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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人身侵权赔偿中“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若干问题思考
范文

    摘 要 目前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有“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之分,两种标准高低悬殊,本文拟对两种标准的适用和饱受争论的“同命不同价”等问题进行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 人身侵权赔偿 伤害赔偿标准 城镇标准” “农村标准”

    作者简介: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62-02

    一、导论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是我国现行伤害赔偿适用很广的司法解释。其适用范围涉及交通事故赔偿、雇工赔偿、帮工赔偿、医疗过错赔偿、故意伤害或过失伤害赔偿等人身伤害的赔偿。《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按受害人户籍或居住地不同,分为城“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这两标准以受诉法院省级统计局公布的前一年相关统计数据为准。

    两种标准赔额差异甚大,以2014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例:2014年福建省作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下称‘城镇标准)”为30816.4元/年,而同样作为死亡、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下称‘农村标准)”仅为11184.2元/年,“城镇标准”年高出“农村标准”19632.2元;作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城镇标准)”为20092.7元/年,而同样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标准)”仅8151.2元/年,城镇标准年高出农村标准11941.5元。按《解释》规定60周岁以下的,死亡赔偿金按20年赔;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算,60周岁以下的按20年计算。据此,以60岁以下的被侵权人死亡赔偿金为例,如果按“城镇标准”,能赔30816.4?0年=616328元;若按“农村标准”则只赔11184.2?0年=223680元,赔额相差392558元(只占城镇标准的36%)。

    二、近年“城镇居民”范围被任意扩大解释

    最高院《解释》25条、28条、29条所指“城镇居民”是指城市居民和建制镇居民,还是单指城市及县城所在地“镇”的居民?《解释》没有明确。《解释》起草人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法学博士陈现杰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体损害赔偿解释精髓诠释》一文,却只谈到“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是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建议而设的区别标准,但并未就“城镇标准”的实质条件具体说明。至今未见最高院的其他文献可考,这让广大的执法者和律师留下广泛的自由裁量和任意解释空间。

    这种任意解释和自由裁量权近年在实务界表现为:城镇居民包含着“建制镇”居民。持此观点者不仅仅有掌握司法权的法官,也有代理律师,在某些地区已成为一种趋势。

    城市的含义好理解,在县城的“镇”属于城市也无争议。

    争议的是“建制镇”的属性。“建制镇”本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人民政府,其所在地均在集镇。它既不属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所说的城市范畴,也不属于农村和城市郊区范畴。建制镇原先是随着农村商品经济和乡镇工业的蓬勃发展而发展起来,是农村工副业、科学文化娱乐活动和区域性经济中心,它与现代的“小城镇”意义相当。现在形成的建制镇除了上述条件外,还有现代农业和旅游业的发展因素。它们大多是由乡人民政府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升格而成,其法律地位与“乡”并无不同,通常称为“乡镇”,在逻辑上乡镇属并列关系,居民收入和消费也没有大的差别。据1984年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制镇标准的报告》,建制镇的标准为:总人口在二万以下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的,可以建镇;总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10%以上的,也可以建镇;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小型工矿区、小港口、风景旅游、边境口岸等地,非农业人口虽不足二千,如确有必要,也可设置镇的建制。

    作为受害人的代理律师,出于谋求受害人利益的最大化,提出有利于受害人的代理意见可以理解。但法官又是为什么倾向于这种考虑呢?原因很多。据笔者多年的从业经历和思考归纳,其扩大适用理由有三:一是近年来私家车的迅猛发展导致了交通事故高发,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要求所有机动车上强制责任险;同时经济的持续发展催生了商业保险业繁荣。机动车的所有人出于法律的强制要求和安全风险转移,几乎都上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这就产生了这样一种结果: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强大支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成了责任赔偿主体。二是他们认为有法律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按该条理解,建制镇似乎属于“城市”。再有2003年10月9日原建设部的办公厅对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城市界定问题的请示》,答复道:“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都属于《城市规划法》所称的镇,因此也属于《城市规划法》所称的城市”,以此理解建制镇属于城市范畴。三是受害人总是惹人同情的弱者,以及某些执法者的人情因素,导致司法公正倾向于受害人。当执法者冠以保护弱者、维护社会稳定的理由给受害人多赔钱时,总是觉得冠冕堂皇。

    于是,交通事故赔偿成了“城镇标准”扩大解释的先例,其他人身损害随之而至,直至适用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自2006年开始,在福建省内这种理解并被付诸判决已逐渐成为主流思想。有的受害人曾在建制镇打过工,法官也会按“城镇标准”给予5折—9折(即按城镇标准给予50%—90%赔偿)不等的赔偿。虽然这种扩大解释使受害人在经济赔偿上得到超预期的利益,但对责任人不公,影响了司法公正。

    三、对《解释》所指“城镇居民”的含义研究

    笔者认为,《解释》的原意并非如上所述。从法律含义也得不出位于县城的“镇”和建制镇系同一法律概念的结论。

    《解释》虽然没有对“城镇居民”直接定义,但从《解释》25条残疾赔偿金、29条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及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表述来看,“收入和消费”应是两个标准划分的依据和意义。城市及县城居民由于处在当地的政治、文化、经济、教育中心,地理和交通条件优越,收入和消费都是农村居民无法相比的。所以,其“城镇”应当是指城市及县城的“镇”。因为,在收入方面:“城镇”(城市)居民大多都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或经商收入,其中不乏“白领”、“蓝领”的高、中收入者。有的工作人员还有兼职收入(如教师补课、办补习班)、投资收入、房屋或店面出租收入、合股经营收入、存款收入等。在消费方面:生活成本高,如保姆费、交通费、红白喜事花费等,特别是房租费用大(如二线城市的厦门市、福州市10来平方米房间月租金都在1000元-1500元)。建制镇与县城的“镇”地理位置、设立条件也都不同,建制镇处于城市与农村之间,其所在地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收入和生活成本相比都会高很多,但与县城的“镇”不能相比。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法理上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当然与受害人本人或户籍地(常住地)经济收入和消费水平密切相关。

    至于扩大解释者引用的《城市规划法》第三条,但该法所指是单纯对“城市建设规划”,即从建设规划上缩小城乡差别所作规定。“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城市界定问题的批复”,亦是以城市规划法第三条为依据,意义相同。应关注的是: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施行)?已将其1989年颁布的《城市规划法》替代并废止。原《城市规划法》第三条已被全部废除,改为:“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已将城市和建制镇区别开。原建设部1995年颁布《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也充分表明县政府所在地所设的“镇”与建制镇不同。再就建设规划编制与审批上看,县政府所在城关所设的“镇”与建制镇也不同。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规定:“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对“同命不同价”的思考和建议

    《解释》对“两个标准”的设立虽有一定的科学性,但两者赔偿标准差异太大,多年来引起了农村居民的不满,也引发了社会不和谐的因素,在法学界、实务界也有强烈的争议和讨论。虽然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两个标准的赔额差异有所弥补,但该条的适用范围有限,一是只限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二是只限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的情形;三是仅规定“可以适用”而不是必须、应当适用。

    随着国家新型小城镇的推进,客观上将逐渐缩小城乡差别。近年来人权平等愈来愈被重视,生命同价的呼声也愈来愈大,在侵权赔偿上缩小两个标准应是司法价值的取向。2011年12月甘肃省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明确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这也就意味着,以后该省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在“两金”赔偿标准上不再有城乡区别。宁夏回族自治区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也在2013年11月修订通过,其第七十三条也作类似规定,实现了“同命同价”。这些地方性法规对全国具有先导性作用。

    笔者认为,县城的“镇”与“乡镇、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消费差异客观存在。最高院《解释》规定两种赔偿标准有合理之处,但赔偿差别过大,不利于“法律上人人平等”的生命价值同等化。目前在全国实行“同命同价”,客观条件尚不成熟,但缩小两标准的赔偿差别应是司法公正必然的选择。而我国的人身损害农村居民赔额太低是不容否认的现实,逐步提高赔额是方向性问题。笔者建议,将来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可参考《解释》第27条丧葬费的赔偿基准“职工平均工资”,即一律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平均工资总是约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城镇居民按100%赔;乡镇居民(含建制镇、小城镇)所在地居民按80%赔;农村居民按70%赔。这样,不仅整体的赔偿额提高,同时既缩小两标准差距,又体现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1]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陈现杰.《判解研究》2004年第3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髓诠释”(下).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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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1:5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