和例外相结合的启动条件体系并不意味着否定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当确立“取保候审作为原则,审前羁押作为例外”,因此,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取保候审。 2.贯彻司法审查和多方参与的原则,确立适用取保候审的司法救济机制 有权利就有救济,救济程序的确立是促使取保候审实现权利化的关键和核心步骤。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权利,理所当然由法院来最后决定这种权利的请求是否应当被拒绝以及拒绝的理由,但现在将强制措施纳入司法程序来决定还是很困难的,而对取保候审的救济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也是很困难的,取保候审的救济程序应当和其适用条件相联系,我们不可能把条件规定的非常具体,而取保候审说到底还是应当由决定机关裁量,而这种裁量必然会出现一些问题,不能一步纳入到司法程序中来解决的,因此,我们考虑设立一道过滤程序。即仍维持取保候审决定权现状,对取保候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向法院寻求救济。 并且注意,在决定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有关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应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保障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中来,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 (二)外部要件 1.转变司法价值理念,由“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增强权利意识 维护和尊重人的尊严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也是人类文明的一种境界。保障人权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目标。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观念上一直奉行犯罪控制观,在这种诉讼观念影响下所建构的刑事诉讼制度必然要从立法上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来维护追诉方的优势地位。为此,欲改革完善取保候审制度首先要实现“犯罪控制”到“人权保障”、“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观念转变。必须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等待审判时原则上应当是自由的,只有干扰诉讼、不出庭或重新犯罪的,才能被剥夺人身自由。羁押只能是非常规措施,羁押的理由只能是有现实可能逃避审判、重新犯罪、毁灭证据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等情形。必须强调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审前释放或有条件释放的权利,允许取保候审应当成为权利原则,拒绝取保候审应当成为权力例外。这是实现宪法赋予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根本要求。 2.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机制 英国保释制度得以发挥有效作用,离不开其支持机构的工作和完善的保障机制。要求我们一步到位,也是不切实际的。目前,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取保候审信息查询反馈系统。在已经取保的条件下,社区、单位、学校应配合办案机关承担一定的帮教职责。可以秉承政府主导设置,同时积极吸取社会力量参与的设置原则,发挥社区服务的优势。当地政府可设置一项取保候审专项基金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运行。该专项基金及其专门机构负责对取保候审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实施教育和救济。譬如,强制心理辅导、接受专门机构法制教育,对贫困或失业者进行救济,为暂时没有住处的人提供寄身之所。 3.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什么制度都离不开人的操作,再好的制度设计想发挥其应有的效果,也离不开执行人员的严格贯彻实施。正如柏拉图在谈到司法官的重要性时所说的:“如果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的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性也会从中滋长”。所以公安司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始终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减少退补次数,重视补充侦查,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每一个案件的及时性和公正性,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和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该取保候审的就不应拒绝,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立法易,执法难”如何真正把取保候审在观念上定义为公民的一种权利并贯彻实施,无疑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挑战。但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路径,也绝非只是我们法律人的力量可以成就的,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在此问题上,我们任重而道远。 注释: 陈瑞华.超期羁押的法律分析.陈兴良主编.法治的界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美]罗斯科·庞德.唐前宏等译.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陈卫东,刘计划.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人民检察.2003(3).第57页,第58页.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Stephen,James Fitz james,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Vol.1.1883.354. 陈卫东.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周伟.保障人权: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徐显明,刘翰主编.第四届亚洲法哲学大会论文集.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古希腊]柏拉图.郭斌和,张竹明译.理想国.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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