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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公司法清算制度的完善
范文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在规定的清算制度时,虽然规定了公司在解散时应进行清算,但在实践中,却很少有公司会主动进行清算,也较少有被债权人申请清算,大量的公司没有按照清算制度合法退出市场,形成了僵尸公司“堰塞湖”,出现了大量的社会问题。

    关键词 公司 解散清算 股东责任 法人 人格否认

    作者简介:张运华,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理论及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04

    本人作为长期工作在法律服务一线的执业律师,亲眼目睹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在市场监督部门的官网中,几乎年年有大批量公司退出市场,可很少有公司会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清算、注销手续。仅深圳市,每年都有二万多家企业有此情形,造成大量的行政管理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在法院执行案件中,存在大量的被执行人公司主体被吊销或公司名存实亡,无法找到该企业的资产而导致无法执行,几乎90%的此类案件均以“终止本次执行”裁定的方式来结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一、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是公司法清算制度设置不完善所致

    公司清算制度形同虚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清算是公司停止经营后针对股东的一项法律义务,但公司法并没有就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未及时或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難操作,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的基本原则,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法院会以“举证不能”驳回了债权人的请求。所以,对股东没有起到震慑作用。

    另外,清算制度存在实际操作上的缺陷。在实务中,大部分涉及到清算的公司多半租用的工业厂房属于村集体土地等历史遗留问题,没有产权证。存在经营状况不佳,资不抵债等情形,日常管理也可能存在诸如: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如数购买社保、财务单据或资料不齐全、这些公司结束经营时,若公司股东有一定的法律意识,愿意合法合规来进行清算、注销手续,需要到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国税、地税、海关、银行等部门办理,一味强调上述文件齐全,种种问题就会成为“拦路虎”,这样一来,公司想按照清算制度来办理各类手续,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这种规定与实务操作的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清算制度沦为纸上谈兵。

    既然公司主动办理清算、注销手续存在种种实践障碍,债权人可否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来组织清算呢?最高人民法院也印发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法〔2016〕209号,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依法处置僵尸企业的工作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此类规定的立法初衷当然是为了增强企业清算率及提高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专业化水平,提高案件办理质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但此类规定均是站在来指导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出发,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呢?债权人需要的是有比较低的申请门槛、以比较低申请(诉讼)成本,较快的取得成效。如果债权人走法律程序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强制破产清算,此类案件将由法院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由清算管理人来具体负责该企业的各类债权、债务登记等各项工作,实务中,仅此项工作一般耗时约一年半,也有的因案情复杂债务诸多,需要二、三年时间才行。在完成登记及处置债务人公司资产后所得款项,首先得扣除清算费用。其后才依次清偿被清算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用和欠税款。如此一来,债权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耗时漫长,只是为他人作嫁衣,真正分配其名下的债权金额很小,或者在优先支付完清算费用后根本没有一分钱可用作普通债务,也就是说,在债权人的投入(付出)与获得(回报)严重失衡,如此,债权人怎会有申请清算的积极性?

    综上看来,股东不愿意主动进行清算,即便是想主动清算也会因遇到种种实务障碍而中途放弃、债权人亦无积极性进行清算,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国有及大中型企业以外,几乎很少有中小微型公司停业后的股东或经营者主动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清算,这是值得我们所有法律从业者的思考。根据中国产业调查网《2017年中国中小企业市场现状调研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报告》中国中小微企业占全国企业总数的 99.7%,其中小型微型企业占 97.3%,我们的法律不能为大多数企业提供法律保障,究其原因就是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都是纸上法律,直接导致了数以十万计的歇业公司不能正常退出市场,仅深圳一年歇业公司就高达2万多家,形成了僵尸公司“堰塞湖”,还给社会造成了诸多的负面影响。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列清算情形的条款不足,应当增加“当企业已经实际停业、经营异常,存在大量债务时,股东应通过清算来证明自己合规经营,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名存实亡且负债较多,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人间蒸发,但在登记主管部门的官网上该公司一直显示为正常经营状态,为什么会这样呢?原因很简单,股东担心公司一旦吊销,则必须清算,公司的内幕会公开,股东将会因财产流失等问题而面对债权人的质询,他们太需要公司这个“外壳”了,所以,他们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延续公司的经营期限或直接修改为永续经营,并根据《公司年度检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送报年检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尽管公司实际已经负债累累且已经停业,但始终保留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壳,股东就可以在此避风港内享受公司财产混同到股东个人财产的好处,而置庞大的公司债务而不理。因此,笔者建议可在立法时将此类实际已经停产、停业公司且明显资不抵债的视为已经解散,由股东申请可进入清算程序。

    三、建议完善现有的清算制度

    (一)健全市场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虽强调了公司解散时应清算,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却没有规定未清算企业的法律责任。可喜的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该条规定,为我们指明了二个方向。一是可以建立了限期催告程序,二是建立了不注销的处罚依据。但在实践中,市场监督部门根本没有精力执行这一规定,可以这样讲,至今为止,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已经解散但沒依照相关规定注销的公司被责令限期办理注销手续,被处罚过。另该处罚太轻,相对于股东申请清算成本(在相关部门不设置障碍并委托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的成本上万元)来讲,守法成本比违法成本更高,如此看来,守法需要成本,违法没有成本,还可以隐瞒可能会承担偷税、漏税的法律责任。有谁会在公司时申请清算、注销呢?所以,笔者认为应规定更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并得以执行,才能引导公司或股东进行合规清算、履行注销手续。

    (二)简化清算流程

    毋庸置疑,相关部门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是合理、合法的,但必须看到,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状况下,若要求中小型公司完全合法合规经营,按照大中型公司的标准来提交相关资料,等于是要求中小型公司登天梯,应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型,不同规模的公司采取不同的方式。改变现有的行政作风,让清算及注销制度或程序具体化、可操作化。灵活处理。针对开业后未正式经营的;企业无债权债务的,应采取简易程序,开辟绿色通道,不再搞形式主义,若企业的某个或某部分材料无法补齐的,可否通过其他材料来代替或公司股东签署承诺书的方式,否则,会让很多愿意主动清算的公司望而却步。

    (三)应建立附条件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促使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者积极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在解散时,公司是否“资不抵债”,作为股东是清楚的,经市场监督部门催告后仍不清算,或“当公司已经实际停业而在市场监督局官网上显示正常经营却存在大量债务”,在执行法院清算催告后仍不进行清算的,应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文已所述情况,针对公司在解散时,并没有出现债务情况,不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通过上述措施,可以化解股东在公司解散后的怠于清算、注销的行为。若公司解散时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主动依法清算,经清算证明确实不是因为违规行为而造成公司“资不抵债”时,可依照破产程序进行处理,股东承担依然是有限责任,若经清算,有部分违规行为而造成公司损失,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只在损害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股东未主动依法清算,经市场监督部门催告后仍不清算、注销的,或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不同的是要引入股东通过清算方式来证明其合规经营的证明机制。不是债权人来证明。这样,可以防止股东可能利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淆等问题的出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些法律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只有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才能将上述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应该自觉接受优胜劣汰的生存法则,公司法设置了公司设立制度,也设立了清算制度,就是希望建立优胜劣汰的良性机制,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竞争,优胜劣汰,必然有一部分企业将会被淘汰出局,公司清算制度原本是为了企业顺利退出市场机制所设计的,但在实践中,由于目前清算制度上的缺陷,实践中,大量的公司停产停业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走了之,遗留下场地租金、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等若干债务,若在法律制度上没有详细而具有可操作性的途径来处理此类问题,不仅仅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造成社会信用关系的破坏,还会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因此,必须引起重视并尽快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孔明.从恶意不清算行为看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7(4).

    [2]甘培忠.强化清算责任完善公司清算制度.法制日报.2005年1月27日.

    [3]王海波、王月月、王树森.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完善研究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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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46:20