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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刑事简易程序的重构
范文

    衡晓晴 赵增田

    摘要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无法完成案件分流,有效配置司法资源的任务,无法体现各方主体利益衡量的结果,我们应当依据各方主体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进行有效构建。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 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64-02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现状的评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指第一审程序中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相对简化的程序。但在立法和实践中简易程序存在诸多问题。

    (一)缺乏足够的主体参与性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完全由检察院建议和法院决定,未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以及被害人程序否决权。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违背了程序自治原则。这种由检察院、法院决定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定与有关国际通行的保障被告人程序参与权的做法相去甚远,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并未真正拥有程序主体资格,在相当程度上仍然是司法机关处置的客体;而同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没有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否决权,不符合对被害人权益进行保障的要求。同时,因为缺乏足够的程序参与权,当事人可能对诉讼的结果不服,不利于判决的最终执行,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

    (二)缺乏对权利经济的有效保障

    主体参与不够在某种程度上还因为我国司法机关将简易程序视为简化公权力行使机制的手段,视作降低国家的司法成本的措施,而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经济的追求,没有从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便捷、迅速方面思索简易程序的设立目的和具体规则。刑事诉讼中追求权力经济的着眼点是司法运行成本的节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迅速、便捷;而权利经济的着眼点应当是保障当事人诉讼的经济化、便捷化。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是以权力经济为出发点的,这从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主体被限定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看出。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不具备相对经济的品质,不符合各方主体利益衡量的结果。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有效实现,应当在对案件进行分流的基础上,以实现相对经济的刑事简易程序的目标为指导,结合简易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利益衡量过程对其进行重构。

    二、刑事简易程序设立的原则

    根据正义性、经济性的要求,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基本的正义要求

    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正义的实现途径不再是刑罚与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修复;在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基础上采用的程序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自我正义。但是诉讼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具备良好品质的刑事简易程序应当是在保障基本正义基础上对诉讼经济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虽然刑事简易程序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普通程序的简化,但是当事人权利不能简化,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在刑事简易程序中的权利。

    (二)明确规定不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不同的刑事案件,采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有利于诉讼经济;同时根据各方主体的利益衡量进行多样化、类型化的刑事简易程序的构建体现了对权利经济的追求和保障。但是,如果不明确各种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可能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诉权造成损害。

    (三)立足权利经济,明确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启动权

    在刑事诉讼程序的选择过程中,不仅要做到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经济化,而且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经济化实现。因此在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上不仅要赋予公诉机关以程序启动权,而且要赋予犯罪嫌疑人以程序启动权。不仅要尊重司法机关的利益选择结果,而且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利益选择结果。因此,如果刑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或者是法院决定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同意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则不应当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即应当赋予当事人以程序否决权。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设置

    (一)审前程序的分流设置

    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包括审判程序,更包括从侦查阶段即开始的审前程序。大部分的司法资源主要应用于侦查和起诉阶段,这样的快速起诉制度可以有效降低司法资源的消耗。应该在案件进入实际审判阶段之前对其进行“截流”,这样才能更好的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且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分析,一旦当事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即开始利益衡量了,不断分析自己的诉讼成本,因此我们应当从审前阶段入手对刑事诉讼进行程序分流的设计。

    1.在建构检警一体化的基础上完善侦查程序的简化

    如前所述,应当从刑事侦查程序开始即设立分流程序。侦查阶段的分流主要可以集中在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上,可以允许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建议检察机关不起诉,使案件不必进入审判阶段即可解决。

    但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肩负着破获案件,维护社会秩序的重担,在侦查的过程中很难对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做出客观定位。需要检察机关的指挥,并接受法院的审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除特定案件以外,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进行侦查,检察机关于公安机关之间属于一种双向监督的关系。而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权始终是一种次生性的辅助权力,而不具有自主和自治性,①应当是从属于检察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指挥,并受到法院司法审查的机关。这样才能防止侦查阶段警察权的恣意,也必将有利于侦查阶段简易化分流的进行。

    2.起诉阶段的分流设置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状况来看,我国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机制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如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形式仅限于酌定不起诉制度,形式过于单一。程序的分流设立的越早越容易分化刑事审判程序的案件压力,因此除了要在侦查阶段设立简易分流程序,在起诉阶段同样是一个关键的截流阶段。笔者认为根据之前的案件分类,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采用酌定不起诉制度来分流;对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可以设定刑事速决程序。即允许检察官在衡量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衡量案件对于公共利益的影响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全局判断,如果案件情节较轻,对公共利益影响不大,则可以由检察官向法官建议适用的刑罚,从而径行判决,不再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同时如果满足暂缓起诉的条件,对于这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暂缓起诉来进行分流,暂缓起诉的适用以犯罪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并同意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如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参加一定的公益活动或者提供一定的劳务。暂缓起诉仅具有暂时中止诉讼的效力,是否最后终结诉讼往往取决于犯罪人对特定义务的履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真履行义务,真诚悔过,检察官即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终结诉讼;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义务,检察官即提起公诉。

    (二)审判程序的简单构造

    当前我国已经设立了两种刑事简易程序来完成刑事审判阶段的案件分流,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以及两高一部颁布的《意见》规定的当事人认罪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经过审前程序的截流之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如果全部依靠我国当前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和刑事普通程序进行解决,仍然无法满足诉讼经济和当事人的权利经济的要求。如很多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无异议,本应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解决,仅仅因为刑罚可能在3年以上,而无法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导致诉讼的不经济。或者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异议,但是为了降低诉累,在进行利益衡量之后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会出现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设置无法满足当事人要求的矛盾。多元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有利于分流刑事审判程序的压力,从而实现诉讼经济,保障权力经济与权利经济的实现。笔者主张依据案件的分类结果对审判阶段的刑事简易程序做出如下设置:

    1.设立认罪协商程序

    即对于情节较重、危害较大、但当事人做出有罪供述的案件,可以依据认罪协商的形式来解决案件纠纷。对于这类案件,公诉机关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确定刑罚的大小,然后将协商的结果提交法院,由法官裁定协议是否处于自愿,并审查犯罪嫌疑人已经知悉自己的权利义务。在此过程中,刑事被害人拥有程序否决权,即当被害人否决适用认罪协商程序时,不得适用认罪协商程序。

    2.完善简易审判程序

    对当前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进行完善、改革,将其应用在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犯罪嫌疑人做出无罪答辩的案件以及情节较重、危害较大,当事人没有做出完全的有罪供述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在这些案件中,刑罚的范围应当界定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进行利益衡量后可能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赋予其程序启动权;同时在诉讼中应当赋予当事人以完善的程序诉讼权利,如保障其辩护权等。

    四、刑事简易程序的监督与救济

    刑事简易程序对刑事犯罪案件进行简易化侦查、起诉和审理,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司法机关为了追求破案率,单纯追求纠纷的迅速解决而忽视对当事人合法的权益的保护,从而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监督和控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控制:第一,赋予当事人以充分的否决权。每个理性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对自身利益进行衡量之后,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权力去决定是否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处理自己的案件。第二,严格确立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在审前程序中,如果适用速决程序或者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等制度来解决刑事审判则应当由法院对此过程进行司法审查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利。第三,应当充分接受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因为刑事犯罪案件涉及到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也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这样才有利于诉讼公正与经济的实现。只有设置完善合理的监督程序才能保障刑事简易程序的合理运行,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

    在刑事简易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了很多限制,因此在刑事简易程序的上诉程序中应当充分保障其诉讼权益,因此笔者并不主张对于刑事简易程序的上诉程序再行简化,而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接受完整审判的权利。但是对于没有判决当事人实际刑罚的案件,应当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上诉权,这也是对诉讼资源的节约。通过限制性规定,对一些案情特别轻微,并且证据确实、充分的,没有判处实际刑罚的案件禁止上诉,有利于实现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合理的配置和节约。

    注释:

    ①万毅,何永军.司法中公正和效率之关系辩证——兼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法律科学.2004(6).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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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2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