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抢劫罪中暴力的程度 |
范文 | 摘 要 本文阐述了对抢劫罪中的暴力进行限制的必要性,界定了抢劫罪中“暴力”的判断标准,并对抢劫罪中“暴力”的上、下限作出探讨。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上限仅包括故意杀人而把过失排除在外,提出抢劫罪中“暴力”的下限只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即可,且并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住被害人的反抗。 关键词 抢劫罪 暴力 程度 基金项目:此项目系河南省社会科学院2017年度院基本科研费项目,项目名称:“暴力犯罪的司法治理与平安河南建设研究”,项目编号:17E16。 作者简介:李浩东,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09 一、问题的提出 抢劫罪是刑法常见的一个罪名,而“暴力”是抢劫罪常用的手段,对于抢劫罪暴力相关问题的研究,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本文就暴力的程度作出相应的梳理和探讨,以求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抢劫罪中暴力的程度是否需要限制学说之梳理 关于抢劫罪“暴力”是否需要程度的限制,我国刑法学界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学者们各有各的见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类: 第一类:主张“暴力”须达到一定程度。但是对程度的要求,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可以依据“暴力”的程度对暴力进行细分:1.抢劫罪“暴力”的限度要达到“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且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2.抢劫罪“暴力”的限度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允许事实上并没有压制住被害人的反抗,同时不必须要求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安全。3.要求达到“实际压制住被害人反抗”的效果和程度。 第二类:不要求“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此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存在着性别、体格、年龄、智力、性格等方面的差异,同样的“力”施加给不同的对象,其作用效果可能完全不同,被害人个体上的差异化将会导致实际生活中对“暴力”认定上的困难。因此,没有必要设置“暴力”的限度,因其没有任何实践意义。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们还有如下理由,其一,“暴力”的程度缺少法律依据和具体标准,实践中,抢劫使用暴力与否还须凭法官的主观判断。其二,规定“暴力”的程度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他们认为,行为人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客观实施了强取财物的行为,一般就能够认为成立抢劫罪,在实践中是否运用暴力、暴力的程度如何,可以在所不问。其三,行为人只要开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无论“暴力”是否能在事实上抑制住被害人的反抗,只要其意图通过实施“暴力”的方式压制或排除被害人的反抗、非法占有财物,抢劫罪即宣告成立。 (二)抢劫罪中“暴力”程度是否需要限制之厘定 正如任何事物都是有界限的,抢劫罪中“暴力”的程度也理應有一定的限制。理由如下:其一,抢劫罪“暴力”的程度影响案件定性。如果不对抢劫罪“暴力”设定上限和下限的限制,那么就会造成抢劫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认定上的难题,因为此时暴力仅仅是一个名词,任何方式的暴力都将具有同质性,这时罪与非罪全依赖于对暴力概念的理解,此罪与彼罪由于没有程度的限制而变得难以区分。其二,抢劫罪“暴力”的程度影响案件量刑。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罪的处罚依据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抢劫罪中“暴力”的程度则能从客观上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暴力”有了程度的限制能更好的区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通过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可以判断出其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做到罪行相适应。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理由,我们认为应当对抢劫罪“暴力”的程度进行限制。那么,如果对其进行限制,具体的限定标准如何,笔者认为,如果把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的限定在:“足以(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但不要求危害被害人安全的限度”会比较科学。之所以这样限定,是因为这样一来易于司法人员对具体抢劫罪中“暴力”进行判断和应用,二来有利于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 二、抢劫罪中暴力程度判断标准的界定 (一)抢劫罪中暴力程度判断标准之争 如上所述,我们了解到抢劫罪中的暴力需要限制,但对暴力进行限制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判断抢劫罪中暴力的程度。当前刑法学界在抢劫罪“暴力”程度的判断标准历来是存在争议的,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学说中:其一,主观说。此说基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来判断“暴力”的程度。只要行为人从其自身出发,主观上认为已经压制住了被害人的反抗,则宣告成立抢劫罪。其二,客观说。持这种学说的学者们认为暴力程度的大小应以普通人按照其正常认知做出判断为准。也就是以一般普通人在其正常状态下认定达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作为客观评判的标准。其三,折中说。该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按照被害人所能抗拒的程度酌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确能使常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但由于被害人的特殊体格、特殊身份(如武警、特警、拳击教练)等而并不因此畏惧或丧失抵抗力,则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反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不足以使人不能抗拒,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则仍可认定为该当本罪的行为。 (二)抢劫罪中暴力程度判断标准的界定 主观说可能导致主客观不相一致的结果,因此不可取,具体错误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1.如果行为人认为其所采取的轻微“暴力”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根据主观说的观点,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还有反抗的空间,不符合抢劫罪“暴力”取财的行为特征,这种行为其实并不能构成抢劫罪,被害人之所以给付财物并不是因为恐惧,多是因为怜悯或其他因素而主动交付财物,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将其定为“敲诈勒索”比较合理。2.行为人认为其所采取的“暴力”还未达到“抑制住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而实际上,被害人已经陷入了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根据主观说,这种情况并不能构成抢劫罪,但这个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客观说是日本法院判例和刑法理论的通说,它以足以抑制普通人的反抗为标准,比较具有合理性。因为“暴力”行为不因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改变而改变,它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具有科学性;折中说还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等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中仍然掺杂主观说的因素,因而还是有部分缺陷的,被害人个体的不同使本来就不统一的判断标准变得更加复杂,在司法实践中也难恰如其分的把握。 笔者基本赞同客观说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普通人”的概念还是太过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对其进行把握,所以笔者的看法是:对“暴力”程度判断标准的认定,可以立足于客观说,在此基础上可以参照唐朝①和借鉴域外的法律②,综合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暴力的表现形式。即是否使用刀斧棍棒等工具。2.被害人、行为人的客观情况。如年龄、身高、人数、体格、性别等。3.作案环境。如在夜晚还是白天、是在城市还是荒郊,当时天气温度如何等。如果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得出暴力行为达到足以抑制住社会“普通人”进行反抗的唯一结论,则构成抢劫罪中的“暴力”。 三 抢劫罪中“暴力”程度的限定 (一)抢劫罪中 “暴力”的上限 抢劫罪中“暴力”的上限达到何种程度?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只是规定了“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关于“暴力”的上限,历来理论争议不断,焦点在于故意杀人是否能够纳入抢劫罪“暴力”的范畴。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它明确指出,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为排除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可以被纳入抢劫罪“暴力”的范畴。此批复出台后,引发了更多学者对抢劫罪中“暴力”上限的讨论。 笔者认为,抢劫罪暴力的上限可以包括杀人行为,且这里的杀人行为仅指故意杀人。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三个: 第一,抢劫罪侵害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各种权利,其中生命是人最宝贵的财富,没有了生命,一切将无从谈起,杀人行为之所以作为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被惩处,也是因为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中既然包括人身权利,理应包括对生命的侵犯,况且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上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把杀人行为排除在“暴力”外,所以,抢劫罪的上限理应包括杀人行为,至于杀人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凡是“暴力”都是有意而为之,过失构不成刑法上的“暴力”,原因在于暴力的行使都受很强的犯意支配,只有故意为之才可能实行超限,刑法之所以规制“暴力”是因为实施它的罪犯主观恶性极其严重,所以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仅限于故意而不包括过失;至于抢劫罪中的故意,有的学者明确指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可以包含过失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直接故意致人死亡不能包括在内”,笔者认为,这也是有误的,因为至今还没有发现哪一种犯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而把明确排除直接故意。 第二,就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如果把“为劫财而杀人”的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一罪,那么劫取财物的目的行为就没有得到评价,案件性质也得不到正确的反映;而如果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就使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相分离,忽视了“暴力”行为在其中所起的连接作用,并且,在抢劫犯意持续期间杀人的情形下,如果把故意杀人作为单独罪名独立出来,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如果将之定性为抢劫罪一罪,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予以评价,把杀人行为蕴含于“暴力”的内涵之中,那么此时,杀人行为所反映的是“暴力”行为的内容和外在表现,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要求。 第三,从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设置来看,抢劫罪中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也为死刑,在最高刑方面均设置了死刑,说明立法者对抢劫罪设定刑罚之时已经考虑到了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的情形,所以把抢劫罪的法定最高刑设置为死刑,此外,抢劫罪較故意杀人罪在刑罚设置上增加了罚金和没收财产的两种刑罚方式,目的在于矫正犯罪分子不劳而获的心理,对行为人的处罚更加全面,不会出现放纵不法分子的情况。 (二)抢劫罪中 “暴力”的下限 抢劫罪“暴力”的下限同抢劫罪中“暴力”的上限一样,也是备受争议的问题。我国刑法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也显得非常困难和复杂,如:有人对“暴力”作了“足以危害他人生命与健康”的限制,就把那些虽作用于他人人身,排除了其反抗但无危及其生命健康的行为,像未造成伤害的殴打、捆绑、禁足、搂抱等行为无所适从;又如:有人对其作出了“使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无法抗拒”的标准限制,实际上等于承认若被害人对“暴力”侵害进行了抗拒,该“暴力”就不再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了,本是犯罪未遂的情况也不复存在了,这无疑是放纵了犯罪,不利于当前打击抢劫罪的实际需要。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基于抢劫的故意实施了“暴力”行为,抢劫罪即告成立。那么,是否应当对抢劫罪中“暴力”的下限进行设定呢?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抢劫罪的概念上讲:抢劫是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中可以得知抢劫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公私财物”犯罪意图的过程,其中劫取财物是目的,暴力等仅仅只是手段,手段为目的而服务。研究抢劫罪中的“暴力”,关键之处就在于研究“暴力”的实施与劫取财物的内在机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求通过“暴力”或其他手段来取得财物,但要想达成“取得财物”这个目标,压制或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力”则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对劫取财物的“力”没有最低要求,那么它就有可能为胁迫所取代,因为胁迫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常以“暴力胁迫”的形式出现;再者,设置“暴力”的下限是罪名区别的内在要求,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都涉及到“暴力”和取财,其重要区别就在于“暴力”程度的差异。如果“暴力”在程度上没有最低限制,则上述罪名将很容易混淆,司法运用中也容易出现混乱和错误,此罪和彼罪将难以区分,从而有可能造成案件适用的不公。而且,如果“暴力”没有下限,则会在心理上刺激犯罪人对被害人实施更加残忍的“暴力”,因为更加残忍的“暴力”只要不触犯“致死”这一暴力程度的最高限度往往会使犯罪目的更好更快的实现,这将使刑法对被害人的保护流于空泛,不利于打击抢劫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所以,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对抢劫罪“暴力”设定下限则显得尤其重要。最低限度的设置应当是一个综合考虑的结果,应给予人民财产和生命安全的最全面而科学地保护。由于抢劫罪中行使“暴力”是为了取财,那么压制住被害人的反抗就显得已足够,但并不一定在事实上压制住被害人的反抗,之所以这么设计,一是因为犯罪个体主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另一个原因在于,法律保护的不是纯事实,而是对法益的保护。另外,暴力的下限,也不必要求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为如果要求了,则会使为了劫取财物而未对被害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搂抱”行为等变得无所适从。综合专家学者的观点,结合具体现实情况,笔者认为“足以(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但不要求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安全”,是一个相对合理的下限标准。 注释: ①唐律《贼盗律》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千,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又如《斗讼律》:“诸斗殴者,笞四十,伤及以它物殴人者,杖六十。”可见唐律中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规定的十分详细,一般按“暴力”的程度、作用的工具等具体情节来确定处罚方法。 ②日本知名教授西田典之指出:“作为抢劫罪手段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判断是否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必须综合考虑行为人以及被害人的性别、年龄、犯罪行为状况、有无凶器等具体情况。” 参考文献: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2]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 [3]高铭喧、马克昌.新编中国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4]赵秉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5]高铭喧.刑法学专论(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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