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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一带一路”战略下我国境外投资所得抵免新政策的探讨
范文

    申垒

    摘要: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实施,我国企业的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境外投资涉税问题成为我国政府和“走出去”企业关注的重点内容。2017年12月28日,我国颁布了企业境外投资所得抵免新政,新政包含了多项税收优惠政策,对我国企业走出去具有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抵免法;境外投资所得;一带一路

    一、背景及意义

    (一)“一带一路”战略构想下企业境外投资机遇增多

    “一带一路”战略构想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提出的,与沿线国家的需求相契合,为沿线国家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

    (二)“一带一路”战略构想下企业境外投资环境得到改善

    我国2014年成立了丝路基金,该基金通过向基础设施、资源开发、产业及金融合作项目提供融资支持,促进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互聯互通,将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良好的环境。

    (三)我国颁布了企业境外所得抵免新政策

    新政允许企业从分国别不分项和不分国别不分项中选取抵免方法,帮助企业最大程度降低自身税收负担;其次,将税收抵免层次由改革前的3层增加到5层,更符合现下我国企业的投资层次情况,有利于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助力企业更好地“走出去”。

    (四)研究意义

    1、借鉴国际经验,助力我国企业走出去,降低走出去企业的税收风险。

    2、新政策促进企业对外投资,实行新政策可以降低企业税负,增加企业的回流利润,为我国资本回流创造有利的环境。

    3、新政策减轻“走出去”企业税负,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

    二、我国境外所得抵免新政策的相关分析

    (一)增加了“不分国(地区)别不分项的综合抵免方法”

    未颁布新政之前,我国执行的境外投资所得税税收抵免政策是财税〔2009〕125 号,即 “分国(地区)别方法”计算抵免税额。若同一家“走出去”企业同时在多个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不能相互调剂抵免,会出现抵免不足的现象,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

    新政允许企业在“分国别不分项抵免法”和“不分国别不分项的综合抵免法”中选择。若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综合抵免法,企业的抵免限额可在高税国和低税国之间相互调剂,统筹安排,合理增加可抵免税额,降低企业境外所得总体税负。

    实际上该政策是否可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要根据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果企业的境外所得没有亏损,任何一地的所得都是正值,新政就可以帮助企业统一计算抵免限额,将抵免限额在不同高税国和低税国之间相互调剂,统筹安排,合理增加可抵免税额,降低企业境外所得总体税负。但是如果企业的境外所得并非全部为正,有个别来源地的所得为亏损情况时,使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综合所得抵免法便会导致企业境外不同分支机构之间的盈利和亏损相互抵消而产生抵免限额降低的现象,因此当有来源亏损时,采用综合抵免法反而会减少抵免限额增加企业实际税收负担。

    (二)增加“五年计算方法不变”的规定

    新政策规定我国“走出去”企业可以在“分国(地区)别不分项抵免方法”和“不分国(地区)别不分项的综合抵免方法”方法中选择其一,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这一规定一方面保证了计算方法的延续性,另一方面有利于企业调剂以前年度抵免余额。另外企业以前年度尚未抵免完的余额,可在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抵免方法计算抵免限额并继续结转抵免,增加了企业选择的灵活性,避免企业选择新方法产生沉淀成本。

    (三)抵免层级由三层扩大至五层

    新政策将抵免层次扩大到了五层,更加符合当下我国海外投资企业的投资层次(大部分走出去企业对外投资的层次都已经超过了三层),并且新的抵免政策没有改变企业的持股比例,仅扩大层次,落实更容易,能让“走出去”企业直观体会到新政对其减税降负的落实和支持,助力企业走出去。

    三、新政存在的问题

    1、关于“综合抵免”选项下限额税率的适用问题尚未确定(主要是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抵免适用税率),所以,有必要统一政策口径。

    2、关于抵免层级的确定问题我国还没有很好地规定。比如:境外合并纳税主体是否视为一个抵免层级,若不将其视为一层,如何剥离各层级的税款。

    3、众多发达国家倾向于属地税制,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超过一定比例的股息所得采用免税法,面对国际趋势,我国是否应该转向属地税制,是否采用免税法。

    四、相关建议

    1、准予税前扣除境外资产的损失

    对于企业坏账,企业采取资产损失全额核销的处理方法,而税法规定境外资产损失必须做纳税调增处理,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本文建议允许境外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这样能够减轻企业的沉没成本。

    2、采用“参与免税”和综合抵免相结合的方法

    我国应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之前采用的“参与免税”经验,即对参股外国企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股息免税,对境外分支机构利润采用综合抵免法,之后逐步过渡到免税法。

    3、探索“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为辅”征税新模式

    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正向属地税制转变。基于我国国情,我国直接转向属地税制可行性较低,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在现行的征税模式上进一步完善发展,逐步转变为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为辅,因为实行免税法与属地原则密不可分。

    4、境外所得已缴所得税未抵免余额不受五年限制

    五年有效政策限制会导致抵免余额浪费,如果企业的抵免余额超过了五年,超出的部分将转为企业成本,使企业承担更多风险。若取消五年有效的限制,抵免限额全部用于抵扣从而不会产生资金滞留,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助力企业走出去。

    参考文献:

    [1] 朱青. 鼓励企业“走出去”与改革我国避免双重征税方法[J]. 国际税收,2015(4)

    [2] 计金标,应涛. “一带一路”背景下加强我国“走出去”企业税制竞争力研究[J].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7(7)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S]. 财税[2017]84号.

    [4] 姜跃生. 携手发展中国家完善“一带一路”税收政策[J]. 国际税收,2015(8).

    [5] 魏志梅,刘建. 中国境外所得税制的回顾、借鉴与展望[J].税务研究,2011(7):89-95.

    四川大学经济学院申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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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3:5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