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 |
范文 | 靳蓉蓉 摘要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是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利用,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重要保障措施,是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主要阐述了强制许可制度的基本内涵及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并对完善我国的强制许可制度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专利 强制许可 TRIPS协议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5-02 一、强制许可制度的基本内涵 强制许可是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确立的一项旨在平衡专利权人与国家、社会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一定限制的基本制度。所谓强制许可,又称为非自愿许可,是指在一定情况下国家机关依法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书,允许该第三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使用受专利保护的技术,包括生产、销售、进口有关专利产品等,并向专利权人补偿合理的使用费。 关于强制许可,《巴黎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本同盟的每一成员国均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用权利而产生的滥用。但为了防止矫枉过正,《巴黎公约》又规定必须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才可颁发强制许可,即自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或者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其专利。可见,规定强制许可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和纠正因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导致对技术的垄断,阻碍科学技术发展,影响技术推广应用,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的公共利益。此后,在1993年签署、1995年1月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又在各国立法和《巴黎公约》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强制许可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全面、系统、严格的规定,发展并完善了强制许可制度。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有关于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设有专章规定与强制许可有关的事项,并且,为了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还出台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于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该办法在强制许可的请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的请求以及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三个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强制许可制度的贯彻实施有了法律依据。其施行符合我国入世后应提高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的透明度的客观要求,使我国专利管理和执法工作向更加有序和透明的方向前进了一步。 二、强制许可的实施 归纳多数国家的强制许可制度,主要适用于下列五种情况:其一是专利权人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其专利;其二是从属专利(即“第二专利”)的权利人要实施其专利,却受到基本专利(即“第一专利”)的权利人不合理的阻止;其三是国家出口的需要;其四是国家为公共利益、或在紧急状态下的需要;其五是专利所有权从原始权利人手中转让给其他人之后,原始权利人善意希望实施,但得不到受让人的许可①。 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强制许可中,不存在上述第3种和第5种情况。在TRIPS协议中,除第5种外,其第31条暗示了成员国可以在其他有关四种情况下实行强制许可,具体规定为: 1.为商业目的而请求颁发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证明其以合理条件在合理时间内与专利权人未能达成协议。 2.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而颁发强制许可的,应当尽快通知专利权人。 3.为实施依存专利而请求颁发强制许可的,在后的专利应当比在先的专利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而且,在先专利的所有权人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在后专利具有的发明。除此之外,就在先专利授权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在后专利一同转让。 4.颁发强制许可应当“各案处理”,不能把某一个强制许可证的授予经验,作为常规或通则普遍适用;并且,应当主要为满足国内市场的需要。 5.如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实施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这是对半导体技术专利权人的特殊保护。 6.强制许可是非专有、非独占的,即政府强制许可第三方使用某项专利的内容之后,该专利权本人仍有权自己使用,或通过合同许可他人使用。 7.除了与实施强制许可的企业或者商誉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 8.获得强制许可的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 9.导致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已经消除并且不再发生的,应当终止实施强制许可。 10.颁发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 三、我国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 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我国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就对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强制许可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参照TRIPS协议的表述对有关依存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作了修改,即后一发明或实用新型比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 第二,考虑到强制许可的授予和终止与专利权人的权益密切相关,将其有关规定置于实施细则似有不妥,因此将其中相关内容作适当调整后,并入了专利法。 第三,增加了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经过上述修改,我国专利法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条理更清楚、内容也更完善,基本上与TRIPS协议保持了一致。但协议所规定的条件中,仍有一些我国的专利法或实施细则没有突出强调,或根本未作规定。这就有可能使我国获得了强制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不加注意,以致与外国权利人发生纠纷,因此有必要对此引起重视: 首先,在申请或批准强制许可证前,都应当参考伯尔尼公约附件中关于版权强制许可证的规定。因为,TRIPS协议基本上把伯尔尼公约中的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条件借用到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中来了。只是协议中引入了“国家紧急状态”及“其他特别紧急情况”。 其次,关于法定交叉许可证制度。“交叉许可(cross-license)”②,如果是两个或几个大企业为了垄断专利的实施,在它们之间达成协议,只允许这一圈子内的企业相互实施专利,而不许圈外人实施,则是带Patent Pool (专利俱乐部)性质的交叉许可。这在许多国家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而TRIPS协议中的交叉许可则是另外一种情况。它有利于防止“第一专利”权人及“第二专利”权人双方(尤其是防止后者)不合理地阻止对方实施相关专利。这一规定虽然与“强制许可”并收在一条中,但实质属于“法定许可”。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可以由公众中不确定的人利用,后者在这里只能由确定的人(第一或第二专利所有人之一)去利用。 第三,2003年8月30日,经过20个月的艰苦谈判,世贸组织总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根据这份文件的规定,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国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及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内部通过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使用和销售有关治疗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这将有利于更迅速和有效地控制、缓解公共健康危机,确保生命健康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作为世贸组织的发展中成员并受公共健康问题影响的国家,中国应根据这一文件的规定,加快通过适用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以进一步增强控制疾病流行和解决国内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保证人民生命健康安全。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在被强制许可之前已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使用,那么强制许可实施后,有关该独占使用权人的权利如何维持的问题,TRIPS协议及我国的专利法律制度都未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众所周知,独占许可,又称为完全性独占许可,是指由许可方给予被许可方在规定的地域和规定的时间内独占实施某项专利的全部权利。这种实施许可,除了被许可方外,在规定的地域和时间内,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再实施相同的专利发明创造。 据此,笔者认为,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或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颁发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考虑,应当将该独占使用权人的权利予以变更,即将独占使用权变更为一般使用权,但应给予该权利人以适当合理的补偿。在为了实施依存专利而颁发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在先专利的所有权人享有的以合理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在后专利具有的发明的权利,应当依法转让给独占使用权人。而对于另外一种为了商业目的而颁发强制许可的情况,本人认为,既然已有许可行为的发生,那么专利权人不合理地垄断专利的行为就难以证明,故在独占许可的前提下,国家或政府一般不会基于商业目的的考虑而颁发强制许可。 注释: ①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②1979年中国人民大学的刘丁教授首次于我国出版许可证贸易的专论时译为“交叉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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