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研究 |
范文 | 摘 要 由于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使得劳动者在索赔时存在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该问题在我国司法领域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解决方法,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本文从二者责任的比较出发,结合对目前主要的竞合赔偿模式的对比研究,提出了采用补充模式解决该问题的观点。 关键词 工伤 竞合 赔偿模式 建议 作者简介:兰巧丽,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专任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22 一、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概述 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因工作相关原因造成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参保的劳动者或其亲属有权获得社保机构提供的经济补偿的救济方式。而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是指因为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财产和精神等遭受损害时,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参保劳动者在发生侵权行为尤其是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以后,既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由此便形成了两种赔偿责任的竞合,从受害者的角度,这两种责任的竞合是请求权的竞合,从法律层面,则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责任在相同的一个案件中的竞合。 虽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经常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竞合的情形,但二者存在诸多的不同之处,正确认识二者的差异对在二者竞合时选择适合我国司法实务的立法模式至关重要。 (一)法律性质不同 在工伤保險法律制度中,受害者和单位及社保机构之间实质上是权利救济的关系,而并非损害赔偿关系。另外,因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其中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保障法,是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即社会法。而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制度隶属于侵权责任法体系,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民事侵权责任法无法脱离民法的私法属性,所以二者在法律性质方面具有很大的不同。 (二)适用范围不同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已参保,并纳入了社保法律体系的单位和职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存在交叉重合之处,除此之外,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有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只要侵权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见,即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和主观过错,就构成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范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 从赔偿范围看,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者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致残的,还要支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导致死亡的,还需要另外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同时,导致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的补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食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致残的,可以额外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死亡的,近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对比二者可以发现,物质损害赔偿的内容可以说是基本相同的,但工伤保险赔偿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一项。 赔偿的标准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体现了损益相抵的原则,而工伤保险赔偿不是以实际受到的损害为标准,而是结合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和当地的经济条件为依据而制定的标准,所以,工伤保险赔付的金额一般要比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要低。 (四)归责原则不同 侵权责任赔偿制度遵循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推定和过错推定为辅的归责体系,一般认为,基于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主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有无过错及其轻重程度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相当重要,同时,侵权之债的相对性使得受害方只能向施害方要求赔偿,如果施害方没有赔偿支付的能力或逃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 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则依据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施害方是单位还是第三人,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得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受害人均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工伤保险赔偿的资金来源于社会保险基金,不会出现拖延或无法支付的情形,是更加稳妥和便捷的救济方式。 从以上可知,虽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在一些方面是重叠的,但也应该看到二者存在很大的不同,所以在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两种赔偿是否能兼得?在诉讼中,是否有先后顺序的规定?如果有一定顺序,那么应如何衔接?对于这些问题,一直以来在我国并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困扰着审判实践。因为立法上的模糊和冲突,各地法院在二者竞合时在法律适用上的理解的分歧导致了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判决结果存在很大的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与严肃性。 二、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赔偿模式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由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请求权和向侵权方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之间作出选择,劳动者如果向其中一方索赔,则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免除,不论是侵权人对劳动者进行了赔偿还是保险机构或单位进行了赔偿,该劳动者受伤的法律关系结束,上述机构或人员之间不存在代位求偿关系。该模式强调了劳动者的选择权,有助于劳动者选择对自身利益最有利的救济,但该模式忽视了工伤保险待遇本身的社会性,弱化了单位的责任,同时,还涉及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否能够撤回等问题,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此该模式已不被采用。 (二)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受到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能获得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两种赔偿可以兼得,该模式保障了劳动者利益的最大化,体现了法律对生命和健康权的尊重与保护,该模式的法理基础在于这两种不同的责任赔偿属于两种不同法律的调整范围,不能因为获得其中一个赔偿而免除另一个责任,但此种观点引发了以下质疑:一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既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能获得民事侵权责任赔偿,而对于未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受害者则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导致实际赔偿金额“同命不同价”造成了相对意义上的公平损害,违反了公平原则。二是在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下,本质上是由于责任人侵权导致的,兼得的模式排除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损害了公共利益。三是兼得模式导致了受害者在损失得到赔偿之外,还获得了额外的经济利益,与民法损益相抵的原则相悖。 (三)补充模式 当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存在竞合时,受害者可以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任意一种救济途径,在选定的其中一种途径所获得的赔偿无法完全弥补其实际损失时,仍可主张另外一种赔偿方式作为补充,但所获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总金额。补充模式一方面有助于受害人获得足额的赔偿,另一方面没有造成用人单位额外的支出也兼顾了对侵权第三人的惩罚,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认可。 (四)混合模式 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权采取补充模式,如果在民法的雇主责任范围内则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两者相结合的模式称为混合模式,该模式在司法实践方面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完全的工伤保险赔偿模式,不管侵权人是第三人还是用人单位,受害者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得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第三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该做法的优点是免除了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促进劳资关系的发展,节约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缺点是劳动者受到的损害无法完全弥补,不符合全面赔偿的原则,缺乏预防功能,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第二种做法是不完全的工伤保险赔付模式,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受害者既可只向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补偿,也可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就差额部分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三、建构合理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赔偿模式 按照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损害赔偿应该遵循“填平”原则。所以,为了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以及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采用补充模式是更为合适的。 (一)补充模式是勞动者权利救济的理性选择 在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补充模式体现了效率与衡平的原则,既符合法理要求又有助于救助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成为受害人权利救济的理性选择。 首先,补充模式有利于节约和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法学家王泽鉴认为:“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补偿,对其个人而言,系属一种锦上添花之待遇,对社会资源及有限之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补充模式避免了这种社会资源的浪费。 其次,选择补充模式,受害者不会得到额外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最后,该模式遵循完全赔付的原则,有助于维护法律的预防和惩戒功能。 (二)构建补充模式的建议 首先,统一现有立法,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目前,解决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法》以及各地方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的具体运用均有所不同。同样的工伤赔偿案件在不同地区获得的赔偿金额差异较大,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所以,解决二者竞合的问题首当其冲就是要统一现有立法,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司法解释,将处理该问题的“补充模式”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克服当前关于该问题处理方面存在含混模糊甚至矛盾的现状。 其次,采取就高和补差的救济原则。受害者就同一损害事实只能取得一次赔付,实行就高的补差救济原则。当受害者先选择了工伤保险赔付的,若民事损害赔偿高于工伤赔付的,受害者有权针对差额部分要求侵权人补充赔偿,同理,当受害者已经先行获得了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当民事侵权责任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时,受害人不能再次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若低于,则受害者可以针对两者的差额部分继续获得工伤保险补充赔偿。 最后,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对劳动者的工伤损害如果是由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保险机构对赔付的金额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要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份额为限度。 四、结语 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对劳动者给予及时的救助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由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竞合的问题使得如何赔付存在争议,在现存的四种竞合处理模式中,笔者认为补充模式是比较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法,对补充模式的具体实施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建立统一的竞合赔偿模式事关个体正义和程序公正,期待在该问题上,立法者能够统一立法和解释,促进中国法制良性建设。 参考文献: [1]吴婷.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研究.贵州大学.2016. [2]潘明琳.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相关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6. [3]王壮壮.从工伤事故中谈第三人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6). [4]张扬.论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与协调.法制与社会.2010(1). [5]高彩.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研究.山东大学.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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