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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公诉案件证人证言可靠性研究
范文

    张 杰

    证人证言是公诉案件诉讼活动中广泛运用的一种证据,可靠的证人证言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意义重大。然而在现阶段,由于种种因素,证人证言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重要作用。其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书面证言的宣读代替对证人的当庭质证,是证人证言可靠性难以保障的主要原因,如何保障证人出庭亲自作证对于保障证人证言可靠性至关重要。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文化传统因素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的“厌诉”、“厌证”心理,使人们大多数怀着不愿意当面作证的传统心理。从实践中看,尤其在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都熟悉的情况下,证人更不愿意去出庭作证。此外,有些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不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表现突出。传统儒家思想和社会伦理道德中明哲保身的思想也促使大部分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

    (二)立法上的缺陷

    证人拒绝出庭的深层原因在于我国关于证人制度的立法存在着缺陷。

    1.证人是否应当出庭,法律规定笼统,存在矛盾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说明证人提供的证言只有在法庭上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讯问、询问、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等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具有同样的效力。如此规定前后矛盾冲突,以致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行为难以切实规范。此外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现行法律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也不会承担什么不利后果,所以证人往往更加愿意在庭下向司法机关作证,以避免上法庭当面作证。

    2.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证人证言规则不完善

    我国证据法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在刑事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做出了规定。证人证言作为刑事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也由刑事诉讼法做出了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刑事证人证言规则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完备性和明确性,难以操作。在立法形式上,法典与司法解释并存,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则相对较多;从内容上看,内容比较粗略,缺乏缜密性;大多强调证人证言的证明活动,而缺乏程序性规定。

    (三)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不完善导致证人不敢、不愿出庭

    1.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保障不够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证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方面作了一些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笼统而不具体,缺乏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明确保护证人的具体责任人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这样是难以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的。

    2.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不到位

    证人出庭作证后,在经济上不但没有利益机制的驱动,反而会因为作证不可避免的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等。但是我国目前缺乏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更没有建立证人作证的奖励机制,使得作证成为一种负担。证人履行了义务,却不能得到相应的权利,反而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无疑在客观上打击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二、公诉案件中影响证人证言可靠性的主客观因素

    由于证人证言的形成证人证言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包括感知阶段、记忆阶段、表达阶段。在案件的感知、记忆和表达阶段,影响证人可靠性的主要有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因素,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做出严格甄别,具体而言这两方面的影响因素包括:

    (一)主观因素的影响

    证人对案件的感知与记忆都会受到其兴趣、情绪、感知能力、记忆能力、知识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缩小或者扩大证人的感知和记忆,必然影响到证言的可靠性。此外证人对案情的记忆的主观愿望,身体状况、年龄以及感知案情后的活动等因素也会影响证人记忆的准确性和牢固性。另外,证人有时候会产生不愿如实作证的情况,即使同意出庭,也会受到自己消极意愿的影响而不如实陈述自己所感知和记忆的案情。

    (二)客观因素的影响

    证人在感知案情的时候,其感觉会受到案发现场的各种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例如:光线的明暗,距离的远近会影响证人的视觉、嗅觉、触觉等感知能力,使得其对案情的感知出现失真的情况。在案情的记忆阶段,客观事物刺激的强度与感知的次数以及感知的时间和顺序都会对证人的记忆产生影响,在此阶段,证人证言的准确性程度一方面受证人本身记忆能力的影响,另一方面又受到人类一般遗忘规律的影响,尤其是回忆的案件事实距离的远近直接会影响到回忆的准确性。在表达阶段,证人会受到庭审中询问人员态度和方法的影响。在严肃的庭审中证人本来就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如果询问人员态度恶劣、方法不当,就会增加证人的这种心理压力,甚至抵触情绪,导致证人思路混乱,陈述不清,就会大大降低证言的可靠性。

    三、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可靠性保障机制的构建

    (一)法律上的完善

    虽然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已有先声,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2004年出台的《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在证人保护方面就是一个很大的突破,它所规定的有关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和终止,对证人的保护责任、保护内容、范围和措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在实践中也见到了成效。但是这只是一个基层检察院的初步探索和尝试,离证人保护法的制定出台还相距甚远。

    在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直接言词原则,这是证人证言可靠性保障制度构建的内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因此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与例外,必须加以合理规定。否则,法庭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就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贯彻,必然影响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审查判断。此外,应当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程序性规则,例如应当明确传唤证人的职责,有学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应当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应当谁主张、谁举证、谁负责证人出庭作证。①这种观点强调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却使人民法院将保证证人到庭的义务推卸给控辩双方。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应当主要由人民法院来承担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职责,检察机关以及辩护方对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积极配合,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贯彻与完善。此外应当明确传唤的方式、内容和时间,以使证人出庭作证有制度上的保障。

    (二)完善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1.对证人资格的审查判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与真实性要以证人的资格来保证,并受证人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身份关系、品行和名誉因素等因素的影响。正确把握证人的资格及其限制条件是保证证人证言可采性的前提,也是判断证人证言证据力的重要依据。

    2.对证人证言合法性的审查判断

    可定案证据必须为法定主体经法定程序、通过合法手段而取得,且符合法定的形式,包括:其一,证人证言的收集是否合法,有无采取非法手段逼取或骗取证言,以及主观上是否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其二,证人证言的形式是否合法,是亲身经历还是道听途说;其三,证人证言形成过程中是否受到前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3.对证人证言客观性及相关性的审查判断

    主要应审查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客观情况、事物发展客观规律,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以及各证据能否组成证据锁链,共同发挥证明案件真实的作用。

    (三)加强证人的权利保障,增强其证言之可靠性

    1.建立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

    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等费用,国家应当制定一个合理的补偿标准。补偿范围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补偿性的费用,如证人因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另一部分则是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支付给他的报酬或奖励。因为,鉴于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低的情况,建立有效的补偿机制和作证奖励制度,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效率,尽快结案。

    2.完善证人出庭的安全保障制度

    (1)建议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律,只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一些相应的保护条款,而且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应当完善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现实条件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机构、启动条件及程序性规则等内容。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证人保护的机关,但这些机关在对证人进行保护时如何协调行动,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为确保对证人的保护能真正落到实处,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设立证人保护机构,并详细规定其职能、任务和工作程序,为证人保护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2)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应当分为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两种。事前保护是为了防止证人在作证期间受到威胁和伤害所采取的预防性保护措施,事后保护则指证人作证后对其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证人往往因害怕遭到相关诉讼人员的打击报复而拒不到庭作证。为了提高证人出庭率,我们必须逐步引入和建立证人事前保护制度。

    (3)允许证人采取多种形式作证。有时候证人出于安全或者其他考虑不愿直接面对被告人,为了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在确保证人身份正确的情况下,采取远程视听作证、匿名作证、出庭但不与被告人当面等方式作证,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负担,让被告人不能分辨出证人的身份与特征。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等证人还可以通过单独作证的方式作证,以消除证人不愿作证的顾虑,为证人自愿出庭作证创造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人民法院为证人出具“身份保证书”,以证明证人身份的可靠性,进而证明其证言的可靠性。

    四、结语

    刑事证人证言在公诉案件审理活动中的重要地位无需多言,司法实践中其可靠性难以保障必然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进程,重者妨害司法公正,造成错案、冤案。保障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题中应有之义,应当通过立法上的完善,司法实践中实施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完善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制度,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增强刑事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使其真正发挥出其对查明案件真实、促进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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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2:3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