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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
范文

    郑 蕴

    摘要轻刑化、刑罚手段多元化,是构建和谐社会,顺应刑法改革潮流的一种重要手段。刑罚,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技术手段之一,应当担负起其解决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稳定的重要职能。本文认为吸收各国合理制度,结合我国国情进行适当改革,就能够使刑法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中发挥更加良性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司法改革轻刑化非刑化刑罚灵活化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53-04

    法律是一种社会科学,其发展必然应当与社会现实结合。据《周礼.秋官.司寇》记载,我国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提出了根据社会形势与治安状况的优劣灵活适用刑法手段的“三国三典”原则,即“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这是中国古代统治者在长期的治理国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为中华民族所特有的治国思想。虽然在当代,该思想的部分名词和定义应当得到适当修改,但此原则对现实的法制改革应当有确定的指导意义。

    当前GDP稳步增长,奥运的胜利承办也极大鼓舞了我国的民族自豪感与认同感,我国国际影响力日益增强,总体而言社会发展平稳向上。但仍不可忽视各制度的潜在缺陷所造成的各项社会矛盾,尤其资源分配不均带来的贫富差距,贫富矛盾加剧所带来的仇富心理。同时,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和我国继续“又好又快”发展也形成了不可忽视的矛盾。因此,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手段,在当前基本平稳的背景下应当最大程度解决矛盾,维持社会的平稳运行的基本条件。

    刑法,作为一种必要的“恶”,是国家对暴力进行垄断的最强烈表现。自然法学派学家认为,公民通过社会契约组建国家实体,让渡自然状态下的自由而获得法律的保护以及权利行使的正当性、稳定性、持久性。因此,人们放弃了同态复仇和自力救济,国家成为使用暴力的唯一合法有权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合理惩罚,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发展。这一切似乎合理正义,但我们并不能忽视国家惩罚犯罪应当采用合法手段并在适当程度范围以内的要求。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重大冲击,其手段的严重性极大影响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现存刑罚制度(指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制度)事实上也与部分犯罪行为所用手段类似,如徒刑与非法拘禁、死刑与杀人。所以刑罚手段的运用,事实上对于犯罪行为实施者相近关联的社会关系,如家庭,也是极大的冲击。从某种意义上说,刑罚的结果也是另一个家庭的悲剧。刑罚手段本身性质决定,其运用与社会稳定秩序矛盾,所以这种必要的恶的运用应当限定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之内。

    在我国现时背景下,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国家开始意识到单纯依靠严格的刑事手段以及原始的报复心理,难以真正解决犯罪这一社会问题,而最大程度的减少社会矛盾和不稳定性才是必然要求。此要求反映到刑法制度上,即是在合理程度上逐渐轻刑法化,减轻刑罚严酷性,同时对不必要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进行非刑罚化,对犯罪行为及罪犯采取多种社会纠纷解决手段。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已成为我国的治国理政目标。这对我国法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对于打击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的刑法注入了新的理念。

    一、 刑法理论本身发展趋势对刑罚灵活化的要求

    (一)刑事古典学派与报应刑论

    17世纪到19世纪中叶,此派占据着刑法理论的主流。这个时代,资本主义兴起并壮大,思想上,与此相匹配的,启蒙运动动摇了神权的绝对地位,开始注重人的价值。这是一个理性的社会,除旧布新。恩格斯曾说,这是一个“需要巨人且产生巨人的时代”。但作为新时代的启蒙,没有实践对理论进行足够的检验,各类法哲学呈现出理想化的色彩。

    以意大利贝卡利亚,德国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学派认为,任何人只要达到一定年龄(精神不正常者除外),都会产生趋利避害的理性思维,任何人都是同样理性的动物,这是自然发展的必然结果,非外界所强迫。以此为基础,推论出犯罪是基于人的自由意志而发生,是人自由选择的结果,所以罪犯所实施的暴行应当受到道义上的惩罚,由此产生了道德责任说以明确刑罚存在的理由。同时更进一步,在量刑的理论上,因为每个人都有相同的意志自由,定罪量刑的轻重应有客观的行为及其后果而定,注重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这便产生了建立在客观主义上的行为刑法。

    以此为基础,在刑罚目的①,该派主张报应刑说。这同时也是原始复仇思想在刑法理论上的反映,根植于人类根深蒂固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报复情感。它主张,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是对犯罪这种恶害的反应方式,其意义与本质在于报应犯罪行为对社会法益所造成的侵害,用刑罚所施加于犯罪者的痛苦对犯罪者的行为进行平衡,以求达到社会正义。这种理论排除刑罚所可能产生的其他方面的社会性积极意义,单纯追求原始正义的回复和人类报复情感的满足。因此,以此理论为基础,必然在量刑上要求罪刑相适应,有犯罪必然有刑罚。此理论的发展经过了康德的道德报应主义、黑格尔的法律报应主义和宾丁的规范报应主义,逐渐形成了完善的理论体系。

    报应刑主义固然在保障人权方面有着进步意义,但由于该学派的理论基础虽然是人人“平等”,却追求形式平等,排除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同时,将主客观割裂,注重行为却忽视主导行为的千差万别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必然会在刑罚的量刑结果上缺乏灵活性与合理性。同时,从个人道义上固执地强调犯罪和刑罚的必然因果联系,单纯满足复仇心理,对于社会整体秩序的维护和发展并没有其他的价值。总之,该说过于固执和简单,在实践中难以给所有法律现象以合理的解释,如激情犯,同时将犯罪这一社会问题孤立地进行研究,否认其与社会上其他因素和现象的相互作用关系,否定并排斥法律本应该具有的社会效果,必然受到扬弃。

    (二)刑事实证学派与目的刑论

    何家弘教授认为,刑法的未来发展趋势之一即文明化,逐渐排除动物的野蛮性。随着刑法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古典学派的系列缺点,更加科学实际地认识刑事法律。

    19世纪中叶以后,自然科学高度发达,受其影响,开始有学者认为对犯罪应当走入社会作定量的量化研究。对此,意大利人类学家龙勃罗梭提出了犯罪人理论,认为犯罪人是生来的,其犯罪行为受其天生的基因主导。此学说虽过于绝对,但对前述理论产生巨大冲击。随后,刑事社会学派结合社会对犯罪人的影响,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基因与社会共同作用的结果。“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德国学者李斯特)这一观点也成为刑法改革的理论基础。

    该学派主张,人的意志受到生理和社会因素的支配,否定人具有同等的,自我的自由意志。人类在共同营造的社会中生活,每个人都应对社会负责,因此刑事责任的本质并非道德责任而是社会责任。在量刑上,因为人与人并不相同,犯罪原因也有所差别,故定罪量刑应有犯罪者的主观恶性与外界境遇而定。

    因此,人们认识到刑法本身应当具备一定目的、社会意义,目的刑论得以产生,并以对犯罪者的矫治,教育作为核心。李斯特指出:“法的目的观念是内在的,这个法的目的观念是法的本体。只有用刑罚目的观念来彻底约束刑罚权力,才是刑罚主义的理想。”②罗尔斯则进一步明确指出:“刑罚妥当与否,只能依据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实施它的可能效果来评价。如果实施刑罚的结果表明它具有促进社会利益的效果,它就是适当的;否则,就是不妥的”。③

    目的刑论认识到,刑罚若仅仅作为一种报应手段,事实上只是对犯罪的消极反应。犯罪既已发生,即使是再完善、公正的刑罚方式也难以恢复犯罪产生之前的社会状况,所以一个好的刑罚政策应当能够起到积极的预防作用,从根本上减轻甚至解决犯罪问题。同时,由于犯罪人是不同的,对于犯罪的惩罚也应该结合各个犯罪事件的主观特性进行有区别的对待。如,恩里科菲利主张对生来犯罪人和不能改造的习惯犯罪人适用隔离处分,对可能改造的习惯犯罪人和偶然犯罪者适用治疗、矫正处分,对激情犯给予损害赔偿处分,对行刑终了仍有危险性的人和虽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者预先采取防卫措施。李斯特主张,对机会犯以惩戒为主要手段,对可能改善的情况犯应当进行矫正、治疗和感化,对不可能改善的情况犯则进行长期或终身隔离。除此之外,李斯特还主张限制短期自由刑、扩大缓刑、假释的适用范围、废除或限制死刑、改进行刑设施,实行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

    笔者认为,该学派的最大进步意义,在于其认识到犯罪与社会整体之间的联系,从而也开始注重刑法在整个社会体系中所应当拥有并发挥的价值和作用。法律追求正义,稳定,因此要求适法者严格按照法律规则行为。然而法律的目的本身就要求自由裁量的存在,法律本身,就应当在个案中为了达到实质的目的而在一定范围中损益。法律是社会科学,存在于社会之中,所以为了达到更高的,或者说较法律自身而言更为终极的社会目的,法律应当适时让度其严肃的光环。刑法,虽然是整个法律体系中最严格的法律,也并不有所例外。同时,该学派认识到犯罪人的内在差别,刑罚上主张区别对待及矫治预防作用,是对早期刑法理论的扬弃,有相当的进步性。总之,刑事实证学派更加辩证和务实的观点,将刑法从理想化的象牙塔里带入到真正的社会现实,代表刑事理论发展史上重要的历程。

    有以上理论的支持,我们应当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所革新。法律是一门社会科学,与社会息息相关。实证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一门技术,是与人们行为有关的规范体系,与正义无关。但我们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那么运用的根基则在于它的正义。正义,作为自然法学派抽象的概念难以定义,但毋庸置疑的,法学应当能对社会产生积极促进作用,维护安定和谐。既然单纯的报应并不能带来未来的,向前的积极导向,而仅仅满足感性的复仇快感,由此产生的这种与法学理性特质本身格格不入的制度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急需得到改革。既然人各不同,对待即使是同一类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也应当有所区别;既然主观恶性与犯罪息息相关,刑罚惩治则宜以主观为导向;既然社会对犯罪人的行为影响极大,那么对于犯罪所产生的成本就不应当由犯罪人一人承担;既然单纯报复既不能产生完满的修复效果,又难以带来应有的社会意义,预防应当成为刑法的积极社会作用,针对于犯罪人的矫治极为重要。

    二、 对世界各国刑罚改革的考查

    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之中,都有舶来品的存在。国际社会经济联系日益增强,为各国法律的互相借鉴、吸收甚至趋同提供了动力。同时,就法律这门单纯的社会科学本身,各国制度虽因文化差异等具有些微差别,但总体上具有鲜明的共性。因此,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也可以适当借鉴别国的做法。

    (一)废除死刑

    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第一次废除死刑的高潮。二战期间虽被搁置,在1971-1993年间,废除死刑的国家成倍增长。意大利,芬兰,瑞典,葡萄牙,卢森堡,尼加拉瓜,挪威,荷兰,澳大利亚,法国,新西兰,柬埔寨,罗马尼亚,安道尔,纳米比亚,莫桑比克等国先后废除死刑。1993年,我国香港地区也加入了废除死刑之列。④

    (二) 改造自由刑

    为起到更好改造,教育犯人的作用,各国虽未在法典中明文规定自由刑宜以教育、感化、职业训练与心理矫正为内容,却大多在监狱法规中做出相应规定。同时,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通过的《在监人犯最低标准》规定,“对于一切受行刑人,可因教育而受益者,应继续施教”,“受刑人之教育,在可能范围内,应与国家的教育相统一”,“劳动应使受刑人能维持并增进其开释后之谋生能力”,“受行刑人劳动,应以职业训练为主要目的”。

    (三) 增设保安处分体系

    “矫正可以矫正者,不可矫正者使其不为害”。对于难以改造,或者尚未构成犯罪者,部分国家在传统刑罚体系内增设或在其外单设使具有人身危险性者与社会向隔离的保安处分。如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不能犯未遂与教唆未遂虽不视为犯罪,但应予以保安处分”,“未满14岁的人犯法定罪行,且有危险者,可教司法感化院或交付保护管束”。

    (四) 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

    诉辩交易,即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院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此种方式灵活快捷,深受美国司法系统的欢迎,1974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诉辩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至今,美国89%以上的刑讼案件是通过诉讼交易的方式进行的。著名的“水门案件”、“李文和案”都是其中的代表。

    三、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建议

    (一)定罪量刑基本原则

    1.非罪化

    在罪行法定原则基础上,合理减少有关罪名,排除与道德相关的罪行规定。将社会中的稍微严重但不足以构成犯罪危害程度的不法现象纳入犯罪的体系,事实上可能在同样安定的社会秩序下人为地增加犯罪率,造成人人自危的心理,不利于社会的灵活运作。例如前段时间对人肉搜索的性质认定中,若一味地将所有人肉搜索行为均列为犯罪,事实上忽视了这一现象事实上可能产生的积极社会后果,过分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危害性,甚至可能违背法不责众的理论要求。如果将此定义为犯罪,事实上可能不必要地束缚公民的行为自由,而国家应当是保障自由而非随意限制自由的机体。

    2.非刑化

    对于确实的犯罪,但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也较轻的情况下以特定的方式对构成犯罪者不予处刑或以非刑罚措施取代刑罚的施加。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应当明确定罪和量刑是两个虽有联系但完全不同的定义;其次,应当尽量使刑罚手段产生最大化社会效应。这对于一时失误的犯罪分子而言是一种人道化方式和精神鼓励,毕竟,天生反社会分子是极少的,犯罪往往是社会作用下所形成的悲剧,同时,更多的犯罪分子并非具有坚定的犯罪心理,甚至在犯罪的当时即已后悔。故宽容和理解对于其回归社会有更积极的意义。同时,在庞大的经济建设需求背景下,财政税收的运用应当发挥其最大的效率,国家应当适时提供更多有利于公民权利实现的公共服务产品,而不是以专制独裁者的身份将大量资源投入不必要的施刑机构建设和管理(当然笔者并非认为施刑机构不需要投入资金以为犯罪后受改造者提供更具人权的矫治措施),这对于减轻财政负担有积极作用。

    3.刑罚灵活化

    以更加多元化的手段处理已经认定的犯罪,分清不同种类犯罪的性质特点以及不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主观恶性,据此采用相应制度中规定的方式手段,以使社会效应更佳化。这事实上是非刑化原则的补充和深入,意味着,对于刑事案件,不一定固执地采用刑法法定刑罚方法进行处理,适当采取非此严格的制度手段,甚至结合民事或行政方式。这需在要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下,结合对社会运行规律以及心理学等系列社会科学的深入研究,以及法学的固有特点,细致,深入地制定新型的制度,最后通过实践检验,以求完善的系统和制度。在这个过程中,社会效应当时最为核心的目的与追求。

    4.轻刑化

    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在合乎正义的程度内,减轻刑罚手段的严格性。

    5.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要及时侦查并进行惩罚,以达到刑罚的严格,但对于具体的案件,应当灵活处理,宜轻则轻。该政策理性地区分了定罪、量刑两个程序阶段,并就其本身性质采取不同的指导思想和处理方式。实践中,犯罪分子真正惧怕的,不是犯罪行为会受到多强烈的惩罚,而在于是否案发。所以,当刑事案件发生时,只有国家权力机关及时采取措施,追查犯罪,减少其享受犯罪可能带来的财富或心理满足等利益快感,加深其以及社会大众对犯罪与刑罚具有紧密联系的认识,才将真正体现刑法的严肃性,产生最好的威慑效果。同时,宽严相济,也强调宽容的政策,在强调刑法严肃性的基础上,以宽容的政策和方式对待已经案发并定罪的犯罪者,就如同对待每个潜在犯罪者一般,体现出对犯罪者改过自新的坚定信心,对于犯罪者的改造有极大意义;也避免严苛刑事手段下,对于犯罪者家庭或环境中造成的新的悲剧,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了稳定的秩序。

    总之,基于个案的不同,犯罪人个性的不同,刑罚的配置应当宽容化、灵活化,以达到最佳的刑事政策效果。

    (二)我国现行刑罚制度改革的初步猜想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类主刑,现就其中几类提出初步建议。

    1.减少并逐步废除死刑

    基于原始的杀人偿命的观念,我国长期以来保存着死刑的规定。法律毕竟是一门理性的科学,应当讲求一项制度的正义和效率,不宜受到太多世俗干扰。如前所述,犯罪行为与社会息息相关,在当前贫富差距悬殊的情况下,部分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极可能因为这种心理落差而采取激烈行动,就此部分犯罪而言,社会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而不应该将所有责任强加于个人身上。而生命,是一个人的基本财富与权利享有体,剥夺一个人的生命不仅仅剥夺了他未来犯罪的可能性,对他进行了最大强度的惩罚,同时,也剥夺了他未来改过的机会,以及可能的未来对社会造福的条件。对于犯罪者的家庭而言,这也是极大的打击和生活状态的扰乱。从一定角度而言,死刑创造了另一个社会悲剧,另一个潜在的社会不稳定隐患。死刑,无异于将所有的责任推由犯罪者一人承担,甚至还扩及到他的家人。同时,从威慑的角度看,死刑是否能起到此作用也有待商榷。如前所述,当一个人无论出于预谋或临时起意而犯罪时,他根本上所惧怕的是是否案发,一个人几乎不可能因为考虑到量刑的轻重而减轻其犯罪的恶性程度。最后,在废除死刑成为全球趋势,保障人权日益重要的今天,面对西方国家对我国人权现状的质疑,如美国针对中国的人权白皮书,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急需良好外部条件的背景下,废除死刑对我国的外交也有极大的促进。

    当然,作为根深蒂固的制度,改变需要成熟的社会土壤和条件,需要民众的理解与支持。瞬间的改革不合理,也不可行甚至会对社会犯罪状况产生不良的激荡。故在现阶段,首先,减少配以死刑的犯罪,如经济犯罪就无判处死刑的必要(没有任何金钱的价值是可以与生命进行衡量的)。其次,应当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合理自由裁量,逐步减少死刑案件。最高法院收归判处死刑的权力即使此革新的第一步。此外,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也应适当配合缓刑等适用,虽然判处死刑的刑罚,但在具体实施中事实上保障了犯罪行为人的生命,并给与其改过的机会,对其改过自新有积极的作用。随后,即使判处死刑,在行刑上,也应当尽量人道化,减轻犯罪者及其家人的痛苦。

    2.有期徒刑期间增强教育与心理辅导等内容,加强职业培训

    刑法的作用是惩罚犯罪,保障社会秩序和法益。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一旦犯罪,他就应当终身受到惩罚。任何人,都具有许多身份,在每个身份下,人都需要进行特定的行为,产生特定的效果,同时理论上应当互相没有影响,这才是一个正常的人应当享有的发展方式。监狱,让犯罪者与正常的社会隔绝,同时将成千上万的犯罪分子聚集在一起,就像一个染缸,事实上难以让受刑罚者有真正意义的心灵净化。同时,长期与外界隔绝,犯罪者失去了正常的发展自身的机会,失去了应有的心理健康,在刑期结束后难以真正适应社会,甚至可能成为社会的负担,造成负面社会效应。作为承受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法律剥夺的仅仅是他的自由,没有权力剥夺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如发展权,故国家在行刑时,宜注重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这不仅是犯罪者本身人权保障的需要,也是社会良性发展的要求。

    笔者提倡,在基本定位上为监狱赋予更深层次的内涵,不仅仅是处罚犯罪行为者的机构,更是矫治犯罪行为人,使其改造自新的机构。在监狱中设置必要的教育设施,如图书室,丰富犯罪行为人的文化生活,是对其发展权的保障;同时配置必要的心理咨询处,从心理上提高犯罪者将来适应社会并造福社会的能力。当然这需要极大的成本,单纯依靠财政支持难以一步到位。故同时,监狱也宜适当开展适当简单实业,如衣物加工,倡导犯罪者参与,最大程度利用犯罪行为人的人力资源,提高犯罪行为人自身工作技能,在未来进入社会时有可以谋生的手段,更利于其改造。将其中的部分盈利用于监狱硬件建设之中,减轻监狱财政的负担,同时将部分盈利返还给参与劳动的受改造者,使行为人体会到自身的价值。总之,采用合理方式,在监狱中营造一个模拟的良性社会环境,保障犯罪者心理健康,同时尽量不要闲置犯罪行为人可能具有的价值,以此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

    这个过程不可避免的需要国家财政税收的投入,故犯罪者凭借什么享受国家类似福利性质的财政支出,需要理论支持。事实上,财政是政府参与社会再分配的手段,是弥补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缺陷,保障公平正义的方法。而更多的犯罪者,往往是社会中的弱者,需要国家的特殊关怀,因此适当财政倾斜具有必要。同时,如上述,此项支出可以产生极大的社会效益,是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产品中不可忽视的一环。当然,在当前经济条件下,难以一步到位,笔者提倡国家在合理限度内,提高监狱的硬件设施,重视监狱的质而非量。同时,在改革的过程中,合理运用假释等制度,并在非刑化基础上,贯彻符合刑罚灵活化的各项制度,尽量减少自由刑处理方式,减少需要判处徒刑的犯罪者的数量减少开支。从制度上改变监狱的运行模式,势在必行。(下转第169页) (上接第155页)

     (三)合理借鉴和吸收外国部分制度

    1.保安处分与民事责任相结合在不完全剥夺犯罪者自由的条件下,由相关机关,如派出所、居委会等采适当方式对其进行监督与教育,如有的国家,犯罪者甚至可以维持原本工作等正常生活状态,仅在晚上必须回到确定地点居留。

    首先,对于此项制度,我们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矫治刑时期,出于预防犯罪的要求,部分国家对于有犯罪恶性但并未真正实施犯罪的人进行保安处分。这实际上是极为主观的推断,对于定罪量刑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与保障人权的宗旨相背离。

    其次,此项制度的定位应作为非刑化处理的方式。在运用过程中,首先应当借助心理研究等方式,确定特定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可改造,或者主观恶性本身不大的情况。如果犯罪者属于“天生犯罪人”,对其采取此项措施,事实上是对社会和公民安全的极大冒险。但对于犯罪恶性本身不大的犯罪者,采取此项制度更利于其适应社会,达到双赢的效果,是效率与正义的平衡结果。如上述,一个人常常同时具备许多身份,不同身份往往不会互相干预。对于恶性不大的罪犯,当犯罪者具备犯罪身份时理应受到部分权利的限制或者处罚,但并不代表他无权为其具备的其他身份有权做的事。纯粹将犯罪者定义为犯罪者,事实上也是对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由其产生的监狱经费也是浪费资源的表现。

    最后,此制度应当结合民事责任的承担。理论上,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极大破坏,但事实上犯罪总是侵犯特定人的法益,尤其对于恶性不大的犯罪。此时,弥补被害人的权利损害就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维持和谐稳定。长期以来我国的刑法实践,往往仅重视了惩治犯罪,极大忽视了被害者地位。

    2.辩诉交易

    出于法律严肃性等考虑,我国对此项制度一直持怀疑甚至批判的态度。法律是严肃、公平、正义的,但法律毕竟是一项解决实际问题的社会科学。“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这句英美法系的法谚表明了法律存在合理性的基础。刑法,作为法律中制裁方式最严格的部门,其实也应当在实际运用中灵活处理。刑罚可以,而且应当灵活化。

    首先,被告的人罪行为事实上类似于自首,自首从轻,这是一项基本原则。

    同时,实体法需要通过诉讼法的实施得到保障,正义需要以看得见的方式表达。但严格的证据制度,在保障人权与程序正义的同时,常常也与实体正义发生极大冲突。在难以取证的时候,运用诉辩交易,事实上也可以对本无法惩罚的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这也是保障正义的重要手段。

    最后,这也是刑法私法化的积极表现之一。在启蒙运动的时代,资产阶级提出社会契约的理论,认为国家是因为人民为了创造更好的社会秩序而让渡部分权利形成的。这说明国家是人民行为的结果,也就是人民意志的结合,那么国家,其实就是人民的利益共同体代表。因此,犯罪者与国家的关系其实就是两个利益体之间的关系,就像民法中的关系,只是代表国家的一方是多个利益的结合而已。诉辩交易,其实也是国家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契约。

    总之,在我国迅速发展的今天,需要一个和谐安定的环境作为保障,刑法,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在新的环境中应当有所改革。轻刑化、非刑化、刑罚灵活化,是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更好解决社会问题,维持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希冀我国的刑事司法,在实践中进行更加理性与辩证灵活的改革,在受儒家思想教育下成长的和善文明的中华民族中,结合国外尝试,创造出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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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